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毅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陳英彥
蘇志侑陳厚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2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108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
(一)丙○○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以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以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以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丑○○無罪。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06年3月至4月間欲組成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俗稱桶子、機房),以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於同年4月1日起承租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並陸續邀約辛○○、庚○○、戊○○(其與乙○○、己○○、子○○均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辛○○、戊○○並均於同年4月間某日加入該電信機房;庚○○於同年4月起至106年5月9日前間之某日加入該電信機房(檢察官已陳明106年4月21日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而不構成犯罪)。並為下列行為:
(一)嗣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仍由丙○○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上開電信機房而綜理該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如管控成員出入、吃食採買、管理該組織成員為下列㈡106年4月21日後之行為及日後報酬分配比例等),並於106年5月間招募丁○○加入上開電信機房;而該電信機房原有之成員辛○○、戊○○、庚○○等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機房之運作。而後甲○○(經本院另行通緝)、丁○○(經本院另行審理)於106年5月9日前之106年5月某日起、乙○○於106年5月間、少年癸○○(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06年5月9日起、己○○於106年6月18日起、子○○於106年7月底某日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序加入該犯罪組織。
(二)丙○○與上開電信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出資在上開承租房屋內申裝網路、購置詐騙機房內所需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無線分享器等設備;另由其自己或由其指示辛○○、庚○○教導其他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並指示辛○○聯繫系統商向大陸地區發送詐騙電信訊息。之後辛○○旋即於106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期間,著手利用SKYPE通訊系統對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下稱A1)發送語音封包,而向A1佯稱:有郵件未收,將另轉接工作人員云云,待A1陷於錯誤依指示回電後,即分由子○○、乙○○、己○○、癸○○、戊○○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下簡稱「一線詐騙人員」,依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約7%之報酬)向A1謊稱:其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云云,致A1陷於錯誤後,再以話務系統佯為A1轉接至公安局,而由丁○○、甲○○、丙○○、戊○○假冒公安人員(下簡稱「二線詐騙人員」,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約8%之報酬)詢問A1,並誘使A1報案處理後,復將電話轉予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庚○○、丙○○(下簡稱「三線詐騙人員」,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約9%之報酬)向A1誆稱:因A1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而以上開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之A1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然尚未取得款項即於106年8月30日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二、緣癸○○於擔任上開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詐騙人員不久後即反悔,向丙○○及辛○○表示希望離開,但隨即遭二人拒絕,辛○○並稱「這個地方不是要來就來,要走就可以走」。癸○○仍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前之間某日,試圖以工作手機傳送訊息及定位地標予友人及母親,請友人與母親協助救援,然遭戊○○發覺而告知辛○○,辛○○即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系爭房屋一樓廚房要求癸○○以菜刀自傷手掌後,再徒手或持鐵棍毆打癸○○,嗣後丙○○、甲○○、庚○○、丁○○等人知悉此情後,即與辛○○基於以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動手毆打癸○○,辛○○並向癸○○恫稱:「你再跑看看。」,癸○○因而不敢離開該詐欺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嗣後癸○○因無法嫻熟教戰手則上之詐騙話術致其詐騙之績效欠佳,辛○○與庚○○竟各自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持棍棒、衣架、或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少年癸○○數次,致少年癸○○因辛○○之毆打而受有左上臂及右前臂瘀傷、兩小腿瘀傷;因庚○○之毆打而受有後枕部鈍傷、兩小腿瘀傷等傷害。
三、又己○○於106年6月18日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即見癸○○遭毆打,而恐亦遭毆打而向丙○○、辛○○表示欲離開,經丙○○及甲○○勸說後始留下參與犯行。嗣後己○○亦因無法嫻熟詐騙話術致其詐騙之績效欠佳,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許及翌日上午8時許,2度持L型鐵棍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己○○,己○○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傷、右大腿內側挫傷合併瘀傷、左後胸及背部挫傷合併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己○○不堪毆打,又欲離開該電信機房,但辛○○竟基於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意,向己○○恫稱:「不會讓妳好手好腳的離開這裡」、「要離開,也不會讓妳活著離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不敢脫離該組織。
四、嗣己○○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乘隙利用手機傳送求救訊息向友人張玟玉、鄭芷蘋求救,張玟玉及鄭芷蘋乃分別報警。警方據報至上址查訪,丙○○虛以委蛇打發後,隨即將詐騙電信機房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手機、平板等物收拾妥當,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遭通緝之戊○○、丑○○及己○○、少年癸○○至其祖父林進添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對面之鐵皮屋藏放上開機房工具,嗣後再搭載戊○○、丑○○與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蘭汽車旅館」躲藏後,再載癸○○返回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並獨自與辛○○離開上址。嗣經警於106年8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房屋調查,再由少年癸○○帶同警方於翌日即106年8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對面之鐵皮屋,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2台、手機17支、無線分享器9台、網路線1盒、無線對講機3支、鐵鎚4支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癸○○、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有關同案被告辛○○、戊○○、丁○○、乙○○、己○○、甲○○、子○○或其他證人癸○○、張玟玉、鄭芷蘋之警詢之筆錄;及在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非依證人程序具結訊問之供述,既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辛○○、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在有關上開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自無證據能力。然有關被告丙○○、辛○○、庚○○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供述,對各被告自己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應依上段有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者外,被告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分別爭執全部或部分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在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即傷害部分),除證人癸○○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癸○○入出境查詢結果「自108年11月14日出境」,及同卷第7、385、397頁及本院卷一第467頁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明癸○○因出境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且考量其在警詢筆錄係在甫遭查獲時所為,當時對於自己及己○○在系爭機房內發生之事情記憶應最為清晰,對於遭傷害之過程細節描繪(如警一卷第166頁,可敘述其頭部傷勢是經庚○○毆打、雙手傷勢是經辛○○持鐵棍毆打;雙腳是被辛○○、庚○○用衣架打)比108年2月18日、108年10月5日經過1年、2年後在偵查具結中僅略為證稱:有因亂說詐騙話術遭毆打去就醫等語(見偵一卷第357頁、偵五卷第332頁)較為精確。且觀之警詢筆錄均為一問一答之開放式問題,無不正訊問狀況,且上開案發細節與被告辛○○、庚○○有無為本件傷害犯行相關,故癸○○警詢之證述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聞證據。故經本院斟酌證人癸○○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警詢筆錄在被告等人涉犯傷害之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癸○○之警詢筆錄在涉犯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除此之外,其餘共同被告警詢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在涉犯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本案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既然加以爭執,即應認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除前揭明列排除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在被告辛○○、庚○○涉及傷害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警員於106年8月31日上午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2台、手機17支、無線分享器9台、網路線1盒、無線對講機3支、鐵鎚4支等物品及因上開物品而進一步衍生之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68007427號鑑定書及數位鑑識報告暨取得之相關SKYPE對話紀錄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被告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係經警違法搜索而扣得或因此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即事實欄四部分):本件係同案被告己○○向友人張玟玉、鄭芷蘋求救後,警方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房屋調查未果離去後,被告辛○○收走其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電子通訊設備,並刪除其內資料後,被告丙○○即帶同癸○○、己○○將上開扣案物自系爭房屋搬至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嗣於當日晚上警方先至系爭房屋查獲少年癸○○後,再於翌日凌晨2時45分許,由癸○○帶同警方及警方比對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至丙○○親友住處之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將上開物品扣押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人己○○、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8、354頁、偵五卷第333、246、149至150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110、112至113頁),並有106年8月31日之扣押筆錄(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30日之行車軌跡紀錄、張玟玉、鄭芷蘋臉書訊息截圖或翻拍照片共9張、警員蕭銘鴻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9至172、201至202、206至208頁、警二卷第296至298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而上開3名證人就被告丙○○有在警方於106年8月30日至系爭房屋調查後,將前開扣案物品自系爭房屋搬出藏放等情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固一再否認其有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丟棄上開扣案物之情事,但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6年8月30日確實有開車載戊○○、丑○○、己○○、癸○○外出;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是其外公住處,該鐵皮屋有鐵門,但沒有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3、304、306頁)。核與證人癸○○、己○○證述部分內容相符,而該處為丙○○外公住處,倘非被告丙○○指示,則癸○○、己○○、戊○○大可任意選擇方便處所藏放扣案物即可,豈可能知悉臺南市○○區○○○00號有鐵皮屋可供藏放物品,且需大費周章至該距離系爭房屋甚遠之處藏放扣案物品之可能。另參照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結證稱:丙○○事後還有帶我去看扣案物,但丙○○帶我去看的時候,跟我說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偵五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亦足徵被告丙○○實際上確知扣案物品藏放於上址,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信。
(二)上開扣案物為違法扣押:
1.本案員警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認上開物品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屬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故得扣押之,見之上開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上之記載即明。
