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蘇裕賢自訴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黃秀麗
洪明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麗、洪明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蘇裕賢與被告黃秀麗係獅子會不同分會之成員,2 人
因參與獅子會活動而認識,蘇裕賢因林佳明、林佳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319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遭債權人梁明德查封準備拍賣,而林佳明、林佳崇亦有積欠蘇裕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蘇裕賢遂與林佳明、林佳崇協商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蘇裕賢代為清償其2人對梁明德之借款532萬元,以及林佳崇原先積欠蘇裕賢之借款3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然蘇裕賢因需償還梁明德532 萬元之資金一時有所短缺,遂經由黃秀麗介紹認識被告洪明騰,洪明騰就蘇裕賢購置本案房地不足之資金起初係答應以借款250 萬元方式借予蘇裕賢,嗣以本案房地有獲利空間為由,要求蘇裕賢同意其以投資方式即共同購買為之,經蘇裕賢應允後,黃秀麗、洪明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黃秀麗並未擔任過永康區農會理事,洪明騰亦非建設公司及營造廠之老闆,仍於108年4月25日前某時,由黃秀麗向蘇裕賢佯稱洪明騰係建設公司及營造廠之老闆,而黃秀麗本人是永康區農會理事,若將本案房地直接登記至洪明騰名下,日後可以向永康區農會取得高成數之貸款云云,洪明騰在場亦未否認黃秀麗所言,致蘇裕賢為取得貸款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洪明騰名下,於108年4月25日以洪明騰之名義與梁明德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同意代為清償林佳明、林佳崇所積欠梁明德之借款及各項費用共532 萬元,並同意於108 年4月26日、108年5月9日,以洪明騰名義與林佳明、林佳崇分別訂立3份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買賣總價款為796萬4,000元,洪明騰出資250 萬元、蘇裕賢出資546萬4,000元)。蘇裕賢再於108年5月6日匯入282萬元至洪明騰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 號帳戶內,連同洪明騰之出資250萬元共計532萬元,由洪明騰轉交梁明德作為借款之清償,本案房地遂分次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108年7月8 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洪明騰名下,洪明騰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嗣洪明騰告知蘇裕賢其不願再投資,而要求蘇裕賢返還其所
投入之250 萬元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代書費及規稅費共8萬5,000元,洪明騰並要求蘇裕賢須給付25萬元之投資獲利,經蘇裕賢同意,2人遂於108 年6月13日,在中秀地政士事務所,由地政士鄭秀芸為見證人,就本案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蘇裕賢支付洪明騰283萬5,000元,由洪明騰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蘇裕賢,且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之付款方式,其中第2期約定為「買方應於108年6 月28日給付283萬5000元正予賣方收執」,契約書笫4條亦約定「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期後之次日,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件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備之全部證件,並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蓋妥印鑑章後交予林中禾地政士收執。又賣方同意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惟蘇裕賢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面額283萬5,000元支票1 紙予洪明騰作為上開買賣第二期款之支付,洪明騰於收受283萬5,000元後之次日,並未按契約書笫4 條之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林中禾地政士收執,一再拖延。