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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過失傷害 ││ │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30 │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 ││ │分許 │分許 │├──────┼───────────┼───────────┤│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18243號 │14220號 │├─┬────┼───────────┼───────────┤│最│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2日 │108年1月21日 │├─┼────┼───────────┼───────────┤│確│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 ││決├────┼───────────┼───────────┤│ │判決確定│107年2月12日 │108年2月23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2312號(已執畢) │2280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