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南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南發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且禁止對蘇朝杰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罪,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蘇南發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罪嫌而提起公訴。而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否認犯行,然本件業經證人蘇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與被告發生推擠,導致蘇朝杰撞到門而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為佐,足認蘇朝杰所述可採,另有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酒癮,若非羈押恐有再犯傷害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8年10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蘇朝杰於108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性不錯,喝酒下去就講不聽,說打我,是真的沒有,是我要去推他,他擋住,我不小心跌倒去撞到的;被告如果出監,我不會害怕,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如再犯我也不管了;同意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已獲得蘇朝杰之諒解。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雖繼續存在,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不命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另審酌被告前對蘇朝杰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爰命被告禁止對蘇朝杰實施家庭暴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