2.然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參照其立法理由「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故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固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僅以「得為證據之物(不含得沒收之物)」、「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此參酌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對於其所有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如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無涉,自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與權利之拋棄。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同意性搜索之類似規定同一法理,應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如扣押物係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而此處之經同意之無令狀扣押,參酌同意搜索之實務見解,須出於同意人之自由意願,而非出於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且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扣押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①而癸○○於警詢中告知警方:我不知道現場查扣物品為何人所
有,只知道是昨天丙○○怕被警方查到,就把屋內詐騙用工具全部搬到這個地方放,廢棄鐵皮屋是何人所有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64至165頁),顯見癸○○是受丙○○指示而將前開查扣物品搬至癸○○不能管領之處所藏放後,癸○○業已離去不再持有上開扣案物。且癸○○原非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或保管人,其本人上述協助被告丙○○搬運、藏放扣案物於其自己不能管領處所之事實行為,在法律上並不會因而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品處分權或變成保管人。是以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由受扣押標的權利人提出」之要件。
②且查上開扣案物,既然經癸○○供陳為本件詐欺取財所使用之
犯罪工具,屬得沒收之物,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之立法要旨,此類型之物扣案後可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遭沒收,而非單純屬作為證據之物,自不能援引該條第1項規定而迴避法官保留之令狀扣押程序。
3.況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認定之警方扣案前開物品之經過,本案之警員確實未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即帶共犯癸○○進入臺南市○○區○○○00號對面之鐵皮屋查扣前開扣案物品。而該處為被告丙○○之親友第三人管領之處所,業據被告丙○○證述如上。
且經比對警方所提供之臺南市○○區○○○00號及對面鐵皮屋照片6張(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5頁),可見臺南市○○區○○○00號鐵皮屋外觀有鐵門、屋頂完整、內部晾有衣物、存放雜物,屬可為通常使用之房屋,並無頹圮傾倒、無人使用之景況。可認該鐵皮屋並非如警員蕭銘鴻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之廢棄場所、該鐵皮屋實際上係由被告丙○○之外公實際管領使用。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縱使經由證人癸○○之供述已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等涉犯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其內,仍應踐行搜索之程序始可為之,否則豈非全然架空上開應令狀搜索之規定。是以,本案承辦警員帶同共犯癸○○至癸○○無管領力之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查扣屋內藏放之上開物品之過程,實際上已有搜索之事實,且屬無令狀搜索,可堪認定。
4.本案上開搜索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扣押之要件:
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案卷內警員在進入上開鐵皮屋、扣押前揭扣案物時,並無得該處所管領人之同意,卷內亦無任何受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②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要件。查本案員警係先行在系爭房屋查獲癸○○後,經由癸○○指示及比對被告丙○○所使用之車輛之行車軌跡,才找到前開鐵皮屋扣押上開物品,業如前述,故並沒有任何本案被告或共犯在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遭逮捕,該處顯非在為警逮捕本案被告及共犯可立即觸及之處所,故該次在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內所為之搜索應與附帶搜索之要件未符。
③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逕行搜索),查依據前所認定之本案員警查扣前開扣案物之過程,並無任何懷疑本案被告或共犯藏匿於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之情狀,故與逕行搜索要件亦不符合。
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另本件亦非經檢察官逕行搜索或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嗣後亦未按期陳報法院或臺南地檢署,而不符合前開緊急搜索、扣押之要件。
5.又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雖亦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但該規定允許無令狀之附帶扣押情況,以合法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為前提要件,而本件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裁定,亦未經場所管領人、扣案物之權利人同意,如前所述,故本件既然並非在執行合法搜索、扣押之情況下,發現其他令狀未記載之本案扣押物,亦不能以此規定認為本件警員執行扣案程序為合法。
6.是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2台、手機17支、無線分享器9台、網路線1盒、無線對講機3支、鐵鎚4支等物品及因上開物品而進一步衍生之證據,均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三)但前開扣案之物及衍生證據,經本院權衡下列事項後,認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否賦予證據能力,此為向來實務上採認之見解。故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
2.查本案員警於106年8月30日查獲癸○○後,因獲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已經將電信詐欺機房之工具載往臺南市龍崎區丟棄,故在翌日凌晨2時許之深夜帶同癸○○前往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查扣上開物品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員警係依當時獲得之證據資料研判,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湮滅證據之狀況,故在為免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帶同該集團內之共犯癸○○深夜前往該鐵皮屋入內將上開得作為證據、得沒收之物查扣。該程序上雖有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要件之瑕疵,然考量少年癸○○為該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平常有使用上開工具,在證據蒐集尚未完整得瞭解犯罪情節大致輪廓前,則癸○○是否對上開物品全然沒有管領力尚待調查。另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後來你們是否把詐騙所用的筆記型電腦、手機、無線分享器等物收拾好,拿出善化區胡厝寮的住處,並丟棄?)是,因為警方在106年8月底有來按門鈴,但後來我才知道是己○○去報案的,因為東西是丙○○收拾的,是丙○○去丟棄的,但丙○○事後有帶我去看,但丙○○帶我去看的時候,跟我說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到後,現場我有看到辛○○一個人在那邊刪資料等語(見偵五卷第149至150、本院卷二第57至58、112至113頁),顯見被告丙○○、辛○○確實於案發後,有更進一步企圖藏匿或湮滅上開扣案物之情狀。是當時警方判斷本件扣案物有需於短時間內查扣避免被湮滅之情況無誤,故在此急迫情形下,警方在未能精確釐清扣案物權利人,即先行取得回溯最近時間曾短暫搬運、藏放上開扣案物之癸○○同意,以查扣上開扣案物,究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違法情節有異。
3.又本案在106年8月30日係因己○○委託友人報案而查獲,業經己○○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4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並有己○○友人張玟玉、鄭芷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共9張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01至202、206至208頁)。當時除查獲癸○○、己○○已據實供稱在系爭房屋內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但尚有共犯即被告丙○○、辛○○、戊○○等未到案。員警若未即時扣押上開扣案物,任令上開扣案物放置於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可能導致上開扣案物為其他共犯取走、藏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困難。況且,本案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而且警方是囿於犯罪事實輪廓不明誤認癸○○為扣案物之權利人、該處鐵皮屋為廢棄場所,並非刻意規避令狀搜索、扣押之規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再衡酌詐欺集團機房屬於集團、反覆性犯罪,且較之一般領取詐得款項、販售帳戶等其他分工角色,居於電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對社會治安將產生重大影響。再者,上開鐵皮屋雖外觀完整、有人使用,但多為堆放雜物,並非作為居住使用,見之前引之該鐵皮屋照片即可知悉,是上開違法之搜索、扣押行為,尚未直接造成第三人居住安寧之法益侵害,也不妨害被告丙○○、庚○○及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至多僅是被告丙○○對於上開扣案物之財產法益受影響(但實際上被告丙○○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是本院綜合本案違法搜索、扣押之違背法令之程度、主觀意圖、當時情形及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及偵審人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判斷,認上開扣案物及其衍生之照片、指紋、掌紋鑑定、其內檔案數位鑑識還原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至三所示以外,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辯護人答辯意旨整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丙○○固不否認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陸續提供共同被告辛○○、丑○○、戊○○、丁○○、乙○○、己○○、甲○○、庚○○、子○○及癸○○等人居住在其內,且己○○、癸○○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各受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妨害他人脫離組織、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是為了要做室內裝潢工作,106年3月起至8月間都在南科那邊工作,會加班,所以租在那邊較為方便,但是租沒多久,工作就沒有了,扣案物品均非我所有,當時其他被告沒工作問我這邊是否有工作,那時候我就想接一些粗工來做,就說大家可以一起去做,才會同住;我沒有打癸○○、不讓他離開,也沒有去恐嚇己○○云云
2.丙○○之辯護人則為丙○○辯稱:被告丙○○並沒有毆打癸○○、己○○,在系爭房屋內也沒有對己○○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打人之原因很多,也不見得是妨害脫離組織;況且實際上本案詐欺犯行根本沒有被害人,著手時間不明,相關違法搜索證據排除後,應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庚○○辯稱:我於106年5月至8月有進進出出系爭房屋,但是沒有接電話,是因為當時剛好沒有工作,丙○○說他那邊可以做裝潢,我當丙○○木工學徒,也會油漆、小工,丙○○可以接工作,只是我去的時候剛好沒有工作,我也沒有打癸○○云云。
2.庚○○辯護人則為庚○○辯稱:庚○○有酒精成癮症,那段時間跟家人感情不好被趕出來,才到丙○○那邊打零工度日,丙○○與庚○○有情分才容留庚○○於該址內賭博、喝酒。但是庚○○沒有加入該團體,丙○○也沒找庚○○幫忙將扣案物搬走,可見庚○○沒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另SKYPE對話「志」只是代號,不能代表庚○○,相關扣案物有庚○○掌紋,但該項物品只要有進出系爭房屋就可能碰到,不能作為認定庚○○有參與犯罪之依據;另庚○○縱使有毆打癸○○,亦與妨害脫離組織無關等語。
(三)被告辛○○固坦承有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未遂及毆打癸○○、己○○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己○○及妨害癸○○、己○○脫離犯罪組織之罪,辯稱:當時我也想要離開,我跟他們說我來想想看有沒有辦法,先不要打草驚蛇,他們表現不好,我就會被丙○○罵,我後來跟己○○說到很生氣才打他等語。
二、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辛○○坦承此部分參與組織犯罪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未遂之犯行,並證述如下:
1.於108年5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106年3月至4月間,丙○○找我一起組成詐騙集團,丙○○先去善化區胡厝寮那邊用他的名義租了一間透天厝,就找我加入,我加入的時候丙○○已經把相關網路設備架設好了,那時候成員有誰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之後丙○○就開始找其他人加入,但是我算是很早加入的,加入後一週就知道是要做詐騙,一直到106年9月間離開;詐騙集團成員有丙○○、丁○○、乙○○、己○○、癸○○及辛○○、戊○○,還有其他人,但我已經忘記了名字,因為我們在那邊都是叫綽號;我在詐騙集團內是負責與電腦系統商聯繫,利用電腦設備發送詐騙語音包。丙○○是桶子主(即出資的金主),戊○○及丁○○、子○○、甲○○是一、二線人員,一線是假冒客服人員、二線假冒公安、三線是假冒檢察官,乙○○、己○○、癸○○都是假冒一、二線的人員。丙○○及另外一個綽號叫阿志(音譯)的會假冒三線的人員,阿志應該就是庚○○;新進人員進來的時候,我會大概跟他們講怎麼做,集團內都用SKYPE聯絡並交換詐騙工作進行狀況;集團內1天大約10至20通電話由大陸人打到1線人員接聽,能夠成功轉到2線的就2-3通,轉到3線的就每天大約1通;丙○○一開始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講如何分贓,後來也沒有拿到錢,我聽到丙○○他們在講說分配的酬勞,1線約7%,2線約8%,3線約9%;我有問過丙○○獎金,但丙○○沒有具體回答過我;警方在106年8月有來按門鈴,丙○○把詐騙所用的筆記型電腦、手機、無線分享器等物收拾好去丟棄,但丙○○事後有帶我去看,但丙○○帶我去看的時候,跟我說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偵五卷第147至150頁)。
2.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在106年3、4月間有約我到系爭房屋去住,該房屋有當作詐騙集團機房使用,偵查中證稱丙○○是桶子主(即出資的金主),一線是假冒客服人員、二線假冒公安、三線是假冒檢察官,乙○○、己○○、癸○○、戊○○及丁○○、子○○、甲○○都是假冒一、二線的人員。丙○○及庚○○假冒三線的人員是正確的;我是電腦手負責聯繫系統商發電話,付費給系統商部分是丙○○決定的,也是丙○○跟我說要去聯絡系統商,並統計每日詐欺所得成果;機房內成員都是丙○○找來的,我們對話紀錄上「志」應該是庚○○,因為代號一個字就是一個名字,每個人都有一個代號,那個「志」就是庚○○,丑○○很少看到,都關在一樓,庚○○也是在打電話的,而且我有親見親聞庚○○在講詐騙內容的電話;裡面所有的事情都是聽丙○○的,丙○○講什麼就是什麼,癸○○、己○○可不可以離開也是丙○○決定的;後來警察來也是丙○○叫我們把東西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2、105、107至108、110頁)。
