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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策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黃進發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晚來

蘇文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被 告 李天佑

陳永傳

陳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9號、108年度偵字第13505號、108年度偵字第15700號、108年度偵字第16217號、108年度偵字第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卯○○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四、甲○○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五、辛○○、庚○○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六、壬○○其他被訴(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無罪。

七、癸○○其他被訴(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藏匿人犯、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部分無罪。

八、戊○○無罪。事 實

一、壬○○係臺南市安平區金城里里長,於民國106年初,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購得78年1月1日下水、總噸位

79.70噸之中華民國籍「春吉8號」漁船(船舶登記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為船舶所有人,該船登記戴嘉良為名義上之船主,隨於106年間,以購船及修繕為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80萬元之船舶抵押權予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因而從該漁會獲得2筆共計1490萬元之貸款。詎壬○○因經營不善,於107年初已難以支付每月2萬4,000餘元之本息,遂與所雇處理船務之癸○○共同謀定至中國大陸沿海買魚貨牟利。於107年6月中旬,由不知情之戊○○(判決無罪,詳下述)引介丑○○、徐吉文(2人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分別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經癸○○、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商討,此趟走私大陸漁貨成功,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由船主壬○○與丑○○及徐吉文等船上人員各平分一半,壬○○、癸○○、丑○○應允綽號「勇哥」的要求,駕駛上揭漁船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返回臺灣地區。丑○○並將上情告知徐吉文,取得徐吉文同意,壬○○、癸○○、丑○○、徐吉文遂共同基於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癸○○指揮下,共同進行春吉8號漁船之整修補給工作,壬○○雇請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漁工FLORES DISON、CABANIGANCHARLIE CALANDAY、印尼籍漁工CARTIM等3人擔任船員,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未取得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許可的情況下,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驗出港,並與徐吉文輪流駕駛下,於隔天(21日)下午4時許,該船航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不詳船隻碰頭後,隨以春吉8號漁船之吊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吊掛上船,丑○○、徐吉文再與上述外籍漁工協力搬運至船艙之中。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返回安平商港時,當場為登船安檢之人員所查獲,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予以扣押,並逮捕丑○○、徐吉文。

二、緣己○○(犯入出國移民法73條第2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其友人廖富楹(暱稱「胖子」或「胖哥」)有走私經公告列管為瀕臨絕種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及運送於105年5月間從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女子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搭船偷渡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等需求,遂委由己○○負責尋找走私食蛇龜及偷渡管道,經己○○詢問其友人卯○○,於是卯○○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壬○○里長服務處引介壬○○予己○○認識。壬○○得知己○○有前開需求後,找甲○○擔任船長,後己○○、卯○○、壬○○及甲○○於108年5月18日或19日,在前開服務處商議有關大陸偷渡來臺女子乙○○搭船偷渡回福建省平潭事宜,己○○並向壬○○表示走私「四腳仔」龜之報酬為1公斤約500元。卯○○從另一管道獲悉走私毒品案件之犯人寅○○(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於108年5月11日搜索寅○○所有之漁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17日禁止寅○○出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亦急於偷渡(俗稱坐桶)出境,並於108年5月19日與寅○○洽定「從安平坐桶來回各一趟之代價60萬元」等情,卯○○再與壬○○談妥先付其中20萬元給壬○○,事成再付15萬元之代價。隨後壬○○即責由甲○○安排春吉8號漁船走私及偷渡相關事情,甲○○遂引介輪機長丙○○(另行審結),戊○○(不知情,判決無罪,詳下述)則引介辛○○、庚○○擔任船員,並預定於108年5月21日晚間自安平漁港出海。甲○○於出前並將上開走私烏龜及偷渡2個人之事告知丙○○、辛○○、庚○○等3人,取得其等同意。食蛇龜(學名:CuoraFlavomarginata;俗稱山龜、箱龜、黃緣閉殼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即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騷擾,壬○○、甲○○、丙○○、辛○○、庚○○均預見所欲走私至大陸地區之烏龜,極有可能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基於縱使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無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壬○○、卯○○、甲○○、丙○○、辛○○、庚○○均預見欲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人,極有可能係犯人,仍基於縱使藏匿犯人亦無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食蛇龜係以密集分裝而干擾食蛇龜之活體與生命之方式裝載;亦知悉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竟仍基於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藏匿犯人及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1日前某日,由「胖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食蛇龜215隻,並以綠色尼龍網袋及綠色塑膠盒等器物密集分裝而干擾食蛇龜之活體與生命等方式,將食蛇龜(大)189隻裝入6只綠色尼龍網袋內並各置入大型綠色塑膠盒中,食蛇龜(小)26隻則均裝入小型綠色塑膠盒內,最後各塑膠盒均放入大紙箱掩藏,於108年5月21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到安平魚市場旁壬○○不知情之胞兄黃芳南之鴿舍放置。壬○○指示黃芳南,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食蛇龜至安平漁港碼頭之春吉8號漁船靠岸處,再由甲○○、丙○○、辛○○、庚○○將食蛇龜搬入該船之密艙內放置。己○○則於同日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男子駕車),至新竹某處麥當勞搭載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山檀香店對面,己○○將乙○○送入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座,乙○○先給付部分坐桶代價10萬元予壬○○,壬○○開回其里長服務處等待。另卯○○於同(21)日下午6至7時許,與寅○○在南區北極殿附近碰面,經寅○○交付卯○○坐桶來回之代價60萬元後,載寅○○到上開檀香店對面,將寅○○送入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座(右前座有乙○○),隨由壬○○開車載所藏匿之犯人乙○○、寅○○離開,途經安平區安平路88號統一超商店前停車,壬○○入店內購買飲料和麵包供乙○○、寅○○2人食用,於同(21)日下午8時許,載到春吉8號漁船靠岸處附近,責由甲○○、丙○○、辛○○、庚○○帶上船,甲○○引導乙○○、寅○○躲在密艙內,藏匿犯人後,並關閉密艙出入口之船板,再將魚網魚具覆蓋船板掩飾。卯○○則交付寅○○坐桶費用其中20萬元予甲○○,甲○○再轉交此20萬元予壬○○。嗣甲○○、丙○○、辛○○、庚○○將春吉8號漁船停靠安平商港安檢所報關準備出海,於同(21)日下午9時38分,經查緝人員登船實施行政安全檢查,發現設有密艙,因而在密艙內逮捕人犯乙○○、寅○○,並扣押上開食蛇龜,再逮捕甲○○、丙○○、辛○○、庚○○。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另案及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戊○○、卯○○、甲○○、丙○○、庚○○、辛○○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他們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沒有具結,警詢也是審判外的陳述,證人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三第352至353頁、本院卷五第19至21頁)。

(二)被告癸○○、卯○○、甲○○、庚○○、辛○○對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丑○○、癸○○、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審酌①證人丑○○於108年9月4日、9月16日警詢中陳述關於綽號「勇哥」當時向丑○○說載運魚貨有經過壬○○同意,事後丑○○有無向壬○○求證;及壬○○知道要出海載漁貨等陳述,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諸多問題均答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院卷三第356至389頁)而有不同。②證人癸○○於108年9月24日警詢中陳述關於其與丑○○、綽號「勇哥」有討論去大陸載魚獲之事等情,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同。③證人甲○○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1日警詢中陳述關於:「阿龍」和「文傑」他們請壬○○幫他們搭載食蛇龜出海到澎湖之情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壬○○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丑○○於108年9月4日、9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癸○○於108年9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之警詢中陳述,因非為證明被告壬○○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卯○○、丙○○、庚○○、辛○○、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壬○○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丑○○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戊○○、卯○○、丙○○、庚○○、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2.共同被告戊○○於108年8月22日、共同被告卯○○於108年8月9日、共同被告甲○○於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12日、共同被告丙○○、庚○○、辛○○分別於108年5月22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3.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劉昭伶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上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經查,證人丑○○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卯○○於108年8月21日、丙○○、庚○○、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即非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壬○○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壬○○、癸○○、卯○○及其等辯護人、甲○○、庚○○、辛○○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案被告壬○○、癸○○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壬○○:⑴被告壬○○固供承其為春吉8號漁船之所有人,登記戴嘉良為名

