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耀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字第10909 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耀宗(下稱受刑人)係因離婚一事無法釋懷方藉酒消愁,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負擔撫養母親及兩名幼子之責,且受刑人已決心前往醫院治療戒酒,重新做起,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來源中斷,2 名子女及母親將無人照顧,生活恐陷入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予易科罰金等事聲明異議意旨之事由,前經受刑人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108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經細繹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所持理由,與前案所提聲明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既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當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受刑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再為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