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劉玟秀」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劉玟秀」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霖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清償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告知友人何奕佳自己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購得機車,而徵得何奕佳女友劉玟秀同意,取得劉玟秀身分證與健保卡,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由劉玟秀擔任買受人、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契約,欲向金益車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1296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廠牌YAMAHA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致仲信資融股份限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全額貸款予劉玟秀。陳柏霖取得機車後,僅依約給付第1、2期分期付款後即不再繳納,更於107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位於臺南市○○區○○街「伍陸車業公司」,將機車以6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邱雲卿,且未經劉玟秀同意,於107年1月12日,將機車行車執照、劉玟秀身分證影本,全權委由交予不知情之林忠穎攜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盜刻「劉玟秀」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玟秀」印文1枚後,而持以向監理站以行使,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於邱雲卿所有,而致生損害於劉玟秀,隨即不再支付自第3期起之各期應付款項,致劉玟秀需負擔貸款債務。
二、案經劉玟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0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玟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95至96頁)、邱雲卿(見警卷第4至5頁、第6頁)證稱情節相符。
二、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14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見警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11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234826號函附之普通重機車之劉玟秀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1第37至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11月12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233603號函附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劉玟秀身分證明書暨所附劉玟秀身分證影本(見偵卷1第41至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11月2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228222號函(見偵卷1第3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納情形(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劉玟秀」印章,惟被告自始均否認盜刻印章,稱僅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付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110頁),而坊間一般代辦業者取得車主證件或相關授權文件後,代車主刻印之情也所在多有,應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盜刻「劉玟秀」印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盜刻、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自屬行使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忠穎盜刻「劉玟秀」印章、在前開申請書偽造印文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犯罪之動機不良,利用友人同情,對貸款公司施用詐術,貸得款項後,恣意將機車賣掉,徒令友人為己擔負貸款責任,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酌被告高職畢業,現於工廠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酌被告案發後於偵查始通緝到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1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文書業經被告提出於麻豆監理站,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劉玟秀」印章1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劉玟秀」印文1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9129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繳納第1、2期款項(共計7608元),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此部分自應扣除,從而,被告犯罪所得83688元(00000-0000=83688)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劉玟秀代被告所繳納之分期貸款,自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