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3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華係僑務委員會駐巴拉圭僑務秘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82年6 月30日經僑務委員會派暫代巴拉圭亞松森中正學校(僑校)校長乙職,詎代理該校校長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2年6月30日、7月2日、7月5日及7月9 日,將業務上所持有非公用之該校經費合計美金(下同)4萬1千3百33元7角9分,以其個人名義存入花旗銀行,以此方法侵占入己,並陸續提領4萬元使用,至82年8月14日該校新任校長江賓到任後,被告未將上揭款項辦理移交,經向銀行查帳,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連續於82年6 月30日、7 月2 日、
7 月5 日及7 月9 日間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且多數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身分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將原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原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惟不論依新、舊法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身分均係公務員,適用被告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亦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前述犯行,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係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器材、財物者。」,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器材、財物者。」。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關於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科罰金等部分,亦有不同,是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四、經查:
(一)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僅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是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7 月9 日,而以此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首先陳明。
(二)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為當然之理。而所謂「實施偵查」,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而言,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2年10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偵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5992 號偵查卷宗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為82年10月29日。依舊法規定,自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時,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之問題,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於83年4 月28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移由本院繫屬,經本院於83年5 月19日以83年度訴字第964 號案號受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964 號卷),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本院乃於83年9月30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83年9 月30日83年刑緝字第81
5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本件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為連續犯,是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其犯罪終了之日即82 年7月9日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3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 年(20年/4)」之期間;另加計檢察官自82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3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所經過共計「11月1 日」之期間(此期間因實施偵查、審判,故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並扣除檢察官於83年4 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5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前,實際並未進行偵查、審判之「21日」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舊法之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5月20日完成。
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起算日即82年7月9日起算,並加計本案於83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3年9月30日發布通緝,合計「4 月又11日」之期間,復加計被告因在偵查中、審判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7年6月(30年/4)」,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至120年5月20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舊法規定之結果,其追訴權時效於108 年
5 月20日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之追訴權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