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敬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6年10月前某日23時許,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聊天為由,邀丁○○隨同返回己○○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待2人進入屋內,己○○拿出外觀近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把(實際上不具殺傷力)瞄準丁○○之頭部及胸口,質問丁○○是不是國小時曾報警說己○○跟別人打架,以此為由,要求丁○○拿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脅迫丁○○致使其不能抗拒,於當場交出現金5千元予己○○,並應其要求簽下面額2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己○○始讓丁○○離去。
(二)106年9月10日8時30分許,己○○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聊天為由,邀甲○○隨同至臺南市○○區○○○街○號「八甲代天府」旁邊廁所,己○○隨即質問甲○○是不是在網路上說別人的壞話,自稱伊在外面混的不錯可幫甲○○擺平此事,並要求甲○○支付費用17萬元,並在己○○提供之本票上簽名,遭甲○○當場拒絕,己○○因此心生不悅地拿出小鋁棒1支,並恫稱現在外面有4輛車在等候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無奈被迫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一張。嗣己○○要求與甲○○同至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李家,要找甲○○之家人討錢,並向甲○○之母江○○佯稱甲○○欠伊17萬元要求還錢,為江蕙芝拒絕,己○○始離開。
(三)106年8月初某日17時30分許,戊○○至臺南市歸仁區代天府大人廟欲向己○○索討欠款500元,為己○○拒絕,反而被要求當場簽立本票30萬元,遭戊○○拒絕,己○○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稱「如果不簽,只要走出去,附近守候的朋友就會打你」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無奈下被迫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張,嗣己○○跟蹤戊○○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000巷00弄00號之徐家,要找戊○○之家人討錢,並向戊○○之母陳○○佯稱戊○○欠伊30萬元,並要求還錢,因陳○○要求己○○一同至媽廟派出所解釋清楚,己○○在派出所見無法要到錢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甲○○、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就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又證人丁○○、甲○○、戊○○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丁○○、甲○○、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拿到2萬元本票一張,5000元也有拿到,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與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之前向被告借款2萬元,有分期還,最後一期5000元丁○○拿到被告家還的,就沒再欠被告,在被告家,丁○○說那張本票隨被告處理,是被告沒有丟到,放在家裡,後來警方才在被告家找到本票,且如被告有拿槍指著他,洪離開時就應去報警,而不是警方搜到本票後通知他才去作筆錄。另就被告持槍的姿勢,丁○○警詢時說被告持槍對著他的胸口,偵查中說槍對著頭部,審理時又說槍指著頭或胸,先後不一。再事情發生前後,警詢說107年1月間,審理時改稱106年10月前,沒有報警的理由供述也不一,警詢說己○○跟他說如報警,他會開槍,才不敢報警,審理時說被告說本票丟掉了,另外就扣案槍枝是否就是被告當時所持槍枝,丁○○也不確定」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加油站上班到22時30分,快下班時,己○○先用臉書跟我聊天,聊一下問我要不要去全家商店聊,我想說全家就在我工作的加油站附近,去一下沒關係。己○○叫我跟他回家,我以為他只是要回家拿東西。回他家後他一開始單純聊天,後來聊到小學事情,之後就拿槍對著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覺得錢不交出來沒辦法離開,想說先離開,就把身上5千元給他,他嫌太少要我簽票。他槍對著我的頭,我會怕。我不知道該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被告稱借你2萬元?)沒有,在這件事情以前跟己○○沒有瓜葛。」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補充:「(問:方才問你是何時的事情,你說106年?)對,106年。(問:但你警詢稱是107年1月初?)我是說大概的時間。(問:你記得在農曆過年前?你為何會講這兩個時間?)應該106年10月前。因為我們公司是107年2月就關起來。但我不知詳細時間。槍指著頭或胸,我只是說大概這樣。被告有時候指我的頭,又指我的胸口。我那時很慌,我當時在床上正面看被告時,他是指我的頭。他槍口有指著我的頭,槍口(與我)有距離。警察給我看的槍與我在現場看到被告拿出來指著我的頭或胸部的那把槍就很像,我覺得被告拿的是改造手槍,因為他拿出來時有(喀喀)兩聲,我以為是改造手槍。」等語(見院卷第222至227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則辯稱:「106年6月初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的保安宮廟埕,丁○○向我借二萬元;他簽本票給我,分期還5000元,上一次來我家還最後一期5000元後,就沒欠我,他說那張本票隨我處理,我沒有丟掉放家裡被警察搜到。丁○○償還最後一期5000千元會到我家,是我到他工作的加油站找他,因我本票放在家,他就說要拿錢去我家,就跟我一起回家,最後他給錢後,就說本票丟掉。」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張本票是在丁○○工作的加油站門口路上簽的,我錢一樣在那裡交給洪。」云云。
