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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107年度訴字第907號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銘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被 告 李旺璋被 告 賴璿文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被 告 双子豪被 告 陳宜廷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王塏丰被 告 陳鈺安被 告 陳仲葳被 告 賴宥亘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被 告 何光宗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蘇奕榮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陳俊德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韓易勲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訴字第638號: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7594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107年度訴字第881號:第3641號、第7353號、第9112號、第9924號、偵緝字第655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706號、第14721號、第20779號、第19264號、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第89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327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523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298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464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訴字第907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956號、第11957號;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

107年度偵字第17113號;108年度訴字第118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108年度偵字第5871號;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108年度偵字第1800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107年度偵字第20779號(同前揭併辦部分);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同前揭併辦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銘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11、12、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旺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11、12、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璿文犯附表一編號2、3、5、7、9,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双子豪犯附表一編號6、8、10、11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仲葳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安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塏丰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宜廷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光宗犯附表一編號4、5、1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韓易勳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俊德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宥亘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奕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光宗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宜廷於10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韓易勳、陳俊德、何光宗、陳逸銘均係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由韓易勳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事項,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韓易勳先於106年12月間找何光宗南下台南地區找尋可搜購人頭帳戶及代找領取詐騙款之車手。何光宗找到陳逸銘為該詐欺集團找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陳逸銘(綽號阿凱、羽嘉)委託知悉係詐欺集團在找提款車手,而有幫助故意之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並標榜「日領新臺幣1萬以上」。賴宥亘見訊息留言後,即透過臉書與蘇奕榮聯絡。蘇奕榮將陳逸銘之臉書資料傳與賴宥亘。賴宥亘即與陳逸銘聯絡,二人約定於107年1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超商面洽工作內容,再由何光宗(綽號小陳)於隔(1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賴宥亘見面後,要求賴宥亘提供臺灣銀行嘉義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先臨櫃更換印鑑,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直航租車行」駕駛租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宥亘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嘉南分行更換印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即分別假冒聯邦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洪莉羚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嫌詐騙案,為儘速釐清案情,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項云云,致洪莉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195萬元及120萬元至上開賴宥亘帳戶,再由賴宥亘分別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款項交與陳俊德,陳俊德再將款項攜至桃園高鐵站依韓易勳指示放在站內厠所水箱上。嗣賴宥亘依約定自陳逸銘處取得1%5萬元之報酬。嗣經洪莉羚發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如附表二編號1)。

三、陳逸銘自與何光宗(何光宗此部分涉案情節未經起訴)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後,即擔任該犯罪組織在臺南地區之主要聯絡人,依何光宗之指示分派犯罪組織之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及回收車手所提領款項上繳犯罪組織。李旺璋經由陳逸銘於107年2、3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除從事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外,並聽從陳逸銘之指示另從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並招募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仲葳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鈺安則透過賴璿文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宜廷則透過不詳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聽從何光宗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帳戶內之款項。陳仲葳、陳宜廷、双子豪、陳鈺安、王塏丰並提供或販賣其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該犯罪組織使用,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之1%、2%之報酬。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與何光宗及其所屬之詐騙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騙犯罪組織成員透過超商傳真之方式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收執。待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陳逸銘、何光宗乃指揮旗下車手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分別至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臨櫃或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回陳逸銘、何光宗,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報酬。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何光宗於附表一除編號4、5、10,經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追加為被告外,其餘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何光宗未經起訴。何光宗於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經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追加為被告)。

四、李旺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7日8時許,致電賴阿霧,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需清查個人財產及帳戶資金流向云云,致賴阿霧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80萬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賴阿霧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如附表四編號1)。

五、何光宗於107年1、2月間介紹柯有恆(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詐欺集團,柯有恆則介紹陳郁松(另案審理中)加入該詐騙集團,再由陳郁松介紹徐進成(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徐進成提供自己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陳郁松。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林蘭紅,假冒其兒子友人,佯稱其子借款未償還,希望代替其子償還借款云云,致林蘭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起,前往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63萬元至上開徐進成帳戶內、再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26萬元至同上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指示陳郁松前往領款,陳郁松即駕車附載徐進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郁松並依何光宗之指示,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仁德服務區將100萬元交給何光宗,後於同日下午將12萬元在臺南市○○○路附近某處交付與何光宗。嗣經林蘭紅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如附表五編號1)。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玉井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訴部分);並經郭清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怡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靜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賴清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賴清和、陳怡汶、陳靜雪、江胡鳳珠、賴欽山、徐蕭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雅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柯羽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洪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寶珠、陳黃素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賴清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賴阿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向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蘭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在保障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即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蘇奕榮107年4月20日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蘇奕榮回答未完畢前,其陳述屢被警員打斷,致蘇奕榮之後之陳述益顯吃力困難,該筆錄中被告蘇奕榮之自白本院認為無法認定係出於任意性,該份筆錄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㈠韓易勳、陳俊德、何光宗涉犯107年度訴字第638號犯罪事實

