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永松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法院諭知固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保。是被告犯罪固屬嫌疑重大,惟容無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狀,係因被告覓保無著,始改以羈押。因被告家境確實不佳,實難以提出三萬元交保,但如以三萬元以下金額交保,則或有可能。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被告以三萬元以下金額交保,當足以保全對被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為此狀請准許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復於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定自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二月。又被告前曾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命其提出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因覓保無著,仍續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惟本案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尚未確定)。是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案件仍未確定,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個案情節及保證金數額能否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等諸般因素,詳為妥適考量後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自無再降低其保證金數額之餘地。從而,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數額而停止羈押,自難認有理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