(三)依上開內容,如被告所述為實,被害人丁○○會親至其家裡還錢,是因為本票放在被告家裡,顯然被害人很在意本票還在被告手上,還清債務後,豈有不要求被告返還本票,反任令被告處理之理,被告所述在在與常理有別。再查被告目前執行中之強盜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是106年9月23號、10月4號、11月9號及12月4號,此有本院107年訴字第61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並不佳,且已犯案累累,足證被告稱被害人丁○○借款2萬元等情,應是臨訟編造、卸責之藉口。至於被害人對於被告持槍指向身上的位置,雖然指訴前後有別,惟衡之實情,持槍者動作在被害人之頭部、胸部方位間移動,亦為常態,無法因此即否定證人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另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犯案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初或106年10月前,雖不一致,但人之記憶有限,就具體時間點記憶有落差,尚非不合情理,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後之陳述為實在;至於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該把空氣手槍,核與被害人所述之特徵相符,且被告家僅有此把槍,與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被警方同時搜索查獲,堪認是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及交付5千元得逞之手槍無訛。雖該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能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脅迫丁○○交付財物之扣案空氣手槍,重量728.9公克,槍枝長度18.5公分、寬度13.3公分,手把長度9.8公分、寬度5.3公分、厚度3公分,槍身、滑套為黑色金屬材質,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05頁勘驗筆錄)。該空氣手槍材質堅硬,若以之敲擊人身應可成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四)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志自由或使其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其意思自由是否遭受壓制為據(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
76、2737、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另案扣案之空氣手槍外型,與一般發射子彈之槍枝外觀並無二致,一般人自外觀無法知悉係發射BB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持該外觀近似真槍之手槍,近距離指向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獨自面對遭近距離持槍威嚇交付財物之情境,單憑己力難以逃離,倘若不從,持槍者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即使逃離,亦擔心遭持槍追阻,反遭不測,一般人均會產生生命、身體之異常恐懼而喪失自主能力。被告既選擇持該槍犯罪,其主觀犯意係以此對丁○○施以脅迫,藉以壓制致使不能抗拒,其強盜犯意明確。核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本票一張扣案可證,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乙、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拿到17萬元本票,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與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是甲○○要被告一起去騙他爸媽,騙到錢再分被告,但甲○○沒欠被告錢。甲○○就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的過程所述不一,審理時說國中時被告打他,其實相反,甲○○就是李○○,有8人一同毆打被告,少年法庭為訓誡裁定,本案案發後,被害人沒報案,事隔7月後,警方搜索查到本票才通知證人去作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可採」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己○○是國中同學,也是臉書好友,平常沒在網路聊天,交情不熟。當時他叫我出來聊天,我想很久沒見面就出去,後來他載我去一間廟,跟我要錢、簽本票及借據,在那己○○把我手機拿去輸入訊息,再傳到他的手機,內容是我有跟他借錢之類,傳完訊息他把我手機的訊息刪掉,後來他以我在網路上講別人壞話,要以17萬元擺平,我覺得被誣賴,說一句話要17萬元,我不答應,他就拿棍子威脅我,說廟口有兄弟在等我,我害怕才簽下本票、借據,他帶著我回家跟我媽討錢。被告載我回家時在車上威脅我要我騙我媽說,我跟己○○借錢買遊戲點數,我怕他就照著去騙我媽,但我媽發現不對勁。」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補充:「那時到八甲代天府廁所門口,我去上廁所,我想事情不對勁,想要拿手機錄音,被被告看到,他就把我手機搶去說為何要錄音,然後他就去機車拿東西,然後就拿一本全新的支票去廁所,進來廁所說我那時候有嗆人家,他可以幫我擺平,我如果不簽,他外面有叫四台車在等我,我如果不簽就死定了,我一直不簽,他就去機車拿棍棒,他沒有對我揮舞,但我看到這個動作很害怕。」等語(見院卷第148至149頁)。
