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信勤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倪亞定自訴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吳榮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義係貴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凱公司)總經理,代表該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0日與自訴人信勤科技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單晶矽棒」1000公斤予自訴人,經自訴人支付貨款百分之30之訂金美金5萬5500元,約定貴凱公司應於同年月25日交貨。嗣因無法如期出貨,經被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倪亞定於95年4月19日重新協議,約定貴凱公司應於同年月30日前交付晶片或原料代替原貨物,逾期不履行即應返回訂金。迄提出自訴之時,貴凱公司未履行亦未返還訂金,經自訴人多次向貴凱公司及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將之詐騙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於自訴章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為,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95年5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南院慧刑昃緝字第
43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自訴狀、前揭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95年5 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9 月25日)止之期間4 月2 日,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5年4 月19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及上開自訴繫屬本院至通緝前之期間4 月2 日,即:犯罪成立日(95年
4 月19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 自訴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4 月2 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
108 年2 月21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