(二)證人即共犯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106年5月份左右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大約比己○○早1個月,子○○是最後加入的,我一個朋友問我說要不要去工作,坐在電腦前面就可以收錢,當時我就同意,然後我歸仁朋友把我載去高雄鳳山火車站附近的PUB先跟丙○○及辛○○見面,見面時我有問他們工作性質,他們也是跟我說:坐在電腦前面就可以收錢,所以我就同意了。之後丙○○及辛○○就載我回善化區的胡厝里,到了機房他們就拿了一份詐騙被害人的稿給我,要我背起來,並要我找戊○○練習,之後就開始拿手機接被害人的電話了;被害人都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詐騙集團內我負責一線的工作,其餘組織架構同己○○於108年2月18日所述;SKYPE對話內容中「全」就是我,「踏」就是己○○、「富」是戊○○、「宏」是子○○、「志」是庚○○、「黑」就是甲○○、「勝」就是丁○○;丙○○在我被發現有發定位求救訊息時有跟我說要打給我家人,要跟我們家人索討錢來處理這件事情;之後因為我不想要講詐騙被害人的話術,所以就亂講,就被辛○○跟庚○○打,一開始是幾個禮拜打一次,後來是每天打,某天戊○○、庚○○有教我怎麼講話術等語(見偵一卷第356至357頁、偵五卷第331至333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
1.其於108年2月18日、108年8月9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經由甲○○的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後來丙○○、戊○○開車到大橋的某間全家便利商店載我到善化區胡厝里那邊,到了詐欺機房前三天他們讓我先見習,之後除了丙○○、丑○○沒有教我外,其他人或多或少都有一起教我用話術去詐騙;詐騙方式是一共分成三線,第一線是假裝為客服人員,因為我們會用語音包發語音訊息給被害人,跟被害人說:你有一個郵件沒有收,他們詐騙被害人的版本很多,就是要被害人打電話來,當被害人打電話來之後由第一線客服人員接聽,取得被害人的個資後,我們再轉給二線的公安人員,假冒公安的人負責去了解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能否向親友借錢,並說服被害人把錢領出來到他們指定的帳戶由他們監管,之後他們把被害人的資料整理好,就轉給三線的假冒檢察官,三線就是要求被害人去把錢匯到指定的帳戶監管;一線主要人員是我、癸○○、子○○、乙○○、戊○○,二線人員就是庚○○、戊○○、丁○○、甲○○、丙○○,三線跟二線的人員是一樣的;我在詐騙機房的時候有接過幾百通被害人的電話,我在裡面待了兩個多月;一線人員報酬率當時是跟我說每3000元人民幣就可以抽1000元新台幣,大約被害人匯款金額的7%,但我沒有領到薪水;我們在丙○○所租的胡厝寮31號處所內,從事詐騙時,都是用SKYPE對話,因為要傳被害人資料,且一線、二線、三線是位於不同房間,就用SKYPE來互相傳送訊息,二樓有四間房間,一線位於二樓右邊的房間,二線位於二樓的書房及主臥;SKYPE對話內容當中綽號「一線全踏富宏、二線志勝黑、三線志」部分,「全」是癸○○、「踏」是指我、「富」是戊○○、「宏」是子○○、「志」是庚○○、「勝」是丁○○、「黑」是甲○○,這就是各成員在集團內負責的工作內容;對話內容中的大陸地址及電話都是被害人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354至355頁、偵五卷第217至218頁)。
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機房,106年6月18日進去工作;加入時裡面的成員有癸○○、戊○○、丁○○、甲○○、庚○○、丙○○、辛○○,還有一個女生及在我之後加入之子○○;我負責擔任一線,一線負責假扮客服人員,然後由電腦手傳送語音包給對岸大陸的民眾,藉由他們轉接進來的方式我們接聽,如果我們有騙到,可以讓他轉到二線就是公安局的話,轉到公安局是二線,我們再等他的電話進來,然後二線公安局如果這個客戶是有錢的話,就轉去三線假冒檢察官的人接聽;偵查中所述一、二、三線之分工是正確的;辛○○負責發送語音封包;我的印象中,我跟癸○○、子○○還有戊○○是一線,戊○○有時候會去二線,然後甲○○、庚○○、丁○○負責二線,然後三線印象中應該是庚○○,但偵查中所述丙○○負責二線、三線之記憶較為正確;我一進去機房是見到丙○○本人,看到他們在自我介紹,然後就看到癸○○被打了,所以我那時候已經判斷丙○○應該是負責人;那時候我想要離開,但是丙○○是怕他們的機房洩漏藏身之處,所以不讓我離開;丙○○確實是沒有講誰要去工作、要去打電話、接電話或是教誰要去打那些詐騙的電話,但是有任何問題就是找他,包括不會打電話、話術不會說、牙齒痛、要請假不講電話等事情都要跟丙○○說,丙○○與辛○○是上下關係,丙○○是上、辛○○是下;我有聽子○○說詐騙集團的資金是「白董」提供,但丙○○應該是小金主,不然為什麼他可以躺在那邊玩手機,講個話而已,這應該不是我們成員應該有的工作態度,而且辛○○也有跟我及癸○○講過,我們的薪資都是由丙○○所管理的,也有聽過丙○○講電話內容涉及詐騙事情;報酬一線人員是7%;庚○○大家都叫他「阿志」,而且如果SKYPE上面的「志」不是他,不可能時間那麼剛好大家都知道對話內容,所以SKYPE對話紀錄裡面的「志」應該是庚○○,我們在機房內聯絡是用SKYPE聯絡;庚○○喝醉酒有打癸○○,然後打的時候自己也哭了,覺得自己這麼用心教癸○○話術,但癸○○都學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29至30、33至35、45至47、52、55、58至59頁)。
3.經核對證人己○○前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就系爭房屋內機房運作情形所述大致相合,雖有部分詐得金額或究竟
二、三線由何機房成員分工等細節前後所述或與警詢時略有不同,但畢竟本案案發迄該證人於109年間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已歷時數年,證人記憶或有不清之情況,尚在情理之中,故不能以證人前後就案發期間細瑣事項所述不同,遽信其所述不可採。況且,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亦釐清丙○○在機房內並無恫嚇其不能離開之情事,顯然該證人並非一味指述對被告丙○○、辛○○、庚○○等不利之情事,故其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如下:
1.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丙○○的詐欺集團差不多快1個月左右,因為當時我懷孕要找我老公丁○○,我跟我老公聯繫後,丙○○就開車載我老公帶我去系爭房屋,到了之後我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集團,就想說要賺一點錢就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一直到106年8、9月間離開;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丙○○、辛○○、癸○○、己○○、庚○○、還有一個叫小黑的甲○○、戊○○、子○○;我加入之後,子○○才加入,之後癸○○、己○○才陸續加入的;主要是由桶子主丙○○分配工作,我進去之後,他們就叫我做一線,就是假冒客服人員,電腦手會發語音包給被害人,被害人會打電話來一線,我們就會依照辛○○之前給我們教戰手則(內容就是被害人身份被盜用去辦門號,且該門號發送大量詐騙訊息,被害人否認,並且緊張,我們就說可以幫他們報案,然後把電話轉到二線)來回應,但是手則裡面只是一個流程,主要還是要靠我們的應變能力,並讓被害人相信後,把電話轉到2線假冒公安的人員。癸○○、己○○、戊○○、子○○跟我主要擔任一線人員,戊○○跟丁○○擔任二線人員,丙○○有時候也會擔任二、三線人員;我在房間休息的時候,有聽到丙○○假冒檢察官的電話;辛○○擔任電腦手,負責維護設備及發射語音包到大陸被害人的手機;庚○○通常是一個人在房間,所以我不確定他是二線還是三線;丙○○跟我說詐騙檔期一檔約3個月,結束後會計算個人業績,以6-7%來計算薪資,但是丙○○沒有跟我說有錢匯入算績效,我也不知道結束後,可以領到多少,實際上也沒有領到錢;我們一線跟電腦手都在同一個房間,可以知道其他假冒一線的人接電話情形,其他一線人員都有接到大陸被害人的來電,我剛進去的時候,就有聽到裡面的一線人員在講電話等語(見偵五卷第79至80頁)。
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有去系爭房屋內打電話,比癸○○、己○○更早加入,擔任一線客服人員那種,電話是電腦手辛○○會撥出去,我們負責接聽;我有聽過丙○○打詐騙電話,但他是幾線我不清楚;在偵查中如果有講說丙○○假冒檢察官就是真的,因為我是憑當時的情況下講的,但是現在過很久已經忘記;二線是冒充公安、警察;三線的人是冒充警察的職位再上去的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一、二、三線人員是正確的;當時是辛○○拿一張紙教我怎麼詐騙;我要走出系爭房屋會跟丙○○說我們出去,丁○○就是有說出去要跟丙○○說,就是要丙○○說可以才可以出去;機房裡面的人要離開善化都是丙○○開車接送,需要經過丙○○許可,我產檢的時候也是丙○○跟丁○○一起開車載我去;機房主事的人就是丙○○,我警詢時說「系爭房屋水電費、網路費、吃住花費都是丙○○處理,他還會負責出去買飯給我們吃」是正確的,在系爭房屋內丙○○就是最上面的人;丙○○也有親口跟我說檔期結束後會付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202至207、210至212、218至221、225至226、228至230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如下:
1.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丙○○106年5月份左右邀我去工作,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工作內容,丙○○只跟我說要跟大陸客人講電話,類似客服人員,所以我就同意參加,丙○○就開車載我去善化區胡厝寮的透天厝,丙○○就有先拿類似教戰手則的資料要我看,並要我自己練習話術要我背起來,這時候我就知道要做詐騙;詐騙被害人的設備都是丙○○提供的;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丙○○、辛○○、丑○○、癸○○、己○○、乙○○、庚○○、還有一個叫小黑的甲○○、戊○○、子○○;我加入之後,過不到1個月乙○○就加入了,癸○○、己○○是更之後才陸續加入的,其他人在我加入之前就已經在裡面;詐騙集團內主要是由丙○○分配工作,因為他是桶子主,我進去之後,他們就叫我做二線假冒公安人員;乙○○、癸○○、己○○、戊○○、子○○主要擔任一線假冒客服人員;丙○○、辛○○有時候也會擔任一線人員;辛○○他同時擔任電腦手,負責維護設備及發射語音包到大陸被害人的手機;甲○○是二線,庚○○通常是一個人在房間,所以我不確定他是二線還是三線;我只做了3-4個月,大約106年8-9月份左右離開的;除了己○○及癸○○之外之其他人本來就有認識,己○○及癸○○我們不太熟,所以丙○○不放心,丙○○就限制他們自由,我可以自由出入;卷附之生活公約〈警一卷第18頁〉是丙○○及辛○○討論後規定的,第八點的意思就是:
一線接聽大陸被害人的電話,至少要有3個被害人轉到二線,二線接聽後,至少2個被害人中要有1個轉到3線;第9點的意思就是:每日進帳金額必須要有2萬塊人民幣。但這是寫給大家看的,但他們其實最主要是針對己○○及癸○○,因為他們績效達不到,教也教不會;我負責二線有聽到一線轉上來的電話,一線轉上來二線的一天差不多1-2通,最好也只有3通,一線的假冒客服人員轉上來給我,我就假冒公安人員,用話術去騙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經被害人同意後,我就把電話轉給三線,剩下的部分就由3線假冒檢察官來跟他說明調査,我只要把電話轉給三線假冒檢察官的人,就算是我成功的有效單了;丙○○找你來從事詐騙工作跟我說二線9%;我有問薪水,但是丙○○說如果被害人的錢有進帳,要等我們這一期工作結束後,才會結算給我,我們詐騙機房有固定每三月為一期,每期結束就會休息,本來預計會休息1-2個月,但我們這期還沒結束,警方就來了;我剛進去的時候,有聽到他們一線的人員在跟大陸的被害人講電話等語(見偵五卷第46至50頁)。
2.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去系爭房屋是丙○○約我去那邊打電話,擔任二線,看稿講電話,稿上寫「公安」,該對話內容的稿是丙○○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
(六)證人戊○○之證述如下:
1.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6年左右丙○○找我去加入詐騙集團,當時辛○○已經在那邊;詐騙集團成員有丙○○、丁○○、乙○○、己○○、癸○○及辛○○、戊○○,還有其他人,但我已經忘記了名字;甲○○叫小黑,負責假冒一、二線人員;我進去是丙○○教我的,有的時候電話接進來的時候,他就直接操作給我們看;我跟辛○○大約同時期進去丙○○的詐騙集團,我也是在106年9月離開的;丙○○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就有跟我說要找我賺錢,後來我跟他去善化區胡厝寮的透天厝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說,我就知道他要做詐騙集團了;我一天大約可以接到3-4通大陸人打給1線假冒客服人員的電話,但是我幾乎很少成功轉到2線去,因為他們一聽到我的聲音就知道我不是大陸人,直接掛我電話;丙○○有跟我說過1線約6-7%,2線約8-9%,3線我就不知道了,我要離開的時候我有跟他要薪水,但他也沒有給我,他說我個人沒有賺到錢;系爭房屋內我們都用SKYPE聯絡的,並交換詐騙工作進行的狀況;警一卷第123至131頁及第226至334頁是我們通話的內容,對話中的阿富就是指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47至150頁)。
2.其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丙○○找我去系爭房屋裡面講電話,擔任一線人員,我們都在那邊接電話,我看到他們在那邊講電話才知道要做詐騙,當時是丙○○教我說的,SKYPE群組上「一線全踏富宏、二線智勝黑(滿單富接)、三線志」,是指他們的名字,就是取名字其中一個字來代表,系爭房屋裡面名字有「志」的人應該只有庚○○,丑○○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36至238、240至241頁)。
(七)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6年間有到系爭房屋住大概半個月至不滿一個月間,在該處不能自由進出,需經過丙○○同意,他會問;該處有看過丙○○、辛○○,當時是在網路聊天室上找工作,網路上聯絡的人是不是丙○○不清楚,但聯絡出來接我的人是丙○○;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大陸人,我是一線客服,工作是詐騙沒錯,裡面的人分一、二、三線詐騙大陸人;當時是丙○○、辛○○來接我去機房,機房裡面是用SKYPE聯絡,SKYPE對話內「宏」就是指我;我偵查中供稱在臺南火車站接我去系爭房屋的人是丙○○,丙○○安排我住在2樓並讓我負責做1線工作,工作內容是辛○○教我的,我去的第二天,丙○○就我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話、接電話,之後我就猜出來這是在做詐騙的,丙○○說吃住公司全包,抽成部分他說是贓款之5至7%等情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315至319、325頁)。
(八)相互比對參照上開7名證人所述之證詞及其他書證、扣案物:
1.證人辛○○、癸○○、己○○、乙○○、丁○○、戊○○、子○○均不約而同地證述其等至系爭房屋是做詐欺大陸地區人士之詐騙集團工作,且均已有撥出行騙語音封包及接聽被害人來電等著手行騙大陸地區人士之行為。另辛○○、癸○○、己○○、乙○○、丁○○、戊○○均證述該集團分一、二、三線人員分別依序假冒客服、公安、檢察官分工以其等身份遭冒用申請電話詐騙等事由詐欺大陸人士,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7位證人外,尚包含被告丙○○、庚○○、甲○○。而此部分與查扣之SKYP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6至340頁)有大量記載大陸地區人士個人資料及教戰守則(見同卷第18頁)確實有提及要向公安局報案,可見上開詐欺集團本有意以大陸人士作為其等實施詐術之對象。以及本件前開扣案之物品含有多支手機、平板電腦、網路線、無線分享器、筆記型電腦均屬一般詐騙電信機房所使用之工具等情互核相符。雖因尚無證據顯示上開對話紀錄內之特定大陸地區人士已詐得財物,但既然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均已有發送語音封包、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行為,可認被告丙○○、辛○○、庚○○與其他共犯至少已經有著手實施詐欺某大陸地區人士,僅無證據證明已對上開大陸人士已既遂詐得財物,而仍屬未遂階段。
2.再參照證人己○○可明確證述自己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6月18日,子○○是後來才加入、癸○○比她自己早加入等情部分,與癸○○所述相符;再比對證人丁○○、乙○○證稱癸○○、己○○、子○○是在他們加入(106年5月間)後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在此之前其他成員均已加入等情;證人戊○○證稱其加入時丙○○、辛○○已在集團內,及各證人所述自己加入之時間,故可認定被告辛○○、戊○○應在同年4月;被告庚○○於同年4月至5月9日前某日即加入該詐騙大陸地區人士之電信機房,並在106年4月21日後持續加入該犯罪組織;甲○○則在同年5月(丁○○加入前)之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丁○○、乙○○、癸○○再依序於106年5月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己○○、子○○則是分別在106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底加入該犯罪組織。
