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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秋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貳紙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蔡清秀」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秋生與蔡清秀原係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82年7 月8 日離婚,而鄭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1年3 月間起至82年5 月間止,連續偽造蔡清秀為發票人之本票,及蔡清秀為連帶保証人之借據,陸續向劉秀蘭詐借新台幣( 下同) 200 萬元,並為求取信劉秀蘭,利用蔡清秀不知情之際,擅自申請蔡清秀舊有之印鑑証明書,將該印鑑証明書及蔡清秀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狀交付劉秀蘭,以辦理抵押設定予劉秀蘭,劉秀蘭不疑有詐,如數交付;詎至84年9 月間,為蔡清秀發現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劉秀蘭敗訴,劉秀蘭始知有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等犯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0年、5 年、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10年。

㈡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2 月27日開始偵

查,於同年7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則本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成立日(82年5 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即20年之4 分之

1 ),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2 月2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6年5 月30日)期間(即1 年3 月又3 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7 月30日)後之翌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85年9 月12日)期間(即1 月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 年7 月5日【計算式:82年5月15日+25年+1 年3 月又3 日-1 月又13日=108 年7月5 日】。

㈢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以「蔡清秀」為發

票人簽發之本票共2 紙,為供被告詐騙取信被害人犯罪之用,係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偽造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第205 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特別規定,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上開偽造之本票2 紙,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借據及印鑑證明,其上有「蔡清秀」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就上開文件上關於「蔡清秀」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蔡清秀」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等情,有蔡清秀於偵查中指明在卷(見85偵2752卷第34頁)可按,亦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列。

㈣被告因本案而向被害人詐得2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然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2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偽造之借據及印鑑證明等,均已交付被害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 │本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證據所在 │沒收││ │ │ │臺幣 │ │ │├───┼────┼──────┼─────┼───────┼──┤│1 │143327 │81年3 月10日│50萬元 │85年度偵字第27│沒收││ │ │ │ │52號卷第4 頁 │ │├───┼────┼──────┼─────┼───────┼──┤│2 │112788 │81年6 月15日│19萬5 千元│同上 │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文件┌──┬──────┬───────┬───────┬──────┬──┐│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證據所在 │沒收││ │ │ │ │ │ │├──┼──────┼───────┼───────┼──────┼──┤│ 1 │82年2 月11日│內文 │ │85年度偵字第│沒收││ │借據 ├───────┼───────┤2752號卷第8 │ ││ │ │連帶保證人 │「蔡清秀」署押│頁 │ ││ │ │ │ 1 枚 │ │ │├──┼──────┼───────┼───────┼──────┼──┤│2 │82年4月9日 │ │「蔡清秀」署押│85年度偵字第│沒收││ │印鑑證明 │ │ 2枚 │2752號卷第10│ ││ │ │內文 │ │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