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何光宗經追加起訴除外):⒈按一案件指一被告、一個犯罪事實,被告或犯罪事實有複數

以上即為數案件。數案件可以分開起訴或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亦得以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法院就己起訴部分併案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該條所指起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前揭數案,而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修法後指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而言,並不及於被告。若經法院審理後發現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同一被告部分,法院固得擴張審理範圍,逕行審理判決,惟就未經起訴之被告,因其涉犯部分未經起訴,仍不在審理範圍,法院不得就此部分進行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107年度訴字第638號犯罪事實固已敘明與同案被告陳逸銘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者「吃雞達人」,經本院調查後,何光宗坦承其為「吃雞達人」,核與陳逸銘、李旺璋及陳俊德等人指證相符,固可認定。惟因107年度訴字第638號當事人欄並未列載何光宗,何光宗即非該案所指之被告,除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附表一編號4)、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附表一編號4)、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附表一編號10)經依法追加起訴何光宗部分,本院應依法審理外,其餘何光宗於107年度訴字第638號涉案情節部分因未經起訴,即非本件合併審理範圍。至於107年度訴字第881號亦指明韓易勳、陳俊德、何光宗、陳逸銘等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惟就107年度訴字第638號而言,韓易勳、陳俊德、何光宗等人均未列當事人欄,韓易勳、陳俊德、何光宗等人涉犯107年度訴字第638號詐欺集團犯罪事實部分,即屬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逕予審理,均先敘明。

㈡追加起訴部分: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107年度訴字第907號、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108年度訴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係本件被告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之犯罪事實,除陳宜廷、蘇奕榮及韓易勳否認全部犯行外,何光宗、陳俊德、陳逸銘、賴宥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等人對事實均不爭執。何光宗認為其行為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陳逸銘則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主張其等對於詐欺集團以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並不知情,自不負擔該部分罪責。賴宥亘主張因其指認而查獲陳逸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㈠何光宗、陳俊德、陳逸銘、賴宥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部分:

⒈就附表一至附表五被告賴宥亘、李旺璋、双子豪、陳鈺安、

陳仲葳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賴宥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何光宗介紹車手及回收車手領得款項,並透過陳逸銘交辦車手提領事宜。陳俊德負責依韓易勳指示接洽何光宗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李旺璋、陳逸銘除介紹車手參與提領款項外,陳逸銘另回收車手提領款項交與何光宗等情,業經何光宗、陳俊德、陳逸銘、賴宥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等人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可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手段,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作案目標,有人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誤信而匯款,有人取得人頭提款卡並更改設定密碼,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有人擔任俗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被告等人明知上情,竟仍因缺錢而出賣帳戶、收購帳戶、介紹他人當車手或自己擔任領款車手,參與該組織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主張其等對於詐欺集團以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並不知情,自不負擔該部分罪責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觀本案之犯罪架構,乃以韓易勳為首,其下由陳逸銘、何

光宗為主要之車手頭,再分別由陳逸銘找到李旺璋,再藉李旺璋招募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仲葳;由陳逸銘委託蘇奕榮在網路張貼招募找工作之訊息,賴宥亘因此而加入;以及何光宗透過陳宜廷友人找到陳宜廷,分別由陳宜廷、賴宥亘、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仲葳及陳鈺安等人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逸銘、何光宗則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車手頭(俗稱收水),陳逸銘收得款項後交與何光宗,何光宗再將款項交與韓易勳指示南下收錢之陳俊德,陳俊德再將收得款項依韓易勳指示放在指定地點。顯然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超過3人,已堪認定。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部分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部分成員負責招募取款車手,部分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等,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依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韓易勳等人有親自為對被害人施用詐欺之行為,然渠等負責指揮、在台南地區找車手收帳戶或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晝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足認本案詐騙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陳逸銘則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憑。

㈡韓易勳部分:

