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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吉前於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家公司)擔任司機,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土地上所定著、適於人居住有大、小型鐵皮屋各1 棟(下稱小型鐵皮屋為A 鐵皮屋;大型鐵皮屋為B 鐵皮屋)之建築物,均為明家公司之股東林碧琴所有,現無人看管,貪圖拆除該鐵皮屋之鐵材可變賣獲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子吉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利用不

知情工人王立國、黃川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為明家公司所有之乙炔噴槍(即切割器)、乙炔鋼瓶等工具,拆除裁切系爭土地上A 鐵皮屋1 棟(面積約長寬各3.2 公尺、3.8 公尺),致A 鐵皮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曾子吉將拆除A 鐵皮屋取得之鐵料及高壓電線等物,借用明家公司所有之車輛載往明家公司變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變價,而竊得前開物品,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明家公司會計黃季華前往勘查系爭土地,當場發覺A 鐵皮屋遭拆除而查悉《下稱事實一之㈠》。

㈡曾子吉復於107 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26

日,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土地,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乙炔噴槍1 支、乙炔鋼瓶2 瓶,拆除裁切系爭土地上B 鐵皮屋1 棟(面積約長寬各3.2 公尺、3.8 公尺),並委請不知情之鄭三奇前往現場評估、確認得否使用小型怪手進行拆除,經黃季華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偕同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張煒宗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B 鐵皮屋底部均已遭拆除傾倒致令不堪使用,並當場發覺曾子吉及鄭三奇2 人,致拆除之鐵皮屋鋼管等物仍留滯於現場而未遂,乃報警處理,當場查得上開乙炔噴槍1 支、乙炔鋼瓶

2 瓶,因而查悉《下稱事實一之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12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㈠訊據被告曾子吉對於上揭事實一之㈠時、地,與王立國、

黃川豐持乙炔噴槍、乙炔鋼瓶等工具,拆除裁切系爭土地上A 鐵皮屋1 棟,並將拆除A 鐵皮屋取得之鐵料及高壓電線等物,載往明家公司變賣,並獲得7,000 元之價金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拆除A 鐵皮屋係明家公司會計黃季華之授意,而且拆除當日所用之乙炔噴槍、乙炔鋼瓶等工具,及拆除後之鐵料及高壓電線等物所使用之車輛均係明家公司所有,如未得明家公司授意,明家公司怎可能將切割器材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且車輛上有GPS 定位系統,車輛行駛的位置明家公司會計黃季華均可知悉云云。

㈡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之㈠時、地,與王立國、黃川豐持乙炔

噴槍、乙炔鋼瓶等工具,拆除裁切系爭土地上A 鐵皮屋1棟,並將拆除A 鐵皮屋取得之鐵料及高壓電線等物,載往明家公司變賣,並獲得7,000 元之價金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48-50 、79頁),核與證人即明家公司會計黃季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一同與被告拆除A 鐵皮屋工人王立國、黃川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5-57 頁、本院卷第79-84 、90、92、100 、102-10

3 、110-11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影本、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等在卷(見警卷第33-3 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季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大小各1 棟是林碧琴所有,107 年

3 月25號下午5 時許,我帶朋友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被告拆除A 鐵皮屋,當場我就制止及責罵被告並要求立刻停止拆除,但已到框架及屋頂都沒有了,現場有被告與另二個人即王立國與黃川豐;我並未授意被告可以拆除A 鐵皮屋,被告是騙我想利用假日拆除廢五金賺錢,我才將車輛、工具借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15 頁、偵卷第55-57 頁、本院卷第80-85 頁),復據證人即黃川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他(指被告)跟我說會計(指黃季華)知道,會計叫他去切鐵皮屋有錢賺,我就讓他請去搬鐵,一天500 元或1000元。」、「(剛剛黃季華是說她一到現場就有大聲喝止你們說這個東西不能拆,是否如此?)有大聲罵,說不能拆這樣子。」、「(黃季華有說不能拆?因為剛剛黃季華作證時是說她一到現場就很生氣,就開始罵,開始喝止說不能拆,有無這樣制止?)她說不能拆,但是已經拆完了。」、「(黃季華有無說不能拆,也有罵你們?)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14 頁),另證人王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當日有看到黃小姐,他有無跟你們講說不能夠切了?)我不知道,她有來,有一個男生在這邊,我看到一個,她叫我們走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綜上,證人黃季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未授意被告拆除A 鐵皮屋,且互核證人黃川豐與王立國之證述,渠等亦證述證人黃季華到場發現被告拆除A 鐵皮屋時,則是當場斥責被告並要求停止拆除,且要求渠等離開等情,顯與被告所辯係經證人黃季華授意拆除A 鐵皮屋乙節不符,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暨其上鐵皮屋並非證人黃季華所

