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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郁於民國83年4月間,在臺南縣○○市○○○街○○巷○○號,竊取已離婚前配偶王建華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設立支存第000000000號帳戶之第69141號、69142號、69143號、69144號、69145號、69146號、69147號、69148號、69149號、69150號、154749號及154750號空白支票12紙,得手後並擅以王建華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行使;嗣又擅以王建華、龍秀梅名義與之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行使。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3年4月15日(本院84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頁,起訴書記載:被告於83年4月間,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起訴書附表㈠三因支票號碼不詳,且發票日期為83年10月32日,實際並無此日期,且支票號碼不詳,難認為最後犯罪日】。

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9月29日實施偵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頁之簽呈),且於8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院卷一第2頁反面),並於8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見院卷一第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4年4月26日發佈通緝(見院卷一第35頁)。

㈢、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3年4月15日。

2、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3、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3年9月2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4年4月26日,期間相距6月2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4、另檢察官於83年12月9日提起公訴至8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期間22日應予扣除。

5、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3年4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0月21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6年度偵字第6060號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有向李錫榮行使票據),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已失其附麗,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 額 │ 備 註 │├──┼────┼──────┼────┼──────────┤│ 一 │69148 │82年10月25日│250,000 │ │├──┼────┼──────┼────┼──────────┤│ 二 │69150 │82年10月28日│410,000 │ │├──┼────┼──────┼────┼──────────┤│ 三 │不詳 │83年10月32日│187,500 │曆法上無83年10月32日││ │ │ │ │,王建華於83年4月25 ││ │ │ │ │日已掛失止付(見彰化││ │ │ │ │地檢卷後方之警卷倒數││ │ │ │ │第3頁),故被告林秋 ││ │ │ │ │郁至遲於該日前竊取並││ │ │ │ │簽發。 │└──┴────┴──────┴────┴──────────┘【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 額 │├──┼────┼────┼──────┼──────┼────┤│ 一 │0000000 │ 林秋郁 │80年10月13日│82年10月26日│312,500 ││ │ │ 王建華 │ │ │ │├──┼────┼────┼──────┼──────┼────┤│ 二 │170116 │ 林秋郁 │80年10月13日│82年10月22日│187,500 ││ │ │ 王建華 │ │ │ │├──┼────┼────┼──────┼──────┼────┤│ 三 │067537 │ 林秋郁 │80年10月13日│82年10月31日│300,000 ││ │ │ 王建華 │ │ │ ││ │ │ 龍秀梅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