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宗勝受 刑 人即 被 告 翁玉舜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宗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宗勝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玉舜犯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8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371號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雖以疾病事由聲請暫緩執行,惟經該署檢察官函覆否准延期執行之聲請,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否准延期執行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且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