3.另對於系爭房屋內詐騙機房之一、二、三線人員分工,以證人己○○、乙○○、丁○○證述最為明確,其等3名證人均證稱癸○○、己○○、乙○○、子○○、戊○○主要是一線人員;甲○○及丁○○負責二線、戊○○也會擔任二線人員;庚○○可能是二線或三線;丙○○也會擔任二線、三線人員,且均提及辛○○是擔任與電信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之電腦手。此部分與證人辛○○所述之分工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戊○○、子○○、癸○○自陳是擔任一線客服詐騙人員亦無齟齬。若非本件詐欺集團內部確實如此分工,應無各成員就此節均證述相合之理。另佐以卷附106年8月23日SKYPE之對話紀錄上記載「一線全踏富宏」、「二線志勝黑(滿單富接)」、「三線志」,核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姓名、綽號,除被告丙○○未出現於其上、乙○○稱其僅106年5月間甫加入短暫數日有打電話,而應不在106年8月之詐欺集團分工表內外,該對話紀錄文字記載之分工狀況,確實與上開證人證述一、二、三線之成員分工一致。故可認上開詐欺集團是由子○○、乙○○、己○○、少年癸○○、戊○○假冒一線之大陸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丁○○、甲○○、庚○○、丙○○、戊○○為二線假冒公安人員;另由被告庚○○、丙○○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
4.證人辛○○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一線人員報酬約7%、二線約8%、3線約9%等情,與證人己○○、乙○○、戊○○、子○○所證述一線薪資報酬為約7%等情;證人丁○○、戊○○證稱2線薪資報酬為8~9%、9%等亦大致相符。且參照上開被告辛○○自己所述內容及證人癸○○、子○○、己○○證述可知辛○○係屬早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會與丙○○前往接待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協助統計詐欺所得成果,故證人辛○○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各分工可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自然較只負責各假冒特定身份行騙之話務人員清楚,故認證人辛○○所述各線人員之報酬,應屬可信,得據此認定本詐騙集團內部分工之各線人員可分得之報酬。
5.又證人辛○○、癸○○、己○○、戊○○均證述本件詐騙集團內部均使用SKYPE對話,而本案查扣到SKYP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5頁)中代號「志」之人應為庚○○。又證人辛○○證述親耳聽見庚○○在講詐騙內容之電話;證人己○○證稱若「志」非庚○○應不能即時知悉很多內部訊息;且庚○○亦有教癸○○話術乙節,均據證人癸○○、己○○證述明確;佐以本件扣案之平板電腦上,經採證鑑定有庚○○之掌紋,無線分享器紙盒上有辛○○、戊○○指紋或掌紋;手機上有癸○○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6800742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5至232頁);另數位鑑識之SKYPE對話內容曾提及「目標厚志說8萬草」(見偵五卷第225頁),均更可徵上開證人證述扣案物確實是其等使用以實施電信詐欺之工具,且被告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否則被告庚○○若非確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豈有可能任意使用不欲為他人知悉供犯罪使用之電子工具,並經成員在供機房內部成員聯絡之SKYPE群組提及其名字,故被告庚○○確實是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無訛。
6.證人辛○○、戊○○、丁○○均證述是被告丙○○親自邀約其等至系爭房屋從事以電信電話詐騙大陸人士之工作;另證人癸○○、己○○、乙○○、子○○均提及係由被告丙○○交通接送其等至系爭房屋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證人乙○○、丁○○、戊○○、子○○均稱是被告丙○○分配其等所需負責之集團內部工作,甚至被告丙○○親自教導戊○○詐騙話術、提供書面之話術給丁○○等;另證人辛○○明確指出其加入時,丙○○已經提供電信設備,並要求辛○○統計詐欺所得、聯繫電信商,此部分費用均由丙○○處理;另乙○○亦證稱在系爭房屋內相關吃、住費用支出均由丙○○處理;證人乙○○、丁○○、戊○○均稱有向被告丙○○索取報酬未果等;另證人己○○、乙○○、子○○、丁○○均提及被告丙○○有權管控成員出入系爭房屋等情綜合觀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期間所需支出之金錢費用、一開始之設備購置、行騙話術、內部管理規則制訂、是否接受其他成員加入等均是由被告丙○○決定或操辦。另佐以被告丙○○確實於106年4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處所乙節,有租賃契約1份可證(見警一卷第269至27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負責事務,足見被告丙○○確實居於本案詐騙集團上層具有領導地位之管理人員,綜理該詐騙機房全部事務,並於106年5月間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電信機房。
(九)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當時承租或居住在系爭房屋是因為做裝潢工程等,但經核有該二名被告所辯情節,除均與上開證人相反外,另有下列不符情理之處,而難以採信。
1.被告丙○○在警詢、偵查中時稱:當時辛○○、庚○○、甲○○、丁○○、戊○○、乙○○問我沒有沒有工作,其他人居住在樓上自己分配房間,並平均分配水電費用;我是在做室內裝潢及風管,我跟他們都有債務糾紛,因為打牌欠錢,是我欠他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五卷第212頁)。而本院審理中則稱:
當時我是要去外面包工作、小臨工、庚○○有在我旁邊當工班助手,幫忙拿工具,我是要照顧庚○○,不然他都在喝酒,如果有出去工作一天給他新臺幣(下同)800元,還他人情,我們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294頁)。但實際上經追問究竟被告丙○○、庚○○在106年4月至8月底間到底作了哪些工程、工程地點?被告丙○○卻稱:原本有要談,對方沒消息;地點在南科附近,只是一個鐵皮屋要裝潢,我現在已經忘記地點,業主姓林,全名不清楚,報酬現金結清,沒有任何單據,差不多收2、3萬或4、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4頁),完全無法特定其所承攬之工程細節、地點、業主,與一般承攬工程之狀況完全不符。
2.再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2千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警一卷第271至274頁),而被告丙○○每月至少支出上開租金,歷經數月卻僅作2、3萬元或4、5萬元,其支出成本遠大於收入,卻仍繼續承租直至被警方破獲為止,且在工程來源不穩之情況下,大可在需要時糾工或邀集友人共同施作即可,根本無須先行找到一群工人共居在一起數月之必要,故被告丙○○、庚○○所陳之情況,與一般做室內裝潢欲牟利維生之常情顯然不合。
3.況且,細究被告庚○○之歷次供述,其在警詢中時說吃住花費都是丙○○負責,其會跟丙○○去打零工,一天收入1千多等語(見警二卷第4、48頁)。偵查中改稱是要跟丙○○一起去作裝潢,沒在裝潢期間都在系爭房屋內喝酒賭博等語(見偵五卷第174頁);108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說他可以當裝潢木工學徒,師傅是丙○○(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又稱:他自己本來就會油漆、小工,所以丙○○那邊有工作可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前後所述均不甚相符,每日報酬數額、是否分攤水電亦與上引之被告丙○○供述或證述內容不一致。更遑論被告丙○○證稱庚○○是因為要維修平板才會在扣案物上留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與庚○○自己所述去系爭房屋工作內容全不相干,可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庚○○有利部分,均屬維護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內未曾聽說要做什麼裝潢工程,房間內也沒有裝潢工具;其本身也沒有作風管或釘板模之專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如被告丙○○所辯為真,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上開證人豈有均未提及此情,且招募根本不具有裝潢、風管專業者先行來居住備工之可能,顯見被告丙○○、庚○○上開均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沒有一起去藏放本案扣案物,可見被告庚○○並無參與該組織云云,然上開電信機房各成員本有分工,且未去藏放扣案物之辛○○、丁○○、甲○○、乙○○均坦承自己有加入該組織,顯見藏放扣案物之臨時事件,是被告丙○○與部分成員前往為之,故不能由此反推未前往藏放扣案物者即非該犯罪組織成員。另被告庚○○是否酗酒,亦與其是否可為上開犯行無必然關係,無從單以此節遽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示主持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被告辛○○、庚○○有事實欄一加入以實施假冒客服人員、公安、檢察官等詐術以騙取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不法財物,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後並已與其他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但直至106年8月30日遭查獲止尚未查得已因實施上開詐術而獲取財物等情,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有關被告丙○○、辛○○、庚○○有以強暴妨害癸○○脫離上開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辛○○固否認有妨害癸○○脫離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就其自己有參與該部分犯行部分,參酌其在警詢中曾自承:癸○○說他在106年6月份曾要逃出詐欺機房時,我承認有毆打他,另外我當初在氣頭上可能有說「你再跑看看」;我當時也有講:「你氣魄好的話,你自己把手剁下來」,癸○○當時也有用菜刀作勢剁自己的手,有輕輕的剁到他自己的手,我有看到他受傷,我當下也有馬上阻止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偵查中供稱:癸○○曾被發現利用工作手機登入FB向外求救、定位,該次我自己有打,還有丙○○也有打、庚○○是拿棍子打癸○○的頭,當時是因為丙○○說癸○○想要離開,還跟外面的人聯絡,才毆打癸○○等語(見偵五卷第379頁),經核與下列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辛○○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癸○○曾經有用手機上臉書通風報信,之後他有被打,當天我有打他,其他人不是很有印象,因為太久了,偵查中說那次丙○○、庚○○也有打,應該比較正確,但是不記得到底是打哪裡,這次癸○○想離開是其中1次被打,還有很多次是我那時候看他不爽,然後打他;我筆錄如果說庚○○有打癸○○就是有打,我筆錄從警詢到現在都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亦明確證述被告丙○○、庚○○有因為癸○○試圖以臉書對外求援乙事毆打癸○○。
2.再者,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6年6月份左右,當時我跟丙○○說我要走,後來辛○○有聽到,但他們跟我說沒有辦法,意思就是他們不讓我離開。當晚我在我睡覺房間有撿到一支手機,我就拿那支手機,傳訊息給朋友(內容大概是我被人家綁架了),並定位地標後,要我朋友來救我。我朋友沒有回,都沒有人來救。後來隔天在二樓房間,戊○○與庚○○教我怎麼講話術時,戊○○就突然翻到我藏那支工作手機的箱子,並打開來看,就發現我有傳送臉書訊息,就拿給辛○○看,辛○○叫我去另一個房間,問我訊息是不是我傳的,我承認之後,辛○○就叫我到一樓廚房,要我拿菜刀剁自己的手掌,當時我有砍下去,有輕微受傷,後來辛○○就徒手、拿鐵棍開始打我,之後樓上丙○○、庚○○、丁○○、甲○○聽到聲音下來察看,知道這件事,就跟辛○○一起或拿東西或徒手打我,那一次他們沒有送我去醫院;他們那天打我是說我太離譜,居然發訊息求救,還發定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57頁、偵五卷第331至332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房屋期間,有關癸○○傳簡訊部分,我只看到一支手機登入臉書,然後將手機拿給電腦手辛○○,之後癸○○好像就有被打,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我在2樓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很多人都在樓下;偵查中說我有看到癸○○用手機登入臉書,就跟丙○○他們講,丙○○就把癸○○叫到樓下應該是正確的,不太記得是拿給丙○○或辛○○,應該是拿給他們、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242至244、247頁)。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丙○○、辛○○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打另外一個男生手臂、身體,沒有印象有持物品,我當時有聽到有人在叫,所以我從樓上下去看一下,後來就被丁○○請上去樓上,當時丁○○站在癸○○的後面,就是樓梯口一下去那邊而已;我有聽過癸○○使用臉書跟外面的人聯繫想要逃走,然後被發現這個事情,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講;癸○○被發現之後我有聽到被打,就是剛剛說的癸○○被打那次,就是在一樓客廳,我確定丙○○、丁○○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208、214至215、227頁)。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確實有表示他想要離開系爭房屋,好像是誰有發現癸○○登入臉書,辛○○知道之後就打他,當時我有跟癸○○說你自己看著辦;我在偵查中說屋內的其他人都有下去打,屋內就是指全部的人,當時打人的位置在一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6頁)。
6.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聽過癸○○利用手機傳訊息向友人求援,並定位地標,後來被戊○○發現後遭辛○○毆打,這是我到那邊之前發生的事,我當時是聽戊○○告訴我的,後來丙○○與甲○○也有跟我講癸○○曾經做過這件事情,當時癸○○就是被他們打了,癸○○還有被辛○○威脅拿菜刀砍自己的手等語(見偵五卷第24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被他們毆打,是我還沒進去之前,是上臉書傳送位置訊息被戊○○發現,然後大家就是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9至60頁)。
7.勾稽上述證人證詞,證人辛○○、戊○○、丁○○、乙○○、己○○均提及癸○○確實有因為發送求救簡訊並定位而遭毆打乙事,可見證人癸○○證述其因想要脫離本件詐欺集團而有遭施暴之情事,應非子虛。另證人辛○○證述當下其與丙○○、庚○○在場毆打癸○○;證人乙○○證述丁○○當時在癸○○遭毆打時確實在1樓客廳,且丁○○自承有介入此事質問癸○○等情;另參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承認參與該次毆打癸○○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311頁),與證人癸○○證稱該次毆打伊之人包括被告丙○○、辛○○、庚○○、丁○○、甲○○等情相合,足認證人癸○○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故可認定被告丙○○、辛○○、庚○○及共同被告丁○○、甲○○,在106年6月間(但是在己○○於同年月18日加入之前)有因癸○○傳送求救簡訊、定位等有意脫離組織之行為,而毆打癸○○。又被告丙○○、辛○○、庚○○及共同被告丁○○、甲○○上開施暴於癸○○之目的,既然是在於懲處癸○○上開發送求救簡訊、定位之行為,即係有意藉此強暴方式恫嚇癸○○令其不再為此類脫離犯罪組織行為,否則上開被告、共犯若均願容任癸○○離開,何有僅因癸○○使用臉書求救、定位等屬個人使用通訊軟體、且不是非法之行為而施加此暴行之理,是被告丙○○、辛○○、庚○○有以強暴手段妨害癸○○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即可認定。
8.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固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辯稱縱使有毆打癸○○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並不一定是妨害癸○○脫離組織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其是有打,但是他也沒有權利讓他離開,也沒有跟他說不能離開云云。然上開被告及共犯毆打癸○○之犯行是緊接著在癸○○登入臉書發送求救訊息及定位遭戊○○發現後,可見其等該次毆打行為是因該特定事件而毆打癸○○。而為了此事毆打癸○○,當然即有不允許癸○○為此類求援舉止,藉此告知癸○○不得再為此類行為之意思,否則當無藉此毆打癸○○之必要。至於被告丙○○、辛○○、庚○○雖經證人癸○○、己○○、乙○○等證人證述有因其他事由另行毆打癸○○部分(詳下段(二)部分所述),亦屬上開被告是否有另行起意傷害癸○○之其他毆打行為部分,該等傷害犯行既然與此次因癸○○有意向外求救以離開系爭房屋之特定因素所為毆打犯行無關,當不能以被告辛○○、庚○○另有因癸○○態度不佳、業績不好、話術學不會等等原因而毆打癸○○,即反推認此次毆打原因亦與妨害癸○○脫離犯罪組織無關,是被告丙○○、辛○○、庚○○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9.承上所述,被告丙○○、辛○○、庚○○均有於事實欄二前段所載之妨害癸○○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有關被告辛○○、庚○○傷害癸○○部分:
1.被告辛○○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打癸○○、己○○,因為他們講話邏輯不通、平常講話就不順,有講一些話讓我生氣,所以我就看他們不順眼,我就會徒手或拿棍棒毆打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23、33至34頁、偵五卷第14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及供述:我有印象癸○○有1次被打到頭破血流,我偵查中所稱癸○○被打傷後,丙○○有跟我借健保卡,因為我健保卡上面沒有照片,其他人的有照片不能用等情為正確;我在系爭房屋期間內沒有去看過醫生,106年7月5日、106年8月26日這些就醫紀錄都不是我去看的;我警詢中所述有看過我、丙○○、庚○○打過癸○○、己○○等情是正確的,但我把癸○○、己○○都混在一起;我與庚○○都有打癸○○,但是是各打各的,我是因為癸○○表現不好打他,但不知道庚○○為什麼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9至111、114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2.證人癸○○之證述: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己○○身上的傷都是辛○○毆打的,都是拿
鐵棍毆打我們,我頭部、雙手、雙腳均有受傷,我頭部的傷是被庚○○用鐵棍及長條型手電筒打的,雙手則是被辛○○拿鐵棍打,雙腳則是庚○○及辛○○用衣架打的,他們說我沒有達到詐騙業積,學習態度不好,就打我;他們打的時候大家都在場,他們就是要打給大家看,業績沒達到及學習態度不佳時,就是這樣被打;他們從106年6月份開始就陸續找了一大堆理由就打我,我想休息、不想工作或工作態度不佳、詐騙業績不好就會被打;我只有被打到受傷嚴重才會被送到醫院就診,都是丙○○拿辛○○健保卡掛號等語(見警一卷第189、166頁)。
②在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系爭房屋大約待3個月,從5月到8月,
期間有被辛○○、庚○○打到頭破血流,然後由丙○○、丑○○、戊○○開車送我到大型醫院,但是哪一間醫院我記不得了,當時我是拿辛○○的健保卡去看病的;我在系爭房屋期間只有用辛○○的健保卡去醫院看過一次而已,時間是在106年6-8月期間;我在發求救簡訊、定位被打之後,還有繼續被打,因為我不想要講詐騙被害人的話術,所以就亂講,就被辛○○跟庚○○打,一開始是幾個禮拜打一次,後來是每天打;後面被打都是因為我不想講,就隨便講話術,被辛○○及庚○○打等語(見偵一卷第357至358頁、偵五卷第332、334頁)。
3.證人己○○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進去的時候,就有看到癸○○被辛○○
、庚○○打;我第一天進去就看到癸○○被丙○○踢,後來又看到癸○○被庚○○跟辛○○打,庚○○是拿棍子打癸○○,辛○○是徒手;我有看到庚○○毆打癸○○,他打了很多次,癸○○的頭也有破掉了,他們就拿辛○○的健保卡帶癸○○去看醫生等語(見偵一卷第355頁、偵五卷第247至248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曾經被辛○○拿手掌往電磁爐那邊壓
,那時候我跟癸○○就被辛○○打了,這次庚○○不在場;庚○○喝醉酒後把癸○○打破腦袋,他們有帶癸○○去急診,用辛○○之健保卡,我只有看過庚○○打癸○○這1次,只有庚○○打,我當天嚇到,拜託甲○○趕快去阻止庚○○,庚○○自己也哭了,我猜測庚○○可能覺得他教癸○○這麼多話術,但癸○○都學不會;我沒印象辛○○、庚○○有一起打癸○○;當時癸○○是因為業績不好被打;我印象中癸○○只有就醫一次,就是因為庚○○打他頭破血流,那時候是快要被救出來的時候,癸○○拿辛○○之健保卡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49至52、60頁)。
4.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辛○○毆打癸○○,我聽乙○○說因為癸○○在一線跟大陸被害人講電話的時候,講也講不好,教也教不會,所以電腦手辛○○就打他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警詢中所述癸○○遭被告辛○○持木棍、鐵棍毆打,平均一個禮拜會被打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
5.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辛○○毆打癸○○,因為癸○○在一線跟大陸被害人講電話的時候,講也講不好,辛○○教也教不會,辛○○就動手打他了等語(見偵五卷第81頁)。
6.經核對上開證人及被告辛○○之供述,可見證人癸○○證稱其因話術講不好、業績不佳分別遭被告辛○○、庚○○毆打,並曾因此就醫等情,分別與被告即證人辛○○、證人己○○及丁○○、乙○○所述大致相符。另參照癸○○於106年8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96至197頁)清晰可見癸○○四肢確實有多數瘀傷,部分青綠色、部分已轉為暗褐色,顯見是新舊不一之傷痕,故可佐證證人癸○○證稱其多次遭被告辛○○、庚○○毆打之證詞,應非虛構情節。另經本院調取辛○○106年6月至8月之健保門診資料,查知辛○○之健保卡此段期間曾於106年6月19日至奇美醫院就醫、同年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26日有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再經向上開二醫院調閱上開就診之病歷資料比對,上開紀錄中明顯因外傷就醫者為106年7月5日、106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267至287頁)。而證人己○○明確證述癸○○有去就醫該次為本案遭查獲前不久,上開病歷顯示106年8月26日凌晨1時11分許持辛○○健保卡就醫之傷勢為後枕部鈍傷,亦符合證人癸○○、己○○證述被告庚○○有以棍狀物品毆打導致癸○○頭部受傷之狀況,足認上開二名證人證述被告庚○○有傷害癸○○等情,應可採信。
7.承上所述,證人癸○○指述其遭被告辛○○毆打而致手部、腳部受傷;遭被告庚○○毆打而頭部、腳部受傷等情,既有上開證人之供述及就醫資料、受傷照片可資作為適當之補強證據,自得採信,故可認為被告辛○○、庚○○確實有傷害癸○○致其分別受有左上臂及右前臂瘀傷、兩小腿瘀傷;因庚○○之毆打而受有後枕部鈍傷、兩小腿瘀傷等傷害。
8.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庚○○二人就上開傷害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然依證人癸○○並未明確指述各次遭毆打是被告辛○○、庚○○分開毆打或一起毆打。參照其他證人亦均缺乏被告辛○○、庚○○二人毆打癸○○均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且被告辛○○供稱是各打各的,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辛○○、庚○○各自有毆傷癸○○之事實,不能認其等二人各次毆打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9.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有毆打癸○○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癸○○有受傷及為何受傷云云,然倘若被告庚○○並無為上開行為,則與被告庚○○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己○○、辛○○又為何可就被告庚○○有毆打癸○○部分均證述歷歷,且與證人癸○○所述、病歷資料所顯示之遭毆打情狀及傷勢相符之可能,是以,被告庚○○此部分辯詞,亦非可信。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辛○○對於其有在106年8月某日及翌日接續毆打己○○致己○○受傷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癸○○於偵查中均證稱:己○○有被辛○○毆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56頁、偵五卷第49、81、248、333頁、本院卷二第20、22至24、42、49、196、216、328至333頁),並有己○○於106年8月30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1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有關被告辛○○以脅迫妨害己○○脫離犯罪組織罪部分:
1.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第一天進去就看到癸○○被丙○○踢,後來又看到癸○○被庚○○跟辛○○打,庚○○是拿棍子打癸○○,辛○○是徒手打;我記得我有跟甲○○及丙○○說我要離開,因為丙○○是帶頭的,甲○○是教我的,甲○○就說他會跟丙○○說先不要打癸○○,不要嚇到我,讓我先做做看;丙○○就跟我說如果我離開,怕我去告密讓他們被警方查獲,所以就「勸」我不要離開,但是因為我很怕我也講不好,下場跟癸○○一樣,我就跟丙○○講說我還是會怕被打,但是丙○○還是不同意我離開;之後我真的講不好,就被辛○○打,被打了我就更想離開,就拜託辛○○讓我離開,我不會去舉發他們,辛○○就在系爭房屋二樓跟我說「我怎麼可能讓你離開,要離開不可能讓你活著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356頁、偵五卷第247至2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跪著拜託跟辛○○說讓我離開,辛○○當時恐嚇我什麼有點忘記,說要讓我毀容之類的,這個部分要看之前的筆錄;當時辛○○恐嚇我的話有提到「要離開,也不會讓妳活著離開」、「不會讓妳好手好腳的離開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49頁)。
2.證人乙○○於偵查結證稱:我有聽到辛○○對己○○恐嚇過,意思就是不會讓他這麼好的離開這裡等語(見偵五卷第8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系爭房屋內有聽見辛○○在恐嚇己○○;我有印象的恐嚇話語是「不可能讓我好手好腳離開房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可證己○○上開稱有遭被告辛○○恫嚇不能讓己○○安全離開系爭房屋等類似語意之話語為真實。
3.再者,被告辛○○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其於108年3月13日警詢中應訊時對於是否有恐嚇己○○「不可能讓她好手好腳地離開系爭房屋」等言語之問題,是回達「我不記得有沒有說過這些話」,且坦承當時面對己○○、癸○○情緒控管不佳(見警一卷第23、33頁),顯見被告辛○○當時對於己○○之態度並非理性平和,且並非十分確認自己未曾對己○○恫嚇此類言語。
佐以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己○○曾經有向其表示要離開,但不能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五卷第379頁、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是被告辛○○在系爭房屋期間既然對己○○態度均非理性,且有暴力相向之行為,則證人己○○證述在她要求離開之際,被告辛○○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其乙節,與當時被告辛○○非理性、且不願意讓己○○離開之態度及語意情境亦相合。且倘若被告辛○○並無說出此話語,則與被告辛○○並無利害關係之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辛○○有恫嚇己○○「不可能讓己○○好手好腳離開房屋」之情事,是被告辛○○一再辯稱其並未口出該言恐嚇己○○云云,即非可採。是以被告辛○○在己○○提出要離開系爭房屋之際,以上開威脅己○○身體之言語令己○○不能離開系爭房屋以脫離本案之詐騙集團之犯行,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就犯罪組織之性質,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以具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新法則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只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構成犯罪組織。且犯罪組織間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由發起人即被告丙○○出資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欺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明確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集中管理,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顯係為詐騙他人以獲取金錢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實施犯罪期間成達數月之久,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相符,自屬上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丙○○、辛○○、庚○○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3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已如前述,故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另該條例第3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故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三)上開詐騙集團係由被告丙○○於106年3月至4月間發起成立後,同時邀約被告辛○○、庚○○、戊○○等人加入。嗣在前段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後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該詐欺集團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後,被告丙○○仍並持續擔任該管理人,居於指揮該一線機房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負責該詐欺機房之資金、人員運作及管控,可認有主持、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招募丁○○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被告辛○○、庚○○並自106年4月21日起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至106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並在其中分工擔任電腦手、
二、三線等假冒公安、檢察官接聽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人員,處於該詐騙集團內聽取被告丙○○號令之角色及地位,而屬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述,且該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
(四)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此部分於106年4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期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之行為雖包含操縱及指揮本案電信機房,然操縱及指揮均為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故應認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庚○○於106年4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期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事實欄二、三有關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於實施妨害他人脫離犯罪組織時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心生畏懼等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脫離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同此見解〈該案妨礙脫離組之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事實欄二前段有關被告丙○○、辛○○、庚○○與共犯丁○○、甲○○共同以毆打癸○○;被告辛○○以要求本案電信機房成員之一的癸○○自傷手掌、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癸○○脫離犯罪組織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組織罪。又被告丙○○、辛○○、庚○○此部分行為之目的既然均在使癸○○不再企圖對外求援而有機會脫離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顯然被告丙○○、辛○○、庚○○此部分舉止,並非另行基於其他原因而另生恐嚇或傷害癸○○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則因此而生之傷害及強制、恐嚇罪質即為上開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或強制罪。
