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陳傑智即 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更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傑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35號執行在案。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已受到教訓,家中母親擔憂,受刑人感到愧疚。然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妻子已離家,倘入監執行,二名小孩無人照顧。遂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5年內第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在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間再犯為由,諭知受刑人應入監執行,爰請法院考量受刑人確有照顧家庭之需要,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3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08年度執更字第135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雖曾向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第3次係在第一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間所犯,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其以易科罰金,受刑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35號、107年度執字第10174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案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17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5,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5毫克(下稱甲案,首犯);又於10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3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下稱乙案,第三犯);復於10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1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6(下稱丙案,第二犯)等情,有前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短短在1年多時間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酒精濃度均不低。又被告所犯丙案係在甲案犯後未及6月再犯,更進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被告所犯乙案則在甲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間再犯,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其前經酒駕判刑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對其酒後駕車因而造成他人受傷乙事,未見自省。雖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方式來執行刑罰,實無法對其心理產生壓力,進而使其約束自己的行為,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漠視法令之程度亦屬非輕,更造成社會法秩序之危害,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㈢、衡諸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況受刑人對於二犯之部分,本可聲請易科罰金,而無庸執行7個月徒刑,惟受刑人在訊問中明確陳明要全部易科罰金,否則即要全部入監執行等情,亦有108年度執更字第135號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自行放棄部分刑期易科罰金,於此更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此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則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