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唐美娘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王喨儀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喨儀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喨儀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明知上開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並無分管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同段114(扣除附圖所示A部分即同段113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同段114地號土地之1.39平方公尺)、124、124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在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唐美娘於107年10月27日發現後,要求王喨儀回復原狀,惟王喨儀置之不理,迄未回復原狀。
二、案經唐美娘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自訴代理人、被告王喨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同段114、124、124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明知上開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無分管之約定,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於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同段1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同段125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同段114、124、124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我有權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於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溝、埋設水管。我已對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判決我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我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民事另案部分尚未確定,自訴人不得對我提起刑事自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為同段114、124、124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其明知上開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無分管之約定,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於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更一卷第35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民事另案108年6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勘驗照片26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稽(自字卷11至15頁、自更一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為同段1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同段125地號
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規定,其有權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及在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語。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對本案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至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或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均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得通行之處所,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進出,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地方通行之。
⑵同段125地號土地可由同段114、124地號土地通往同段110地
號土地,北側需經同段82、79地號土地到怡安路,另由同段110地號土地往東○○○鎮街○○段75、75之1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興建3層RC建物,南鄰同段125之1地號土地,同段125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25之2地號土地設有被告自行設置之圍籬,目前無法往南通行,同段125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往西鋪有柏油道路,可通往保鎮宮及其廟前廣場,再往西可由同段105之1、104之1、103之1、102地號土地通往怡安路(該既成道路往西編為長溪路1段168巷,往北編為怡安路1段249巷,長溪路1段168巷可通往長溪路,怡安路1段249巷可通往怡安路)等情,有前揭本院民事另案之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空照套繪圖附卷可參(自更一卷第235至26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⑶被告主張由同段114、124、124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中
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並未與同段125地號相鄰,且係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東南方向,非係被告之通行方案必經之地,此觀附圖所示之各地位置,亦可明瞭。因此,被告就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至為灼然。
⑷被告雖主張經由同段114、124地號土地往北通行,但其如此
通行所至之處,並非直接到達公路,而係通行至同段110地號土地,若要到達公路,需再經由此地往北經同段82、79地號土地方可至怡安路,或另往東方可通保鎮街,此參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至明。依此以觀,被告之通行方案需經過多筆私人土地才可通往公路,是否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已有可議。再者,其方案通行所經之同段110地號土地,乃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自更一卷第267頁),呈現十分狹長而窄之形狀(參考附圖所示),並非有利人之通行或車輛使用之通路。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恐非適宜。
⑸反觀同段125地號土地南邊之形勢,其南鄰同段125之1、125
之2地號土地,往西鋪有柏油道路,可通往保鎮宮及其廟前廣場,再往西可由同段105之1、104之1、103之1、102地號土地通往怡安路(該既成道路往西編為長溪路1段168巷,往北編為怡安路1段249巷,長溪路1段168巷可通往長溪路,怡安路1段249巷可通往怡安路),此有前揭本院民事另案之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可參。而同段125之1、125之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查詢資料可考(自更一卷第268、286頁),被告經由自己所有的同段125之1、125之2地號土地,即可往西經同段126之2地號土地往外至柏油道路而通行如上路徑;而由本院民事另案上開勘驗現場結果,參以卷附空照套繪圖、建築線證明書圖、都市計畫書圖(自更一字卷第251至263、265、269、272頁),上開通行路徑,其兩旁、近域均為數量非微之住宅群,足徵該通行路徑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該通行路徑之柏油鋪設究竟何時為之,已難查考,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81043805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8年9月27日南安經字第1080673385號函在卷可參(自更一卷第271、285頁),實已足認該通行路徑應為既成道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民事另案主張同段123之2、12
6、125之2地號土地,係80年間何先生住宅完工後鋪設,同段127、128地號土地上柏油為85年後地主改建住宅後留設,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自更一卷第273至283頁),然被告所稱前詞,僅為上開通行路經之一小部分,仍不影響同段125地號土地經由同段125之1、125之2地號土地往西可快速通至上開既成道路之事實。至於同段125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25之2地號土地目前雖設有圍籬,但此乃被告自行設置,已如前述,自可由其輕易排除之而無礙於通行。再者,同段125之1、125之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25地號土地,且均為被告所有(自更一卷第268、286頁),被告由此通行,可對周圍地損害降到最少,其適當性優於其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可認定。
⑹綜上,被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有同段125地號土地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其得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786條、第779條規定,有權在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有權在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業據其於
本院民事另案提出排水路線圖、自來水埋管路線比較圖(自更一卷第233至234頁)。惟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5地號相鄰,且係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東南方向,非係被告主張設置線路、溝渠通往之怡安路方向必經之地。因此,被告就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顯然不能主張建築水溝、埋設水管,至為明確。
⒊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
規定,有權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及在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語,並非有據。
㈢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同段114、124、124之1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無分管之約定,竟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在124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溝、埋設水管,其行為顯然具有「繼續性」、「排他性」,該當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民事另案尚未確定,自訴人不得提起刑事自訴等語,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之同段114、124、124之1地號土地,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段114、124、124之1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無分管之約定,竟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自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更一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同段114、124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並無分管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同段114(扣除附圖所示A部分即同段113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同段114地號土地之1.39平方公尺)、124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在同段114、124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依民法第786條、第779條規定,我有權在同段114、124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同段114、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明知上開土
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無分管之約定,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段114(扣除附圖所示A部分即同段113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同段114地號土地之1.39平方公尺)、124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更一卷第35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民事另案108年6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勘驗照片26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稽(自字卷11至15頁、自更一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6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86條、第779條規定,其有權在同段114
、124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語。而被告所有同段125地號土地經由同段114、124地號土地往北可連接怡安路、保鎮街管線,由附圖所示同段125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觀之,其主張尚非無據;又怡安路確有天然氣之管線配置,有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108(欣南業)字第1080002265號函附天然氣管線配置圖在卷可參(自更一卷第287、288頁);另怡安路、保鎮街則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系統接水點,有該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8年10月28日台水六業字第108001455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26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81357251號函附自來水相關圖資在卷可佐(自更一卷第289至29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有權在同段114、124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語,並非無據。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推論被告在同段114、124地號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之行為構成竊佔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