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郭清山受 刑 人 郭焌良即 被 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9087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清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清山因被告郭焌良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106年刑保字第5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郭焌良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郭清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2(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7號),有本院10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被告刑事具保狀、本院106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郭清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5月22日南院崑刑凱字第1060026438號函(附件:受限制住居書)、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6號、106年度偵聲字第87號卷無誤。
四、次查,被告所涉詐欺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傳喚被告應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案執行,上述傳票及通知函均合法送達被告與具保人戶籍地,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郭焌良、郭清山個人基本資料、執行傳票、臺南地檢署107年10月12日南檢銘乙107執9087字第1079046783號函各1件、送達證書2件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087號執行案卷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雖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以家中需幫忙賺家養家及父親身體不好等情聲請延期執行,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11月6日南檢銘乙107執9087字第1079052463號函覆被告與具保人,說明聲請延期執行礙難准許,仍請到署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情,可見被告確已知悉應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乙事,被告與具保人亦均知悉被告聲請延期執行因不符法定事由未獲准許。然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未獲,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87445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及107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三次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明,本件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108年1月7日送達本院,距前述警方拘提被告未獲之時間已達1個半月之久,迄至本院裁定,被告並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顯認係規避執行。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經通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雖聲請延期執行,因不符法定事由未獲准許,而被告復經警傳拘未獲,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押,足認被告為規避執行已逃匿,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