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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朝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朝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柏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979號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12月2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參照),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此觀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