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國文因105年執保字第359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3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述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
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項並未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時,應向何法院聲請,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未敘述理由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原審法院,而非駁回上訴之上級審法院。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受處分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521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此案竊盜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就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6月、10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自105年12月1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2年3月(已逾1年6月),於107年8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得分為25.3分、26.2分、
26.9分、27.2分、27.5分及27.7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考核其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教化輔導後尚知悔悟,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2月23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 009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結果受處分人符合前揭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規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