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瑋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王嘉豪律師被 告 黃艾迪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晉揚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吳至和(原名吳至禾)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葉二郎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9號、108年度偵字第1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瑋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艾迪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之刑及沒收。
蘇晉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吳至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二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瑋為圖謀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竟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黃俊瑋知悉蘇晉揚有資金需求即共同謀議製造假車禍詐領保
險金。黃俊瑋並找黃艾迪一同參與。黃艾迪可預見該假車禍詐欺參與者有三人,竟與黃俊瑋、蘇晉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間接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由蘇晉揚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由黃俊瑋提供黃艾迪之身分證件,將A車登記在黃艾迪名下,再由黃艾迪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理賠金額51萬8000元;蘇晉揚再以17萬元之代價委由黃俊瑋代為購買AZQ-0621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並將B車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女友林佳儀名下(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輛備妥後,蘇晉揚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公園附近,先將A車交付予黃艾迪,並將B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嗣後黃俊瑋即指示黃艾迪駕駛A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佯裝失控不慎撞擊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B車,造成車輛全毀之假象後報警處理,到場之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臺南市警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黃艾迪再持此等文書,以不慎發生車禍為由,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蘇晉揚亦以林佳儀男友之身分聯繫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要求儘速理賠,致該公司之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作成理賠之決定,最後核撥35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至黃艾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嗣由黃俊瑋向黃艾迪索取該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使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黃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7月間,將其所駕駛而登記在其妻林毓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理賠金147萬元,再於107年10月3日晚間9時25分前,駕駛C車前往仁德區德崙路889號前,並通知黃艾迪到場,待黃艾迪抵達並坐上C車副駕駛座後,黃俊瑋即問黃艾迪:「有沒有心理準備」等語,並要求黃艾迪繫好安全帶,此時黃艾迪可預見黃俊瑋要進行假車禍,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車上為黃俊瑋助膽,而施以精神上助力。黃俊瑋將該自小客車臨停於889號之對向車道路旁等待,俟有詹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德崙路並於889號前停等紅燈,黃俊瑋見狀將該車輛迴轉至上開大貨車後方,再自該大貨車後方追撞,造成車禍事故。復由不知情之詹佳銘撥打電話報警,使到場處理之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臺南市警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黃俊瑋再以車禍造成車輛損壞為由,持上開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作成理賠之決定,最後核發136萬32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林毓婷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使富邦保險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吳至和與黃俊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址設臺南市北區大興街之「北海遊藝場」附近共同謀議進行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事宜,惟因欠缺資金購買犯案車輛及繳納車輛保險費,二人向葉二郎借款。