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被 告 黃琇玉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649、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琇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琇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
(二)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9時2 分許,因黃琇玉之友人陳政谷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當時無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陳政谷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黃琇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2 樓之2 之住處,由陳政谷向該名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以此方式幫助陳政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因黃琇玉之男友王維廷撥打電話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黃琇玉遂與友人張崇凱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張崇凱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由黃琇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張崇凱,再由張崇凱於同日8 時47分許,攜帶至王維廷所在之臺南市○區○○路○○○ 號「長榮興汽車旅館」後交付王維廷,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王維廷。
二、嗣經警於108 年2 月19日16時58分許及同日17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黃琇玉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及臺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2 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批,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琇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凱、證人顧承蕙、陳政谷、蘇姵蓉、籃志清、王維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至65頁,第70頁正反面,第94至95頁,第
101 至106 頁,第117 至119 頁反面,第132 至135 頁,第
155 至156 頁反面,第170 至172 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偵2 卷,第191 至193 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偵3 卷,第53至55頁,第91至93頁,第115 至117 頁,第181 至183 頁,第225至226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凱、證人顧承蕙、陳政谷、蘇姵蓉、籃志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一覽表、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08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019號及108 年聲監續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琇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凱及證人顧承蕙、陳政谷、吳文忠、許瑞全等人之手機門號查詢結果及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8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頁,第27至42頁,第87至88頁,第96至99頁,第111 至112 頁,第120 至121 頁反面,第126 至13
1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58 頁正反面,第159 頁;偵2卷第31至32頁,第61至75頁),以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陳政谷及籃志清至被告黃琇玉住處交易毒品之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2頁,第48至55頁,第66至69頁,第92至93頁,第12
4 頁正反面,第168 頁;偵2 卷第61至75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 C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批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琇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琇玉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黃琇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黃琇玉此部份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與同案被告張崇凱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琇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琇玉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4 次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係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提案結論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黃琇玉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黃琇玉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曾自白、然於偵查中改為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均坦承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曾於偵、審中均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之說明,被告黃琇玉既曾於偵查中之警詢階段坦承此次犯行,嗣於本院審理階段亦坦承此次犯行不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二)被告黃琇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黃琇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則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黃琇玉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好樣的」之人,惟並未提供該人之相關電話門號或交通工具,故員警並未因被告黃琇玉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臺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 年11月6 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5529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是被告黃琇玉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由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琇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仍忽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顧承蕙、蘇姵蓉、籃志清及張崇凱等4 人,又幫助友人陳政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與被告張崇凱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男友王維廷,被告黃琇玉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 人,實際犯罪所得共僅1,400 元,尚非鉅額,復其幫助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僅1 人,且轉讓之數量非多,以及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等犯罪情狀,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個小孩(其中2 個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收費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批等物,均為被告黃琇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同時為其供本件幫助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書及譯文等在卷足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琇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收到附表一編號1 、3 所載顧承蕙、籃志清交付之價金各1,000 、400 元,至附表一編號2 、4 所載蘇姵蓉、張崇凱則賒帳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黃琇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琇玉確實有取得附表一編號2 、
4 所載之毒品對價,是應認本件被告黃琇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00 元,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
038 公克),固據被告黃琇玉坦承為其所有,且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黃琇玉施用毒品所餘,並業經本院於被告黃琇玉所犯之另案(108 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 │ │ │ ││ │ │ │ │ │├──┼────┼────────┼──────────┼───────┤│ 1 │顧承蕙 │107 年8 月14日20│臺南市○○區○○○街│甲基安非他命1 ││ │ │時26分許 │116 巷10號 │小包,1,000 元│├──┼────┼────────┼──────────┼───────┤│ 2 │蘇姵蓉 │108 年1 月7 日09│臺南市○○區○○街 │甲基安非他命1 ││ │ │時50分許 │136 巷6 號2 樓之2 │小包,1,000 元││ │ │ │ │(未收到對價)│├──┼────┼────────┼──────────┼───────┤│ 3 │籃志清 │108 年1 月21日20│臺南市○○區○○街 │甲基安非他命1 ││ │ │時許 │136 巷6 號2 樓之2 │小包,400 元 │├──┼────┼────────┼──────────┼───────┤│ 4 │張崇凱 │108 年2 月17日16│臺南市○○區○○街 │甲基安非他命1 ││ │ │時11分許 │136 巷6 號2 樓之2 │小包,1,000 元││ │ │ │ │(未收到對價)│└──┴────┴────────┴──────────┴───────┘附表二┌──────────┬────────────────┐│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黃琇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1 │參年柒月。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分裝袋壹││ │批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黃琇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2 │參年柒月。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分裝袋壹││ │批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黃琇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3 │參年柒月。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分裝袋壹││ │批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黃琇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4 │參年柒月。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分裝袋壹││ │批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琇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分裝袋壹││ │批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三) │黃琇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分裝袋壹││ │批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