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被 告 黃政瑜指定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瑜「應於每週一上午九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到」之命令,變更為「應於每週日上午九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週一至週六皆需工作,為能順利工作,聲請將報到之時間更改為非上班日之週日上午九時等語。
二、按命被告按時向警察局報到,乃代替羈押之保全被告方式,係基於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在無羈押被告必要時所採取之替代措施,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之規定即明。是在得以保全被告到庭或履行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前提下,應採取對被告侵害最小之強制處分方式。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訊問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住所,且應於每週一上午9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到,有訊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自陳因需要工作,惟仍居住於上開居住地址,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以配合工作,核無不合,應允准許,爰將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變更為「每週日上午9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