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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吳俊漢自訴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歐文秀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文秀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文秀對自訴人吳俊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為:吳俊漢為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戲院)負責人。緣全美戲院前與歐文秀及案外人歐吉秀共有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現為府前段925、939地號土地)、原同段42-253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現為府前段924、93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依該案確定判決內容,歐文秀與歐吉秀共同取得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府前段925地號土地,面積40.47平方公尺)、原同段42-253地號土地(現為府前段924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方公尺),全美戲院則取得原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府前段939地號土地,面積為40.47平方公尺)、原田段42-542地號土地(現為府前段936地號土地,面積1

0.75平方公尺),即歐文秀與全美戲院所有之土地,面積相同、店面寬度均為騎樓部分2.9公尺、店面部分2.1公尺。然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就上開土地進行重測,而重測後之地籍圖上歐文秀所有土地寬度變為騎樓部分3.1公尺、店面部分2.2公尺,全美戲院更擴張至騎樓部分3.0公尺、店面部分2.4公尺,而與前案確定判決書平均分割之判決內容不符,且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寬度有嚴重差異,重測後之地籍圖已損害歐文秀之利益。而臺南市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明知有前後地籍圖不同,竟未通知兩造所有權人共同會勘,亦未召開協調會議並經協調委員會決定公告一定期間後始變更界址,即擅自竄改原地籍圖,增加全美戲院店面寬度,以符合全美戲院建物竊佔之現狀,致歐文秀受有損害云云。被告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訛稱上述內容,誣指被告吳俊漢與案外人即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楊文松、測量課課長王超國共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惟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以被告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自訴,對於一般公訴案件中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中自訴人自應承擔相同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文松、王超國之證述、自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再議駁回處分、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本院88年度重訴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99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舉書、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地籍圖、被告歐文秀提出之重測前及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偽文案之答辯狀所附之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3170號函、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地籍調查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2月3日南市地測字第1040049351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2月9日南市地風字第1040147293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文秀固不否認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吳俊漢提出共同變造公文書告訴,嗣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誣指吳俊漢犯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自訴人,103年重測尚未測量時,是依照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的界址,系爭土地前面與後面的寬度、面積都一樣,重測後就不一樣,我的店面寬度變小,自訴人的店面寬度變大,很明顯是錯誤,我都有申請地籍圖,並去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找他們的所長及測量課長要他們更正。土地從我父親留給我以後,都沒有動過,為何重測後會不一樣,請地政人員要依照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來更正,但是他們都不理我。當時地政重測時,有通知自訴人及我都要在現場,自訴人故意沒有去,測量人員沒有按照88年的判決去重測,後來我有去找所長請他們更正,地政的所長跟我講指界是自訴人指的,我說自訴人沒有去,這個界址怎麼會是自訴人指界的,所以我認為他們串通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出之告訴狀係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告歐文秀、全美戲院及歐吉秀等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該分割方式係以該案兩造於87年1月份在土地中間畫分南北向為界線,判決分得相等面積之土地,並依上開分割方式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圖。而臺南地政事務所依該確定判決附圖製作地籍圖,此有被告歐文秀於103年1月24日調得之臺南電謄字第012836號地籍圖可稽,然上開分割後土地於10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施行重測,被告於104年1月5日調取臺南電謄字第000356號地籍圖後,發現該地籍圖所示之地界線與103年1月24日調得之臺南電謄字第00000000號地籍圖所示地界線長度、比例全然不同,因而懷疑自訴人與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間施行重測後,就民事判決分割後土地為不實之記載,而經比對該二地籍圖上所示地界線長度及其比例差異如下附表:而依據103年1月24日之臺南電謄字第012836號地籍圖,二方分得土地比例相近,而104年1月5日臺南電謄字第000356號地籍圖,土地上方、中間及下方地界線已產生極大差距,顯非誤差值所致,尤其中間D-E-F地界線為二筆土地之店面寬度,是104年1月5日臺南電謄字第000356號地籍圖所示地界線,造成被告面臨騎樓之店面寬度因而縮小,致造成財產上損失。另被告發現自訴人的店面蓋的建物超過界線,自訴人是依照103年重測後地籍圖建築的。被告主觀上才會懷疑有偽造文書的狀況。又確認經界之訴訟,有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發現103年重測地籍圖與88年重訴字第15號的地籍圖的部分,前面差20公分,後面差38公分。被告也有對自訴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自訴人要拆除,自訴人有提出上訴,也有提出再審,均被駁回。又被告當時確實有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被告也信任律師的判斷,故被告以該二地籍圖上所示地界線長度及其比例差異,認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自訴人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亦非全然無因,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內容略為: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就上開土地進行重測,而重測後之地籍圖上被告所有土地寬度變為騎樓部分3.1公尺、店面部分2.2公尺,全美戲院更擴張至騎樓部分3.0公尺、店面部分2.4公尺,而與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書平均分割之判決內容不符,且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寬度有嚴重差異,重測後之地籍圖已損害被告之利益。而臺南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明知有前後地籍圖不同,竟未通知兩造所有權人共同會勘,亦未召開協調會議並經協調委員會決定公告一定期間後始變更界址,即擅自竄改原地籍圖,增加全美戲院店面寬度,以符合全美戲院建物竊佔之現狀。而對楊文松、王超國提出圖利罪、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告訴;對自訴人吳俊漢提出共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南檢第104年度他字第999號卷第1至5頁,即院卷一第349至357頁),而上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自訴人所涉變造公文書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上揭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均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對自訴人提起上開告訴而誣告之?