義上船主,其因經營不善,於107年初已難以支付每月2萬4000餘元之本息,遂委由其所雇處理船務之癸○○走私中國大陸漁貨。丑○○、徐吉文分別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此趟走私大陸漁貨成功,丑○○及徐吉文可獲得一半漁貨價金之報酬,癸○○進行春吉8號漁船之整修補給工作,另雇請不知情之3名外籍漁工擔任船員。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未取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驗出港,並與徐吉文輪流駕駛下,於隔天(21日)下午4時許,該船航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將大陸魚貨吊掛上船,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抵達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商港時,為登船安檢之人員當場查獲,扣押上開漁貨,並逮捕丑○○、徐吉文等情,但否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船長丑○○會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

⑵被告癸○○固供承其於107年6月間受僱於船主壬○○,為春吉8號

漁船處理船務,於出海前數日,其與丑○○、綽號「勇哥」商討,此趟走私大陸漁貨成功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由船主壬○○與丑○○及徐吉文等船上人員各平分一半,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未取得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許可的情況下,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驗出港,於隔天(21日)下午4時許,該船航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返回安平商港時,當場為登船安檢之人員所查獲,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等情,但否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丑○○他們要至大陸地區,他們剛開始說要出去澎湖載魚,我是顧漁船的人,我沒有能力去了解他們要做什麼云云。

二、被告壬○○、癸○○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春吉8號」為中華民國船舶,被告壬○○為「春吉8號」之所有人,被告癸○○受僱於船主壬○○,負責處理船務、整修補給工作,於107年6月中旬,戊○○引介丑○○、徐吉文分別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被告壬○○、癸○○、與丑○○均知悉「春吉8號」此次出海係要載運漁貨。「春吉8號」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的許可,卻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自安平商港報驗出港後,於翌(21)日下午4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並從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之不詳船隻上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上船,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返回安平商港時,為安檢人員登船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等情,經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徐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漁船外籍漁工FLORES DISON、CABANIGAN CHARLIE CALANDAY、CARTIM等3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上開漁船名義上船主戴嘉良、東港區漁會主任蘇俊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春吉8(CT4-1825)漁船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春吉8(CT4-1825)進出港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07年7月19日南一一隊字第10712010841號檢附之VDR航跡資料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25張(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33頁、第147頁)在卷可稽,被告壬○○、癸○○對此等情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362頁、本院卷五第209至211、226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綜合公訴意旨及被告壬○○、癸○○之答辯,歸納本案爭點如下:被告壬○○、癸○○主觀上是否知悉「春吉8號」航行至大陸地區,以及客觀上是否有分工行為: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丑○○之證述:

1.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整理這艘船時,有一位叫「勇哥」的男子,問我要不要出去載魚貨,因為有錢賺,所以我就答應了,出港後我將船開往澎湖方向前進,然後至大陸廈門地區沿海等待,然後有三艘大陸不知名船筏將魚貨載來給我,載到魚貨後我就返回安平港了。是壬○○(綽號:寸尺)請我做春吉8號漁船船長。我是在107年6月15日左右開始維修、加油、補給,全部的費用是由壬○○(綽號:寸尺)拿給我。

(你與戊○○(綽號:泰哥)在何時、何處所洽談?)我們是107年6月15日在安平區魚市場旁鐵皮屋内洽談工作的事,我跟壬○○說,船故障維修部分及費用如何處理,壬○○叫我找人來修理,全部費用報價單再拿給他支付,在現場有我、徐吉文、戊○○(綽號:泰哥)、壬○○。(你是否認識船主戴嘉良?)因我一直是跟壬○○接洽的,所以我才會認為船主戴嘉良就是壬○○(綽號:寸尺)。(你此次出海工作内容?)就是要出大陸沿海裝載魚貨回台。(現警方提供癸○○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說綽號「勇哥」之人?)不是,警方提供給我指認的是「清哥」,他是戊○○帶我們到魚市場邊的鐵皮屋接洽春吉8號出海載運魚貨的接頭人,他不是「勇哥」。(綽號:「勇哥」當時如何與你接洽至大陸魚貨事宜?)「勇哥」當時到春吉8號漁船跟我說,他有去找壬○○說好載運魚貨的事,壬○○(寸尺)同意後,他才到春吉8號找我的。(「勇哥」當時向你說載運魚貨有經過壬○○同意,事後你有無向壬○○求證嗎?或壬○○知情嗎?)隔天我去魚市場邊鐵皮屋時,壬○○在場有問我,有沒人去船找你說要載運魚貨的事,我說有,壬○○知道要出海載漁獲的事。(綽號:清哥(癸○○)於本次走私魚貨擔任何種角色?)清哥是幫壬○○處理春吉8號船上的工作,漁船損害維修部分是經過他帶我去找壬○○支付加油、零件維修費用等。(綽號:清哥(癸○○)是否知道你們要到大陸沿海載運魚貨回台?)他知道等語(見偵六卷第39、44至46、50至51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勇哥」來船邊跟我說,他說他跟船主講好了,船主叫他來跟我講。(當時你要出發時你認為是去中線還是去對方的沿岸?)我認為是到中線而已,我有說中線沒關係,要再進去我不敢作主。(提示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0頁,你做筆錄時說載魚貨有經壬○○同意,問有無向壬○○求證。你是說壬○○知情。這時講的正確嗎?)我有說,但好像沒說這麼多。他問我說有沒有人去找我,我說有。(提示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50-51頁),「勇哥」來春吉8號船邊找你的時候,他有說他已經去找壬○○說好要載魚貨的事情,他同意才來春吉8號找你。你有這樣講嗎?)有。(去海峽中線跟去大陸沿岸裡面兩個有一樣嗎?)不一樣。去中線沒關係,進去裡面不行。我有說中線沒關係,要再進去我不敢作主。(你剛說如果超過海峽中線的事情你不敢作主?)那是在陸地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367、369、381至38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詢據丑○○表示你知道丑○○要至大陸沿海載運漁貨,此事是否屬實?)知道,屬實。107年6月初某日中午在安平魚市場東側,我當時在整理漁網,有一名男子(自稱「勇哥」)跟我說:有其他漁船剛從大陸載運漁獲回來,問我要不要也去載魚貨,我就叫他去問船長丑○○,然後丑○○有跟我說:已經有跟該名男子談好載運一趟酬金12萬元。之後丑○○跟我及綽號「勇哥」之男子一同去運河路96號鐵皮屋,我們三個就在那討論去大陸載漁貨的事宜。當時在討論載運漁獲1噸多少錢,丑○○問我說酬金要如何平分?我就建議船主(壬○○)拿一半,船上人員拿一半。(詢據壬○○於筆錄内表示:於107年5月底曾於運河路96號鐵皮屋與你討論春吉8號出海載運漁貨事宜,此事是否屬實?)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在「勇哥」找上我們之後,我有再跟壬○○於該鐵皮屋内討論過載運漁貨的事情。我們當時在討論錢要怎麼分,當時討論的結果是丑○○及船員拿一半,壬○○拿一半,再看壬○○要拿多少錢給我。(詢據壬○○於筆錄内表示:丑○○等人出海報酬是由你負責跟丑○○洽談,此事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六卷第25至27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供述及證述:

1.證人壬○○於108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107年5月底左右,在安平漁市場旁運河路口鐵皮屋内洽談,當時現場有我跟癸○○兩個人討論春吉8號出海載運漁獲的事情。丑○○等人這一趟出海的報酬是由癸○○(綽號:清哥)負責跟他們談的。(107年6月22日春吉8號漁船涉走私漁貨案,你有無參與或授權何人執行?)我都委託癸○○(綽號:清哥)處理的。癸○○說去大陸載運漁獲沒有違法,因為那些魚都是在海裡面捕捉的。(丑○○說「勇哥」與你說好107年6月20日至22日出海載漁貨回安平,隔天你在運河路96號鐵皮屋問丑○○是否有人找你說載運漁貨之事,你並跟丑○○說去載運漁貨回台,丑○○所言是否實在?)有這件事情,實在等語(見偵六卷第8至10、14至15頁)。