(二)證人即證人之母江○○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106年9月10日早上約10時甲○○跟己○○到家裡,己○○直接開口說,甲○○欠他錢,他來我家目的就是要討這筆錢,17萬元,我質疑這麼大金額,甲○○借來何用,己○○答不出來,我就說請你父母親過來拿,他說他不敢讓父母知道,我懷疑他的說詞,要他拿出證據,他說甲○○有簽下本票及借據,但沒放在身上,我叫他請父母拿證據來談,當時己○○就說好,但他回家後,就不了了之。我事後問甲○○,他就一五一十說遭己○○恐嚇簽立17萬本票及借據,如果不從,將叫4輛車人馬將甲○○帶走,所以他才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補充:「被告說甲○○欠他17萬元,我說被告哪有17萬可借,被告說他在中部讀大學,是大學學費先借甲○○,當時我就懷疑,因為我女兒也讀大學,當時不可能是繳學費時間,我問被告說,甲○○借17萬要做什麼,被告說買點數,我想遊戲點數不可能買到17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51至157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拿到30萬元本票,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與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戊○○要求被告騙徐的家人,被告當時認為戊○○是同意用簽本票的方式來欺騙他父母,並且一同回徐家,戊○○案發後沒報案,是事隔8月,警方在107年4月12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到這張本票,再通知戊○○去歸仁分局製作筆錄,足證被告所辯屬實」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於107年10月0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己○○是國中補習班認識,是臉書好友。我國中有借己○○錢,去年我聯絡他還錢,他約我出來,拿一張本票要我簽,威脅說如果我不簽,他走出去,他外面的兄弟就知道,會衝進來打我,我害怕就簽了。我簽完本票,他沿途跟我回家,我不知道他躲哪裡跟蹤,我回到家,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哪,我走出去就發現他在巷口,後來己○○跟一個朋友進來跟我媽要錢,我跟媽媽解釋簽本票的源由,己○○有拿我手機傳訊息到他手機,之後把我手機訊息都刪掉,後來己○○在派出所還理直氣壯把他手機的訊息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內容亦大致相符,並補充:「那時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做,當時被恐嚇時,高中剛畢業,還沒出社會工作。他講要一起回去騙我的家長,他講很小聲,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所以我就沒講話,他要我幹嘛我就幹嘛,就是寫本票及蓋指印。被告說要一起去騙我母親。我當時不知道本票的效力,是後來才知道,所以那時候沒有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41至250頁)。
(二)當日處理糾紛的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己○○說他借錢給戊○○,戊○○父母當天有問我本票法律問題,我說如果改天有本票裁定時,如果認為本票有問題,要去申訴。戊○○說沒欠錢,當時會簽因為怕不簽,被告會打他。依己○○的說法,那張本票是戊○○欠他錢才簽的。」等語(見院卷第297至304頁)。
三、綜合上情,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害2人間並不熟識,惟陳述之被害情節均是被告以恐嚇手段,向年輕無社會經驗之被害人詐財,並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再以此向被害人家長討債,其一貫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再參以前述之本院107年訴字第617號判決內容,堪信被害人之指述為實。至於被害2人未立即報案,或認為損失不大,或俟本票提示後再處理,或心理尚有恐懼,均有可能,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之辯詞為可信;至於被害人甲○○少年時與被告或有糾紛,惟本案之事實仍應依全部之事證認定之。核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本票二張扣案可證,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丙、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此部分起訴書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用兇器犯之,自無法單純論以普通強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多次對他人強盜、恐嚇取財,實應嚴懲,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南科作承包工作,月薪3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丁、沒收
一、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丁○○、甲○○、戊○○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共3紙,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始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本案警方於被告上址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係被告持以強盜丁○○使用,但係被告胞弟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05頁),卷查亦無翁○○主動提供該槍予被告犯案之證據,亦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第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之規定,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 │ │├──┼────┼────────┼───────────┤│ 1 │犯罪事實│己○○犯攜帶兇器│扣案丁○○簽發交付己○││ │欄一、㈠│強盜罪,處有期徒│○之票號259421、面額新││ │所載之事│刑柒年貳月。 │臺幣貳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實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己○○犯恐嚇取財│扣案甲○○簽發交付己○││ │欄一、㈡│罪,處有期徒刑拾│○之票號554312、面額新││ │所載之事│月。 │臺幣拾柒萬元本票壹紙沒││ │實 │ │收。 │├──┼────┼────────┼───────────┤│ 3 │犯罪事實│己○○犯恐嚇取財│扣案戊○○簽發交付己○││ │欄一、㈢│罪,處有期徒刑拾│○之票號788013、面額新││ │所載之事│月。 │臺幣參拾萬元本票壹紙沒││ │實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