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南發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南發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南發係蘇朝杰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蘇南發前因對蘇朝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由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蘇南發不得對蘇朝杰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蘇朝杰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08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經警依法送達蘇南發收受及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蘇南發於108年9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蘇朝杰不願讓連續喝酒三天之蘇南發至該處三樓,欲拖蘇南發下來,蘇南發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酒後與蘇朝杰發生爭執,執意至該住處三樓,並反抗蘇朝杰,復持鐵撬敲打門板,以此騷擾蘇朝杰,導致蘇朝杰自己不慎撞到牆壁,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13x9公分挫擦傷之傷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蘇朝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憑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南發固不諱言有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上開時、地,與蘇朝杰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清醒情形下,我自己有時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蘇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蘇朝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一樓,當時蘇南發已經連續喝三天的酒,我要把我兒子蘇南發趕出家門,後來他去三樓時,我跟著上去,我把門關上後,我兒子拿鐵撬一直打門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參以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及鐵撬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可知現場凌亂、門板確有遭破壞之景象。再者,警方於逮捕被告後,曾於108年9月6日18時16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復佐以被告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時,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說要去睡覺,又說要去上廁所,若不讓我去上廁所,就在偵查庭內上廁所。」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頁),益證證人蘇朝杰前揭所言應非虛構,足認蘇朝杰欲將酒醉之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不從,並以鐵撬敲打門板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飲酒會導致神智不清,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等情(見偵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164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其飲酒後,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恐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竟放任自己飲酒,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6毫克,是以被告飲酒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之原因自由行為,其既決意飲酒,自不得以酒醉為由,認為其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卸免其責。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查:被告酒後與蘇朝杰發生爭執,執意至該住處三樓,並反抗蘇朝杰,復持鐵撬敲打門板,造成蘇朝杰心生不快而報警,有蘇朝杰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行為已打擾蘇朝杰,使蘇朝杰心生不快,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蘇南發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在上開住處,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酒後與蘇朝杰發生爭執,執意至該住處三樓,反抗蘇朝杰,復持鐵撬敲打門板,其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被告於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1年多後,竟再度飲酒,犯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顯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②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係屬「騷擾」,尚未達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檢察官認為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間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復持鐵撬敲打門板」乙情,惟該事實與業經起訴被告「酒後與蘇朝杰發生爭執」部分,既認定為接續犯之同一事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均得予以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以上開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狀及所生危害;暨斟酌蘇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意見;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推打蘇朝杰,致蘇朝杰當場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13x9公分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蘇朝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辯稱:我們有發生爭執,不至於拿東西敲打我父親,我也沒有推倒我父親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經查:
㈠、雖證人蘇朝杰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9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時,要把我兒子蘇南發趕出家門,後來他去三樓時,我跟著上去,「他就把我推去撞門」,我把門關上後,我兒子拿鐵撬一直打門,我就趕快打110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證人蘇朝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連續喝酒三天,被告要到三樓去,但我不要讓他去那邊,我就上去要拖他下來,被告不願意,之後我們雙方互相推擠,我就去撞到門導致我受傷等詞(見偵字卷第48頁)。
㈡、然證人蘇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說被告打我,是真的沒有,是我要去推他,他擋住,我不小心跌倒去撞到的等詞(見訴字卷第45頁)。是以證人蘇朝杰於偵訊時究竟有無向檢察官表示:遭被告傷害乙情,容有疑義,故本院遂勘驗證人蘇朝杰之偵訊光碟,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8頁),可知:
①、證人蘇朝杰有表示:被告連續喝酒三天,被告要到三樓去,
但我不要讓他去那邊,我就上去要拖他下來,被告不願意之意。
②、證人蘇朝杰有表示:雙人(其與被告)相互踢來踢去之意。
③、證人蘇朝杰有表示:「我自己」撞到壁、門(台語),「不是他打我的」。
④、檢察官有表示證人證述與警詢不一致,但證人蘇朝杰仍表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
顯見證人蘇朝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其自己撞到,而不是遭被告毆打等情。嗣為確認證人蘇朝杰於警詢時有無明確證述「他就把我推去撞門」乙語,遂檢視卷內警詢錄影(音)檔案,均無訊問證人蘇朝杰之錄影(音)畫面,亦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8頁),是以蘇朝杰之傷勢,究竟是蘇朝杰自己撞到,抑或是被告推蘇朝杰去撞門,已有疑義。
㈢、而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蘇朝杰有受傷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該傷勢是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至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亦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蘇朝杰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蘇朝杰有受傷,但蘇朝杰於偵訊及本院一再強調該傷勢不是被告所造成,是以被告有無傷害或過失傷害蘇朝杰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另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戒癮治療部分(見訴字卷第45頁)。嗣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需依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經函覆:被告為酗酒成癮者,但由被告及其父親,即本案受害人之陳述,被告此次遭羈押,返家後,已有控制酒量,且無須積極治療精神疾病,故無住院必要。而被告父親極力保證可擔負督促被告戒酒之責任,此與本次鑑定,社工師評估之被告家庭成員互動上,被告之父親為強勢決策者之角色相符合,因此,門診之治療模式,包括若入獄,由至獄中看診之精神醫療協助等方式,應已足夠。至於再犯風險上,被告目前酒精依賴程度已屬輕度,且有其父親等其他親屬支持,再犯風險應不高,無於刑之執行前,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108000105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39頁),故尚無依刑法第89條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