有,證人黃季華自無權擅自做主授意被告拆除A 鐵皮屋,衡以被告已是中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當知非得所有權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擅為處分或拆除他人之物,何況本案被告所拆除係可供人居住之鐵皮屋,價值不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拆除A 鐵皮屋並未與證人黃季華簽訂契約書,僅雙方口頭約定等語(見警卷第3 頁),被告空言辯稱係經證人黃季華授意云云,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自不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拆除A 鐵皮屋所使用之切割器材與車輛均

是明家公司所有,且車輛上有GPS 定位系統,車輛行駛的位置證人黃季華均可知悉云云,然證人黃季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是因為被告向我說在家裡做資源回收的切割,需要車輛把切割的東西載回來,因為明家公司就是做廢五金的收購,所以同意被告於星期六使用明家公司車輛,而於次星期一將車輛歸還公司,另外被告沒有乙炔鋼瓶,基於同上理由,也有一同出借明家公司的乙炔鋼瓶給被告使用,但不知道被告竟用來拆除本案的鐵皮屋;另外被告就住在新化,借給被告使用的車輛出現在系爭土地所在的新化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

83 -8 4 、86、92-93 頁)。依證人黃季華之證述,被告拆除A 鐵皮屋雖係使用明家公司之切割鋼瓶與車輛,惟被告得使用明家公司所有之切割鋼瓶與車輛,其原因多端,被告又係明家公司員工,誠如證人黃季華所言,因被告在家裡從事資源回收,而明家公司係經營廢五金的收購,為方便被告切割與載運廢五金回公司收購,始同意被告假日使用公司所有之切割鋼瓶與車輛,亦與常情無違。職是,證人黃季華並未授意被告拆除A 鐵皮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自不能僅因被告係使用明家公司之切割鋼瓶與車輛進行拆除A 鐵皮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諉卸之詞,並不足採,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之㈡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31-36 頁、本院卷第79、12

6 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拆除業者鄭三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季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系爭土地受託管理者張煒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51-53 、57、61-63 頁、本院卷第80-81 頁)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影本、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見警卷第16-19 、33-37 、65-71 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經警交付證人張煒宗保管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乙炔噴槍1 支、乙炔鋼瓶2 瓶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之㈡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噴槍、乙炔鋼瓶等工具,其功能既足以切割鐵皮、電纜線,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三、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又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A 鐵皮屋、B 鐵皮屋建築物,均為鐵皮屋結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屋頂完整,有窗戶與出入門,足蔽風雨,且可以自由出入,業經證人黃季華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3 月25日我到現場看,A鐵皮屋整個都沒有了,框架及屋頂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另觀該B 鐵皮屋拆除中之照片(見警卷第16-19 頁),亦是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屋頂完整,有窗戶與出入門,足蔽風雨,且可以自由出入,足認係適於人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均核屬刑法第353 條所稱「建築物」無訛。

四、事實一之㈠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

損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王立國、黃川豐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建築物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拆除毀損本案A 鐵皮屋1 棟之行為,依常情顯難以一次行為為之,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是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再本案係被告一人所犯,惟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上開犯行

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既均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又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係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建築物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7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為竊盜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尚為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2 次竊盜及毀損他人建築物,所得財物鐵料及高壓電線之價值,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車床及開車司機、月入約4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竊取之鐵料及高壓電線等物,已經被告以7,000 元變賣予明家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無訛。是被告將所竊取之鐵料及高壓電線等物以7,000 元變賣,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於事實一之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及乙炔噴槍、乙炔鋼瓶等工具,均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一之㈡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乙炔噴槍1 支、乙炔鋼瓶2 瓶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之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3 條第

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乙炔噴槍 │1支 │├──┼─────────┼─────┤│ 2 │乙炔鋼瓶 │2瓶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