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紹宇曾向鐘海凡借款,知悉鐘海凡會要求借款人出具本票與借據,因需款花用,為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得王炳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7住處,利用其先前所竊得王炳暉之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該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所涉竊盜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20號為緩起訴處分),冒用王炳暉之名義,先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號「CH294649」、「CH294650」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參萬元整」及「30000」、發票日期「107年1月7日」、到期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107 年3月7日」,且在發票人欄位簽寫「王炳暉」之署名各1枚(共2枚)及書寫王炳暉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位接續按捺指印各1枚(共6枚),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 張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有流通性,而偽造上開以王炳暉為發票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2 張;又冒用王炳暉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借款人及立據人欄位簽寫「王炳暉」之署名各1枚(共2枚),及書寫王炳暉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在借款人及身分證號欄位按捺指印各1枚(共2枚),表示該借據係由王炳暉出具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王炳暉為借款人、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1張。王紹宇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及借據後,於同年月10日晚上
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持上開本票2張及借據1張,以及王炳暉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鐘海凡佯稱友人王炳暉欲借款3 萬元而行使之,致使鐘海凡陷於錯誤,誤信王紹宇係代王炳暉向其借款並以該等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款項交付與王紹宇(鐘海凡所涉重利罪嫌部分,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足生損害於王炳暉及社會交易安全。嗣因鐘海凡之弟鐘天山持上開借據及本票向王炳暉催討還款,王炳暉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紹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9至30、112 頁,本院卷第51、79、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炳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裝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皮包曾遭被告偷竊;上開本票2張及借據1張均非其簽署,其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等語(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0 頁)、證人即被害人鐘海凡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持上開本票2張及借據1張向其借款等語(偵卷第111 頁)、證人鐘天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向王炳暉追討還款時,王炳暉表示上開本票及借據均非本人所簽署;鐘海凡拿上開本票及借據要我去找王炳暉還款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借據影本、王炳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2張扣案足憑,再觀諸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及附表二所示借據1張上「王炳暉」之簽名,與王炳暉於108年4月7日、同年5月4日、108年8月27日分別接受警察、檢察官詢問後在筆錄上之簽名以及在和解書、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證人結文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兩者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文字結構、佈局等文字特徵均有明顯不同,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 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經王炳暉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上簽寫王炳暉署名及捺印,並填寫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本票,以及在附表二所示借據上簽寫王炳暉署名及捺印,表彰王炳暉借款之意思,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之佯以王炳暉名義向鐘海凡借款,並以本票作為擔保,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以此詐術使鐘海凡陷於錯誤,誤信係王炳暉為借款人及發票人,因而交付3 萬元款項與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王炳暉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該等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該借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後持以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向鐘海凡借款之同一目的,以同時交付而行使上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使鐘海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觸犯3 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第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因自身需款花用,即冒用王炳暉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上簽立王炳暉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王炳暉為發票人、借款人之本票、借據,並以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罹重典,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為求順利向鐘海凡借得款項,一時思慮不周,始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而蹈法網;復參以被告事後陸續返還上開款項並於108年4月間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86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其因清償而收回之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2 張為憑,顯見被告尚無藉此偽造手段使他人平白背負此一債務而自身坐享該等借款之惡意,亦無使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廣為流通之惡性;又其偽造之本票、借據張數非多,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王炳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王炳暉亦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7、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所為雖仍值非議,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更因私人開立之本票在坊間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提出合法、正當之票據或文件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僅為順利向鐘海凡借得款項,即違犯上開犯行,致真實存在之王炳暉之人遭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亦使鐘海凡貸與款項之際未能取得確實真切之擔保或憑證,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非無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已返還全數款項與鐘海凡,並與王炳暉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塑膠原料染色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並無其他真正有效之記載,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上開本票全部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借據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經被告向鐘海凡提出行使而交付之,然被告於清償全數款項後即已領回該借據,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認該借據現為被告所有,又被告雖稱該借據已不見、尋覓無著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無證據證明該借據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署押,即俱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兼括,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上開3 萬元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全數款項返還與鐘海凡,如前所述,並經鐘海凡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已收受全數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種類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押種││ │ │名義 │ │(民國)│(民國)│(新臺幣)│所在欄位 │類、數量 │├──┼───┼───┼────┼────┼────┼─────┼─────┼──────┤│1 │本票 │王炳暉│CH294649│107年1月│107年2月│3萬元 │「發票人」│偽造之「王炳││ │ │ │ │7日 │7日 │ │欄 │暉」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發票人」│偽造之「王炳││ │ │ │ │ │ │ │、「金額」│暉」指印各1 ││ │ │ │ │ │ │ │、「地址」│枚(共3枚) ││ │ │ │ │ │ │ │欄 │ │├──┼───┼───┼────┼────┼────┼─────┼─────┼──────┤│2 │本票 │王炳暉│CH294650│107年1月│107年3月│3萬元 │「發票人」│偽造之「王炳││ │ │ │ │7日 │7日 │ │欄 │暉」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發票人」│偽造之「王炳││ │ │ │ │ │ │ │、「金額」│暉」指印各1 ││ │ │ │ │ │ │ │、「地址」│枚(共3枚) ││ │ │ │ │ │ │ │欄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借據 │「借款人」、「立據人」欄 │偽造之「王炳暉」署名各1 ││ │ │枚(共2枚) ││ ├─────────────┼────────────┤│ │「借款人」、「身分證號」欄│偽造之「王炳暉」指印各1 ││ │ │枚(共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