⒈被告韓易勳固否認上揭犯行,惟查:陳逸銘證稱其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均交給何光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五第263頁),且曾看過何光宗將從車手那邊拿的錢是交給韓易勳,也有幾次看到要分的錢是韓易勳交給何光宗,有三次是在何光宗住處後面的防火巷交錢(前揭卷四第90頁)。何光宗稱其收得款項除扣取自己可得之0.5%外,其餘皆係交與陳俊德(同前卷第264頁、第462頁、第463頁)。陳俊德亦稱其在台南向何光宗或賴宥亘收取之款項均依韓易勳之指示放在桃園高鐵站的厠所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一第89頁、前揭第638號卷五第465頁)。陳俊德並詳稱伊與何光宗原不認識,係因韓易勳找他參與本件犯行後才認識,分錢事宜伊未參與,係依韓易勳指示將一定數額款項交與何光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一第88頁、第89頁)、且自韓易勳處取得3支工作機,1支伊自己留用,另2支伊交與何光宗,且係透過工作機上BBM,依韓易勳指示進行本件相關事宜(前揭第638號卷五第469頁至第471頁)。陳俊德既坦承犯行,其所稱自何光宗、賴宥亘處收取本件之車手提領款,核與何光宗、賴宥亘證述內容相合。且韓易勳歷次到庭,亦未指明其與陳俊德間有何舊隙不快,陳俊德有何藉此挾怨報復必要,則陳俊德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與何光宗、賴宥亘指證相符,自可採憑。再參諸陳逸銘曾目睹何光宗交錢與韓易勳之證述,韓易勳係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部門之負責人,實可認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指揮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韓易勳既屬本件資金流中車手部門之負責人,依卷內資料可認本件車手何時可對哪位被害人匯至何帳戶之多少款項進行提領,均由韓易勳統籌指揮,下達指令,其於該犯罪集團應屬指揮犯罪集團之人,亦可認定。

㈢陳宜廷部分:

被告陳宜廷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聽信何光宗之說法,以為所提領者為工程款,否則無提供自己帳戶,又自行提款必要云云。惟查:

⒈陳宜廷自陳「那天接近中午的時候,我騎乘我的393-PHA號

重機車去大卡司和「吃雞達人」(即何光宗)會合,到的時候我有看到「吃雞達人」、賴璿文、計程車司機及一個不詳男子,那天「吃雞達人」跟我說會有人匯工程款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然後我去提領的話要分我2%,雖然我半信半疑但為了錢所以我就同意他使用我的帳戶」、「那天我跟「吃雞達人」會合以後,因為我不願意進入大卡司網咖,所以我和「吃雞達人」到附近的85度C等消息,後來「吃雞達人」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就自己騎車去已知最近的臺灣銀行領錢,前往的過程我有看後視鏡有看到之前會合的計程車司機開的計程車跟在我後面」、(你提領完後的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如何處理?)因為我提領的台灣銀行帳戶就是我自己的,所以存摺跟印章都在我這裡,之後領完六甲頂台灣銀行那筆40萬之後,上手有將我的提款卡拿走,但是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又自己去補辦一張」(107年度訴字第638號警九卷1第185頁、警七卷第6頁)。依陳宜廷所陳,雖何光宗以匯工程款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先不論借用他人帳戶已屬違常,就何光宗既借用陳宜廷帳戶,即可自行提領,何須要求陳宜廷提領?為何陳宜廷每次提領,可分提領款項的2%之報酬?在在均背於常理。且陳宜廷亦提及其提領過程發現何光宗等人所坐計程車一直跟在其後方,顯見陳宜廷本人對此亦非無疑。

而陳宜廷在107年3月21日及22日先後提領3次後卻任由何光宗拿走其提款卡?陳宜廷辯稱伊對其交付帳戶,係遭何光宗欺騙所致,伊全無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云云,實難盡信。

⒉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若非該人銀行往來信用破產,無法再申辦金融帳戶,即係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陳宜廷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智識正常,且有正常工作,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又依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以被告之年紀、知識程度而言,應可輕易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相關詐欺集團橫行,會使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等資訊,陳宜廷於交付帳戶時,縱有誤信所謂「代收匯入工程款」之說,惟其與何光宗見面後,就對方要求代為提款、每次提領可獲2%報酬,既有存疑,猶連續提領3次共9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且於提領後提款卡遭何光宗取走,亦未報警處理,即自行申辦另張提款卡,足見其不在意何光宗如何使用帳戶。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宜廷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何光宗匯

款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僥倖心態,以其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使用之事,並未違背被告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可認定。何況此部分犯行,亦經何光宗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在卷可參。陳宜廷辯稱並無犯罪認識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可認定。

㈣蘇奕榮部分⒈被告蘇奕榮固坦承曾受陳逸銘之託,在網路張貼徵人訊息,

惟否認參與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陳逸銘在從事找車手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107年1月間賴宥亘於蘇奕榮臉書上看到日薪1萬元之工作訊

息,即在臉書上與蘇奕榮洽詢上開工作詳情,蘇奕榮傳陳逸銘之網址與賴宥亘,賴宥亘之後主動與陳逸銘連繫,陳逸銘連繫何光宗,賴宥亘隨即參與附表二之犯行,迭據賴宥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一致,核與陳逸銘、何光宗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四第81頁至第83頁、第33頁至第36頁),亦與蘇奕榮偵查中自陳「(為何要在臉書徵人訊息聲稱「日領新台幣1萬以上」?)是陳逸銘叫我這樣登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偵二卷第331頁)相合。蘇奕榮張貼臉書訊息,使賴宥亘有機會與陳逸銘聯絡而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均可認定。

