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逢通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逢通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逢通與黃水勝為兄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黃逢通與黃水勝二人共有,因黃逢通擬出售其所有之頂山腳段689-11地號土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未得黃水勝之同意下,僱用不知情之林承鋐將本案房屋全部拆除。嗣黃水勝於同年月16日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水勝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逢通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黃水勝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逢通與告訴人黃水勝為兄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本案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有,被告擬出售其所有之頂山腳段689-11地號土地,僱用證人林承鋐,於107年7月10日將本案房屋全部拆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黃水勝、林承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02新地土字第024915號)、土地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8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19313號函、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3至21頁)、拆屋工資收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所登字第1080026528號函檢送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第一、二類地籍謄本、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第51至63頁、第97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拆除前,伊有打電話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將本案房屋全部拆除,本案房屋已不能遮風避雨,不適合人居,並非建築物,拆除危樓對於告訴人亦有利,告訴人並無不同意之道理,又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若被告誤以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人之同意,則僅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而不該當毀損建築物罪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於圍牆或是涼亭,則不能認係建築物。關於本案房屋於拆除前之狀態,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距離這間房子拆除之前最接近的時間,你是否曾經去看過?)差不多1個多月,我有東西放在那邊,所以都差不多一個多月回去載貨,現在就比較少了。(問:你最後一次去這間房子的時候,裡面是否有放置傢俱或其他東西?)沒有,租砂石車後就不能住人了。(問:房子裡面有東西嗎?)裡面沒有什麼東西。(問:這間房子是木頭材質還是磚造材質?)屋內建材都是台灣檜木,屋外建材都是紅磚和紅瓦片。」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證人林承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知道拆屋時房屋的狀況?)那間房屋是老屋了。(問:可否說明你去拆屋時該屋的狀況?)該屋已經都漏雨,裡面都是螞蟻,上面都有螞蟻窩,裡面都破破爛爛的,屋頂都可以看到天空了,天花板都塌下來。(問:你說天花板塌下來是已經有破洞了嗎?)對。(問:有沒有門?)那個門一拉就開了,用繩子綁著而已。(問:你去拆的房屋內是否有人居住?)沒有人住。(問:你去拆屋時該房屋狀況是否可以住人?)沒辦法,裡面都破破爛爛的,還長螞蟻,整個木頭已經蛀掉了。(問:裡面有幾間房間?)進去左手邊有一間房間,有一個廚房。(問:你說屋頂破掉是一部分還是全部都破掉?)一部分。(問:是房間部分、廚房部分,還是其他部分?)破的地方大大小小,有的已經破很嚴重,有的像廚房那邊會滴雨或破洞。(問:房屋的牆壁是否都還在?)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依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案房屋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警卷第13頁),雖證人林承鋐證稱有屋頂部分破洞漏雨、木材遭螞蟻蛀蝕之情形,然證人林承鋐亦證稱該屋四壁俱在,屋頂僅部分破損等情,並無證據顯示該屋之磚石構造有遭破壞之情形,本案房屋仍屬定著於土地上,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遮風雨而通入,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要屬無疑。
㈡、被告稱於拆除本案房屋前,曾於107年5月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討論拆除本案房屋事宜,並提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50頁)為證。經查:
⒈00-0000000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太乙耐火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使
用,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勝證稱該門號是伊自己在使用,沒有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依據上開通話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7日10時58分許通話8分7秒,於同年月5月29日15時57分許通話2分21秒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是否有討論拆除本
案房屋之事宜,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間房子是你和被告共有,被告請人拆除之前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有徵求你的同意拆除?)沒有。如果有,就看誰說謊就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問:電話號碼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是我的。(問:根據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107年5月7日和5月29日被告的手機有撥打這支電話?)我超過3-5年沒和他說話。(問:但是他有撥這支電話?)我電話沒在接的。(問:我是要和你確認,被告是否於107年5月兩次打電話給你?)這麼久的事情我忘記了,我很少和他說話。(問:107年5月7日10:58:27,被告手機有撥打這支室內電話,通話時間8分07秒,是講什麼事情?)我忘記了,你可以查一下這5年我很少和他說話。(問:107年5月29日15:57:03,被告也有撥打你的這支室內電話,通話時間是2分21秒,是講什麼事情?)我沒在記這個,他的事情我不瞭解。你查住家和公司的電話,我很少和他說話。(問:00-0000000是住家還是公司電話?)