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杜佳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1004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佳穆罹患食道癌第三期食道上三分之一惡性腫瘤,經醫師診斷每日須接受化學治療,為期半年,且每日三餐須吃流質食物,獄中無法提供治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004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50分至該署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0日收受上揭執行通知後,於107 年12月6 日具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醫師107 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即受刑人)於107 年1 月1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外傷後癲癇,右側脛骨、腓骨及外踝骨折,右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六頸椎骨折,於107 年1 月14日到本院急診,於107 年1 月18日接受右側脛骨腓骨及外踝骨折開放復位固定術,於107 年1 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離院後1 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於10
7 年2 月8 日、7 月30日、9 月10日、10月8 日、11月5 日、12月5 日回診,因仍有癲癇發作症狀,宜續休養1 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以其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為由,請求延期執行,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所提資料,無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列事由,不予准許。受刑人又向該署提出成大醫院骨科醫院107 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即受刑人)於107 年9 月2 日因右脛腓骨骨折術後內固定鋼板斷裂至本院住院,於107 年9 月3日接受固定鋼板移除、復位再固定及異體骨移植手術,於10
7 年9 月7 日離院,於107 年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15日、11月15日回診,於107 年11月30日住院,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於107 年12月12日出院,於107 年12月13日回診拆線及石膏固定,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完全,仍需再休養3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檢察官乃於107 年12月17日批示:
「改期,依證明書所載,另訂適當期日傳喚到案執行」,並於醫師囑咐之休養期3 個月過後,另定108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期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9日接獲執行通知後,於108 年3 月23日具狀以其因車禍已一年多無法工作,無能力繳罰金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則以108 年3 月28日南檢錦己107 執10042 字第1089019187號函覆受刑人,稱:「受刑人5 年內三犯酒駕案件,3 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且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審核後,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於108 年3 月29 日收受上揭函覆後,復於108 年4月2 日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食道三分之一惡性腫瘤,於108 年3 月25日開始接受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且無法由口正常飲食,預計療程約半年為由,再次具狀請求延期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日批示:「函詢醫院再行定奪」,並於108 年4 月9 日向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函詢受刑人病情、所罹病症有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以門診治療)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診斷證明書、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檢察官之批示、函覆、函詢醫院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按。綜上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執行,尚在函詢受刑人病情中,並未否准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聲請,亦無不依法處理之情形,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又刑之執行是否停止或暫緩,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亦屬無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