②何光宗稱附表二領得之款項中伊將其中2.5%報酬交與蘇奕榮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偵二卷第27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沒有蘇奕榮的聯絡方式,如要拿報酬給蘇奕榮一定要透過陳逸銘,如何拿給蘇奕榮則沒有印象;後又改稱這兩個人我應該都有交過,就這三次的部分,我不是拿給蘇奕榮,就是拿給陳逸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四第38頁、第60頁),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陳逸銘則證稱拿給賴宥亘三次報酬,伊拿兩次給賴宥亘,蘇奕榮拿一次(同前卷第84頁),何光宗與陳逸銘就此部分之說詞亦不一致。另賴宥亘證稱伊收到之報酬都是陳逸銘拿給她,其中有兩次蘇奕榮只是跟陳逸銘一起去(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四第68頁至第69頁、第98頁)賴宥亘說法亦與何光宗、陳逸銘不同。本院斟酌賴宥亘為單純透過臉書找工作之人,與何光宗、陳逸銘、蘇奕榮均不認識(同前卷第64頁),並無怨隙,復為本件提領款之車手,其對交付報酬之人應無故意設詞捏造必要,且賴宥亘警詢迄審理相關案之陳述均一致,有可信之具體情狀。何光宗與陳逸銘在本件扮演重要角色,且就此部分牽涉自己刑責,自難期其二人為真實之陳述。而蘇奕榮於本件一未交付帳戶、二未擔任車手,顯然涉案不深,為車手集團之外圍分子。何光宗稱將賴宥亘領得500萬詐欺款項中之2.5 %交蘇奕榮進行分配云云,顯與情理有違。且蘇奕榮既非集團核心分子,何能擔任給付報酬角色?何光宗與陳逸銘就此部分之說詞亦屬可疑,此部分應以賴宥亘之陳述可信。故本件附表二賴宥亘擔任車手之報酬係陳逸銘自己交與賴宥亘,蘇奕榮縱在陳逸銘交付報酬時在場,惟並未參與該集團給付報酬與車手事宜,是可認定。

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本件蘇奕榮雖稱伊不知陳逸銘係車手集團成員,惟陳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何光宗叫我去徵人,我也這樣跟蘇奕榮講說請他自己上網去徵人,是我自己找到蘇奕榮的,因為蘇奕榮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自己找車手。我跟蘇奕榮說車手領到錢可以領到1.5%至1%之間,蘇奕榮可以另外從車手領到的錢中再抽0.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三第216頁),審理時則否認曾請蘇奕榮刊登徵人的工作訊息而是找帳戶,稱係何光宗叫伊找人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伊跟蘇奕榮說是博奕(本院107度訴字第638號卷四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蘇奕榮事後拿到500萬元0.5%(同卷第100頁),後又稱好幾萬,每一次都一萬元以上,至少三次(同前案號卷五第269頁至第270頁)。依陳逸銘前後反覆之說詞,可得陳逸銘證詞一致部分:陳逸銘曾找蘇奕榮在臉書徵人,蘇奕榮知悉係找車手,且蘇奕榮可自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0.5%的報酬,而蘇奕榮獲取數萬元之報酬。本院以蘇奕榮自陳確曾受陳逸銘之託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並將陳逸銘之資料透過臉書給有意應徵工作之賴宥亘。而陳逸銘則堅稱蘇奕榮對張貼訊息之目的及可獲得的好處均知悉,且事後亦獲得抽成利益。而車手集團內部如何分工及分配利益,應以集團內人員說法為準,且亦無陳逸銘與蘇奕榮有何仇怨隙之具體事證,難認陳逸銘有何設詞誣陷蘇奕榮必要。故蘇奕榮於張貼訊息前知悉係徵求車手一節,亦可認定。惟全案卷證除張貼訊息外,並無蘇奕榮參與該集團其他具體事證,而蘇奕榮主觀上是否視該車手集團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故蘇奕榮所為係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縱其事後有獲得一定報酬,亦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該車手集團之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七所示由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等加蓋上開公家機關全銜印文,係表彰係我國檢察機關印製之文書,縱其文書及公印文均屬偽造,惟仍不失公文書之性質。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

⒊核被告陳逸銘於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

11、12、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李旺璋於就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11、12、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賴璿文於附表一編號2、3、5、7、9,附表三編號1;双子豪於附表一編號6、8、10、11;陳仲葳就附表一編號1;陳鈺安附表一編號7;王塏丰於附表一編號12;陳宜廷於附表一編號4;何光宗於附表一編號4、5、1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陳俊德、賴宥亘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韓易勳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旺璋招募双子豪、賴璿文、王塏丰、陳仲葳擔任車手,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李旺璋參與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參與之低階行為應為招募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韓易勳、何光宗、陳俊德、賴宥亘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蘇奕榮幫助陳逸銘等人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之幫助犯。

