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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藍心指定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藍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江清調」印章壹個及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之偽造「江清調」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藍心結識江清調後,曾於民國105年4、5月間搬入江清調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後方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詎許藍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之某日,在上開鐵皮屋之江清調房間的書桌抽屜內,徒手竊取江清調所有甲仙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共計4張(票號分別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二、許藍心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2月間,未經江清調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江清調」之印章1枚,且在票號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上開偽刻之「江清調」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支票1紙後,隨即持向其友人曾智郎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使曾智郎誤認許藍心已獲江清調之同意而可使用支票,江清調願擔保該筆借款,應足使其嗣後得獲清償等情,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中旬將借款200,000元匯款予許藍心,許藍心即以此方式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嗣於106年2月10日,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遭退票,曾智郎接獲通知後透過甲仙區農會聯繫江清調,江清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清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藍心、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上開時、地拿取前述空白支票4張,且在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蓋用「江清調」印章後,隨即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向曾智郎借得20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江清調同居,江清調同意借我開票的,當天只有寫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那一張,我有在他面前說借我,其他三張都是在他面前撕下來,其中一個支票原本就有蓋一個印章,其他的我說印章在哪裡,他叫我自己用,我只有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那一張云云。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與江清調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經過江清調之同意而取得上開支票,被告取得支票並非是為了兌現,僅係供借款擔保,因疏忽才會由曾智郎將支票託存於銀行,以致支票無法兌現,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鈞院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請審酌被告之惡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並不相同,且已與江清調、曾智郎達成調解,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5月間搬入上開鐵皮屋,其於入住期間曾拿取江清調房間的書桌抽屜內之上開空白支票4張,且被告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蓋用「江清調」之印章,並填寫上述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後,隨後持以向其友人曾智郎作為借款擔保,曾智郎因而匯款200,000元借款予被告,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於106年2月10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清調、曾智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上開4張空白支票影本、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退票理由單、江清調所有甲仙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及支票印鑑資料在卷可稽。再者,證人曾智郎於偵查中證稱其取得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後確認上面記載沒有問題,隨後匯款予被告並將支票交給玉山銀行嘉義垂楊分行託存等語(見偵二卷即107年度調偵字第968號卷第104頁),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係於105年12月16日託存乙情,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9頁),則被告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向曾智郎借款之時點應可認定大約於105年12月間,曾智郎匯款予被告之時點約為105年12月中旬。又被告於借款前約1個月取得上開4張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則被告取得上開4張空白支票之時點約為105年11月間。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江清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是借給她,是她偷拿的,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是我的印章,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不是我的印章,我不知道被告有拿我的支票向曾智郎借錢;是對方要跟農會領錢,農會的人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讓對方領,我說我已經10幾年沒使用支票,我是這樣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她偷撕我4張支票;我的存摺、印章都藏在別處,沒有被她找到,只被她找到支票,我想說支票沒用處,我的支票及印章沒放在一起;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我的印鑑是這個,但是她沒有蓋這個,她偷刻這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4頁),則依證人江清調前開證述,其對於被告取得4張空白支票及使用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向曾智郎借款等情均不知情,被告辯稱其有徵得江清調之同意,是否與真實相符,即難遽信。

(三)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蓋有「江清調」之印鑑章1枚,除據證人江清調證述如前外,尚有上開支票、開戶印鑑及支票印鑑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即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35至37頁),而被告蓋用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之「江清調」印章則明顯與上開「江清調」印鑑章不符,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且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遭退票,亦如前述,可知被告蓋用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之「江清調」印章並非印鑑章,若被告確係當面徵得江清調之同意而取得前述4張空白支票,並經由江清調之同意蓋用印章,江清調理應一併提供其印鑑章供被告使用,被告何以未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蓋用「江清調」之印鑑章,即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有得江清調同意云云,尚難憑採。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拿票給曾智郎,有跟他說到期日前會把票拿回來,叫他不要軋進去;我問他印章,我想說只是跟曾智郎周轉用,沒有要軋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22、237頁),惟證人曾智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不可以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214頁),且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於106年2月10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遭退票,復如前述,亦未見被告於該支票屆期提示前有如其所述取回支票之舉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與江清調係同居關係云云,雖為證人江清調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惟證人穆卓愛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與江清調,他們有同居,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他們有住在一起,我也曾去他們家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被告與江清調確係同居關係,然此與被告有無前開竊取、偽造支票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依被告與江清調有同居關係即可逕此認定被告有得江清調之同意而拿取並使用上開支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被告應係利用入住上開鐵皮屋期間,趁機竊取上開4張空白支票,其後為了向曾智郎借款,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江清調」之印章1枚,且在票號FA0000000號的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上開偽刻之「江清調」印章後,隨即持向其友人曾智郎作為借款擔保,參以證人曾智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到甲仙農會查證這張支票的信用狀況,專門回答查詢票據部分的那個合作社的人員正好他當天請假,是由另外一個人來接電話他幫我查,他回答說這張票沒有問題,但是後面又補了一句很久沒有使用票了,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要講這句話,我只認定說這張票沒有問題,信用良好,我就答應了;她沒有說為什麼要借錢,她只是要有票週轉,問我願不願意答應這樣,被告主動說可以用支票給我;我會查證支票是因為該支票若沒有信用或不能兌現,我就不會借錢給被告,我是有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7、220至221頁),顯見曾智郎於被告持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時,因誤信該支票足使其嗣後獲得清償,始將前開借款匯款予被告,因而遭被告詐騙得逞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故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他人名義之空白證券上,擅自填寫日期、金額,完成簽發有價證券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並交予曾智郎作為借款擔保,致使曾智郎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揆諸前揭意旨,其詐欺取財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江清調」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江清調」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犯行,係以交付票號FA0000000號偽造支票之方式,使曾智郎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借款,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犯意有別,且其所犯時、地各異,實行上並無前揭局部同一性,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票號FA0000000號空白支票部分起訴,惟被告係同時竊取上開4張空白支票,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以及本院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下述)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運用,一時思慮不周,始未徵得江清調之同意即偽造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以致誤蹈法網,且被告仍自任借款人,並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簽名背書,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為加強其借款時之信用,並未完全脫免自身之清償責任,堪認被告所為雖仍值非議,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已與江清調、曾智郎達成本院調解,江清調與曾智郎均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被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賣水果乾及直銷產品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蓋印偽造之「江清調」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業已發還江清調,並未扣案,該支票上除偽造之「江清調」印文1枚外,被告另於該支票背面親簽其名,則就被告背書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揆諸前揭意旨,僅能就該支票上偽造「江清調」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票號FA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共計3張,均已歸還江清調,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向曾智郎詐得200,000元,惟已與曾智郎達成本院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30,000元,並因陸續提供水果乾予曾智郎,曾智郎認為已獲全數賠償等情,業據證人曾智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被告已賠償曾智郎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