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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顏重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轉聲請人顏重光提出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案所繳案之證物即扣案之Cartier18K金手錶、Cartier豹頭18K金手鐲各1件(下稱本件手錶手鐲),因上開偵查案業已不起訴,故聲請返還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另案被告高文村曾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

踰越侵入鄭淑惠之住宅而徒手竊取鄭淑惠所有之本件手錶手鐲【另尚有竊得黑色陶瓷手錶、紅色皮革手錶各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得手後逃離,並將竊得之本件手錶手鐲,於107年7月12日7時30分許經珠寶買賣仲介商吳蕙萍、喬惠國之仲介,出售並交付本件手錶手鐲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委由王櫻芬將本件手錶手鐲送交Cartier專櫃進行保養及加錶帶,為警循線並查扣本件手錶手鐲等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案審理認為被告業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於107年12月1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且聲請人及吳蕙萍、喬惠國、王櫻芬同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四人存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犯行,遂於107年9月2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吳蕙萍、喬惠國、顏重光、王櫻芬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稽,惟另案被告高文村業就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上訴,該案尚未確定,扣案之證物即本件手錶手鐲仍存有因嗣後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