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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7號聲明異議人 胡文奇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243號、108年度執更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胡文奇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偽造印文、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2年6月,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55號、9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8月8日屆滿,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於107年10月8日、同年10月30日、11月19日均未依規定至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及驗尿,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屢發函告誡、協尋、訪視未果,亦未回復陳述意見書,臺南地檢署乃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依法報請銷其假釋之宣告,並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在案,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7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5年毒執護字第243號觀護卷宗核閱後無誤。

而受刑人就前揭撤銷保護管束處分,曾於108年2月13日以其因⑴於報到該日之前日發生車禍,入住奇美醫院多時,期間或昏迷或無法自主,致無法向該管觀護人陳明一切;⑵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假釋意旨,尚認受刑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惟因其所涉該毒品案件尚未判刑確定,難認有何違反假釋應遵守之事項等事由而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調查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強盜等案件之殘刑,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可言,受刑人認指揮不當並無理由,而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因受刑人未再提出抗告而於108年3月13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復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