葉二郎明知該二人欲進行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先出借20萬元,併與吳至和出資之50萬元,由黃俊瑋向他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吳至和再向葉二郎借款15萬元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理賠金166萬6000元,準備完成後,即由吳至和駕駛D車搭載黃俊瑋,於108年3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抽水站附近,俟發現賴俊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29-CK尾車)曳引車停放路旁後,吳至和隨即駕車自上開曳引車後方追撞,造成交通事故並由吳至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臺南市警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吳至和再持此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致作成理賠之決定,最後核發車主即吳至和172萬6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尚包括其他保險項目理賠),使富邦保險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取得款項後吳至和從中拿出10萬元予黃俊瑋,又再自保險理賠金中取出103萬元委請黃俊瑋向他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並登記在其妻黃泳心之妹黃惠芸名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90、345、346頁、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俊瑋、蘇晉揚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黃艾迪雖坦承有參與執行假車禍,惟辯稱:「我和被告蘇晉揚並不認識,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蘇晉揚與被告黃俊瑋、黃艾迪間接形成假車禍謀議,購入A、B車並承保車輛車體損失險,在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黃艾迪駕駛A車,造成和B 車車禍假象後報警處理,並以車禍資料申請理賠,最後核撥35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至被告黃艾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嗣由黃俊瑋向黃艾迪索取該帳戶資料,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黃俊瑋、黃艾迪、蘇晉揚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5至180、183至188、199至201頁;他一卷第181、203、257、525至537頁;偵一卷第217至221頁),並有證人林佳儀證述其擔任B車車主並告知理賠人員事故原因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04至207頁、偵一卷第273至275頁),復有A車與B車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A車投保資料、理賠申請書、賠付對象資料、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三十萬以上出險案件訪談調查表(A車)、授權書、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9至
123、124、125、135至137、146頁;他一卷第27頁、95至113、208至2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蘇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事故發生前幾天,黃俊瑋和我聯繫,說要我把車交給他,我印象中在永康區永康公園附近把車交給黃艾迪。過幾天,黃俊瑋又指示我將福特白色車子停到文華路上,之後過2-3天我女朋友的父親接到警方的通知告知那台福特白色車子被撞了。瑋哥跟我講說是要從事假車禍。黃俊瑋要我跟保險公司說這台車被撞了,要我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但遲遲都沒有理賠;當時瑋哥將艾迪的證件交給我,我便把車子過戶到黃艾迪名下」等語(警一卷第200頁、偵一卷第218至220頁)。是依被告蘇晉揚所述,本件假車禍是被告黃俊瑋提議謀劃,並由被告蘇晉揚出資購車及由被告黃艾迪執行假車禍。被告蘇晉揚主觀上知道參與本案者除自己、被告黃俊瑋外,尚有登記為AZP-6938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實際取得車輛使用之被告黃艾迪共計三人。
㈢、被告黃艾迪於警詢中供稱:「因我去年向地下錢莊借錢,經濟不好,然後在去年年中黃俊瑋提議用我的名字去買一台車製造假車禍後再向保險公司求償,他問我敢不敢開車去撞車,我說敢但我說我要新台幣2萬元做為報酬,然後他就拿我的證件去辦理過戶跟保險全部都是他一手包辧,後來黃俊瑋將AZP-6938自小客車停放在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附近,叫我開去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去撞停放於路邊的AZQ-0621號自小客車。當時車上只有我一人,對方車上沒人,車禍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是依被告蘇晉揚之證述,其購入A車後是由其交付予被告黃艾迪。而假車禍理賠除被告黃艾迪之A車外,尚需另一部車輛之配合,則其撞擊之被害車輛車主應係知情並參與,否則不無可能遭被害車主求償。又被告黃艾迪供稱被告黃俊瑋要求其當人頭車主,是因為被告黃俊瑋本身信用破產而無法自任車主(他一卷第527頁),此為被告黃俊瑋所自承經濟狀況(警一卷第176頁),是被告黃艾迪應可預見被告黃俊瑋不可能擔任另一部配合車輛之車主,佐以被告黃艾迪在警詢中供承「A車之過戶及保險都是黃俊瑋一手包辦」(警一卷第184頁),保險公司人員應知是黃俊瑋負責A車保險接洽,倘被告黃俊瑋再自任B車車主保險,衡情會引起懷疑。依此觀之,被告黃艾迪既知其從事假車禍,對犯罪計畫實現過程除被告黃俊瑋外,尚需第三人做為B車車主加以配合,應有認識,其對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所預見,其仍不在乎而進行假車禍以申請理賠詐欺取財,顯不違背其本意。