(三)事實欄三後段有關被告辛○○以言語恫嚇脅迫妨害原屬本案電信機房成員之己○○脫離該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組織罪。又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之目的即在使己○○不要離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非因其他目的恐嚇己○○,依上開說明,則因此而生之恐嚇罪質即為上開脅迫方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恐嚇罪。
(四)公訴意旨認為上開㈡、㈢部分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外,分別另構成傷害及恐嚇罪,而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丙○○、辛○○、庚○○為上開暴行,無非是使癸○○、己○○不敢脫離本案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則分別屬妨害其等脫離組織之強暴、脅迫手段,為該罪之部分行為,而非另有傷害、恐嚇犯意,故認應不另論罪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被告辛○○、庚○○傷害癸○○及事實欄三被告辛○○傷害己○○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庚○○於106年6月至8月間為上開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辛○○、庚○○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辛○○、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辛○○傷害癸○○、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傷害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共同正犯:
(一)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經由被告丙○○主持,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被告辛○○負責電腦設備相關及語音包發送等工作,被告庚○○與其他共犯戊○○、丁○○、甲○○、乙○○、癸○○、己○○、子○○擔任話務人員之縝密分工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並約定實施詐騙成功者,可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騙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縱有未親自撥打或接聽電話,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認被告丙○○、辛○○、庚○○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就所涉詐欺犯行,均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應同負其責。是被告辛○○、庚○○就其各自在系爭電信機房參與詐騙犯行期間,與其他共犯戊○○、丁○○、甲○○、乙○○、癸○○、己○○、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辛○○、庚○○與共犯丁○○、甲○○,就以強暴妨害癸○○脫離犯罪組織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丙○○在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並於106年5月間招募丁○○加入;被告辛○○、庚○○在106年4月21日後持續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目的本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故依前段之判決意旨,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與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且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招募共同被告丁○○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行為容有部分重疊合致,亦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招募成員之犯行,應為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所吸收,容有誤會。
3.另被告辛○○、庚○○等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辛○○、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均提及被告丙○○招募丁○○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且起訴書明載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行,故雖嗣後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論罪部分,漏未提及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但此與被告丙○○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辛○○就以強暴妨害癸○○脫離犯罪組織部分,有強制癸○○自傷、毆打、恫嚇等行為均屬強暴、脅迫手段之接續行為;另被告丙○○、庚○○與其他共犯,因妨害癸○○脫離組織所施之毆打強暴行為,均於密接時、地所為強暴手段,均僅論以一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罪。
2.被告辛○○、庚○○毆打癸○○部分,均係在系爭房屋內,癸○○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密接地施以傷害行為,各自屬侵害同一被害人癸○○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傷害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辛○○毆打己○○部分及以2句言語恫嚇己○○令其不敢脫離本案電信詐騙機房,均係在系爭房屋內,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密接地施以傷害、恫嚇行為,各自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己○○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一傷害罪、一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
2.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辛○○、庚○○毆傷癸○○部分所導致之傷勢為左上臂及右前臂瘀傷、兩小腿瘀傷,而未提及癸○○因遭被告庚○○毆打而受有後枕部鈍傷部分,然被告庚○○毆傷癸○○後枕部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分論併罰:1.被告丙○○涉犯之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罪;2.被告辛○○涉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強暴妨害成員(癸○○)脫離犯罪組織之罪、脅迫妨害成員(己○○)脫離犯罪組織之罪、傷害癸○○、己○○等5犯行;3.被告庚○○涉犯之上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強暴妨害成員(癸○○)脫離犯罪組織之罪、傷害癸○○等3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各自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而癸○○(88年11月生,見警二卷第479頁個人戶籍資料)於本件案發之106年5月至8月間,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而已經17歲有餘,一般人尚難自外表即判斷17歲之青少年,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另觀之本案遭查獲時警方所拍攝癸○○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96頁上方照片),其外表亦沒有特別稚嫩之情況。且癸○○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電信機房時,被告丙○○、辛○○並沒有詢問他年齡等語(見偵五卷第33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辛○○、庚○○對於癸○○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與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故意對少年癸○○實施犯罪部分,均應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庚○○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三條、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主持犯罪組織、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組織;被告辛○○就強暴、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組織;庚○○就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組織行,均否認犯行,是其等就所犯前開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並不得依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另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辛○○、庚○○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論斷如前,自不能割裂適用法令而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丙○○籌組本案詐騙電信機房集團之成立,並邀約成員戊○○、辛○○、庚○○、丁○○等人加入,被告丙○○主導該犯罪組織運作、被告辛○○、庚○○分別擔任電腦手及二、三線假冒公安、檢察官之話務人員,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具有相當組織架構及犯罪計畫,潛在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獲利,竟以共組詐騙集團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以期獲取不法財物,本件成立詐欺機房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詐騙電信機房運作長達數月,被告辛○○對犯罪組織其中較為弱勢成員癸○○、己○○為傷害行為;被告庚○○亦有毆打癸○○之行為,被告3人均參與妨害癸○○脫離犯罪組織;被告辛○○參與妨害己○○脫離犯罪組織之狀況,及癸○○、己○○因此所受傷害及心裡創傷,並衡酌被告3人在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並考量下表所列被告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 學歷 工作 家庭經濟情況 丙○○ 高中肄業 室內裝潢 小康,無子女,僅父親有工作,需給父母生活費。 辛○○ 國中畢業 房屋配管 不佳,無子女,父母很少工作,需扶養父母親。 庚○○ 高中畢業 餐飲業 小康,無子女,父母均有工作,需給父母生活費。
八、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部分: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被告辛○○、庚○○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辛○○、庚○○等人於集團中並非擔任決策者之角色,僅係承被告丙○○之命令分別擔任電腦手、假冒公安、檢察官實施詐騙,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且本件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之數額為何,故無從推認其等已有以詐騙為營生手段之犯罪習慣,另該二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足認其等在本案被查獲後已有尋正當工作仍努力營生之狀況,與因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情形有別。其等仍具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等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我國實務上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採自由證明即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即不限於前開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成立本案電信機房時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丙○○所否認此情,但亦承認其中編號18至20號手機及部分平板、手機為其所有,欲加以維修之物(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但有下列證據可證本件扣案物除榔頭以外,均屬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丙○○所有:
1.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物之筆記型電腦是用來發送網路電話(含簡訊)給大陸人,主要都是辛○○在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都是2線公安庚○○及甲○○在使用,另2線人員丁○○沒有用平板,而是接聽電話,平板主要是用來查資料及叫被害人打錢等作業;手機是我們一線人員我、己○○、子○○負責接聽電話、主要都是被害人打電話來,我們接了以後就照集團給我們的範本跟被害人講,再俟機轉給第二線公安人員(甲○○、丁○○),二線接聽後再俟機轉給三線檢察官人員(庚○○);無線分享器是辛○○在管理,主要是提供網路給大家手機及平板上網接聽使用;網路線就是用來連接wifi分享器,以便供大家上網使用;無線對講機是2線公安人員用來假裝呼叫同事用的,以取信來電的被害人確信為公安人員;扣案物品是犯罪工具,由丙○○開車帶我、戊○○、丑○○、己○○一起去藏放在丙○○家人住的那邊語(見警一卷第165至166頁、偵五卷第333頁)。
2.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所用之電腦及成員所用之手機,丙○○有叫其他人把所有電腦及手機收起來,拿去丟;本案查扣物品照片中之筆電、手機、對講機、數據機及榔頭是我們詐騙集團所用之工具,其中筆電是我看程式用的、手機是其他成員撥打電話用、對講機是假冒公安使用、數據機是上網使用、榔頭我不知道幹嘛用的,都是丙○○提供的;筆電、平板、手機、無線分享器紙盒都是在系爭房屋內使用,因此上面才有我的指紋、掌紋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偵五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3.證人戊○○、乙○○於警詢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其中手機我有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96、52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物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筆記型電腦是電腦手專用,用來使用通訊軟體發射到被大陸被害人的手機上;手機是我們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專用,用來跟大陸被害人講話;無線對講機是二線人員專用,假冒公安局人員的對話;我有看過筆電、平板、手機、無線對講機,詐欺取財之設備都是丙○○提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偵五卷第50頁)。
4.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機房內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但是後來也丟在山上;警一卷第176頁照片所示扣案物本是放系爭房屋,是從系爭房屋搬過去的,因為我那時候已經透過朋友報警,員警也找上門,因此驚動到他們,他們把全部的東西、資料能刪就刪,刪完之後,把會被當作證據的東西裝在一個箱子裡面,載去山上,這些設備就是在詐騙時所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54頁、本院卷第二第57頁)。
