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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朱祥綸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閱覽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祥綸前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前於本院審理並已終結,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但僅限於審判程序中之案件,始有適用。如該案件業已終結確定,則以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方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362 號刑事判決後,業於106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50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該案顯已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至明。又聲請人並非意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一節,業有本院108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聲請人聲請付與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