㈣、本案A車因假車禍而理賠之金額為35萬元,有上開賠付資料可按。被告黃艾迪在偵查中復供稱:「車禍之後黃俊瑋就叫我去報出險,我有問他哪家保險公司,他說是旺旺友聯,我就跟友聯公司聯絡,後來保險公司總共賠償了35萬以及1萬多的代步費。保險公司是把那些錢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岡山分行的帳戶,黃俊瑋在知道保險公司有匯款後,就要我把那個帳戶的存摺與印章以及提款卡都交給他,我那帳戶本來裡面是沒有後來他把存摺、印章與提款卡還給我之後,已經把裡面的保險金都領完了。他要買這台車時候我有先跟黃俊瑋借兩萬元,後來他要我去製造假車禍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我要兩萬元,就跟欠他的兩萬元債務抵銷」等語(他一卷第527頁)。是因本案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被告黃艾迪從中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俊瑋則獲得33萬元之所得。而被告蘇晉揚則因理賠未完成而無獲得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黃俊瑋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車輛突然抛錨,我在路邊維修,我同時打電話連絡被告黃艾迪至現場接送女友陳婉婷返家牽車,被告黃艾迪主動表示要留於現場陪我,修繕30至40分鐘後,車輛順利發動,我搭載黃艾迪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車輛突然暴衝失控追撞前方車輛,該次車輛純屬意外交通事故,並非假車禍」等語;被告黃艾迪雖坦承有客觀參與假車禍之事實,惟稱:「我在事前全然不知道被告黃俊瑋要做什麼,是到場時黃俊瑋才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俊瑋於107年7月間購入C車並登記在其妻林毓婷名下,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理賠金147萬元,再於犯罪事實㈡時間駕駛C車前往仁德區德崙路889號前,並通知被告黃艾迪到場,被告黃艾迪到場並坐上C車副駕駛座。嗣詹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德崙路並於889號前停等紅燈後,被告黃俊瑋駕駛上開C車,迴轉至上開大貨車後方並追撞大貨車後方而造成交通事故。詹佳銘報警處理後,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臺南市警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被告黃俊瑋以「車輛爆衝不慎撞擊停等紅燈之前車」,併上開事故資料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保險理賠,最後核發136萬32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林毓婷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黃俊瑋、黃艾迪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75至180至188頁、他一卷第181至187、203至215、525至537頁、偵一卷第257至261頁、偵二卷第604至611頁),並有證人詹佳銘證述上開車禍過程在卷可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復有C車報案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C車投保資料、理賠申請書、賠付對象資料、汽車保險單、證人詹佳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裕融(108)法字第10229719號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26至128、138至140、153頁;警二卷第370至372頁;偵一卷第327至3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艾迪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0月3日21時許黃俊瑋駕駛AXL-5510在仁德區德崙路889號自後方追撞一台停等紅燈的大貨車,當時我有在場,那次車禍前半小時左右,黃俊瑋先開車到台86快速道路下方附近,然後打電話要我過去找他,我去的時候就上車坐副駕駛座,他就問我有沒有心理準備,我就大概知道他要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後來大概過沒有多久他就開車去撞那台大貨車。我覺得那台貨車駕駛很倒楣。這次車禍是我打電話聯絡拖吊」等語(他一卷第5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是坐計程車到現場,就接到黃俊瑋電話,我就坐計程車到現場。他就說直接到86快速道路橋下,他就只說這樣而已。我到現場後,我以為他是要叫我跟他出去而已,我到現場後,證人陳婉婷就說要坐計程車,然後就順路把她載走而已。他就有問我有沒有心理準備,我就想說該不會是我之前那件、第一次的案件,會不會是要叫我幹嘛,就這樣子而已。(問:你認為他說這句話,你剛才是說「該不會又要叫我做跟之前一樣的事」,你所謂之前一樣的事是指107 年7 月份,在文華路三段由你駕駛另外一台車製造假車禍、領保險金的事嗎?)是。坐上去沒多久,大概十分鐘內,黃俊瑋就迴轉,然後就撞上大貨車。從後面追撞。黃俊瑋在車上有跟我說坐好、把安全帶繫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被告黃艾迪是由被告黃俊瑋主動通知到場,被告黃俊瑋除未告知被告黃艾迪有車輛故障情事外,在被告黃艾迪坐上車子後,被告黃俊瑋甚至還告知黃艾迪「有無心理準備」,並要求其將安全帶繫上後,在短時間內,駕駛車輛迴轉並追撞上開停等紅燈之大貨車。而被告黃俊瑋上開舉止及話語,已使被告黃艾迪產生與之前假車禍詐欺取財之聯想,顯現異常。