2.證人壬○○於108年9月23日偵查中供述及證述:(107年6月20日春吉8號出海,21日下午到達廈門沿海,吊掛大陸魚貨上船後,22日返抵安平港被查獲,是否是你安排?)不是我安排,但我知道這件事。這是別人跟癸○○接洽,但我知情。都是癸○○在接洽,他跟我說這不違法。那個人都是癸○○跟他接洽等語(見偵六卷第218至219頁)。

3.證人壬○○於11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警察說因為癸○○跟你說去大陸載魚貨沒有違法?)他跟我說他要在大陸買魚貨,魚都是在海裡面抓的都一樣。買大陸人抓的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

1.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7年6月上旬介紹丑○○及徐吉文給「清哥」認識,要為春吉8號漁船工作。「清哥」是為壬○○工作的,專門處理春吉8號漁船工作的事情。(你與丑○○、徐吉文等人何時在安平區魚市場旁建築物内?洽談過程請詳述?在場的人有誰?)是107年5月底左右,我們洽談的是要出海捕魚,及要回台時順道去養殖場網箱載魚貨回台,現場洽談工作的人有我、丑○○、徐吉文及「清哥」。(是何人授意去養殖場網箱載魚貨回台的?)是「清哥」要丑○○他們去載回台的等語(見偵六卷第32至34頁)

2.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清哥」是癸○○。((提示108 年9月5 日警詢筆錄)警方問:「是何人授意去養殖場網箱載魚貨回台的?」,你答:「是清哥要丑○○他們去載回台的。」是否實在?)是,要去大陸載魚等語(見院三卷第109頁)

(五)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就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107年6月15日在安平區魚市場旁鐵皮屋内洽談工作的事,此趟出海之目的係要到大陸沿海載魚貨回台;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丑○○跟我及綽號「勇哥」之男子一同去運河路96號鐵皮屋,我們三個就在那討論去大陸載漁貨的事宜等語相符。因此,堪認被告癸○○確有與丑○○、綽號「勇哥」三人,在安平區魚市場旁鐵皮屋内洽談到大陸沿海載魚貨之事宜。又證人丑○○證述關於「勇哥」向其表示,他有去找壬○○說好載運魚貨的事,壬○○同意後,他才到春吉8號找丑○○。隔天丑○○去魚市場邊鐵皮屋時,壬○○在場有問丑○○,有沒人去船找丑○○說要載運魚貨的事,丑○○說有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壬○○稱:(丑○○說「勇哥」與你說好107年6月20日至22日出海載漁貨回安平,隔天你在運河路96號鐵皮屋問丑○○是否有人找你說載運漁貨之事,你並跟丑○○說去載運漁貨回台,丑○○所言是否實在?)有這件事情,實在等語互核一致。且證人即被告壬○○一再強調:癸○○說去大陸載運漁貨沒有違法等語。足認被告壬○○、癸○○確實係商討去大陸載運漁貨。再參諸本案「春吉8號」於107年6月20日至22日之VDR航跡衛星圖所示,「春吉8號」航行最遠處距離大陸廈門陸地甚近,故不論漁船油料需求,或航行所需時間,均與單純航行至海峽中線不同,被告壬○○、癸○○實對於「春吉8號」航至大陸地區之事應為知情、且由其等決定為之。

(六)證人丑○○雖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拿到座標的時候也沒有想到可能越線過去大陸,因為我一向就到中線,想說最起碼在中線內才不會犯法。是到了那邊,看到經、緯度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頁)。然而,被告癸○○於警詢中已自承:丑○○跟我及綽號「勇哥」之男子一同去運河路96號鐵皮屋,討論去大陸載漁貨事宜,證人壬○○證述:癸○○說去大陸載運漁獲沒有違法等語,均如前述。證人丑○○及徐吉文於警詢中均證述本案「春吉8號」出海並沒有進行漁撈或使用漁具作業(見偵三卷第135、141頁),證人CARTIM、FLORES DISON於偵查中具結後亦一致證稱本次出海沒有捕魚,只有搬漁貨等情(見影一卷第129至133頁),顯見「春吉8號」本次出海的目的就是受「勇哥」所託,至大陸地區向大陸不知名漁船載運漁貨回台。證人丑○○上揭有利於被告壬○○、癸○○的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清哥」即癸○○知道我們要到大陸沿海載運魚貨回台一節迥異,又不能對此證述之出入提出合理的解釋。因此,證人丑○○上揭於審理中有利於被告壬○○、癸○○的證詞,客觀上可信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七)證人癸○○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時候我還沒跟壬○○講,船長船就開出去了,丑○○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載漁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1、413頁)。證人壬○○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有聽清哥他們說要去買魚貨。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到哪裡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2頁)。均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證不符,佐以於壬○○、癸○○亦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為卸免刑責,本難期待對於案發情節為真實證述,故難以證人壬○○上揭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癸○○有利之認定,亦難以證人癸○○上揭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八)總此,被告壬○○、癸○○對於「春吉8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此客觀事實,主觀上均確有故意甚明,而被告壬○○為「春吉8號」所有人,雇用癸○○處理船務,癸○○負責該船整修補給,及與丑○○、「勇哥」協商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等事宜,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癸○○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癸○○共同謀議計畫,並為分工,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犯行,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壬○○、癸○○、甲○○、丙○○、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周玲珠、寅○○、黃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漁船之名義上船主戴嘉良、東港區漁會主任蘇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卯○○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案被告壬○○、甲○○、辛○○、庚○○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壬○○:⑴被告壬○○固供承其經由戊○○介紹,找甲○○擔任春吉8號船長,

辛○○、庚○○分任船員,其與己○○、卯○○、甲○○於108年5月18日或19日,在前開服務處商議上開走私龜及偷渡乙○○回福建情事,己○○並表示走私龜之報酬為1公斤600至800元不等。

其指示黃芳南,於21日黃昏後,分多次載運至安平漁港碼頭之春吉8號漁船靠岸處。其與卯○○談妥運送寅○○到福建平潭之代價為20萬元,由甲○○轉交給其該20萬元,及向乙○○收取偷渡費用10萬元。其開車載乙○○、寅○○等人經安平區安平路88號統一超商店前停車,入店內購買飲料和麵包供乙○○、寅○○2人食用,於同(21)日下午8時許,載到春吉8號漁船靠岸處附近,責由甲○○帶上船等情,但否認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藏匿犯人、及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乙○○至他國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要運送龜,不知道是食蛇龜,也不知道食蛇龜是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知道乙○○、寅○○是犯人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1、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規定「以

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本件行為樣態係躲在密艙,於安檢時遭發現,不該當該條「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犯罪。2、乙○○為大陸人士,其出入境應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規範,未許可入境,依第18條強制其出境。另依同條例第28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違反者,依第80條處罰。

但乙○○是要偷渡回大陸,而非他處,已不該當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3、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罪,須該人為犯人。經調閱資料,寅○○係於108年7月10日始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偷渡時尚不具犯人身份,且當時卯○○告稱寅○○係因稅捐問題,無法出境,選擇偷渡者,不必然是基於涉犯刑事案件,故被告壬○○並無隱匿人犯之故意。4、保育類動物部份係己○○與甲○○安排處理,彼等並未告知是保育類,被告壬○○僅涉私運賺取運費,壬○○未見到該烏龜外觀及裝載情形,被告壬○○僅是提供船舶,就走私細節不清楚,並無參與「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二)被告甲○○、辛○○、庚○○:被告甲○○、辛○○、庚○○固供承如事實欄二關於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部分之犯行,及將食蛇龜搬入該船之密艙內放置等情,惟否認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藏匿犯人等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搬運的是食蛇龜,也不知道食蛇龜是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知道乙○○、寅○○是犯人云云。