⒋上開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與被告等人共同犯罪

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與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鈺安、王塏丰、陳仲葳、陳宜廷、陳俊德、賴宥亘所犯加重詐欺一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韓易勳所犯加重詐欺一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陳鈺安、王塏丰、陳仲葳、陳宜廷、陳俊德、賴宥亘等人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韓易勳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陳逸銘、賴璿文、双子豪、何光宗所犯多次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其等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同理,李旺璋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後,再與其後之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蘇奕榮依相同法理,其幫助之正犯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僅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蘇奕榮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何光宗等人上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然共同參與之各該次犯行中,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遭多次提領之情形,惟前揭判決意旨,仍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等人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何光宗上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指揮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意旨認陳逸銘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陳逸銘雖有收集帳戶、回收車手提領款及給付報酬等行為,惟其係聽命於何光宗,尚非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之犯罪組織核心人物,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指揮犯罪組織,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為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⒎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依想像競合之例,就韓易勳以外之被告,論以加重詐欺罪,依首揭判決意旨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論以保安處分必要。而同條例第8條自首、自白減輕之規定,依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在適用之列。被告賴宥亘主張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於法亦有未洽,自難採憑。

㈡科刑部分:

⒈蘇奕榮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何光宗、陳宜廷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何光宗前案亦為詐欺案件,陳宜廷前案為侵占案件,皆為財產犯罪,其二人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顯見二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均為年輕力盛之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因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人與人間互信往來之基礎,所犯情節非輕;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藏、王塏丰、陳俊德、賴宥亘、何光宗等人就主要事實均坦承、韓易勳、陳宜廷、蘇奕榮否認犯行,韓易勳為本件車手集團之負責人,指揮本件犯行,應就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負最大責任;何光宗承韓易勳之指示,到台南地區發展,並轉達詐欺集團對車手所為指示,為重要人物;陳俊德為替韓易勳向何光宗收取台南地區車手提領款之人;陳逸銘為本件車手集團在台南地區之主要人員,除轉達何光宗之指示與車手外,更負責回收車手提領款與何光宗;李旺璋則替該車手集團在台南地區招募多人擔任車手,亦出售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超過1百萬元;双子豪、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藏、賴宥亘、陳宜廷等人除出售自己帳戶外,更兼任提款車手,賴宥亘提領款項達5百萬元,王塏丰提領款項為291萬餘元,双子豪提領款項超過1百多萬元,陳仲葳提領款項為95萬元,陳宜廷提領款為90萬元;賴璿文雖為單純車手,惟賴璿文提款次數多達50餘次,提領金額超過3百萬元;蘇奕榮知悉代陳逸銘張貼網路訊息係代徵車手,猶從旁幫助,使該車手集團找到賴宥亘,進而造成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並酌及被告等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以被告陳逸銘目前從事廚房、夜市工作、李旺璋以工地打石維生,每日收入1800元、賴璿文從事太陽能發電,每日收入1300元、双子豪作防水工程,每日收入1300元、陳宜廷則在教養院照顧精神病患,每月收入28000元,未婚、王塏丰則為廚房副手,每月收入2萬左右、陳鈺安為台塑外包承包商工人,每月收入3萬5左右、陳仲葳係KTV服務生,每月收入2萬5、6千元、賴宥亘擔任複合式餐廳外場工作人員,每月收入2萬5、6千元、蘇奕榮為職業軍人,上兵三年多。役期到明年七月滿四年退役、韓易勲目前待業中,之前做接送酒店代駕、何光宗之前開手機店,陳俊德為ic工廠操作員,月薪約3萬2至3萬8之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蘇奕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韓易勳部分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强制工作3年。

㈢併辦部分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06號陳仲葳部分、第20779號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李旺璋、陳逸銘、賴璿文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9、10之犯事實相同。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陳宜廷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之犯事實相同。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6號双子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相同。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李旺璋、陳逸銘

、双子豪部分與附表一編8之犯事實相同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双子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相同。

上開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逸銘、李旺璋、陳仲葳三人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向明部分,被告陳逸銘、李旺璋、陳仲葳三人共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者做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詐欺犯罪者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犯罪者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犯罪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犯罪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逸銘、李旺璋、陳仲葳三人於附表一編號

13(即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林向明部分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犯罪物部分⒈帳戶部分:本案被告賴宥亘、陳宜廷、双子豪等人經扣案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開戶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開戶者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並無具體價值。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開戶者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部分:係被告陳鈺安、陳宜廷、賴璿文

