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仁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蔡宜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雖謂聲請人即被告黃建仁本案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等人性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查,前開原處分所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究竟為何?未見具體事證,如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趨吉避凶等人性常情,未免空泛。實則,以聲請人目前之體況(患有重大傷病,含酒精性肝硬化及胃食道靜脈瘤等),其中關於胃食道靜脈瘤之病症,需固定服藥治療,否則併隨有血管破裂大量吐血之高度風險,聲請人曾因此兩度送急診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因此,以趨吉避凶等人情常情而言,目前聲請人之體況離不開穩定醫療,當不會拿自己之性命涉險逃亡。原處分復謂聲請人嗣後有叫其兒子將住家監視器拿到車上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滅證之虞。惟查,此為偵查程序中聲請人遭羈押禁見之理由,現案已移送法院進入審判程序,上開監視器畫面亦由員警扣押採證,並為檢察官之起訴證據,故聲請人有叫其兒子將住家監視器拿到車上之行為,應非本案現況審視有無滅證之虞的相當理由。換言之,檢察官既已將本案起訴,足見客觀物證業已查明,在別無其他應調查而尚待查扣調查之物證情形下,實不宜無限上綱,在審判程序中,猶認不羈押禁見聲請人恐有滅證之虞。原處分又謂本案尚有共同被告陳國泰在逃通緝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聲請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達到羈押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查,本案業已進入審判程序,除陳國泰外,相關證人及涉犯殺人案之共犯,在均受羈押禁見等處分之情形下,悉數經檢察官調查完畢,有各該人等之供述筆錄可稽,上開涉案人或證人若日後翻供,無異自招犯罪後態度不良及偽證罪之麻煩。倘以將來不確定可否傳喚到案之嫌疑人猶未到案,據為繼續羈押被告並為禁見等處分之理由,則對強制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未免過於寬泛,此舉無異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繫於偵辦進度,相較於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顯失比例。況本案涉案共犯,各該人等供述不一,陳國泰日後若到案,其供述是否可信,應得透過證據調查程序檢視其供述證明力,而相關證人在外,若陳國泰有心串證,絕非於審判程序中繼續羈押聲請人並對之施以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處分可得預防。故共同被告陳國泰未到案,應非原處分所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相當理由。另原處分認本案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未敘明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何以讓聲請人具保、限制住處、出境(海)或定期定點報到,無以取代羈押處分?綜前,聲請人經法官訊問後,雖認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進入審判程序後,並無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非即生有羈押之必要。據上,爰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准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定點報到,甚或對聲請人施以通訊監察代之。以上所請,如未蒙准,亦請法院斟酌維持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性,解除上開強制處分,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仁被訴殺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諭知聲請人應予羈押,並做成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聲請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十一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第一二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提起公訴,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因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等人性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因聲請人嗣後有叫其兒子將住家內監視器拿到車上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滅證之虞;又本案尚有共同被告陳國泰在逃通緝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另有關聲請人、辯護人所稱聲請人罹患疾病等情,已經看守所給予相當之救護、治療、加以注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應足以確保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有前開本院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複核結果,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犯嫌,有聲請人、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本案解剖筆錄、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三)聲請人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對確有發生糾紛、開槍、死人,及發生糾紛之原因為賭博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賭博之糾紛與其有關,並表示同案被告張永森等人僅是到其租屋處泡茶云云(見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第九十八頁)。執此,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各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即有待傳喚共犯或證人加以釐清之必要。再觀諸聲請人否認犯行,然其所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不僅多有相互扞挌之處,且聲請人在案發之後,除曾指示其子黃群豪將其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主機取走外,本案復有重要之關係人即共犯陳國泰尚未到案。而衡以現今通信設備發達,聲請人倘透過他人名下之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言語對談或檔案傳輸以勾串共犯要非難事,尚非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即可達預防其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商討案情之可能性。再參酌聲請人所涉上開殺人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一旦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性極高。是綜合前開事證,本案雖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仍有為推諉、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其他共犯、證人進行勾串、商討案情,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觀,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其罹有酒精性肝硬化、胃食道靜脈瘤,依其目前之體況離不開醫療,不會拿自己之性命涉險,實無逃亡之虞乙節。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與聲請人目前之體況如何,要非不能併存。且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聲請人固有因肝硬化需要每三個月追蹤回診之情形(見本院聲請撤銷處分卷第二十一頁),惟依前開醫院之函覆資料亦可知,被告在本案羈押期間已曾二次(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回診並開立藥物,是其於看守所內仍可定期聲請回診,並依其病況開立藥物,難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惟倘聲請人嗣後經醫師確診符合法定要件,自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聲請人與共犯、證人勾串之目的,故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之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