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3月間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附保護管束而出監,9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中即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職業為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被 告 吳家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號),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期徒刑11、5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翌(6)日13時45分許報到,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