洪明騰明知本案房地係其與蘇裕賢共同出資所購買,其僅係受蘇裕賢委任而登記為蘇裕賢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本負有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蘇裕賢或蘇裕賢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且明知黃秀麗無權要求蘇裕賢給予任何金錢,竟與黃秀麗共同意圖為黃秀麗不法之利益、損害蘇裕賢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7日,由黃秀麗向蘇裕賢告知須支付其30萬元,否則洪明騰不可能交付印鑑證明予林中禾地政士收執等語,洪明騰亦稱除非蘇裕賢給付黃秀麗30萬元,否則其不會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約定交付印鑑證明,而故意不交付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蘇裕賢遂於108 年7月1日與洪明騰、黃秀麗相約在尤華恩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住處,在場並有連桂彬、李才元、林坤旺、魏耀礎參與協調,洪明騰及黃秀麗仍堅持蘇裕賢須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否則絕不會交付印鑑證明,蘇裕賢迫於無奈遂應允給付黃秀麗15萬元,並於108 年7月4日交付,洪明騰始交付印鑑證明予蘇裕賢,蘇裕賢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黃秀麗、洪明騰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佳明及林佳崇出售本案房地予洪明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洪明騰108 年7月4日給付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予林佳明及林佳崇之收據、108 年4月25日協議書、蘇裕賢108年5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蘇裕賢108年6月13日給付48萬元予黃秀麗之收據、洪明騰出售本案房地予蘇裕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蘇裕賢108年6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予洪明騰之收據、蘇裕賢給付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予洪明騰之收據、蘇裕賢108 年7月4日給付15萬元予黃秀麗之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背信犯行,被告黃秀麗供稱:我沒有跟蘇裕賢說洪明騰是建設公司及營造廠的老闆、我是永康區農會的理事,如果將本案房地直接登記於洪明騰名下可以取得高成數貸款等語,當初我和洪明騰、蘇裕賢說好就本案房地要合夥營建,獲利以各3分之1 比例均分,先前給付給蘇裕賢土地增值稅48萬元是投資合夥營建之款項,並非如蘇裕賢所述之借款。我有跟蘇裕賢說本案房地共同登記在洪明騰、蘇裕賢及我名下,但蘇裕賢表示希望全部登記在洪明騰名下以取得較高成數的貸款,洪明騰並稱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其覺得比較有保障,所以3人當場同意將本案房地均登記在洪明騰名下,之後蘇裕賢說要把錢還給我跟洪明騰,要把本案房地拿回去,並在108年6月13日返還48萬元給我,此時蘇裕賢並應允日後若本案房地買賣有獲利,會支付利潤給我,才會在108 年7月1日前往尤華恩住處協商,後來蘇裕賢有支付15萬元給我作為利潤等語。被告洪明騰則堅稱:我和黃秀麗、蘇裕賢談好要合作開發本案房地,當時簽約時,有跟梁明德談及我和黃秀麗、蘇裕賢要合夥營建的相關事情,連桂彬、鄭秀芸亦在場,我並沒有跟蘇裕賢說將本案房地登記在我名下可以取得較高成數的貸款,我也沒有聽到黃秀麗這麼說,後來蘇裕賢反悔,要把本案房地買回去,我就要求蘇裕賢給我原先出資之利潤(即108年6月19日蘇裕賢支付之283萬5,000元,包含250 萬出資、相關規費8萬5,000元、25萬獲利),我收完該筆錢後,就把限制登記在蘇裕賢名下之印鑑證明資料給蘇裕賢,蘇裕賢卻要求我提出另外一份印鑑證明,稱要將本案房地登記在他姪子名下,當時我懷疑蘇裕賢已經把本案房地賣給第三人獲利,我才會要求蘇裕賢先把原先承諾要給黃秀麗的利潤給黃秀麗之後,我再把印鑑證明給他。我們在108 年7月1日前往尤華恩住處協商,蘇裕賢支付15萬元給黃秀麗之後,我才把印鑑證明給蘇裕賢等語。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蘇裕賢於108年4月19日向黃秀麗、洪明騰尋求資金,並於108 年4月24日3人乃約定共同出資開發本案房地興建房屋營利,由洪明騰出資250萬元、蘇裕賢出資282萬元,黃秀麗出資約48萬元,並負責後續興建房屋之費用,3 人成立合夥,始於108年4月25日以洪明騰名義簽立協議書,並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合夥指定之洪明騰名下,於108 年4月26日3人並言及本案房地如有興建房屋獲利或轉賣價差,利潤仍各3分之1平分,嗣蘇裕賢表明不願繼續合夥,3人始就合夥利益分配發生糾紛,洪明騰在蘇裕賢未答應將合夥投資利益分配予黃秀麗前,亦不敢擅自將印鑑證明交付蘇裕賢,故在蘇裕賢、黃秀麗協調交付15萬元合夥利益分配,達成協議後始將印鑑證明交付蘇裕賢,而黃秀麗、洪明騰各自為自己利益請求利潤,被告2 人均無為蘇裕賢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3人並未簽訂合夥書面,對於已出資250萬元之洪明騰毫無保障,故3 人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洪明騰名下,自與常理相符,此與永康區農會理事、建設公司老闆等均無關係,被告2人無詐欺得利等語。
四、經查:㈠蘇裕賢與黃秀麗係獅子會不同分會之成員,2 人因參與獅子