(二)本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田段42-253;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田段42-20。該田段42-20、42-253地號等2筆土地,前於72年3月21日,由被告以及案外人歐吉秀、歐文雄、歐文華、歐文生、王歐美玉、歐玲蓉、楊玉杯,以及被告同父異母兄弟歐武卿等人因繼承而取得。楊玉杯於78年11月15日將應有部分贈與歐武卿。被告與案外人歐武卿共同將田段42-2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42-456、42-511、42-468土地上之建號409、64-34建物出租予明華百貨公司使用。當時明華百貨公司為整體規劃賣場各專櫃空間,將前揭建號建物樓層一併打通綜合運用。歐武卿於85年9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自訴人,由自訴人取代出租人歐武卿之地位,繼續出租予明華百貨公司至87年3月31日止。自訴人於87年8月31日,又向訴外人歐文雄、歐文華、歐文生、王歐美玉、歐玲蓉買受渠等之應有部分。被告及案外人歐吉秀於87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田段42-20、42-253地號等2筆土地。

經本院民事庭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主文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同段42之253地號,地目建,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2筆,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一)A部分面積0.001050公頃、C部分面積0.004100公頃分歸原告歐吉秀以應有部分14分之1及原告歐文秀以應有部分14分之13比例保持共有。(二)B部分面積0.001050公頃、D部分面積0.004100公頃分歸全美戲院所有。

,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書附卷足參。

(三)被告據以提出告訴之103年7月3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如下:

(重測前)) (重測後)

經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確有地界線長度及曲度之差異,且重測後之地籍圖對被告亦較為不利,是被告主觀認為自訴人有共犯偽造文書,似尚非明知所訴為虛偽。本院函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關於前揭中西區田段42-20、42-253、42-541及42-452地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朝中正路之面寬為何,其覆稱:「旨揭4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圖解地籍圖(圖籍為民國43年以圖解法成圖之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修測區地籍圖),其精度較差且容許誤差大,若以其作為依據,欲求確實之土地面寬,需經過現場實測後才能確認,無法單由地籍圖上量測取得;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數值地籍圖(TW97坐標系統),是經過重測程序取得界址點座標後成圖,土地面寬可經由界址點座標反算取得,精度較高。兩者獲得邊長方式及精度皆截然不同,難以從兩張地籍圖謄本上直接量測而認定重測前後朝中正路之面寬尺寸有所差異。」等語,此有該所109年8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900744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可知103年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精度有差別。若以尺量測前揭重測前後之2地籍圖,其等之地界線長度確有不同。又103年7月3日重測後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確有增減,此有當時任職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王超國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問:你們在103年重測結果,是否與法院判決的不同?)這個涉及別的經界線的不同,因為當事人是要求經界線的位置,但經界線位置的測量還涉及四鄰的經界位置,不同的經界主張位置,所測量出來的面積會有不同。(問:所以你們主張這個差別是面積測量誤差結果?)是,是因為精度測量及四鄰指界面積測量的不同等語。並有王超國提出之說明,其中第四點略為:「府前段924、925地號與同段936、939地號土地相鄰經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參考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文意旨(面積平分)及其現使用情形,製作重測測量成果。重測前後面積對照如下表所示:

其重測前後面積差係屬容許誤差範圍內。」(本院卷第67至69頁),再依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所載(偵3355卷第25頁即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其中全美戲院所有之府前段93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000025公頃,府前段93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00053公頃,可知系爭前揭4筆土地面積重測後確有增減,雖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係屬容許誤差範圍內,然此重測後面積即與本院88年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面積不同,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因而主張因10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對其較不利而提起上開告訴之辯解,並非屬全然虛構。

(四)本院104年南簡字第195號確定經界事件訴訟時,本院臺南簡易庭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分別依①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定址,系爭925、939地號土地面積須相等,系爭924、936地號土地面積亦須相等,面寬(朝中正路方向)亦須盡量相等;②依原告指界;③依被告指界等定址。而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實地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0日測籍字第1040600574號函暨鑑定圖在卷可按(見105南簡195卷第170至173頁同本院卷第73至77頁)。其中鑑定圖(二)(詳附件一)可知103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後結果,就面臨中正路部分,被告所有之924地號土地寬度(即bl至B)為2.22公尺,全美戲院所有之936地號土地寬度(即b2至B)為2.42公尺,二筆土地之寬度不相等;於該鑑定圖中如依全美戲院法定代理人吳俊漢指界(第三案)所示,就面臨中正路部分,被告所有之924地號土地寬度(即bl至B)為1.94公尺,全美戲院所有之936地號土地寬度(即b2至B)為2.69公尺,即自訴人當時指界之點更不利於被告,此有前揭鑑定書、鑑定圖及本院104年南簡字第195號於104年8月13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5南簡195卷第87至100頁、同本院卷第11至55頁),足徵自訴人確曾以較不利於被告之方式指界。

(五)被告因全美戲院無權占用被告與案外人歐吉秀共有之府前段

924、92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6平方公尺,而起訴請求將占用到被告共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6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該事件曾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認定: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H—I—J連接線係104年度南簡1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府前段924、925地號與同段

936、93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全美戲院所有搭建於府前段936地號土地上之門柱及騎樓地面所鋪設之磁磚、水洗石子以及其所使用之建物西側之水泥牆,有占用被告所共有府前段924、925地號土地如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戊部分等情,有該案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詳如附件二)前開返還土地事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審理時,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其中編號戊(水泥牆)部分,經以電鑽鑽粉末查看,其材質為紅磚牆,由於該磚牆屬於後來所砌,用以隔間用,故此占用部分可以拆除,且不影響建物安全,有該公會鑑定附卷可稽,足認全美戲院確有越界無權占用被告共有之府前段924、925地號土地。是被告所辯自訴人越界建築,而地籍圖重測後,自訴人所有之騎樓、門柱寬度增加而可能有利於保存上開越界占用部分,亦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控被告歐文秀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認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訴涉犯誣告罪嫌,然而被告係因103年土地重測後,其共有之府前段924、92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產生變動,暨該土地同時遭自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全美戲院越界建築,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及訴外人王超國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其所為之告訴仍有所依據,其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於罪,縱最後自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欠缺誣告故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供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罪名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件一: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南簡字第195號確定經界事件訴

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一)、

鑑定圖(二)附件二:本院民事庭105年訴字第1656號返還土地事件訴訟,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