三、被告壬○○、甲○○、辛○○、庚○○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卯○○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壬○○里長服務處引介壬○○予己○○認識。壬○○找甲○○擔任船長,後己○○、卯○○、壬○○及甲○○於108年5月18日或19日,在前開服務處商議走私「四腳仔」龜及偷渡「西瓜」即乙○○情事。卯○○與壬○○談妥先付偷渡寅○○之費用之其中20萬元給壬○○,並由甲○○轉交該20萬元。隨後壬○○責由甲○○安排春吉8號漁船走私及偷渡相關事情,甲○○遂引介輪機長丙○○,戊○○則引介辛○○、庚○○擔任船員,並預定於108年5月21日晚間自安平漁港出海。本案食蛇龜係以綠色尼龍網袋及綠色塑膠盒等器物密集分裝方式,將食蛇龜(大)189隻裝入6只綠色尼龍網袋內並各置入大型綠色塑膠盒中,食蛇龜(小)26隻則均裝入小型綠色塑膠盒內,最後各塑膠盒均放入大紙箱掩藏,由不詳司機於108年5月21日載運到安平魚市場旁壬○○胞兄黃芳南之鴿舍放置。後壬○○指示不知情之黃芳南,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食蛇龜至安平漁港碼頭之春吉8號漁船靠岸處,再由甲○○、丙○○、辛○○、庚○○將食蛇龜搬入該船之密艙內放置。己○○則於同日上午至新竹某處麥當勞搭載乙○○至臺南交給壬○○,乙○○先付部分坐桶代價10萬元給壬○○,壬○○開回其里長服務處等待。另卯○○於同(21)日下午6至7時,與寅○○在南區北極殿附近碰面,載寅○○交給壬○○,卯○○交付坐桶代價20萬元予甲○○,甲○○再轉交此20萬元予壬○○。由壬○○開車載乙○○、寅○○到春吉8號漁船靠岸處附近,責由甲○○、丙○○、辛○○、庚○○帶上船,甲○○引導乙○○、寅○○躲在密艙內。嗣於同(21)日下午9時38分,經查緝人員登船實施行政安全檢查,發現設有密艙,因而在密艙內逮捕乙○○、寅○○,並扣押上開食蛇龜等情,業經證人己○○、周玲珠、寅○○、黃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壬○○、甲○○、辛○○、庚○○對此等情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362頁、本院卷五第209至211、226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依被告壬○○、甲○○、辛○○、庚○○之答辯、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歸納本案爭點如下:

1、被告壬○○、甲○○、辛○○、庚○○主觀上是否知悉乙○○、寅○○屬刑法第164條之犯人?

2、被告壬○○私行運送寅○○出境未遂部分,是否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規定之「其他之非法行為」?

3、以船舶私運大陸人士乙○○至大陸未遂,是否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規定?

4、被告壬○○、甲○○、辛○○、庚○○主觀上是否預見私運之烏龜為第一級保育類動物食蛇龜?被告壬○○是否知道扣案的食蛇龜被騷擾?

五、關於被告壬○○、甲○○、辛○○、庚○○主觀上是否知悉乙○○、寅○○屬刑法第164條之犯人?是否知悉私運之龜為第一級保育類動物?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乙○○係於105年5月間從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偷渡入境臺灣地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第一服務站書函1紙、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表1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南市警四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71、411至412頁);寅○○則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於108年5月11日搜索寅○○所有之漁船,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17日禁止寅○○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21日移署入字第1100064727號函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4、45

45、464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9頁、偵二卷第207至214頁),乙○○、寅○○均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人」。

(二)本案扣案之食蛇龜215隻為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查獲時係以綠色尼龍網袋及綠色塑膠盒等器物密集分裝而干擾食蛇龜之活體與生命等方式,將食蛇龜(大)189隻入裝6只綠色尼龍網袋內並各置入大型綠色塑膠盒中,食蛇龜(小)26隻則均裝入小型綠色塑膠盒內,最後各塑膠盒均放入大紙箱掩藏等情,有海巡人員查緝現場照片2張、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319、323至333頁)、第四分局「春吉八號漁船涉嫌偷渡走私」現場勘察照片8張(警二卷第233至236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現場照片8張(偵一卷第167至17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8年8月12日臨時物種鑑定表暨鑑定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在卷可稽。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獸醫師子○○於審理時證述:野外食蛇龜是自由自在的在棲地活動,現在限制在船艙裡面或小容器內,牠被拘禁在小空間之下,會想辦法逃離,在逃離的過程中就非常緊迫,最後都會出現緊迫過度,身體原來的微生物、寄生蟲或其他感染性細菌爆發出來,導致牠發病。一隻烏龜放在容器裡面就會不停的爬,這是塑膠籠子,爬的過程牠就會磨損,因為牠本來就不是住在這個環境,兩隻就會更緊張,數十隻就會越擁擠,包括呼吸、排泄,每天可能會減少百分之五的體液或體重,這些體液或分泌物會在這個環境中,因為是在船艙裡面,大便、尿液就會產生高濃度氨氣,阿磨尼亞濃度很高,會傷害上呼吸道,時間稍微拉長都會造成動物或人體的傷害等語(本院卷三第110至124頁)。

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案係將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大)189隻裝入6只綠色尼龍網袋內並各置入大型綠色塑膠盒中,食蛇龜(小)26隻則均裝入小型綠色塑膠盒內,限制食蛇龜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食蛇龜,自屬騷擾行為。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在出海前2、3天(108年5月18、19日左右)傍晚左右,「文傑」用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壬○○的服務處,過去之後,「阿龍」和「文傑」就請壬○○幫他們搭載食蛇龜出海到澎湖,因為船不是我的,我不能決定這些事情,他們要經過老闆壬○○的同意,我才能協助載運食蛇龜出去。隔天「文傑」還是用LINE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壬○○服務處,我們四人(甲○○、壬○○、「阿龍」和「文傑」)一樣在服務處那邊討論,當時「阿龍」說有一顆西瓜(一個人)要出去,「文傑」當時候也說或許還會增加一個,後來在出海當天才又臨時多出一個人。食蛇龜部分是「阿龍」說載運到澎湖海域時,就會有人用小船來接運。壬○○說他會載人過去。(上述偷渡、走私代價分別為何?)「阿龍」和「文傑」說每一個人10萬元,動物每一箱1000元,船員的費用再由我自行分配。(這次你們共4人出海,其他3人是否知道你有要協助偷渡走私之情事?)大家都知道,4人一起出海,只要是台籍船員,一定都會徵求大家同意之後才會共同有偷渡走私的情形,只要有人不同意就没辦法出海等語(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警二卷第11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你在案發前到過壬○○服務處幾次?)2次,第一次是談到食蛇龜要到澎湖,會有小船接走,當時有「文傑」、「阿龍」、壬○○及我在場。第二次是隔天同四個人又在場,說要偷渡西瓜,西瓜是指一個女的,「文傑」有說可能多一個人,上船當天也的確多一個人。壬○○、己○○、卯○○在壬○○里長服務處,打電話叫我過去,男的西瓜(即偷渡者寅○○)部分是108年5月21日壬○○才跟我說的,女的西瓜部分(即偷渡客乙○○)是案發前2天即108年5月18或19日跟我講的,當時他們三個人都在場跟我講。(食蛇龜部分何時講好?)食蛇龜是己○○的,食蛇龜包裝得很密,我只知道是龜,但不知道是保育類的,是比女西瓜偷渡之事更早一點跟我講的,也是壬○○跟我講的。(壬○○指示你將偷渡者載去哪裡?)叫我載到澎湖與大陸之間的公海交人、交貨,己○○、卯○○有將送人、送貨衛星定位的位置輸入我手機裡面等語(見偵二卷第108、269至270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服務處的時候,有無討論說要載食蛇龜?)剛開始還沒有說,後來要出去的時候才突然說有四、五箱食蛇龜要載出去。(臨時要載幾箱食蛇龜的事情,你有無跟壬○○說?)有,壬○○知道。在服務處說的時候大家都在場。(所以在服務處的時候就已經討論要載食蛇龜了?)出去前一日討論的。(你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無向警察說明:我要載食蛇龜及人出海,沒有經過壬○○的同意,我是載不出去的,是否如此?)這是當然的,如果沒有經過壬○○的同意,我要怎麼出海。(所以壬○○允許你做這樣的事情,是否如此?)船隻是壬○○的,當然要聽壬○○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0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臺南換車時,我支付10萬元給在臺南換車後開車的人。(今警方帶同妳前往南區富山檀香對面(中華西路一段258號前)查證,該處是否為妳從新竹南下台南後換車處?)對。(妳換車之後,前往碼頭搭船途中,有無停靠其他處所?)有去超商購買麵包。這次偷渡費用10萬元是交給編號2的男子(即壬○○),也就是台南的司機等語(見偵一卷第257、417至419頁、警一卷第213、217至219頁)