㈢、證人黃艾迪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車禍是在路中間。(問:你們是從你們的車道、原本的路邊,做了一個迴轉到對向車道後才發生車禍的?)對。(問:所以跟原本的停車地點已經是對向的相對位置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而依卷內架設於詹佳銘車輛之行車監視器所擷取之影像畫面,顯示107年10月3日21時25分在車禍案發地點前,被告黃俊瑋原本駕駛C車行駛在對向車道,而詹佳銘所駕大貨車駛過(大貨車顯示時間為21:19:21,當時時速為21公里,警二卷第371頁下方照片),被告黃俊瑋上開車輛即有調頭轉向並行駛在上開大貨車後方。大貨車停等紅燈之際(大貨車顯示時間為21:19:27,時速為4公里,詹佳銘雙手放於腿上離開方向盤),被告黃俊瑋之C車即自後方追撞。又證人詹佳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路口燈號為紅燈。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在停等紅燈時,過3至4秒,對方就從後追撞上來,當時撞得還蠻嚴重的,對方有叫原廠的技師過來處理,而且後來也叫了 3台吊車要把2台車分開」等語(他二卷第308頁)。可知被告黃俊瑋迴轉至撞擊上開大貨車後方時相距有6秒,被告黃俊瑋甫迴轉,見大貨車在前方停等紅燈實有充裕時間停車。再觀車禍後之車損照片,上開C車幾近全毀,顯係高速猛力撞擊所致。
㈣、被告黃俊瑋雖一再辯稱當天是因為車輛故障不受控制才暴衝致追撞上開大貨車等語。而證人陳婉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和被告黃俊瑋相約一同前往高雄吃飯,但因為路上車輛警示燈亮起,被告黃俊瑋就緊急下86交流停在路邊察看車輛,並告知要請保養廠送修。他要求我搭計程車離去並再開車返回現場搭載被告黃俊瑋。我約一小時駕車返回現場時已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
然證人陳婉婷亦證稱當時車輛雖有亮起警示燈,但並未失去動力,亦無動能、外觀異常狀況(本院卷二第377頁),此觀證人陳婉婷於警詢中證稱:「他說車子突然故障,黃俊瑋說要『自己開去保養廠』,就叫計程車載我回家,我到現場時黃俊瑋已發生車禍」等語即明(偵二卷第15頁),足證上開車輛尚可駕駛行進,要與被告黃俊瑋在偵查中所述「我停在路邊,因為車子傳動系統故障,就又突然可以發動」等情不符(他一卷第184頁)。又被告黃俊瑋既有意將車輛送修或自行前往車廠,卻要求陳婉婷駕車返回同一地點,並在陳婉婷到前即將車輛駛離,不是會使陳婉婷到場目的相違(陳婉婷抵達現場將會遇不到被告黃俊瑋),且證人陳婉婷亦未證稱其在駕車抵達現場時,被告黃俊瑋有與之聯繫要駛離現場,以此推論,被告黃俊瑋應知道其仍會停留於現場附近,才會使陳婉婷返回同一地點,則被告黃俊瑋當時心態已顯可疑。另被告黃俊瑋既自承係車輛傳動系統故障,然黃艾迪並非車輛維修專業人員,被告黃俊瑋大可等待拖吊車輛將車輛送修或和陳婉婷一同前往車廠即可,何需特意要求被告黃艾迪到現場,並在車輛有高度行車安全疑慮下竟搭載他人後開車,甚至在明知大貨車自對向行駛於路上,尚有其他用路人,倘貿然駕車可能波及他人下,猶迴轉並駕駛車輛靠近他人車輛,綜上各點,被告黃俊瑋所稱車輛失控乙情,甚難採信。況證人陳婉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黃俊瑋,他和我說是低頭看東西沒注意到撞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益證被告黃俊瑋所稱係車輛暴衝才追撞乙情,並不實在。
㈤、依此,被告黃俊瑋在車輛並無故障暴衝情形下,其在有足夠時間停等在大貨車後方下,竟會自後方猛力追撞,顯係刻意製造之假車禍。
㈥、被告黃艾迪係在被告黃俊瑋通知其到場,其坐上C車副駕駛座後,經被告黃俊瑋告以前詞,被告黃艾迪始察覺異常並與先前其和被告黃俊瑋一同謀劃之假車禍產生心理上聯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艾迪就被告黃俊瑋該次計劃有事先知悉或在車禍發生前有相互討論,以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被告黃艾迪而言,其僅是知道被告黃俊瑋要進行假車禍,其在旁為被告黃俊瑋助膽,使被告黃俊瑋有所精神上助力,且被告黃艾迪事後亦未協助申請理賠,是案發當時,被告黃艾迪應係本於幫助之意而為幫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艾迪是本於共同正犯之意而共犯本件,容有誤會。
㈦、被告黃俊瑋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倘伊購入C車係要從事假車禍,並不需要使用該車輛數月,並保養維持車況,先前在8月已發生車禍仍將該車修理,且有按月繳納數額不小之貸款,且未加保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險。惟行為人購入車輛是否一開始即有意進行假車禍,或之後伺時機再行謀劃,行為人購車之動機及想法不一,非無可能之後因使用車輛不順或車況不好,不願再使用該車,始對保險理賠起心動了不正念頭,本院無法探知。然被告黃俊瑋係知悉利用假車禍可以順利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人(即犯罪事實㈠㈢),其熟悉進行之方式,依客觀事證,其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極為異常,再佐以被告黃艾迪供述,已可認定案發前被告黃俊瑋係要進行假車禍,縱被告黃俊瑋先前亦有以C車做為代步工具之意,亦不能排除本案是假車禍之事實。況本件理賠金在扣除貸款後,尚有501334元匯入車主林毓婷關廟郵局帳戶之戶頭,而被告黃俊瑋僅繳了保險費42,737元、4期貸款共57,920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函文暨繳款明細可佐(偵一卷第
