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 明 人 黃光平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民國108年11月22日南檢錦辛107執9760字第1089074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檢錦辛一0七執九七六0字第一0八九0七四一五九號函所示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黃光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其中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遭同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11月22日南檢錦辛107執9760字第1089074159號函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由而不予准許(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故聲請撤銷本件執行指揮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上訴後,聲明人於106年9月4日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對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6至18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本院雖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黃光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以判決誤寫為由,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更正為「黃光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與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轉讓禁藥二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於聲明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上開內容之誤載係為主文誤載,已影響於判決所處之罪得否易刑處分之本旨而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又檢察官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6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7、18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聲明人請求而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為由,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更正裁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相同理由而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稽。
㈢從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表四
編號1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既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本件執行指揮關於聲明人就該罪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予准許之理由,難認妥當,本件聲明係屬有理,自應將本件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