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敏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志堅竊佔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法人固得提起自訴,然應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提起,始稱合法;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且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該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之事實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如自訴狀關於上開事項記載不足時,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僅簡略表示被告李志堅涉嫌竊佔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同段2089號、同段2091號及同段2091號等地號之土地等語,以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文各1份及相片14張而已,惟就本件是否由自訴人之代表人代表提起,且所謂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點、面積範圍之基本犯罪事實,自訴狀中均未見予以具體載明,並亦未提出足以確認自訴犯罪事實範圍之具體資料為佐,且自訴狀既未記載被告之姓別、年齡、身分證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及提出自訴狀繕本,是本件自訴狀,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亦未提出足以確認自訴犯罪事實圍之具體資料以供參憑,自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訴程式既有未備如上揭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裁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利審理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表:應補正事項:
⑴本件係經自訴人之代表人合法代表提起之證明文件。
⑵呈報被告之姓別、年齡、身分證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⑶被告竊佔土地之時點、面積範圍之相關證據資料(請提出土地
鑑界及標示竊佔面積範圍之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