227、229、231頁),於此扣除下尚有餘額。換言之,被告黃俊瑋利用C車進行假車禍領保險金,並無任何虧損,猶有利可圖,自無從以上開辯解做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本次詐欺取財、被告黃艾迪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俊瑋、吳至和對犯罪事實㈢之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被告葉二郎亦坦承其在知悉被告黃俊瑋及吳至和之假車禍計畫時,提供資金。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犯罪事實㈢之D車輛購車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葉二郎出借,亦係被告葉二郎出借保險費予被告吳至和。被告吳至和及黃俊瑋即進行犯罪事實㈢之假車禍,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自小客車交通事故報案資料、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投保資料在卷可佐。
㈡、報案後,被告吳至和向富邦產險公司佯稱「車輛壓到不明物體導致車輛失控,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曳引車」據以申請汽車險理賠,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因而理賠,核發車主即吳至和172萬6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吳至和自保險理賠金中取出103萬元委請黃俊瑋向他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並登記在其妻黃泳心之妹黃惠芸名下乙情,有理賠申請書、賠付對象資料、汽車保險單、E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黃俊瑋供稱其因本件假車禍自被告吳至和處取得10萬元(本院卷一第95頁);證人即被告吳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理賠金拿103萬給黃俊瑋買車,然後再拿10萬元給黃俊瑋,剩下的都是我還之前的債主,我自己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瑋有獲得10萬以外之利益,則本次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被告吳至和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62萬6千元、被告黃俊瑋則為10萬元。
㈢、被告葉二郎於偵訊中供稱:「吳至和跟我講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可以去問黃俊瑋,因為黃俊瑋有跟我借錢,所以我知道他跟我借錢是為了要去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因為借錢的時候我都會問他們借錢的目的,所以我有叫吳至和去找黃俊瑋討論。在北海遊戲場旁邊的車行討論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我叫吳至和跟黃俊瑋討論,我在旁邊聽。黃俊瑋跟我借錢的時候我都會問他借錢的目的,在買BAP-8687有跟我借20萬。當時我問他做什麼,黃俊瑋就跟我說要買車要處理,當時我大約知道要做什麼,後來吳至和又再跟我借15萬,我問吳至和借款目的,他跟我說這15萬是要繳BAP-8687的保險金,這台車是之後要製造假車禍領保險金」等語(見偵二卷第598頁)。卷內有代號「陳健康」與「二郎」之訊息對話紀錄,而陳健康即為被告黃俊瑋、二郎即為被告葉二郎,業據其等供承明確。在108年3月18日被告黃俊瑋有傳送BAP-8687之照片予被告葉二郎,雙方討論了車牌號碼,而被告葉二郎受告知車型、車號外,並未對該車適合做為犯罪使用之事表示意見。同日被告黃俊瑋並告知被告葉二郎「禾可以很快有錢了」、「他的先,我都談好了」、「很快的,兩星期內吧」。被告葉二郎於同年3月20再傳訊息予被告黃俊瑋「那這禮拜先處理啊?可以嗎」、「還有你的,明天我再和你討論」、「我們明天說」。又再本案發生假車禍後,被告黃俊瑋接續在1時46分、49分、2時8分、11時10分傳訊息及車損予被告葉二郎「好了」、「本來只估一百出頭,我進去有用好了,單子公司有開出來了,等星期一保險公司看車,應該沒問題了,我先給你看,我們先不跟禾說,他太不順。裡面沒爆,這次是去加強」;復於同年4月17日、18日傳訊息予被告葉二郎「今天保險公司把車拖回去了」、「8687」、「拖回去就是結案了」、「保險說明天不敢保證下款,星期比較穩,件已經到主管那了」、被告葉二郎則回覆「看星期五來不來的急」、「希望可以!讓我先解一解」(見警二卷第342至362頁)。是觀上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葉二郎確實明知被告黃俊瑋及吳至和欲以BAP-8687進行假車禍詐欺取財,其能提供資金供該二人買車及繳納保險金,而利其二人遂行犯罪。
㈣、被告吳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俊瑋關於製造假車禍之後的獲利,除了要還錢給葉二郎之外,我們兩人沒有商量好要分利潤給葉二郎,如果這個車禍失敗了,我們跟他拿的錢也是要還他,這筆錢是我借和葉二郎借的。利息都和以前一樣。我之前也有和葉二郎借錢」(本院卷二第272頁);被告黃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吳至和駕駛的,製造這個車禍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葉二郎請他來載我。我那天打很多通電話找不到人,最後才打給葉二郎。事前我們並無約好,事前我們要在那邊製造車禍,葉二郎不知道。葉二郎沒有實際參與討論或決定怎麼做。除了還葉二郎錢,我沒有打算把利潤分給葉二郎」(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證,其等僅有向被告葉二郎借款購車及繳納保險金,且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可以知道,被告葉二郎雖知悉其等要進行假車禍乙事,惟對車牌、車型選擇、車況均是單方面經被告黃俊瑋、吳至和確認決定後再被動受告知,被告葉二郎甚至對進行假車禍時間、地點並不知悉,亦無實際參與,而是發生後才受通知,更無證據證明其在申請理賠金之事項有介入提供協助或主導。是以卷內事證顯示被告葉二郎之地位,除提供資金外,對於犯罪計劃之主導性甚為薄弱,應係本於幫助犯罪之意而提供經濟上資力。