會活動而認識,蘇裕賢於108年4月25日前某時,因林佳明、林佳崇所有之本案房地,遭債權人梁明德查封準備拍賣,而林佳明、林佳崇亦有積欠蘇裕賢借款300 萬元,林佳崇遂商請蘇裕賢買受本案房地,並以蘇裕賢代為清償其2 人對梁明德之借款532萬元,以及林佳崇原先積欠蘇裕賢之借款3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蘇裕賢遂應允向林佳明、林佳崇買受本案房地,惟蘇裕賢要償還梁明德532 萬元之資金一時有所短缺,遂經由黃秀麗介紹認識被告洪明騰,洪明騰就本案房地出資250萬元;於108 年4月25日,以洪明騰名義與梁明德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同意代為清償林佳明、林佳崇所積欠梁明德之借款及各項費用共532萬元;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9日,以洪明騰名義與林佳明、林佳崇分別訂立3 份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買賣總價款為796萬4,000元,洪明騰出資250 萬元、蘇裕賢出資546萬4,000元)。蘇裕賢再於108年5月6日匯入282萬元至洪明騰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洪明騰之出資250萬元共計532萬元,由洪明騰轉交梁明德作為借款之清償,本案房地遂分次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108 年7月8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洪明騰名下;洪明騰告知蘇裕賢其不願再投資,而要求蘇裕賢返還其所投入之250 萬元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代書費及規稅費共8萬5,000元,洪明騰並要求蘇裕賢須給付25萬元之投資獲利,經蘇裕賢同意,2人遂於108年
6 月13日,在中秀地政士事務所,由地政士鄭秀芸為見證人,就本案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蘇裕賢支付洪明騰283萬5,000 元,由洪明騰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蘇裕賢,且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之付款方式,其中第2期約定為「買方應於108 年6月28日給付283萬5000元正予賣方收執」,契約書笫4 條亦約定「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期後之次日,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件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備之全部證件,並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蓋妥印鑑章後交予林中禾地政士收執。又賣方同意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惟蘇裕賢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面額283萬5,000元支票1 紙予洪明騰作為上開買賣第二期款之支付,洪明騰於收受283萬5,000元後之次日,並未按契約書笫4 條之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林中禾地政士收執;嗣蘇裕賢於108 年7月1日與洪明騰、黃秀麗相約在尤華恩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住處,在場並有連桂彬、李才元、林坤旺、魏耀礎參與協調,蘇裕賢遂應允給付黃秀麗15萬元,並於108 年7月4日交付,洪明騰始交付印鑑證明予蘇裕賢等各情,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林佳明及林佳崇出售本案房地予洪明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洪明騰108年7月4日給付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予林佳明及林佳崇之收據、108年4月25日協議書、蘇裕賢108年5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蘇裕賢108 年6月13日給付48萬元予黃秀麗之收據、洪明騰出售本案房地予蘇裕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蘇裕賢108年6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予洪明騰之收據、蘇裕賢給付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予洪明騰之收據、蘇裕賢108 年7月4日給付15萬元予黃秀麗之收據各1 份、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通知單各3 份、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各8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7、153至161、283至29
9、305至3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蘇裕賢為尋求購屋資金,透過黃秀麗而認識洪明騰,3 人