、李旺璋、双子豪、王塏丰、賴宥亘、何光宗等人所有,用於提款當日與被告陳逸銘、何光宗聯繫提款時所用,業經上開被告自承在卷,有各該頁碼附於附表八各編號備註欄可參,係供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七所示偽造文書部分:係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用之

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各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附著於公文書上,與公文書一併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諸人加入車手集團無非為了謀取個人私利,其等自集團獲取之報酬,即為等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縱未經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繳。

⒉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基於公平原

則,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為沒收,亦即:①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不予諭知沒收;③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詐欺集團投資資金、人力,甘冒被查獲遭刑事處罰之風險

,不外在以詐欺手段快速謀取個人利益。被詐騙款項在詐欺集團內部必有合理分配,若無合理分配,詐欺集團內部先生不合,甚或有人報警,該集團自必無力為繼,自行瓦解。惟詐欺集團內部行騙機房、車手集團及網路系統等部門間如何分派利益,一般外人難窺奧秘,即使參與其間之打電話行騙者或領款車手恐亦無法確知其上層部門間如何分配騙得款項。本件之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中的車手部門,因主要負責人韓易勳否認犯行,無法依其提出資料明確認定各成員分得報酬,亦無法得知韓易勳是否須再上繳給上線人員?比例多少?在無證據可資認定下,爰不認定韓易勳有犯罪所得。而本件車手集團各人可分報酬,各成員相互間說法又有不同,如被告陳俊德指其會將何光宗交付款項中拿4.5%給何光宗去分配,何光宗則稱陳俊德只有拿3%給他去分配(107年度字第881號偵二卷第277頁至第278頁);陳俊德就其分得報酬,警詢中稱「3萬元」(同前案號偵三卷第20頁),偵查中改稱「2萬或3萬元」(同前卷第124頁),審理中又改稱「2萬元」(同前案號卷一第88頁)。爰以被告各人自白為基礎,並酌其他共犯之說法,認定本件各被告取之報酬(犯罪所得)。若無自白,亦無其他共犯指證,在無證據可資判定下,則不認定有犯罪所得。陳逸銘部分,自承日薪2千元(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五第263頁)、何光宗自承報酬為0.5%(同前卷第264頁)、陳俊德自承2萬元(同前卷第463頁)、陳鈺安自承僅收到1500元(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偵八卷第10頁)。双子豪、賴宥亘、陳仲葳自承擔任車手可獲得各次提領款1%之報酬(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偵五卷第7頁、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偵一卷第19頁、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偵一卷第22頁)。另陳仲葳販賣帳戶可拿到9000元報酬(107年度訴字第638號警九卷一第99頁、同案號卷一第457頁)。双子豪販賣自己及女友陳囿均兩個帳戶,自己部分沒拿到錢,陳囿均部分拿到2萬元(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偵五卷第7頁)。賴璿文稱擔任車手可獲得各次提領款1.5%之報酬,惟其須提供報酬中0.5%給李旺璋,則其報酬亦只1%(107年度訴字第638號警九卷一第176頁至177頁、同案號偵三卷第171頁)。陳宜廷自承可拿到2%之報酬(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偵二卷第359頁至360頁、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偵卷第122頁),王塏丰亦自承可拿到2%之報酬(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偵七卷第8頁),惟於警詢則陳明僅拿到5萬9千元(107年度訴字第638號警九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李旺璋介紹之車手陳仲葳、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均稱李旺璋可從車手提領款中分得0.5%(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一第456頁、同案號偵七卷第7頁、警九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59頁、偵七卷第7頁),李旺璋自陳於附表三編號2則約可分得1.5%(107年度訴字第907號警一卷第13頁稱該日提領86.9萬,取得1.4萬多元之報酬)。蘇奕榮則稱未拿到報酬(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偵二卷第33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陳逸銘稱蘇奕榮拿到好幾萬元,每次都一萬多元以上(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五第269頁),惟究係多少錢則未指明。此部分即難憑陳逸銘無明確數據之指控,遽認蘇奕榮有犯罪所得。本件除蘇奕榮外,其餘各人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至五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⒋本件被告中有諭知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諭知有多數沒收之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陳昆廷、施胤弘、胡晟榮、江孟芝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思恬、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38號、第129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第183號、108年度訴第1255號被告: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王塏丰、陳