公司電話。(問:他打電話去公司找你應該是有事情,你難道都沒印象?)我沒印象,我很少和他聯絡。(問:你何時發現房子被拆除?)我有貨放在那邊,要回去載貨時才發現的。(問:你看到房子被拆除,是否知道是誰拆除?)我聽隔壁鄰居說,被告要拆屋蓋房。(問:你說的鄰居,是住在哪裡的鄰居?)因為我要回去貼出租房子,租賃當砂石場的人和來看房子的人說,這間房子要拆掉蓋房。(問:這是多久之前的事情?)差不多半個月左右。(問:那時候有來看房子的人打電話給你?)對,因為我有張貼出租公告了。(問:你聽來看房子的人講這件事後,你是否有去問被告?)電話中要租房子的人說,隔壁砂石車的人告訴他的。(問:你聽到這件事情,你有無問被告?)我沒問他,我們幾十年沒在說話。(問:你剛才說你和被告很少通電話,所以如果被告打給你,你應該印象很深刻?)他不會告訴我拆房子的事。(問:107年5月7日被告撥打00-0000000,你剛剛說這是你公司的電話?)對。(問:通話時間8分鐘,是在說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00-0000000是你在使用的?)對,是公司電話。(問:別人是否有使用?)沒有,我都直接轉接到我的手機。(問:你和被告很少講話,平時若是有聯絡都是為了什麼事情?)我忘記了,不是講生意的電話我都不太接,沒時間講其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證人黃水勝先稱其沒有接被告的電話,其已經3至5年沒有和被告說話云云,嗣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話明細後,其又改稱忘記與被告通話內容云云,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黃水勝稱其是經由前往看出租房屋的人告知才知道被告計畫拆除本案房屋,之後並未向被告詢問是否確實要拆除房屋云云,亦有不合常理之處,衡諸常情,證人黃水勝若是經由他人告知,知悉被告計畫拆除其打算出租之本案房屋,對於其出租計畫顯然是重大妨礙,應無法置之不理,應會立即向被告查詢確認,始符合常情。證人黃水勝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又違反經驗法則,是其證稱被告並未告知關於計畫拆除本案房屋之事云云,並不足採信。
⒊復參酌證人林承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要
委託你拆房子時,一開始他是要拆哪些部分?)就拆舊房子的部分。(問:你所謂舊房子的部分是現在拆除的空地上那間磚造房屋?【提示警卷第17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對,磚造。(問:被告說要拆磚造房子全部,被告一開始是請你拆全部,還是希望拆一部分?)起先他說能不能拆一部分,他問我說如果要拆一部分的話,它的支撐沒辦法支撐,上面有木頭的橫樑,還有磚瓦,那個沒辦法支撐。(問:沒有辦法支撐是否你跟被告說的?)對。(問:被告一開始是說希望拆一部分?)對,他說那間磚造房屋有部分是哥哥的,希望拆一部分。(問:是你跟他說因為結構的關係,橫樑、磚瓦有危險?)對,勉強把它支撐起來,以後什麼問題我也沒辦法去預測。(問:被告說要保留的那部分是否是靠近鐵皮屋這一側?)是。(問:被告有無跟你說為何他要保留靠近鐵皮屋的那一側?)因為說整塊地是共有地。(問:為何要保留特定的那部分?)有部分是哥哥的。(問:你們講剛才這件事情是否在現場時說的?)對。(問:是否記得是在拆除之前多久的事情?)拆除之前好像四、五個月。(問:那天你跟被告說沒有辦法保留一部分,被告有何反應?)他也很為難,因為他說那個地已經賣掉了,要保留的話,我們真的沒辦法保留,因為為了安全問題,而且我們遇到這種也沒辦法去保留這個房子。(問:這個房子最後是全部都拆了?)是。(問:被告何時跟你說可以全部拆?是否記得是在拆除前多久?)拆除前大概快一個月,這個已經很久了。(問:拆除前一個月時被告跟你那就全部拆?)是,因為我們要拆之前要動土要看日子,看完之後我們才拆。(問:被告是如何跟你說?是你們去現場說的,還是被告打電話,在電話中說?)我們有去現場再確認一次。(問:去現場再確認時被告說可以全部拆?)對,我說要全部拆,最後只能留牆的部分,不要讓鐵皮屋倒掉,因為鐵皮屋是依靠這面牆去支撐,如果連這面牆拿掉的話,那個鐵皮屋也沒辦法支撐了。(問:被告跟你說可以全部拆,他有無說他有獲得哥哥的同意?)這個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7頁)。依據證人即受被告雇用拆除本案房屋之林承鋐上開證述,於拆除前4至5個月,被告表示本案房屋與哥哥即告訴人黃水勝共有,希望只拆除部分,保留與鐵皮屋相連的部分,但證人林承鋐表示因結構問題,拆除部分無法保證安全,必須全部拆除,只能留下與鐵皮屋之共同壁,直至拆除前1個月,被告向證人林承鋐表示可以全部拆除等情,由證人林承鋐上述時間序推論,本案房屋拆除之日107年7月10日回溯1個月前,為107年6月上旬,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2次通話,確實可能論及拆除本案房屋之事。
㈢、然而,即使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論及拆除本案房屋之事,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告知」告訴人伊計畫拆除本案房屋,卻不能遽而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拆除本案房屋。被告雖強調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明白表示反對之意,卻也自承,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拆除本案房屋,卻表示希望保留水電錶,希望能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且有到本案房屋現場張貼出租紙條等語,被告復自承在拆除前,並未與告訴人談到補償費,被告主觀認為被告已自行負擔拆除費,就房屋補償部分告訴人應該不會計較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3頁)。然而,此僅被告主觀想法,告訴人並未明確表態放棄補償費,首先,被告拆除本案房屋之動機係因已將本案房屋座落土地出賣,必須清空交付土地予買受人,而告訴人並未出賣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而且有在使用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鋪水泥,放防火磚等),沒有跡象顯示拆除本案房屋對於告訴人有何利益,反而對其財產權有所損害,因此,衡諸常情,告訴人若未取得補償費,應該不會同意被告拆除本案房屋。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已經取得告訴人同意始拆除本案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因誤認對於本案房屋有處分權,始為拆除行為,應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然而,被告於電話中與告訴人論及拆屋之事,告訴人已告知想要將本案房屋出租、有在該屋張貼出租紙條、希望保留水電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上,可以推論告訴人並未同意拆屋,且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本意,告訴人亦未表現足使被告誤認之行為或言語,從而,被告實無誤認具有處分權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伊與告訴人共有之本案房屋拆除,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承鋐為拆除本案房屋之毀損建築物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拆屋但否認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因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參酌被告素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行、每月收入5萬元、需支付母親住療養院費用、兒女均成年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