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菫容受 刑 人 彭鈺魁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菫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具保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