鈺安、陳仲葳┌─┬───┬────┬──────┬─────┬─────────┬────┬─────┬─────────┬─────┐│編│被害人│匯款日期│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行為分擔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 罪名及沒收 │ 備註 ││號│ │及金額 │ │ │ │及金額 │ │ │ ││ │ │ │ │ │ │ │ │ │ │├─┼───┼────┼──────┼─────┼─────────┼────┼─────┼─────────┼─────┤│1 │陳雅貞│107年2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販賣帳戶: │107年2月│台新銀行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與⑴併辦案││ │ │8日 │於107年2月2 │00000000 │ 李旺璋 │8日12時 │台南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號:107年 ││ │ │ │日假冒國泰人│02(台新 │2.收購金融帳戶: │42分 │(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度偵字第 ││ │ │35萬元 │壽人員撥打電│銀行) │ 陳逸銘 │35萬元 │中西區西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706號陳 ││ │ ├────┤話予被害人,│戶名: │3.販賣金融帳戶: ├────┤門路2段 │拾月。附表八編號4 │仲葳部分⑵││ │ │107年2月│向被害人表示│陳仲葳 │ 陳仲葳 9千元報酬│107年2月│389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併辦案號:││ │ │9日 │有人欲請領其│ │4.指示提領詐騙款項│9日13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7年度偵 ││ │ │ │理賠金,被害│ │:陳逸銘 │19分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字第20779 ││ │ │60萬元 │人稱沒有後,│ │5.提領詐騙款項: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陳逸銘、││ │ │ │即表示要轉接│ │ 陳仲葳 1%報酬 │60萬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李旺璋、陳││ │ │ │給警方處理。│ │ │ │ │追徵其價額。 │仲葳部分犯││ │ │ │再由詐騙集團│ │ │ │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罪事實相同││ │ │ │佯稱係張國志│ │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警官、黃立維│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檢察官及吳文│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正主任檢察官│ │ │ │ │捌月。附表八編號5 │ ││ │ │ │,打電話給被│ │ │ │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害人佯稱被害│ │ │ │ │陳仲葳犯三人以上 │ ││ │ │ │人因案件涉及│ │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刑案,須凍結│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 │其財產,由法│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院暫時保管其│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帳戶存款,致│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誤,而匯款至│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人頭帳戶內。│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2 │羅謝月│107年3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3月│國泰世華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 ││ │桃 │21日 │於107年3月20│00000000 │ 李旺璋,0.5%報酬│21日13時│銀行臨安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日10時00分撥│(國泰世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50分17秒│分行(臺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35萬元 │打電話予被害│華銀行) │:陳逸銘 日薪2千元│ │南市北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人,向被害人│戶名: │3.提領詐騙款項: │30萬元 │臨安路2 │陸月。附表八編號4 │ ││ │ │ │稱有人在屏東│李季桓 │ 賴璿文,1%報酬 │ │段17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郵局要提領其│ │4.回收詐騙款項: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帳戶52萬元,│ │ 陳逸銘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已幫忙擋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又稱其為人頭│ │ │107年3月│全家便利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帳戶已遭通緝│ │ │21日13時│商店台南 │追徵其價額。 │ ││ │ │ │,須交付保證│ │ │55分09秒│臨安店(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 │金,致被害人│ │ │ │臺南市北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陷於錯誤,而│ │ │2○○ ○區○○路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匯款至人頭帳│ │ │ │586號)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戶內。 │ │ │ │ │肆月。附表八編號5 │ ││ │ │ │ │ │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107年3月│全家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21日13時│商店台南 │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 │ │ │ │56分00秒│臨安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臺南市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2○○ ○區○○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86號) │。 │ ││ │ │ │ │ │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107年3月│全家便利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 │ │21日13時│商店台南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 │ │57分06秒│臨安店(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臺南市北 │肆月。附表八編號3 │ ││ │ │ │ │ │ │1○○ ○區○○路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586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江胡鳳│107年3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3月│中國信託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與併辦案號││ │珠 │21日 │於107年3月19│00000000 │ 李旺璋,0.5%報酬│21日16時│鹽行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108年度 ││ │ │ │日14時許撥打│(臺灣銀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32分54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偵字第8976││ │ │47萬5千 │電話予被害人│行) │:陳逸銘 日薪2千元│ │永康區中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號陳逸銘、││ │ │元 │,向被害人佯│戶名: │3.提領詐騙款項: │2萬元 │正北路11 │貳月。附表八編號4 │李旺璋、賴││ │ │ │稱健保總局人│林傳智 │ 賴璿文,1%報酬 │ │1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璿文部分犯││ │ │ │員稱被害人健│ │4.回收詐騙款項: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罪事實相同││ │ │ │保卡遭人詐領│ │ 陳逸銘 ├────┼─────┤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35790元,伊 │ │ │107年3月│中國信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代為報案。