係約定合夥出資向林佳明、林佳崇購買本案房地一情,證人即地政士鄭秀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黃秀麗於108年4月24日找我處理本案房地買賣的事情,她跟我說她和蘇裕賢、洪明騰要投資本案房地,他們也有說他們是3 股,投資比例是各3分之1,都口頭上講,我一開始的認知就是這3 人要合夥投資購買本案房地,目的是要再蓋房子轉賣,為了避免本案房地被梁明德強制執行,所以隔天108年4月25日就去公道法律事務所和梁明德協商,當時有連桂彬、黃秀麗、洪明騰、梁明德及他太太在場,那天蘇裕賢沒有出現,因為蘇裕賢不要讓梁明德知道他有一份,蘇裕賢之前有替林佳明、林佳崇去找梁明德談利息的問題,梁明德認為蘇裕賢是壞人,而且蘇裕賢和梁明德因為土地開發的事情也有過節,所以蘇裕賢那天就不出面,黃秀麗、洪明騰那天有表明他們購買本案房地是要投資,但沒有跟梁明德提到還有另一個投資人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也怕講出蘇裕賢,可能梁明德就不賣,當時有講好塗銷抵押權到時候土地是要移轉給洪明騰;108年4月26日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林佳明、林佳崇在佳里地政事務所簽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寫的買方都是洪明騰,我們是根據那時候協議書去談的,因為洪明騰可以去辦貸款,蘇裕賢他們3 人最先的架構就是要投資去蓋房子,所以洪明騰說他可以借到很多錢,就用他的名字去登記;之後我在108年5月22日有打電話給洪明騰、蘇裕賢要他們趕快繳增值稅,因為他們當時都不在臺南不方便領款,我就打給黃秀麗,黃秀麗就拿48萬元出來繳土地增值稅,蘇裕賢和黃秀麗就這筆錢沒有約定利息或是簽借據;後來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因為對於土地價款的認知不一樣,蘇裕賢和林佳明、林佳崇講好每坪的價錢跟黃秀麗、洪明騰那邊認為應該的每坪價格不一致,黃秀麗、洪明騰覺得買貴了,為了要給林佳明、林佳崇的尾款多寡而吵得不愉快,就是登記在洪明騰名下,要拿錢拿不出來,後來蘇裕賢就要把本案房地登記回來,108年6月13日和洪明騰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這天黃秀麗有表示她之前出的48萬元部分蘇裕賢也要還她,也有表示她想要報酬,同一天也有談到黃秀麗先前墊付的48萬元要拿回去,蘇裕賢跟黃秀麗說48萬元就還給你,當時蘇裕賢也有說如果賣掉有紅利,要給黃秀麗分紅,蘇裕賢說要透過羅國宏轉交2 萬元給黃秀麗也是同一天,至於蘇裕賢有無將2 萬元交給羅國宏,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69頁),而鄭秀芸為黃秀麗一開始找來處理本案房地之代書,並且在與梁明德協議塗銷抵押權、與林佳明及林佳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鄭秀芸都在場,其對於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3 人就購買本案房地之規劃應當明瞭,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參以鄭秀芸在聯繫蘇裕賢、洪明騰支付土地增值稅48萬元未果時,隨即撥打電話聯繫黃秀麗處理這筆費用,又黃秀麗在支付48萬元之際,並未和蘇裕賢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或還款條件,倘若黃秀麗未和蘇裕賢、洪明騰約定合夥投資購買本案房地,豈有在毫無還款保障之情形下無償提供金錢予他人之理,再者,蘇裕賢與洪明騰約定買回本案房地之日期,與黃秀麗要求蘇裕賢給付48萬元之日期確為同一天,有前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9至33頁),足徵黃秀麗原先墊付之48萬元應係本於3 人共同投資本案房地之合夥關係而支付,黃秀麗始會在蘇裕賢向洪明騰買回本案房地時,一併在同一天向蘇裕賢要求返還,結束合夥關係,再依黃秀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我們說先取得土地,建設集資的部分再商討,後來建設的錢就由我和洪明騰再出資,或是另外找股東,蘇裕賢就沒有要再出資了等語(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參以蘇裕賢為取得本案房地而出資現金282 萬元,並以其對林佳明及林佳崇債權300萬元抵銷(合計582萬元),出資比例為本案房地總價款約3分之2,則後續建設部分即由黃秀麗、洪明騰出資,亦與黃秀麗所述投資比例各3分之1相符,是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一開始確有合夥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並規劃未來蓋房子轉售獲利,約定投資比例各3分之1,應堪認定。
㈢蘇裕賢雖主張黃秀麗佯稱自己為農會理事、洪明騰為建設公
司或營造廠老闆,使蘇裕賢誤信將本案房地直接登記至洪明騰名下,日後可以向永康區農會取得高成數之貸款,為共同詐欺得利。而證人鄭秀芸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黃秀麗之前對外都說她是永康區農會的理事,也有講洪明騰是建設公司,也是營造廠老闆,當時洪明騰在場,也沒有表示他不是建設公司或營造廠老闆,所以蘇裕賢才用洪明騰當登記名義人等語,然鄭秀芸亦證述黃秀麗上開說詞之場合係在108年4月25日在和梁明德簽協議書的時候,當時蘇裕賢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32、251至252 