5.則上開證人證述均提及扣案物品屬於本案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電信設備,其等證述大致相合。況且,扣案物之筆電、平板、手機、無線分享器上,有採到被告辛○○、庚○○、共犯癸○○、戊○○之指紋、掌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68007427號鑑定書、「疑似詐騙機房證物處理案」指、掌紋位置照片49張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5至257頁),及前所認定本件扣案物查獲過程,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電信、電腦、網路相關設備,確實為一般詐騙電信機房常用工具,故均認定上開證人證述本件扣案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提供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無誤。
6.承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另扣案鐵鎚4支雖經證人癸○○稱是被告丙○○說要拿來敲壞電腦以滅證所用,但並非實際供本件為電信詐欺或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或妨害成員脫離組之罪、傷害罪使用,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辛○○、庚○○毆打癸○○、己○○時雖有使用工具,但該等用以作為傷害工具之棍棒狀物品、衣架等均未扣案,不能特定為何人所有,且屬一般生活上常見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記載下列部分,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陳明並非起訴範圍,但如仍認下列部分亦屬起訴範圍,因該部分與被告丙○○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辛○○、庚○○參與犯罪組織而經認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董」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主持及操縱,組成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俗稱桶子、機房),以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自民國106年3-4月間起,丙○○陸續邀約辛○○(綽號豆豆)、戊○○(綽號阿富)、庚○○(綽號志仔)、丑○○、甲○○(綽號小黑)、丁○○(綽號阿勝)、乙○○、少年癸○○(綽號阿全,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己○○、子○○(綽號阿鋐)等人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且被告辛○○、庚○○亦於106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庚○○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戊○○、丁○○、乙○○、子○○、己○○、癸○○及證人張玟玉、鄭芷蘋之證述、SKYPE對話紀錄及本案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指紋鑑定、數位鑑識報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行車軌跡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脅迫性、暴力性」,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固如前述,然其實施犯罪之手段,係以購置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規定「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有間。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長期以脅迫或暴力等對外侵害他人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規定犯罪組織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丙○○於上開修法前發起、主持、指揮本案電信詐騙機房及被告辛○○、庚○○於修法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均不構成犯罪。
肆、另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106年3月31日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又該罪為即成犯,以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决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自應是主動提供相關資訊與原無意加入犯罪組織者,以吸收成員,倘若原已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者,經由犯罪組織之主持、指揮者同意加入,則此類行為即與上開法定應處罰之主動招募行為有間。是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及共同被告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月間,但因無證據得以確認被告丙○○招募其等加入之日期。且被告丙○○之招募行為應在其等加入之前,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能排除被告丙○○招募其等之時間在106年4月21日之前,故依上開三、所示之論述,既然被告丙○○為此等招募行為時,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則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另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全部人都是丙○○找來的,癸○○、己○○都是等語(見偵五卷第146、149頁)。但實際上癸○○、己○○均是經由其他友人招攬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證人乙○○是因為其當時配偶丁○○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證人子○○是經由網路聯絡管道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而下列證人均坦承自己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罪行,自無隱匿加入管道或刻意維護被告丙○○之必要,故其等所述自己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之過程,均值採信,可見證人辛○○上開證詞即有不甚精確之處,而不能盡信,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確認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是否均為被告丙○○所招募加入。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癸○○、己○○、乙○○既然均非被告丙○○主動向其等提供加入犯罪組織之訊息,而是在其等均已同意為詐騙犯行之工作後,始確認令其等加入,自與上開招募之定義有違,故不能認定被告丙○○有招募癸○○、己○○、乙○○、子○○加入。
(一)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6年5月份左右加入的,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我一個歸仁的朋友就問我說要不要去工作,坐在電腦前面就可以收錢,當時我就同意,然後我朋友載我去跟丙○○、辛○○見面,我問了工作性質,他們說坐在電腦前面就可以收錢,我就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356至357頁)。
(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106年6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當初是因為請朋友介紹工作,他跟我說那邊有工作職缺,我過去之前就知道那邊是在做詐騙的;我是被一名姓名不詳的男性招募進去;是甲○○的朋友黃永仁介紹我去系爭房屋參加詐騙集團,甲○○是教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41、149、116頁、偵五卷第245頁)。
(三)證人乙○○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去系爭房屋是去找丁○○,當時我懷孕,去了知道才知道他們在作詐騙機房,我想說都去了就加減做加減賺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偵五卷第78至79頁)。
(四)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網路上人家介紹去參加詐騙集團,但是是丙○○來火車站接我去系爭房屋;我不知道網路上遇見的人是不是丙○○,但是他去接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三、至於共同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在起訴書並未載明其加入時間,補充理由書記載在106年5月間加入,但參照共同被告甲○○並未證述自己是如何或何時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僅可由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加入後乙○○、癸○○、己○○是更後面才加入,其他人在我加入之前就已經在裡面等語(見偵五卷第4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去系爭機房時,辛○○已經在那邊等語(見偵五卷第147頁),可知甲○○加入系爭機房在丁○○之前、戊○○之後,而無從特定日期。而甲○○究竟如何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不可知。又縱使是丙○○邀約加入,則邀約時間亦可能在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之前。另遍查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亦均未能特定被告丙○○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式,故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尚難認甲○○亦為被告丙○○於106年4月21日後招募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
伍、又主持、操縱、指揮係參與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主持、操縱、指揮本身亦含有參與之性質,被告丙○○既於上開期間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辛○○、庚○○亦於上開期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活動,參與行為均持續至遭警查獲為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06年4月21日所為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辛○○、庚○○、戊○○等行為,及招募甲○○、癸○○、己○○、乙○○、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辛○○、庚○○於106年4月21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雖屬未洽,但該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丙○○、辛○○、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丙○○招募集團成員辛○○、庚○○、戊○○、甲○○、乙○○、癸○○、己○○、子○○部分若屬有罪,與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招募丁○○行為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受丙○○之招攬,而擔任「舉手」之角色,即約明若遭警查獲,成員應一致對外宣稱丑○○為機房主持人,其他人均與機房無關,而其他共同被告、癸○○實則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緣癸○○於擔任上開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詐騙人員不久後即反悔,向丙○○及辛○○表示希望離開,但隨即遭二人拒絕,辛○○並向癸○○表示:這地方不是要來就來,要走就可以走的等語。惟少年癸○○仍試圖以工作手機傳送訊息及定位地標予友人及母親,請友人與母親協助救援,然遭戊○○發覺而告知辛○○等人,被告丑○○則與其他共同被告丙○○、甲○○、庚○○、丁○○共同動手毆打少年癸○○,致癸○○因而不敢離開該詐欺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
三、嗣己○○因不堪毆打,乃表示欲脫離該電信詐欺機房,丙○○與辛○○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之犯意羅落,辛○○並向己○○恫稱:「不會讓妳好手好腳的離開這裡」、「要離開,也不會讓妳活著離開」等語;嗣己○○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乘隙利用手機傳送求救訊息向友人張玟玉、鄭芷蘋求救,張玟玉及鄭芷蘋乃分別報警。警方據報至上址查訪,丙○○虛以委蛇打發後,隨即將詐騙電信機房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手機、平板等物收拾妥當,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遭通緝之戊○○、丑○○及己○○、少年癸○○至其祖父林進添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對面之鐵皮屋藏放上開機房工具,並在該處再次向己○○恫稱:「寧可背負殺人罪,也不願背負擄人勒贖罪」等語,令己○○不敢離開。
四、因認被告丑○○就上開一、二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嫌:被告丙○○就上開三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嫌、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供述、共同被告辛○○、戊○○、丁○○、乙○○、子○○、己○○及共犯癸○○之證述及車輛行車軌跡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丑○○雖不否認其因與丙○○熟識,而於106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曾在系爭房屋居住1個月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妨害他人脫離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被通緝,是去向丙○○借地方住,差不多1個月就離開,當時我住1樓,丙○○他們住2樓,丙○○有說如果有人來,他們在樓上不方便開門,就請我開門,並沒有說警察來要怎麼說,我沒有因這樣分到利潤,也沒有打癸○○,我還幫忙拉開等語。另被告丙○○亦否認有何恫嚇己○○之犯行。
伍、有關被告丑○○是否涉犯上開丙、壹、一及二部分:
一、證人癸○○供述部分:
(一)其於106年8月31日經警方詢問系爭房屋內居住何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何人時,均證述:我與丙○○、辛○○、庚○○、丁○○、甲○○、己○○、乙○○、子○○等人(見警一卷第187頁);翌日再經警因本案而訊問時,也全未提及丑○○(見警一卷第162至168頁)。
(二)其於108年2月18日再經檢警訊問時,始稱:丑○○在機房內都
沒有作事情,我有聽說他是負責承擔刑責的,我於6月份用手機傳訊息時給我母親及朋友求救後,當日丑○○與被告丙○○、辛○○、庚○○、甲○○、丁○○人共同毆打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58至160頁、偵一卷第357頁)。
(三)然於108年10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再度與癸○○確認其遭強暴妨害其脫離組織之犯罪過程時,證稱:(問:有哪些人打你?)丙○○、辛○○、庚○○、丁○○、小黑甲○○,有人有拿東西,有人是拿徒手,我那天被打到頭破血流;丑○○就是負責舉手的,就是如果被警方查獲,他就是要出來扛罪等語(見偵五卷第332至333頁),並未證述被告丑○○有參與該次毆打之事實。
(四)承上,顯見證人癸○○對於丑○○有無參與與其他共同被告在其發送求救簡訊後毆打伊之事,前後二度陳述並不相同,且在被查獲之初,並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丑○○。
二、證人己○○供述部分:
(一)其於106年8月30日當日經警查獲時,亦僅供稱:「(問: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如何分工?角色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待的集團有分電腦手、一線、二線、三線、桶子主、金主,其中擔任電腦手的是辛○○,他負責發射電話給被害人;擔任一線的有子○○、綽號阿宏、林珮岑還有我,負責假冒客服;擔任二線的是绰號小黑跟綽號阿勝的男子,負責假冒公安;擔任三線的是庚○○,負責假冒檢察官;擔任桶子主的是丙○○,負責管理詐騙集團運作,並跟上級金主聯絡,金主是誰我就不知道」(見警一卷第150頁),並未提及被告丑○○。
(二)直至106年10月29日警方令其指認於106年8月30日與被告丙○○及癸○○一起搬運扣案物品部分之人時,才認出丑○○,並稱:當日我有聽說因為戊○○、丑○○有被通緝,所以才一併載出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34至135頁)。
