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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乙○○、丙○○○2人之子,且為許○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甲○○與乙○○、丙○○○及許○歆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知悉許○歆為少年。甲○○於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0號之2居所內,酒後因故與乙○○、丙○○○發生爭執,遂上前欲毆打乙○○、丙○○○,許○歆見狀,隨即上前擋在乙○○、丙○○○之前,欲阻止甲○○攻擊乙○○、丙○○○,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許○歆推倒在地,導致許○歆受有右前臂紅腫、右膝瘀青之傷害。甲○○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先持金屬製飯碗毆打丙○○○之左手臂後,再持該飯碗毆打乙○○之頭部,導致丙○○○受有左前臂紅腫痛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紅腫痛之傷害。嗣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許○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持金屬製飯碗朝告訴人乙○○所在之處丟過去;且告訴人乙○○、丙○○○及許○歆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許○歆推倒在地,也沒有持該飯碗毆打丙○○○之左手臂及乙○○之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乙○○、丙○○○及許○歆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歆受有右前臂紅腫、右膝瘀青之傷害,丙○○○受有左前臂紅腫痛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紅腫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許○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8、9至12、13至15頁;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許○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 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現場及告訴人3人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6至31、34至35、37至39頁;本院卷第38之3至38之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喝醉酒回到家在罵許○歆及另1 名孫女,揚言說要打她們,我聽到就出言責備被告,被告情緒激動便動手打我,許○歆就過來阻擋被告,隨後便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後來又持吃飯用的鐵碗打我的左手臂,以及乙○○的頭部等語(警卷第5至6頁);嗣於偵查中證述:我和乙○○從田裡回來時,看到被告說要打許○歆,我就罵被告,被告當時正吃完飯,手上剛好拿1個鐵碗,因為當時很亂,我有點忘記順序了,我記得被告出手要打我跟乙○○時,許○歆攤開雙手護著我們,被告就用雙手把許○歆推倒,許○歆就撞到杉木材質的椅子上,之後被告拿鐵碗打我的左手,也有用鐵碗打乙○○的頭,我印象中被告為了打我和乙○○,先把許○歆推倒之後,就打我和乙○○,許○歆又站在我們前面護著我們等語(偵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喝醉酒回到家在罵許○歆及另1 名孫女,揚言說要打她們,當時被告又因金錢問題與我及丙○○○爭吵,被告經丙○○○責備後,情緒激動便動手打我,許○歆就過來阻擋被告,隨後便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後來又持吃飯用的鐵碗打丙○○○的左手臂,以及我的頭部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從田裡回來,許○歆就跟我告狀說被告坐到她的制服,被告經許○歆反應後並揚言要拿碗丟許○歆,我當時就制止被告繼續坐許○歆的制服,被告就翻臉生氣,便動手要打我和丙○○○,許○歆就站過來來維護我們,隨後被告便將許○歆推倒在地,用鐵碗打丙○○○的手,又用鐵碗打我的頭。許○歆過來維護我們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只是作勢要打我們,還沒有打到我們,後來是被告把許○歆推倒在地後,才打我們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歆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與乙○○、丙○○○發生口角後,被告就動手要打乙○○、丙○○○,我見狀就上前要阻擋被告,被告就動手將我推倒在地,導致我右前臂紅腫、右膝瘀青等語(警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正在吃飯,我坐在旁邊,因為被告坐到我的制服,我就跟被告反應不要坐制服,被告就說如果我再說的話,就要把碗砸過去,此時乙○○、丙○○○剛好回來,我就跟他們告狀被告說要拿碗砸我的事,乙○○、丙○○○就質問被告,被告就動怒,與乙○○、丙○○○發生激烈爭吵,還扯到財產的事,被告隨後就把碗敲向乙○○的頭、用碗敲丙○○○的手,我就衝過去擋在乙○○、丙○○○前面,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我的右手臂因為撞到椅子或桌子而受傷、右腳膝蓋也有撞到瘀青等語(偵卷第48至49、51頁)甚詳。

三、衡以告訴人乙○○、丙○○○、許○歆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與乙○○、丙○○○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徒手將許○歆推倒在地,並持吃飯用的鐵碗敲打丙○○○之手部及乙○○之頭部,此等發生衝突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以及傷勢部位之影響傷害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重要部分,告訴人3人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推倒許○歆,並持鐵碗敲打丙○○○之手部,以及乙○○頭部之傷害行為。至告訴人許○歆就被告將其推倒在地、持鐵碗敲打丙○○○之手部、持鐵碗敲打乙○○之頭部先後順序一節,與告訴人丙○○○、乙○○證述之時間順序未完全相同,然此等細節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上述傷害告訴人3 人行為之認定,又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被告出手之先後順序所證述之內容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再考量到案發當時被告與乙○○、丙○○○發生激烈爭吵之場面混亂,其推倒許○歆、持鐵碗敲打乙○○、丙○○○之過程亦短暫,許○歆或因場面混亂、內心急於上前阻擋被告對乙○○及丙○○○動手毆打之緣故,而對於先後順序有些記憶不清;或因當時其所在位置之角度阻擋部分視線,致其誤以為被告在其起身阻擋之前,即已持鐵碗敲打乙○○、丙○○○,而為上開之證述,是尚難僅因告訴人許○歆與告訴人乙○○、丙○○○就被告出手傷害先後順序之證述情節有異,遽謂其等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四、又告訴人3 人於報警處理後之同日,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各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前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告訴人3人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考,觀諸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均合於其等上開所證述遭被告推倒、持鐵碗敲打之傷勢部位,益徵告訴人3 人均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屬實。

五、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3 人發生爭執之際,確徒手推倒許○歆、持鐵碗敲打丙○○○左手臂及乙○○頭部等事實,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傷害許○歆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傷害乙○○、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上開犯行亦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分別依上開罪名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載被告對告訴人3 人所犯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於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非不得由本院加以補充之,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傷害許○歆犯行部分,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其係成年人,而許○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而被告為許○歆之父親,其就上情自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故意對許○歆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傷害乙○○、丙○○○犯行部分,乙○○、丙○○○均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刑法第280條規定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金屬製飯碗,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飯碗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因曾對乙○○、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甲○○於108年3月29日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8月25日為上開傷害乙○○、丙○○○犯行部分,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固以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7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在案;被告並於108年3月29日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此有該裁定及善化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25頁);惟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108年度家護字第37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08年5月21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家護字第379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暫時保護令業已於告訴人丙○○○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108年5月21日)失其效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自無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之餘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傷害丙○○○、乙○○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項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