(五)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一個不認識的人載我到安平商港上船,大約晚上7點多,在中華西路跟健康路路口上車,車上還有另外在船上的那名女性。是綽號「阿平」幫我牽線偷渡出境的。偷渡當天下午我有利用超商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阿平」,跟「阿平」確認時間後,就搭乘計程車前往一間廟跟「阿平」見面,我就當場拿60萬元的現金給他,再由「阿平」開車載我前往富山檀香對面(中華西路一段258號前),「阿平」就離開,後來因為司機在車上跟不詳人士聯絡搭船時間,所以我們在車上待了約半小時之久才離開,我是搭乘暗色休旅車由富山檀香對面出發。司機有在路上的某超商停留購買麵包給我們吃等語(見警一卷第213、217至2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18日、19日跟「阿平」電話聯絡,請他安排偷渡事宜,「阿平」聯絡好再打電話給我,說21日搭船,要我到北極殿見面,我20日就先坐車到臺南,108年5月21日下午就在北極殿跟「阿平」見面後就交給他60萬元,就坐上他的車子到富山檀香店,到富山檀香店後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後面這部車子就載我們前往安平漁港,途中有下車到7-11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送我們到安平漁港交給船上之人,船上之人就帶我進入密艙。(提示卯○○照片,這個人就是你所述的「阿平」?)是,我就是在北極殿把60萬元交給這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23至227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之證述:

1.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15日我從新竹下來,卯○○至臺南高鐵站載我到壬○○里長服務處。當初去是他們(卯○○、壬○○)說可以載雜貨出去,我一開始是為了載雜貨的事,詢問什麼東西可以載,什麼不能載。他們說什麼都可以載,過幾天我才用微信聯絡卯○○說,有西瓜(偷渡者)要出去,卯○○說1個要20萬。約5月18日才討論要載一個女的大陸人偷渡。(是否由你安排走私食蛇龜?)是我安排,但不是我運送,我只有用微信告訴「胖哥」何時要走私及要將食蛇龜送至安平,然後才由「胖哥」安排司機載運食蛇龜,大約21日前

1、2天司機與我聯絡,我留卯○○的電話給司機,由他們去聯絡。(如何計算走私食蛇龜的費用?)只有說到每公斤600至800元,我每公斤賺1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胖哥」叫我幫他找適合的管道偷渡人及食蛇龜,所以我就找了卯○○,船是卯○○找來的。(你找卯○○時如何交代「胖哥」要求的事情?)我就跟他說有大陸人要偷渡回大陸,剩下就交給他們安排。(關於走私食蛇龜報酬部分,壬○○、卯○○、甲○○等人之報酬若干?)我只有跟卯○○講,一公斤600到800元,怎麼分他們自己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304至305頁)。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卯○○帶我認識船主。廖富楹叫我幫他找管道走私食蛇龜及大陸女子。(你有無看到食蛇龜?)要出安平港碼頭之前,我有去倉庫看還有無存活。(提示偵一卷第171頁照片,你看到食蛇龜的時候是否已經裝這樣了?)已經裝這樣了,就放在安平某個倉庫內,應該不會超過十籠。(烏龜跟「西瓜」的走私細節及費用是跟卯○○談,沒有跟壬○○談?)有大約談一下,沒有講到價碼,在里長辦公室,有講到這樣要多少錢,但沒有明確講。談錢要付給何人,大概多少錢,沒有談到很明確的價錢。(你在安平港看過食蛇龜,是在哪裡?)岸邊的倉庫。(你如何進入倉庫?經過何人的同意?)甲○○。(你交代何人要放冰塊、澆水?)甲○○。(為何要放冰塊?)因為怕太熱,而且這是正常知識,他答應接活物,我不用交代,他也應該要知道,我有特別交代要放冰塊。(提示10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第90頁,你答:

卯○○和壬○○聊,我只有在旁邊聽。當時是談到什麼事情?)我當天下來是要知道有無那艘船,可不可以載走私的人、物品以及要如何出去,有大陸女子要走私是否可以。(提示上開筆錄第50頁,你說一開始是為了載雜貨,他們說什麼都可以載,5月15日到里長家跟卯○○討論,價碼跟特定貨物還沒有講到,但基本上不管是否合法都可以運輸,是這樣的結論?)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39頁)。

(七)而且,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甲○○、己○○、卯○○與我見面後,他們的確有在我服務處講要載偷渡客及東西出去。因為春吉8號CT4漁船是我在管理,所以他們就在我服務處談論這些事。我知道他們要載人偷渡,我在現場有叫他們自己去講,我叫他們載雜貨而已,當下我有同意。食蛇龜是己○○的,己○○拜託甲○○跟我去載的,這是己○○在聯絡的。(本件是否認罪?)除了食蛇龜部分僅認運送,其他認罪等語(見偵二卷第275至276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甲○○、己○○上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壬○○事前一起在里長服務處討論偷渡西瓜(人)及載運食蛇龜出海一節相符。

再者,證人乙○○、寅○○於偵查中具結後均一致證稱被告壬○○有參與載運其等至安平漁港,再搭乘「春吉8號」漁船之過程,證人黃芳南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1日晚上先後載運物品交給春吉8號漁船上的人員,這些物品都是弟弟壬○○交代我送去交給船上的人員裝船出海等語(見偵二卷第103、318頁)。足認被告壬○○客觀上亦有載送非運送契約之人上船,及利用不知情之黃芳南搬運食蛇龜之分工行為。參以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否知道寅○○有犯罪?)我有問過卯○○:寅○○這個人有無犯罪或被通緝,但是他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認被告壬○○應有懷疑其漁船載運偷渡之寅○○可能為犯人,始會如此詢問,然被告壬○○於以其自小客車載乙○○、寅○○至安平漁港前,有足夠時間詢問乙○○、寅○○偷渡原因,有無涉及刑事案件,然其卻未為任何查證。另被告甲○○、庚○○、辛○○導引乙○○、寅○○進入春吉8號漁船密艙時,亦均有機會詢問乙○○、寅○○有無涉及刑事案件,然其等均未詢問乙○○、寅○○搭船偷渡之原因。按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被告壬○○、甲○○、辛○○、庚○○縱認並不確知乙○○、寅○○等人犯罪之具體內容,然以身處臺灣地區之見聞體驗、媒體報導內容,臺灣地區人民不循正常管道出境,而有必要偷渡出境者,幾均為重刑罪犯,本案乙○○偷渡至大陸之代價為30萬元;寅○○偷渡至大陸之代價為60萬元,遠高於正常出境旅費,並本案係乘坐在漁船密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本案被告壬○○、甲○○、辛○○、庚○○縱或非確知乙○○、寅○○具體犯案內容,但就乙○○、寅○○等人屬犯罪之犯人,應屬已有預見,且有縱使藏匿犯人亦無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八)依前揭證人己○○證述:走私食蛇龜的費用每公斤600至800元,我每公斤賺100元,其至里長辦公室商討時,他們說什麼都可以載,即不管是否合法都可以運輸等情,而市售的普通烏龜何需大費周章,付出高額成本以漁船走私至大陸地區,若非為珍稀之龜類,實無必要利用漁船走私,本件被告壬○○雖係交代其兄將食蛇龜載至安平漁港,然其答應載運前應確認該動物非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始得運送,甲○○、辛○○、庚○○等人應可於搬運食蛇龜到密艙前確認搬運之貨物為何種動物,其等雖非以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目的而運送,但不論其等所載運之動物是否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均在其等原本走私目標的範圍,自有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九)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寅○○係於108年7月10日始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偷渡時尚不具人犯身份云云。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在所不問,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寅○○涉嫌以其所有之「慶滿成」號漁船,於108年5月4日21時許,在泰國灣自不知名船舶接載得25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993

25.85公克)上船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於108年5月11日搜索寅○○所有之漁船而查獲,寅○○於108年5月4日21時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時,即已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辯護人主張因寅○○於108年7月10日始遭屏東地檢署起訴,於108年5月21日偷渡時非「犯人」云云,實係誤解法律。

(十)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乙○○為大陸人士,其出入境應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規範,乙○○是要偷渡回大陸,而非他處,不該當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云云。

惟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過程:

⑴前揭條文是於88年5月21日間增訂(當時列於第53條第1項)

,構成要件是:「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立法理由:「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此後,在96年12月26日,增列「我國」,而將條文修正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從而,系爭條文僅於96年增加運送結果地國家為「我國」,其餘構成要件文字均無變動。

⑵96年間,立法院修正成為現在的條文,其立法理由:「一、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二、人蛇集團在本法施行後,仍然活動猖獗,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加重其罰則;又為防範人蛇集團以本條所定之方式將偷渡犯運送至我國,爰增列『運送至我國』之情形,亦列為處罰要件」。其立法僅移動條項、加重罰則、構成要件結果增加「運送至我國」,但其他條文的構成要件都沒有改變。從而,該次修正,並未改動上開條文可罰的「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要件,亦未變更立法緣由的見解。

⑶可知該條之增訂係鑑於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

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故該條規定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並無國籍限制,即使係大陸地區人民,若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有該條之適用,本案春吉8號係漁船,非載客之客輪,不允許載運乘客,且乙○○亦非船員,其在安平漁港搭乘漁船欲偷渡出境,乙○○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辯護人主張該條規定應排除大陸地區人民,應屬無據。

()辯護人再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私行運送寅○○出境未遂部分,因行為樣態係躲在密艙,於安檢時遭發現,不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云云。惟所稱之「非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出境在內;本案「偷渡」的情境,白話來說就是:寅○○不想待在臺灣,用非法管道欲離開臺灣。寅○○為了避免被查獲,不能選擇以出示其本身證件之方法搭乘客機或客輪出境,而係選擇無需出示其本身證件之方法躲在漁船密艙離境,而被告壬○○為春吉8號所有人,在安平漁港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寅○○,就是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被告壬○○年逾50歲,身為里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何以可以認為以漁船密艙偷渡人員出境不是「其他非法方法」,何以能將「以漁船偷渡」理所當然地完全排除在「其他非法方法」之外,辯護人顯然故意曲解法律。準此,本院仍無從採認其辯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甲○○、辛○○、庚○○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甲○○、辛○○、庚○○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癸○○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即另案被告丑○○、船舶之所有人壬○○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壬○○、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論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壬○○、癸○○與另案被告丑○○、徐吉文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事由(被告癸○○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因與被告壬○○、丑○○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根據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壬○○、甲○○、辛○○、庚○○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

(二)核被告卯○○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

(三)被告卯○○所為上開2罪,與壬○○、甲○○、丙○○、庚○○及辛○○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甲○○、丙○○、辛○○、庚○○所犯上開3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壬○○、甲○○、辛○○、庚○○使用同一春吉8號漁船,欲同時載運食蛇龜及乙○○、寅○○出境,而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卯○○使用同一春吉8號漁船,欲同時載運乙○○、寅○○出境,而觸犯上開2罪名,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單一,以同一艘漁船執行其等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五)被告壬○○、甲○○、卯○○、辛○○、庚○○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於乙○○、寅○○尚未抵達大陸地區之際即遭查獲,因其等遭查獲時尚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爰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壬○○、甲○○、辛○○、庚○○關於干擾食蛇龜活體與生命,致扣押之食蛇龜於108年5月22日,送到南投縣集集鎮特有生物保育中心安置撫育時,其中1隻大龜已因不堪密集堆放而死亡,迄108年8月14日為止,另有30隻亦因遭不當之器物密裝與搬運等干擾而死亡部分,認應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罪。惟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食蛇龜怎麼死的等語;

被告甲○○、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查到食蛇龜後,有跟安檢所的人說要灑水,不然會死;我們有叫海巡署要澆水,他們把動物放在岸邊曬太陽,當然會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本院卷五第223頁)。

⒉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食蛇龜到我們特有生物保育

中心時,短時間內已經死亡31隻,到目前為止只剩下100多隻。食蛇龜不是一隻一隻養,我們的空間像動物籠舍一樣,分有大籠舍、小籠舍,是十乘以十或二乘以四的動物籠舍空間,空間大就會放多隻一點的食蛇龜在裡面做長期收容,如果行政程序解除後就可以安排野放,動物在照顧過程中,會斷斷續續的一隻、二隻的死掉。(一般食蛇龜壽命為何?)沒有實際的,但是圈養超過七、八年到十年都有。(這些烏龜混雜在一起,能否區分是哪一個案件的烏龜?會分開照護醫療,還是混在一起?)有部分是有混,但是臺南部分,我不清楚現場做怎樣,但是我們每個籠舍有幾隻都有清楚擺設。(這184隻送過來,包含陸續死亡的31隻,有無特別區隔是從臺南安平港來的或者是混雜的?)沒有辦法很精準是哪一批。我們現在有1600多隻的烏龜,食蛇龜有600多隻,我們的空間非常的有限。死亡就放冰箱,我們接到訊息把死亡動物送去解剖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

⒊經本院函請鑑定扣案食蛇龜死亡原因,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9年10月19日農特動字第1093604815號函覆略以:二、本案送驗死亡食蛇龜屍體5隻(如附件1-5)。結果摘要如下:(一)病因學診斷;「因死後變化嚴重無法判斷」有3隻、「細菌性肝炎」與「阿米巴原蟲感染」各1隻。(二)形態學診斷;有「肝炎」、「線蟲感染」,以及「阿米巴原蟲感染」等症狀。三、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託研究計晝0000000「台灣全島食蛇龜族群遺傳與棲地環境調查及復育經營策略研究計畫(如附件6)」報告中第4頁指出,「被查獲的食蛇龜,在走私運送之前,可能多已經過數月以上缺水缺食物的囚禁時間,尤其所有動物都被侷限在極小的空間,因此被查獲時,脫水、營養不良、挫傷、敗血症及其他因緊迫造成的傷病比例極高」。四、綜合上述,走私過程中動物都置放於狹小空間,造成動物緊迫焦慮,動物的糞尿造成環境汙染,引發疾病與寄生蟲感染等等嚴重危害動物生命。走私過程中已嚴重造成動物的生活與生命品質,毫無動物福利可言等語。並檢附國立中興大學動物醫學研究中心病理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43頁)。惟前揭該5隻食蛇龜之病歷記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取締之食蛇龜。2019年5月13日送交特生中心,長期收容照護之動物。與本案係於107年5月21日查獲不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以110年4月28日農特動字第1103602372號函稱:(五)本案經本中心重複比對資料結果顯示,有4隻動物有晶片末3碼,經確認是非本案動物。另1隻動物因為沒晶片資料,因此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動物等語。暨函附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掛號單1份(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6頁)。故本案經解剖之食蛇龜4隻非本案查扣之食蛇龜,餘1隻食蛇龜因為沒晶片資料,亦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食蛇龜。動物之死亡原因本即多端,被告壬○○、甲○○、辛○○、庚○○固有騷擾食蛇龜之行為(如理由欄參、五(二)部分所述),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本案食蛇龜之死亡,與被告壬○○、甲○○、辛○○、庚○○前揭騷擾食蛇龜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壬○○、甲○○、辛○○、庚○○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壬○○為船舶所有人,被告癸○○受雇於壬○○處理船務,其二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賺錢而共謀犯下本案,影響國境的安全,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壬○○、甲○○、辛○○、庚○○為得私利,共犯駕駛漁船運送食蛇龜及犯人乙○○、寅○○出境,騷擾屬於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壬○○為船舶所有人,被告甲○○為船長,與被告卯○○為主要聯繫運送犯人乙○○、寅○○出境者,考量被告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辛○○、庚○○均為船員,參與程度不若船主壬○○、船長甲○○、被告卯○○等人深,未及離境即遭查獲,以及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甲○○、卯○○、辛○○、庚○○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被告卯○○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甲○○前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辛○○前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庚○○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卯○○於本案中,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辛○○、庚○○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卯○○、辛○○、庚○○四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卯○○事後坦承犯行,被告甲○○、辛○○、庚○○均坦承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部分之犯行,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卯○○、辛○○、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卯○○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辛○○、庚○○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節,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該被告四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再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其等之經濟能力,為使其等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卯○○、辛○○、庚○○應分別參加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性質上尚難認屬被告壬○○、癸○○本案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罪性質上必然產生的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癸○○已取得所有權,應由扣押機關依行政法規另為處理之。

