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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輝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張瑞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翌(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小北路口,因另涉執行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瑞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54、6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等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57頁)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95年10月26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起訴書雖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453 號、102 年度易字第577 號、102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8 月、11月、8月確定,再以102 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5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24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判決所判處之刑,尚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非累犯,起訴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執行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同住,前從事水電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數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玻璃球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盛裝海洛因用之針筒,係被告於遭緝獲當日(即108 年9 月

6 日)購買尚未施用而持有之毒品,並非本案施用毒品所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2頁)可參,且本案起訴事實係僅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既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又非屬起訴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 │1 包(驗前│檢出海洛│高雄市凱旋醫││ │ │淨重0.071 │因成分 │院108 年11月││ │ │公克、驗餘│ │21日濫用藥物││ │ │淨重0.062 │ │成品檢驗鑑定││ │ │公克) │ │書 │├──┼──────┼─────┼────┼──────┤│2 │盛裝毒品海洛│ │ │ ││ │因之注射針筒│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