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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庭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承攬姚昱如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收受該工程之工程款後未如期完工,姚昱如乃寄發存證信函予曾宇庭請求限期完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姚昱如無奈之餘只得另請裝潢工人繼續施作,並同時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明知其理虧未如期完工,然又不欲退還已收受之工程款,欲利用刑事訴訟手段逼迫姚昱如讓步,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姚昱如未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置放於上址工地之裝潢材料交由其他廠商施工,並更換鐵捲門遙控器及落地窗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地續行施工,誣指姚昱如涉有強制、侵占、毀損等罪嫌。嗣姚昱如上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507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姚昱如因認被告提告行為係涉誣告,旋即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姚昱如之指述、臺南地檢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承攬姚昱如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對姚昱如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前案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與姚昱如簽約後,伊已向其他廠商叫各種材料送到系爭房屋內,屋內地板、冷氣等工程均已大致完工,僅剩採光罩尚未完成,姚昱如沒通知伊或協議就請別人施工,等到與工人要回到系爭房屋時,姚昱如已換門鎖,伊所購買的施工材料還有放在現場的電線、木工鋸台、電風扇、電鑽等工具都還未取回,姚昱如告伊詐欺,伊才告姚昱如毀損、侵占、強制,並無誣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日與姚昱如簽約承攬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裝修工程,嗣被告因該工程與姚昱如發生糾紛,而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向臺南地檢署對姚昱如提出侵占、毀損、強制之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4月10日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姚昱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4年1月28日基礎工程估價單1紙、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2紙、臺南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紙、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偵1卷第9頁、訴緝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裝修工程中,已就一至三樓總計5台冷氣施工安裝,另二、三樓前後房間之地板亦已完成鋪設,僅剩細部收邊尚未施作,現場放有被告施工所用之電線、木工鋸台、電風扇、鐵鎚等工具,而採光罩所須H型鋁合金鋼構骨架亦經被告向他人訂購後置放在系爭房屋一樓內,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95至125頁)。而姚昱如就該工程認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藉故拖延甚久置之不理而受騙,認被告有詐騙之行徑對其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3、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見他卷第24至26頁)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按,核與被告前揭所稱已進行施工情況及提起前案姚昱如誣告之動機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㈢、證人即告訴人姚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簽約後,已匯工程款給被告,被告有鋪裝二、三樓房間的地板,但收邊工作還沒做,冷氣雖然裝上但沒裝管線,採光罩還未施工,之後被告一直沒來完成,因約定60日的完工期限已到,伊便想辦法以Line與被告聯絡,也曾於104年10月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稱因車禍、車子有問題及採光罩破損沒辦法幫伊施工,因此工程停擺好一陣子,至隔年105年5月間發第二次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還是沒來施工,因此才找他人接手完成,有關採光罩的部分有用到被告採購放在一樓的鋁合金鋼構骨架,等到接手的人於105年7、8月間完成全部工程後,因被告持有該處的鑰匙,才在105年12月間換鐵捲門的鑰匙,但換鑰匙這件事沒跟被告說過,至於被告放在屋內沒拿走的木工鋸台、電風扇這些工具,在發第二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取回,若逾期將移至屋外,但被告屆期仍不理會時,伊就把那些工具放在門外,伊想被告有來取回,但實際是何人拿走並不知道等語(見訴緝卷第182至184、187至200頁)。是以姚昱如前揭證述可知,其並未將被告因施工置放在系爭房屋之木工鋸台、電風扇等工具實際親自交付予被告或與被告確認已否取回,且被告因施工所訂購置於屋內之採光罩H型鋁合金鋼構骨架材料,因被告經姚昱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予理會,雙方尚未有具體協議前,姚昱如認被告違約即委由他人以該材料繼續完成採光罩及冷氣管線安裝、地板收邊等工程,完工後並更換鐵捲門之門鎖等情,與被告申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對姚昱如前案提告之事實或有誇大之處,但仍非事出無因,並無虛構或憑空捏造施工過程之具體事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申告姚昱如犯罪之誣告故意。至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消極放任之處理態度確實為姚昱如帶來困擾,並使姚昱如迫於無奈而須委由他人接手完工所造成經濟上損失而可非議,然此姚昱如仍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得以主張求償,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公訴人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除本案外,動輒與他人有工程糾紛,明知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卻仍企圖以刑事手段逼迫他人讓步而提出刑事告訴,應有誣告之犯意。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可證明被告過去曾申告案外人陳燦紗、陳志成及辜均權曾對其為侵占、教唆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之案件,然此均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爰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作成各該不起訴處分,惟此純係被告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解、誤認而提出告訴,再衡以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昧於法律見解而誤認前揭各項罪名之法律內涵,尚難因被告任意提出上開告訴即得以佐證被告在前案指述之內容不實。再者,被告申告陳燦紗、陳志成及辜均權等之案發過程,核與被告申告姚昱如前案之情節無涉,彼此間乃個別之獨立事件而無關聯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作為補強證據藉以推論被告有本案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本案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如上,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