(二)扣案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壬○○所有,用以供其與卯○○、甲○○聯絡,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扣案OPPO手機1支【IEMI(1):000000000000000、IEM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卯○○所有,用以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被告卯○○因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共獲取4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三卷第83頁),被告卯○○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被告壬○○因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共獲取30萬元,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5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三星手機1支(序號:R58M11GFW9W、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固為被告甲○○所有,惟其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被告壬○○聯絡過關於事實欄二的相關事情(見本院卷五第181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以該支手機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爰不宣告沒收。

(七)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其罪以「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為構成要件要素,惟運輸工具非不問情節,均應沒收,法院仍應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審查。準此,被告壬○○為船舶所有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除以該船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罪外,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認該船係專供犯罪之用,而漁船之價值甚鉅,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生懲罰效果,顯已逾其犯行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扣案食蛇龜部分已經死亡,部分業經安置撫育,實際上原亦非被告壬○○、甲○○、丙○○、辛○○、庚○○所有或其等所能支配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有船員來源,與壬○○、癸○○共同謀定走私中國大陸漁貨牟利。被告戊○○引介丑○○、徐吉文分別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未取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驗出港,並與徐吉文輪流駕駛下,於隔天(21日)下午4時許,該船航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不詳船隻碰頭後,隨以春吉8號漁船之吊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魚貨吊掛上船,丑○○、徐吉文再與上開外籍漁工協力搬運至密艙中。丑○○隨即駕船返航,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抵達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商港時,為登船安檢之人員當場查獲,扣押上開市價至少92萬2485元之魚貨,並逮捕丑○○、徐吉文。

二、被告壬○○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里長服務處,與己○○洽商,雙方同時達成走私經公告列管為瀕臨絕種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前往大陸地區轉售之犯意聯絡,責由己○○向不詳處所之非法獵捕者蒐購食蛇龜。隨後,壬○○責由被告癸○○、戊○○安排春吉8號之載運西瓜(偷渡出境者俗稱西瓜)、與食蛇龜之準備工作,首先找到常在服務處出入之甲○○出任船長並談妥報酬,被告戊○○則引介輪機長丙○○、辛○○、庚○○分任船員,並由被告癸○○率同甲○○、丙○○、辛○○、庚○○一起整補,預定於108年5月21日晚間自安平漁港出海。而卯○○因安排己○○與壬○○見面,從另一管道獲悉走私毒品案件通緝犯寅○○亦急於坐桶出境,並於108年5月19日與寅○○洽定「從安平坐桶來回各一趟之代價60萬元」等情,再與壬○○談妥先付其中20萬元給壬○○,事成再付15萬元之代價。安排就緒後,於107年5月21日白天某時,己○○先將所蒐購之食蛇龜215隻,以綠色尼龍網袋及綠色塑膠盒等器物密集分裝而干擾食蛇龜之活體與生命等方式,將大龜189隻入裝6只綠色尼龍網袋內並各置入大型綠色塑膠盒中,小龜26隻則均裝入小型綠色塑膠盒內,最後各塑膠盒均放入大紙箱掩藏,再委託不詳姓名之司機載運到安平魚市場旁壬○○胞兄黃芳南之鴿舍放置,經不知紙箱內裝食蛇龜之黃芳南依壬○○之指示,於同(21)日黃昏後,分多次載運上開容器內之動物至安平漁港碼頭之春吉8號漁船靠岸處,由甲○○、丙○○、辛○○、庚○○接手搬入該船之密艙內放置,繼續干擾食蛇龜之活體與生命。此外,己○○搭所雇白牌計程車司機開車,於同(21)日中午前後,在新竹市接獲乙○○上車後直奔臺南,於同(21)日下午3時許,抵達南區中華西路一段258號富山檀香店前,己○○將乙○○送入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座,並將乙○○先給之部分坐桶代價10萬元交付壬○○,壬○○則開回其里長服務處等待。另卯○○於同(21)日下午6至7時,與寅○○在南區北極殿附近碰面,經寅○○交付坐桶來回之代價60萬元後,載寅○○到上開檀香店前,將寅○○送入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座(右前座有乙○○),同時交付20萬元予壬○○。

隨由壬○○開車載所藏匿之人犯乙○○、寅○○等離開,途經安平區安平路88號統一超商店前停車,壬○○入店內購買飲料和麵包供周鄭2人飲用,於同(21)日下午8時許,載到春吉8號漁船靠岸處附近,責由甲○○、丙○○、辛○○、庚○○帶上船,並引導周鄭2人躲在密艙內,藏匿人犯後,並關閉密艙出入口之船板,再將魚網魚具覆蓋船板掩飾。嗣甲○○、丙○○、辛○○、庚○○將春吉8號漁船停靠安平商港安檢所報關準備出海,於同(21)日下午9時38分,經查緝人員登船實施行政安全檢查,發現設有密艙,因而在密艙內逮捕人犯乙○○、寅○○,並扣押上開食蛇龜。其中扣押之食蛇龜215隻,經受責付保管之機關於108年5月22日,送到南投縣集集鎮特有生物保育中心安置撫育時,其中1隻大龜已因不堪密集堆放而死亡,迄108年8月14日為止,另有30隻亦因遭不當之器物密裝與搬運等干擾而死亡。本件復經本檢察官指揮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一)被告戊○○: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罪嫌。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等罪嫌。

(二)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食蛇龜之買賣部分:係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等罪嫌。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丑○○、徐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漁船外籍漁工FLORES DISON、CABANIGAN CHARLIE CALANDAY、CARTIM等3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壬○○、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春吉8號漁船之VDR航跡資料、漁船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進出港資料、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巡南第11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07年7月20日南一一隊字第1071200953號函、VDR航跡資料、107年6月22日台北魚貨行情查詢資料、被告壬○○以戴嘉良名義之購船契約書、以戴嘉良名義向東港區漁會申准1490萬元之船舶抵押貸款暨攤還本息資料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引介丑○○、徐吉文予癸○○,由丑○○、徐吉文分別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我們107年5月底左右洽談的是要出海捕魚及要回台時順道去養殖場箱網載魚貨回台,我不知道船要去大陸地區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上開其僅引介丑○○、徐吉文予癸○○,由丑○○、徐吉文分別擔任春吉8號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之所辯,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之後丑○○跟我及綽號「勇哥」之男子一同去運河路96號鐵皮屋,我們三個就在那討論去大陸載漁獲的事宜,後來丑○○跟「勇哥」還有徐吉文在那邊討論,我就先拿丑○○跟徐吉文的船員手冊去代辦所入船籍。

(你於上述時間至運河路96號鐵皮屋時,屋内有何人?抵達先後順序為何?)一開始我跟丑○○和「勇哥」先去鐵皮屋,後來我去辦入籍後回來看到戊○○、徐吉文也在場等語(詳偵六卷第25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只是介紹人員給我,跟春吉8號的經營沒有關係等語(詳偵六卷第14頁)。⑶、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戊○○有無告訴你此次載運漁貨代價多少?會由何人支付給你?)没有。(戊○○從找尋你舆徐吉文擔任春吉8號漁船工作及安平魚市場洽談此次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事宜過程中,均有在現場參與嗎?)戊○○將我們介紹給壬○○後就査勘春吉8號漁船,後再到安平魚市場鐵皮屋洽談工作,戊○○在場時我們還沒談到去大陸載魚貨等語(詳偵六卷第46頁)。⑷、證人徐吉文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戊○○介紹我至春吉8號漁船工作,他開車從屏東載我到安平。(戊○○將你載至安平後現場有何人?)總共四個人,船長丑○○、戊○○(綽號泰仔)、我,還有一個我不認識。