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葉二郎與被告黃俊瑋、吳至和就本件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係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認為在本件之前,被告黃俊瑋、吳至和因在同年2月進行假車禍之計畫,在臺北已見到BAP-8687車輛,惟似因貸款欠缺保證人而無法核貸,因被告黃俊瑋提議要找被告葉二郎,事成要包紅包給被告葉二郎。及被告黃俊瑋及吳至和原在臺北要進行另假車禍並由被告葉二郎前往臺北搭載等情,而認為被告葉二郎屬共同正犯。然上開過程均為被告黃俊瑋、吳至和討論,依卷內被告黃俊瑋和吳至和之對話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二郎知悉、一起討論或依被告黃俊瑋和吳至和要求而行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葉二郎就本案有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黃俊瑋係負責籌劃假車禍細節(購車、車輛停放位置、假車禍發生之時間)、被告蘇晉揚負責提供資金購車並保險、被告黃艾迪則擔任其中一部車輛之車主及實際進行假車禍,雖各負責不同階段,被告蘇晉揚、黃艾迪除交付車輛外,相互間並未直接接洽討論內容,三人並無共同進行全部案發過程,惟三人間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結果之實現。雖被告蘇晉揚之B車保險理賠金未順利領取,惟B車假車禍是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部分,在這個整體犯罪計畫中,取財之目的業經完成實現,縱有一部分內容未實現,但就該犯罪計畫具有決意並執行之行為者,均應負責。參諸上開說明,該被告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事實㈠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既遂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艾迪就犯罪事實㈡可預見被告黃俊瑋要進行假車禍,並與其先前假車禍詐取保險金之犯罪有所聯結,而可知悉被告黃俊瑋要詐欺取財,其仍到場並坐在副駕駛座上為被告黃俊瑋壯膽,給予其精神上助力以利被告黃俊瑋完成假車禍;而被告葉二郎則於犯罪事實㈢是知悉被告黃俊瑋、吳至和假車禍詐財之想法,猶提供資金供該二人買車及申辦保險,利於其等計劃之進行。是被告黃艾迪、葉二郎二人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因果關聯。依上開說明,均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黃俊瑋、黃艾迪、蘇晉揚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瑋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艾迪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瑋、吳至和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二郎則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艾迪於犯罪事實㈡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葉二郎就犯罪事實㈢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等所參與者係幫助行為,而應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會。而被告黃俊瑋、吳至和、葉二郎經公訴意旨認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然葉二郎亦係成立幫助犯,是被告黃俊瑋、吳至和無從成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之。
㈣、被告黃俊瑋、黃艾迪、蘇晉揚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黃俊瑋、吳至和就犯罪事實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俱屬共同正犯。被告黃艾迪、葉二郎分別就犯罪事實㈡、㈢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俊瑋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艾迪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假車禍所領取之理賠金,均自保險公司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等人領取並朋分取得花用,並未再轉交上游致無法追查所得關連性,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與被告等之關連性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不存在使他人(被告或第三人)逃避刑事追訴目的,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情形。理賠金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亦未被掩飾或隱匿。而被告等所收受及持有者亦為「自己」之犯罪所得,是不符洗錢防制法「洗錢」之行為。此外,於犯罪事實㈠,被告黃俊瑋、蘇晉揚及黃艾迪係偶一經濟需求而一同起意進行假車禍詐財,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屬有結構性組織,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蘇晉揚於犯罪事實㈠雖因經濟問題而參與假車禍詐欺取財行為,然其所參與者係出資購買車輛,其餘是受被告黃俊瑋主導,並非主要支配犯罪或進行假車禍之人。