頁),則當時蘇裕賢既不在場,已難認定黃秀麗、洪明騰有何以上開方式向蘇裕賢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再者,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基於本案房地投資開發之合夥關係,所考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洪明騰名下之因素多端,且依證人鄭秀芸所述,當時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商談合夥一事都是口頭說的,則在未有書面之情形下,黃秀麗就其出資48萬元、洪明騰就其出資250萬元,亦有可能考量以物權登記方式保障合夥投資之權益,再蘇裕賢與梁明德既有過節,且不願讓梁明德知悉其有參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則亦無法排除蘇裕賢係基於其他因素,例如避免梁明德查悉本案房地為其出資,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洪明騰名下之可能性,無從遽謂蘇裕賢同意將本案房地登記在洪明騰名下,係因黃秀麗、洪明騰詐騙蘇裕賢所致,自難認黃秀麗、洪明騰有何共同詐欺得利行為。
㈣蘇裕賢另主張洪明騰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而拒不給付印鑑
證明,使黃秀麗取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構成背信。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人利益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係承受合夥財產,雖有履行約定之義務,但非為合夥或反訴人處理事務,縱未履行,要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犯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82 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3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合夥關係,本案房地為該3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洪明騰名下,蘇裕賢嗣因與黃秀麗、洪明騰就本案房地每坪價格之問題鬧得不愉快,蘇裕賢於108年6月13日與洪明騰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給付洪明騰250 萬元價金、代書費及規稅費8萬5,000元及投資獲利25萬元,同時返還黃秀麗墊付之48萬元,堪認自斯時起已解散合夥關係,洪明騰無再因合夥關係而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又依上開契約內容,洪明騰未於收受價金之次日交付未限制登記之印鑑證明予蘇裕賢,雖已違反該買賣契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負之履行義務、回復原狀義務,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洪明騰並未因此而負有受蘇裕賢委任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難認洪明騰有何為蘇裕賢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訴代理人雖另主張洪明騰違反合夥解散後之清算協力義務,然未舉出洪明騰與蘇裕賢、黃秀麗間係如何約定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部分證明方法,其泛指洪明騰違反此部分義務之主張,尚不足採。再者,依證人鄭秀芸證稱蘇裕賢曾於108年6月13日在黃秀麗、洪明騰面前提及將來如有獲利將分配給黃秀麗等語(本院卷第231、240頁),參以證人即108年7月1日參與協調之人李才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這天是尤華恩找我來協調一下,聽尤華恩講說蘇裕賢、黃秀麗、洪明騰他們都是股東,一起投資生意,我的認知當天處理的是股東投資問題,主要是協調金額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1頁),可知黃秀麗於108年6月27日向蘇裕賢要求投資獲利30萬元,續於108年7月1日與蘇裕賢當面協調為15萬元,其主觀上認知,應係在處理原先合夥投資之獲利分配問題,已難認黃秀麗向蘇裕賢取得15萬元有何不法意圖,而洪明騰在自己有取得投資獲利25萬元之情形下,一同參與協調原合夥人黃秀麗投資獲利之分配,並於黃秀麗取得15萬元後即交付印鑑證明予蘇裕賢,亦難認洪明騰有何為黃秀麗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蘇裕賢利益之不法意圖,黃秀麗、洪明騰辯稱係為自己處理合夥投資獲利之事務,應屬有據,尚難認黃秀麗、洪明騰有何共同背信行為。
㈤另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林坤旺到庭作證以釐清黃秀麗取得
15萬元之協調過程、聲請傳喚羅國宏到庭作證以證明蘇裕賢已將2萬元交付黃秀麗以及該2萬元紅包之性質,然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黃秀麗和蘇裕賢、洪明騰間就本案房地原有合夥關係,以及黃秀麗、洪明騰係因主觀上認為蘇裕賢投資獲有利益而要求分配,自訴代理人上開待證事實無關乎本件被告2人有無詐欺得利及背信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即無再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依蘇裕賢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第39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