(你們四個人會面是為了何事?)我們在討論出港一次的薪水多少等語相符(詳偵六卷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次春吉8號漁船航程,係由被告戊○○引介證人丑○○擔任船長、證人徐吉文擔任輪機長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戊○○既未擔任船長,亦未負責駕駛漁船之工作,且春吉8號漁船所有人為壬○○,被告戊○○既非漁船之所有人、船長,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戊○○為漁船之營運人,本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且依證人丑○○前揭所述:「戊○○在場時我們還沒談到去大陸載魚貨」,癸○○供稱:「後來我去辦入籍後回來看到戊○○」、足認證人丑○○、癸○○與「勇哥」在鐵皮屋討論要到大陸載魚貨時,被告戊○○並未在場,依前述理由欄貳、二及三所述,本案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者,為壬○○、癸○○及船長丑○○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自不得僅以春吉8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戊○○與被告壬○○、癸○○及船長丑○○間,有共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被告壬○○、癸○○及船長丑○○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尚有誤解,該部分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買賣食蛇龜,食蛇龜是己○○要走私的,伊只是私運賺取運費等語,經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揭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受另案被告己○○委託共同安排走私食蛇龜之事實為唯一之論據,然查:

1.另案被告己○○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3541、3542、3543號案件,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2.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108年8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8年05月15日我從新竹下坐高鐵下來,我有叫卯○○來載我,是卯○○載我到壬○○里長服務處。當初去是他們(卯○○、壬○○)說可以載雜貨出去,我一開始是為了載雜貨,他們說什麼都可以載。(你以何工具裝食蛇龜?)不是我裝的,是我客戶「胖哥」要走私的,所以我才跟卯○○說要走私食蛇龜。(如何計算走私食蛇龜的費用?)只有說到每公斤600至800元,我每公斤賺100元。(是否由你安排走私食蛇龜?)是我安排,但不是我運送,我只有用微信告訴「胖哥」何時要走私及要將食蛇龜送至安平,然後才由「胖哥」安排司機載運食蛇龜,大約21日前1、2天司機與我聯絡,我留卯○○的電話給司機,由他們去聯絡。(你是否知悉食蛇龜交予何人?)我不知道,可是「胖哥」會處理。(食蛇龜如何取得?)我不知道。(食蛇龜是向何人所收購?)我不知道。(卯○○、壬○○、甲○○等3人是否與你共同從事走私食蛇龜?所得費用如何分配?)是。我只知道我每公斤賺100元。我的上手是「胖哥」。(壬○○是否有出資金共同收購食蛇龜?)他沒有,是「胖哥」交出來的,跟他無關等語(見警二卷第50至5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食蛇龜買家跟賣家是何人,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們只負責運送。(誰要買、誰要賣,你不清楚?)對,不甘我的事。里長不是買食蛇龜來轉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5頁)。遍查本案卷宗,並無任何能認被告壬○○確有向他人購買食蛇龜之證據(如證人、匯款單據、通訊監察譯文等),自難僅憑被告壬○○確有以漁船走私食蛇龜之行為,即逕行推論上揭食蛇龜係由被告壬○○購得。至被告壬○○走私食蛇龜可能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輸出野生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既本案春吉8號漁船尚未駛出我國領海即遭緝獲,難謂已符合「輸出」之要件,而本罪亦不處罰未遂,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處罰,併此敘明。從而,有關被告壬○○涉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⑴被告戊○○固坦承其帶甲○○、辛○○、庚○○到安平區壬○○里長服務處,介紹給壬○○,甲○○、辛○○、庚○○分別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船員之事實,⑵被告癸○○固坦承其曾經受雇於壬○○處理船務之事實。惟被告戊○○、癸○○均惟堅詞否認有何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藏匿犯人罪等犯行。⑴被告戊○○辯稱:我介紹他們給壬○○是要作業捕魚,其他的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4頁)。⑵被告癸○○辯稱:自從107年春吉8號被海巡抓到後,我就沒有再繼續幫忙船務了,我完全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上開其僅引介甲○○、辛○○、庚○○予壬○○,由其等分別擔任春吉8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之所辯,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戊○○只是介紹人員給我,跟春吉8號的經營沒有關係等語(詳偵六卷第14頁)。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跟會長(壬○○)不認識,是新市朋友綽號「雄仔」介紹,辛○○、庚○○也是「雄仔」找的,雄仔當初介紹是說要去載魚,但載魚根本不會賺錢,我們也不可能去載魚,雄仔介紹我認識船東等語(詳偵二卷第8至10頁)。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朋友戊○○(「重泰」)介紹我上船,帶我及辛○○上船,整理船約一個月,他只叫我去討海,沒有講到條件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134、144頁),⑷、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朋友戊○○(「重泰」)介紹,並帶我上船,整理船約一個月,他請我們去討海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

134、144頁),堪信為真實。本次108年5月21日春吉8號漁船報關出港,係由被告戊○○引介甲○○擔任船長、辛○○、庚○○擔任船員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然本次春吉8號漁船載運食蛇龜、乙○○、寅○○出境之相關事宜,係由同案被告壬○○、甲○○、卯○○(負責乙○○、寅○○偷渡)、己○○(負責乙○○及食蛇龜偷渡)於行前策劃,並於當日與船員辛○○、庚○○分工執行,此業經前揭理由欄參、二至五論述,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委託癸○○幫我管理春吉8號是到107年6月22日案發後就沒有了,第一次出事後他就沒在管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06頁),綜觀全卷,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癸○○有參與本次出海載運食蛇龜、人員乙○○、寅○○之規劃,或對本次航行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自不得僅以春吉8號漁船遭查獲載運食蛇龜、乙○○、寅○○出境未遂等事實,遽認被告戊○○、癸○○與被告壬○○、甲○○、辛○○、庚○○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與諭知有罪之被告壬○○、甲○○、辛○○、庚○○等人共犯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罪、藏匿犯人罪、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等罪,尚有誤解,該部分應為被告戊○○、癸○○均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⑴被告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犯行;⑵被告戊○○、癸○○有何藏匿人犯、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等犯行;⑶被告壬○○有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戊○○、癸○○、壬○○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癸○○、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一:

編號 漁 貨 名 稱 箱數 淨重(公斤) 1 日本銀身魚(俗稱巨鮸) 14 672.26 2 大黃魚 46 4308.2 3 杜氏鰤(俗稱紅魽) 14 619.24附表二:證人證述之出處

1 己○○ 108年08月27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49至53頁 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 109年09月01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二第304至307頁 110年03月0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三第124至140頁 2 乙○○ 108年05月22日02時1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93至199頁 108年05月22日05時57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01至207頁 108年05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偵一卷第253至257頁 108年05月31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415至419頁 108年05月3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09至215頁 108年07月1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108年07月10偵訊筆錄(已具結) 偵二卷第79至51頁 3 寅○○ 108年05月22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61至165頁 108年05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108年07月0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67至175頁 108年08月1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偵二卷第221至227頁 4 黃芳南 108年08月08日17時31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71至77頁 108年08月08日20時3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79至82頁 108年08月09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偵三卷第101至103頁 108年08月22日偵訊筆錄 偵二卷第317至320頁 5 戴嘉良 108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9至94頁 108年09月16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6 蘇俊銘 108年09月16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7 子○○ 108年08月14日警詢筆錄 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110年03月0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三第110至124頁附表三

1. 安平路99號統一超商店監視器攝錄壬○○108年5月21日19 時49分48秒許購物之影像 警一卷第181至187頁 2. 108年5月21日19時46分54秒許之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警一卷第189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片紀錄表1份 (乙○○指認被壬○○開車載人、停車購物及碼頭下車等地點之照片) 警一卷第229至241頁 4. 6450-ZP號自小客車(黃芳南)進入港區影像照片 警一卷第313至317頁 5. 海巡人員查緝現場照片2張 警一卷第319頁 6.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收據各1份(甲○○) 警一卷第323至333頁 7. 交付證明書1紙 警一卷第359頁 8. 第四分局「春吉八號漁船涉嫌偷渡走私」現場勘察照片8張 警二卷第233至236頁 9. 牌照號碼6450-ZP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主:黃芳南) 警二卷第241頁 10.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現場照片8張 偵一卷第167至173頁 11. 監視系統照片32張(黃芳南駕車載運食蛇龜和賽鴿之影像) 偵一卷第429至459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4、4545、4645號起訴書1份 偵二卷第207至214頁 13.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第一服務站書函1紙 乙○○之南市警四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14.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8年8月12日臨時物種鑑定表暨鑑定照片各1份 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15. 乙○○(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表1紙 本院卷一第471頁 16.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壬○○) 警一卷第19至27頁 17. 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卯○○) 警二卷第37至42頁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