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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108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提審程序遭受不符程序正義之對待,為求能有救濟之途徑,需法庭錄音、錄影以證明聲請人聲請提審時,法官詢問有偏頗,為此聲請該案所有開庭筆錄及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已有明訂;其修正理由略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上開規範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正當合理關聯性,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提審案件之

開庭錄音光碟,惟僅空泛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述之事由,未具體敘明本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致影響其法律上利益之處,應認聲請人仍未釋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更未釋明其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及必要性;且聲請人已依法就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有上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可資查考,其稱為求能有救濟途徑云云,尤屬無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筆錄部分:㈠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提

審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前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

,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提審(108年度提字第16號),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訊問終結後,於當日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結後,始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自已非於「審判中」,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