(三)於108年2月18日警詢及同日、108年10月3日偵訊證稱:我在詐騙機房也有親眼目睹其他人以電話詐騙不知名的被害人,除了丑○○之外,因為丑○○是舉手,就是如果機房被警方查獲,他就頂替所有人的位置,就是他會承認詐騙不知名的大陸人,除他之外的所有人都會否認犯罪;我報警後警方到系爭房屋,丙○○出面與警方交涉,後來由丙○○開車載我們去山上,而且有把作案的電腦等設備一起帶去,我求丙○○放過我,丙○○跟戊○○、丑○○討論後,就載我跟丑○○、戊○○、子○○去汽車旅館,後來放我跟丑○○、戊○○在汽車旅館內,我後來就跟丑○○他們講說:可不可以放我走,他們要我日後到警局,不要把他們詐欺的事情供出,然後就放我走了;丑○○沒有教我詐騙話術等語(見警一卷第117至118頁、偵一卷第354頁、偵五卷第248頁)。
(四)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成員有癸○○、戊○○、丁○○、甲○○、庚○○、丙○○、辛○○,還有一個女生;丑○○好像沒有什麼印象,我記得還有一個男生,但是沒有什麼跟他接觸,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現在應該已經忘記了,因為不是很深刻;丑○○負責什麼工作我沒有什麼印象,我知道我坐上車子的時候有他,然後吃飯有看到他而已;我看到他都在玩手機;他為什麼會出現在機房要問他本人,那時候我有聽說他是「舉手」,就是如果詐騙集團出事情,他要扛罪,但這是聽他們講的;生活期間我不常看到他;丑○○沒有拿手機打詐騙電話,但是我是聽辛○○說你是「舉手」的,這個是否為真要問辛○○;我跟癸○○被打丑○○也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8至19、42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丑○○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很少拿電話,是負責被警方查獲時承擔罪責之「舉手」等情(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偵五卷第47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丑○○好像沒有在那裡,不可能說他先運送平板離開,我知道癸○○求救那次只有辛○○、戊○○有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前後供述也不甚一致,且同樣證述丑○○並未參與強暴妨害癸○○脫離犯罪組織部分。
四、證人乙○○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丑○○住一樓,是組織成員,但我不認識丑○○,很少看到,不知道他在系爭房屋內作何事或擔任何工作,他很少拿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擔任何工作,不清楚他是否負責舉手的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92至94頁、偵五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見證人乙○○雖稱被告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但實際上無法描述被告丑○○在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為何。
五、另證人辛○○於108年3月13日警詢時已陳稱對於丑○○沒印象(見警一卷第26、29至30頁);偵查中則證述:大家都說丑○○是在警方查獲的時候要扛罪的,打癸○○部分只有我、丙○○、庚○○等語(見偵五卷第148、379頁)。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記得集團內有一個叫丑○○的人,住在1樓,但是他負責工作是什麼我不曉得;我很少看到丑○○,他好像都關在1樓房間裡面;如果有人來敲門,好像也不一定是丑○○去開門,丙○○也會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9、105頁)。
六、承上供述證據:
(一)可見證人己○○、辛○○、癸○○等歷次指述本案機房成員時,若未經特別提醒,均不會提及被告丑○○。且上開證人所證述有關被告丑○○分配到「舉手」角色,多稱是「聽說」,而非憑自己親見親聞之事實而判斷、知悉被告丑○○確實為本案詐騙電信機房之擔任「舉手」成員。況且,依照證人己○○上開證述本案其報警後之狀況,當日是被告丙○○親自應門與警方交涉,並無推由被告丑○○前來承擔罪責之情況,反是因為丑○○、戊○○當時遭通緝而先行離開系爭房屋,核與證人辛○○證述有人來敲門也不一定會是丑○○去開門等情相符。故由被告丙○○、丑○○之客觀行為觀之,前者並無要求被告丑○○履行之機房內分工角色、職務,甚至考量被告丑○○通緝身份而令其先行離開系爭房屋,後者亦無留在系爭房屋承擔本案詐欺機房罪責之情況,則被告丑○○是否確如證人所述是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成員而分配承擔「舉手」之角色,即尚有可議之處。至於被告丑○○自己雖坦承被告丙○○有要求說如果有人來,幫忙開門等情,然被告丑○○是住在系爭房屋之1樓,方便應門,而此並非違法事務,被告丙○○如是出自一般日常事務之請託而拜託丑○○為上開行為,客觀上亦非無可能。此終究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允諾承擔該組織詐騙行為罪責,而有具體組織分工之情況,仍有相當之差距。
(二)又被告丑○○當時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6頁)。而被告丙○○有管控各成員於系爭房屋之進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可見在系爭房屋出內相處之人員相對單純。是被告丑○○亦非無可能是因而躲避於該處深居簡出以避免被查獲。故亦不能單以被告丑○○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其有參與至本案電信機房之情事。
(三)另證人癸○○前後就被告丑○○是否有參與毆打其以妨害其脫離犯罪組織部分,所述並不一致。另其他證人並無確切指述被告丑○○有參與該次犯行,甚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自己有毆打癸○○之情況下,仍供稱除被告丑○○沒有印象有毆打癸○○外,其自己與被告丙○○、辛○○、庚○○、丁○○均有毆打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是以,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參與該次犯行前,實難單以證人癸○○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即認被告丑○○涉有該次犯行。
七、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各項非供述證據之部分,扣案物並未採集到被告丑○○指紋、SKYPE對話紀錄多數證人均指稱代號「志」是指庚○○,而與被告丑○○無關,是亦無從由扣案物或其他書證得悉被告丑○○是否確有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陸、有關被告丙○○是否涉犯上開丙、壹、三部分:
一、被告辛○○有恫嚇己○○以妨害己○○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然仔細盤點被害人己○○之歷次證述有關此部分與被告丙○○之內容,無非是指被告丙○○在組織中居於高位,與被告辛○○均曾拒絕其離開本案詐騙機房、不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被告辛○○應會告知丙○○相關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48至149頁、偵五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49至50頁)。故此部分需要審究的是被告丙○○究竟與被告辛○○上開恫嚇己○○令其不得離開組織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丙○○、辛○○說想離開,是分別講的,丙○○是怕他們機房洩漏藏身之處,所以不讓我離開,他怕我打電話報警,當下他態度沒有很差,是一邊在思考的樣子,是勸我、安撫我繼續做,但是在機房內他並沒有恐嚇我;辛○○跟我說什麼我忘記了,大概就是毀容;不讓我活著離開、不會讓我好手好腳離開這裡,丙○○當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38至39、46、49至50、6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丙○○說要離開,他怕我去告密讓他們被警方查獲,所以就勸我不要離開等語(偵五卷第247頁),前後均證述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內知悉己○○有意離開本案詐騙電信機房時,是以勸說、安撫之態度慰留之。既然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內對己○○之態度是以勸撫方式不令己○○離開組織,縱使被告辛○○曾供稱:是丙○○不讓己○○、癸○○離開等語(見偵五卷第380頁),仍不能確認被告丙○○即有授意、指示被告辛○○以恫嚇方式令己○○不敢離開該組織。況且,證人己○○亦稱辛○○恫嚇其之當下,被告丙○○並不在場,縱使事後被告辛○○有將此事轉知被告丙○○,亦不能認定被告丙○○與辛○○即就此事有犯意聯絡。
(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要件除妨害成員脫離組織外,尚須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為之」,始該當該規定之罪名。證人己○○固提及被告丙○○有管控其等出入系爭房屋之部分、不讓其離開本案詐騙電信機房,但該機房其他人員同受管制,亦經證人癸○○、乙○○、子○○證述明確(詳見有罪部分就事實欄一部份所引用之證詞)。又證人丁○○於警詢中曾稱:被告丙○○、辛○○有叫癸○○、己○○要在系爭房屋裡面不能亂跑,但沒有說逃跑會如何處置、他們被毆打是因為話術學不會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偵五卷第49頁)。而一般電信詐欺犯罪之機房,為求隱匿、不被查獲,機房內部有管制人員出入之生活規約,並非罕見,而此管理規則發佈後,則內部成員遵守之,在無其他強制力介入之狀況下,應尚非強暴、脅迫或非法手段。況且,己○○證述其尚可出去打籃球、其他人也可以出去買飲料(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30頁)。是以,被告丙○○縱使有約束內部成員進出系爭房屋之頻率、原因,在並沒有說後果要如何懲處之情況下,是否已達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法強制壓抑己○○之脫離組織行動自由之程度?管制之目的是否在防止成員脫離組織或單純避免系爭房屋出入頻繁而啟人疑竇?即尚有疑義。故也不能因系爭房屋有管制出入,或單純以言語拒絕己○○離開機房等情,即認被告丙○○有與辛○○商議要以由被告辛○○恫嚇己○○之方式令其等不能脫離犯罪組織。
(三)況且,被告辛○○本自承其在面對癸○○、己○○時,情緒控管有問題(見警一卷第23頁),則其出言恐嚇己○○時,亦不能排除是一時情緒不佳口出惡言以彰顯不令己○○離開之意,而非事前與被告丙○○謀議後所為。從而,本件被告丙○○是否就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示以脅迫妨害己○○脫離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即尚有疑義。
二、另公訴意旨又提及被告丙○○曾於106年8月30日在車上恫嚇己○○「寧可背負殺人罪,也不願背負擄人勒贖罪」部分,雖經證人己○○於106年10月29日之警詢、108年10月3日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4至135頁、偵五卷第248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然查:
1.細究證人己○○於本案遭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業已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並遭毆打、報案後警方查獲該機房之始末,該日警方詢問其如何脫離本案犯罪組織時陳稱:「我傳簡訊給朋友後,就有制服警察到胡厝里31號按門鈴,他們沒有開門,等警方走後,他們4個人就叫我上車,把我載到龍崎關廟附近,逼問我是否有報警,接著又把我載到善化區米蘭汽車旅館306號房,最後又把我載到永康大橋,讓我下車,他們就自己駕車離開,我便搭計程車去找我朋友鄭芷蘋」、「(問:妳所稱的他們四個人分別是誰?是否知道真實姓名?搭乘何部汽車離開?期間是否有出言恐嚇或毆打你?)裡面我認識其中2個人,分別是癸○○、丙○○,其他兩個我不認識,其中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跟我說他會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承認是不是我聯絡警察的,不然我怎麼死的我都不知道,我搭乘的汽車是黑色三菱轎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47至152頁),並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本案經警方探訪系爭房屋後其等先行離開之過程中有講上開恐嚇話語。
2.106年9月4日警方為己○○製作第二次訊問筆錄,亦詢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恐嚇?請詳述之?」,己○○回答:
「我於106年6月18日進去該詐騙機房(臺南市○○區○○里○○○00號)後,辛○○向我跟子○○說:他不可能讓我們好手好腳的離開該房屋;辛○○還有說要對我毁容,並要我簽本票後,將我丟下大海;甲○○、庚○○對我說:要把我打到頭破血流,不讓我送醫急救。106年8月30日12時許,我與丙○○、子○○及另2名不知名之男子要將詐欺物品載去山上時,行駛至臺南市善化區時,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說是我報警的話,我怎麼死的,我都不知道。」(見警一卷第145至146頁),亦全未提及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
3.而己○○一開始接受警詢時,即可指認被告丙○○各項犯行,如當日被告丙○○確有恐嚇其上開話語,為何證人己○○卻於印象當最深刻之當下,所陳述其遭恐嚇之過程、加害人均未包含其在車上遭被告丙○○恐嚇之情形?且當日己○○就離開本案電信機房,被告丙○○並未將其再載回系爭房屋。故由嗣後客觀狀況,被告丙○○是否仍有不欲令己○○離開本案犯罪組織之意,亦有所疑義,故證人己○○嗣後始指述被告丙○○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其之情狀是否確實,即尚有待釐清確認之處。
4.再者,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尚須有補強證據確信為真實,而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而證人己○○、癸○○、戊○○雖均指述106年8月30日警方至系爭房屋後,被告丙○○、丑○○、戊○○與癸○○、己○○就先行由被告丙○○一同載離系爭房屋(其等有至臺南市○○區○○○00號對面鐵皮屋藏放扣案物部分,業已論述如前)。但除證人己○○有提到在被告丙○○在車上恐嚇其之情況,其餘同車而可能見聞此事之人,被告丙○○否認犯行,其餘證人亦均未證述相關情狀(詳下列證述),雖其中證人戊○○與丑○○因同為本案共同被告,所述並不必然與事實相符,而不能盡信,但證人己○○上開指述因而無其他積極供述證據證據可以佐證,不足以確認為真實。
①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雖指述被告丙○○等在本案電信詐騙
機房內之各項詐騙、毆打犯行,但卻均未提到被告丙○○有在車上恐嚇己○○之部分(見警一卷第185至192、156至168頁、偵一卷第353至359頁、偵五卷第331至334頁)。
②另證人戊○○就此於警詢供稱:當日出門是要問己○○為何有警
察找到我們,但不知道被告丙○○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己○○部分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
③被告丑○○則自始否認有與被告丙○○、己○○、癸○○、戊○○等人
一起在106年8月30日離開系爭房屋(見偵五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433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其他書證如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搜索或外觀照片、SKYPE對話紀錄、扣案物之數位鑑識報告、指掌紋採驗報告、己○○與友人張玟玉、鄭芷蘋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均與被告丙○○有無出言恫嚇己○○或與被告辛○○恫嚇己○○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均無涉。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06年8月30日行車軌跡紀錄,雖可證實被告丙○○於該日駕車之行徑,但亦無從得悉在車上之言語、舉動為何,故均不足以作為證人己○○就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及本案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丑○○涉犯上開丙、壹、一及二;被告丙○○涉犯上開丙壹、三所示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此部分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1 筆記型電腦1台 2 平板2台 3 手機17支 4 無限分享器9台 5 網路線1盒 6 無線對講機3支附表二:卷宗目錄簡稱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02997號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18202號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33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卷宗卷第1宗、第2宗,簡稱本院卷 一、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