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東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5日南銘卯10
5 執沒971 字第10790645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12月25日南銘卯105 執沒971 字第1079064514號函強制執行扣押受刑人於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年滿65歲,開始領取之國民年金,係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命令,准受刑人以每月勞作金抵償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法務部矯正署有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等因素,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困擾,於107 年6 月4 日發布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該署107 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9 、313 號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11月,並就犯罪所得1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部分,於強制執行受刑人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883 元後,仍有犯罪所得14,117元未能沒收,乃於106 年10月25日以南檢文卯105 執沒971 字第69544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代為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惟因受刑人無勞作金,保管金僅餘50元,因須酌留基本生活費用,而無法辦理扣款事項,嗣再於107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4 日、107 年12月25日分別以南檢文卯105 執沒971 字第11825 、10790233
07、1079064514號函請臺南監獄代為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臺南監獄則在酌留受刑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於同年2 月23日、同年7 月9 日、108 年1月2 日就受刑人在臺南監獄保管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統稱保管款),予以分別扣繳1,000 元(保管金92元+勞作金
908 元)、500 元(勞作金)、2,200 元(勞作金)抵償匯送至該署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執沒字第971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影印相關函文、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按,復有臺南監獄108 年2 月1 日南監總字第10800006200 號函檢送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是知,自受刑人年滿65歲之10
7 年9 月27日起,臺南監獄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扣繳以抵償犯罪所得之款項,均係自受刑人勞作金帳戶扣繳,未曾扣繳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受刑人所指強制扣繳其保管金云云,尚有誤會。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受刑人屆滿65歲後,固有按月發給受刑
人107 年9 月至12月之老年年金計4,451 元(235 元×3 個月+3,746 元×1 個月),但受刑人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係屬國民年金法第30條之「老年年金」,非同法第31條規定入監服刑不得請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 月29日以保國三字第1081000403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老年年金」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於酌留債務人生活必需費用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內政部101 年4 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函、101 年3 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1019873號函參照)。受刑人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性質上既屬社會保險給付,非屬社會福利津貼,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1 項規定,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自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且,受刑人所領取之上開老年年金,僅於107 年12月12日、108 年1 月7 日分別匯入66元、235 元至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有臺南監獄108 年2 月1 日南監總字第10800006
200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受刑人保管金郵寄現金明細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其餘金額並未匯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佐以臺南監獄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5日執行函,於108 年1 月2 日係自受刑人勞作金帳戶扣繳2,200 元以抵償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扣繳款項,可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未包括受刑人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與事實不符。
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在監執行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在監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再檢視臺南監獄檢送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予以扣除受刑人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支出(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後,計算受刑人自106 年8 月4 日入監服刑以來,每月支出金額各為:344 元、270 元、450 元、27元、60元、1,427 元、1,081 元、946 元、795 元、2,699 元、3,19
9 元、5,273 元、3,485 元、2,326 元、2,351 元、2,467元、2,656 元、3,095 元,大部分均未逾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費用3,000 元,足見受刑人別無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需酌留超出上開建議金額才能支應其在監生活所需。而臺南監獄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5日執行函,於
108 年1 月2 日自受刑人勞作金帳戶扣繳2,200 元以執行抵償其犯罪所得後,受刑人勞作金帳戶結存金額為472 元,加計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於107 年12月31日結存金額2,956 元,合計將近3,500 元,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其保管金為不當云云,不足採取。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