再案發後,其雖有申請理賠,惟未獲任何理賠金,其犯罪情節,顯比同案被告黃俊瑋、黃艾迪輕,衡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蘇晉揚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俊瑋、蘇晉揚、黃艾迪、吳至和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保險金等不法利益,竟利用投保車體險後,車主如何藉由保險事故假車禍發生從中獲取利益,濫用產物保險制度,使保險公司誤信有車禍發生而給付理賠金。而被告葉二郎更在明知假車禍計畫時,提供資金購買車輛、繳納保險費,給予犯罪事實㈢實質之助力,使被告黃俊瑋、吳至和得以遂行犯罪,幫助情節非屬輕微。被告等人所為,不僅已具體造成上開保險公司受到財產上損害,亦破壞保險契約本質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影響甚鉅,亦使潛在一般車輛保險之被保險人無法受到公平評估之風險負擔,犯罪情節甚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黃俊瑋在各次保險詐欺中,居於提議、謀劃之主導地位,其支配力及作用力均較其他被告為高,自應擔負較重之刑責;被告蘇晉揚、黃艾迪、吳至和、葉二郎基於各犯罪事實之分工態樣(是否實際執行假車禍)、地位、幫助之手段等顯示之參與程度、獲得之利益、被告等人有無和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坦承犯罪與否之犯後態度、被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狀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罪之罪質、情節之差異、犯罪間隔時間及各罪刑累加之必要程度等因素,就被告黃俊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被告黃艾迪犯罪事實㈡、被告葉二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蘇晉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自始均坦承犯行,且立即和旺旺友聯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堪信是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參酌其在犯罪事實㈠並非主導謀劃犯罪之人,且出資購入2台A、B車,惟事後並未順利申請到理賠金而未獲利益,犯罪情節較輕,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黃俊瑋就犯罪事實㈠取得理賠金33萬元,惟其已和被告蘇晉揚於109年12月3日和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另差額8萬元部分,應依法自被告黃俊瑋部分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艾迪就該次犯行獲得2萬元理賠金,且未對旺旺友聯公司支付賠償,惟避免保有不法所得,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俊瑋就犯罪事實㈡自富邦產險公司取得之理賠金為0000000元,雖有部分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該事故車輛之貸款858986元,而實際匯入被告黃俊瑋前妻帳戶501334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裕融(108)法字第10229719號函可按(偵一卷第327至331頁)。然該車輛之理賠金應全屬被告黃俊瑋之詐欺犯罪所得,該車輛之貸款本應屬被告黃俊瑋應繳納負擔之款項,自不能予以扣除,否則將因被告黃俊瑋之不法行為獲得免除繳納貸款之利益,等同使被告黃俊瑋保有犯罪所得。故被告黃俊瑋就此部分應沒之犯罪所得應為0000000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俊瑋就犯罪事實㈢自理賠金獲得10萬元、被告吳至和則獲得162萬6千元,並將其中103萬元再購置扣案之ATB-7651號自小客車,獲得之現金犯罪所得為59萬6千元。就現金部分因被告黃俊瑋、吳至和均已和富邦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匯款160萬3千元予富邦產險公司,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可按,是本件保險理賠為172萬6千元、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尚餘12萬3千元差額,應依所獲得犯罪所得比例部分,就被告黃俊瑋部分沒收7,688元(123000/16,四捨五入)、被告吳至和部分沒收115,312元,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ATB-7651號自小客車,僅是登記在被告吳至和配偶妹妹黃惠芸名下,實際使用持有者仍為被告吳至和,該車輛雖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被告吳至和既已賠償損害予富邦產險公司,為免形成等同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過苛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葉二郎出借予被告黃俊瑋、吳至和之款項,雖已受清償,惟被告吳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另向友人借款清償,與犯罪事實㈢車禍理賠金無關(本院卷二第283頁),尚無從認定是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所處之罪刑及沒收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一 黃俊瑋 一㈠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黃俊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黃俊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黃艾迪 一㈠ 黃艾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黃艾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