接│ │ │21日16時│鹽行分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7年3月│著有自稱新北│ │ │34分24秒│(臺南市 │追徵其價額。 │ ││ │ │22日 │市林嘉慶警官│ │ │ │永康區中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 │來電表示被害│ │ │2萬元 │正北路11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68萬5千 │人涉及互助會│ │ │ │1號)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元 │詐欺,並將電│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話轉給檢察官│ │ │107年3月│中國信託 │陸月。附表八編號5 │ ││ │ │ │王正皓稱會分│ │ │21日16時│鹽行分行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案調查,惟被│ │ │35分41秒│(臺南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害人須先將錢│ │ │ │永康區中 │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 ││ │ │ │匯至指定帳戶│ │ │2萬元 │正北路1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致被害人陷│ │ │ │1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於錯誤,而匯│ │ ├────┼─────┤沒收時,追徵臺其價│ ││ │ │107年3月│款至人頭帳戶│ │ │107年3月│中國信託 │額。 │ ││ │ │23日 │內 │ │ │21日16時│鹽行分行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36分55秒│(臺南市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 │ │ │永康區中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 │ │2萬元 │正北路11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1號) │。附表八編號3扣案 │ ││ │ │47萬5千 │ │ │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元 │ │ │ │107年3月│中國信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1日16時│鹽行分行 │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 │ │ │ │ │ │38分20秒│(臺南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永康區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1萬9千元│正北路1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2日09時│育德門市 │ │ ││ │ │ │ │ │ │35分32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民德 │ │ ││ │ │ │ │ │ │2萬元 │路87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 │ ││ │ │ │ │ │ │22日10時│南都分行 │ │ ││ │ │ │ │ │ │03分40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忠 │ │ ││ │ │ │ │ │ │30萬元 │義路2段1 │ │ ││ │ │ │ │ │ │ │80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2日10時│東都門市 │ │ ││ │ │ │ │ │ │07分09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成功 │ │ ││ │ │ │ │ │ │2萬元 │路140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2日10時│東都門市 │ │ ││ │ │ │ │ │ │08分26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成功 │ │ ││ │ │ │ │ │ │2萬元 │路140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2日11時│新森榮門 │ │ ││ │ │ │ │ │ │30分24秒│市(臺南 │ │ ││ │ │ │ │ │ │ │市中西區 │ │ ││ │ │ │ │ │ │1千元 │成功路45 │ │ ││ │ │ │ │ │ │ │3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 │ ││ │ │ │ │ │ │22日13時│安平分行 │ │ ││ │ │ │ │ │ │27分12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中 │ │ ││ │ │ │ │ │ │38萬元 │正路24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2日13時│綜合門市 │ │ ││ │ │ │ │ │ │35分20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民 │ │ ││ │ │ │ │ │ │2萬元 │生路2段 │ │ ││ │ │ │ │ │ │ │2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2日13時│綜合門市 │ │ ││ │ │ │ │ │ │36分24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民 │ │ ││ │ │ │ │ │ │2萬元 │生路2段 │ │ ││ │ │ │ │ │ │ │26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2日13時│綜合門市 │ │ ││ │ │ │ │ │ │37分29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民 │ │ ││ │ │ │ │ │ │2萬元 │生路2段 │ │ ││ │ │ │ │ │ │ │26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2日13時│綜合門市 │ │ ││ │ │ │ │ │ │38分45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民 │ │ ││ │ │ │ │ │ │2萬元 │生路2段 │ │ ││ │ │ │ │ │ │ │26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 │ ││ │ │ │ │ │ │23日12時│安平分行 │ │ ││ │ │ │ │ │ │40分41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中 │ │ ││ │ │ │ │ │ │46萬元 │正路24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土地銀行 │ │ ││ │ │ │ │ │ │23日12時│台南分行 │ │ ││ │ │ │ │ │ │49分50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中 │ │ ││ │ │ │ │ │ │2萬元 │正路2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土地銀行 │ │ ││ │ │ │ │ │ │23日12時│台南分行 │ │ ││ │ │ │ │ │ │50分47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中 │ │ ││ │ │ │ │ │ │2萬元 │正路2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土地銀行 │ │ ││ │ │ │ │ │ │23日12時│台南分行 │ │ ││ │ │ │ │ │ │51分40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中 │ │ ││ │ │ │ │ │ │2萬元 │正路2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土地銀行 │ │ ││ │ │ │ │ │ │23日12時│台南分行 │ │ ││ │ │ │ │ │ │52分37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中 │ │ ││ │ │ │ │ │ │2萬元 │正路2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土地銀行 │ │ ││ │ │ │ │ │ │23日12時│台南分行 │ │ ││ │ │ │ │ │ │53分28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中 │ │ ││ │ │ │ │ │ │2萬元 │正路2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3日12時│天公門市 │ │ ││ │ │ │ │ │ │56分25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忠 │ │ ││ │ │ │ │ │ │2萬元 │義路2段 │ │ ││ │ │ │ │ │ │ │109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3日12時│天公門市 │ │ ││ │ │ │ │ │ │57分42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忠 │ │ ││ │ │ │ │ │ │1萬元 │義路2段 │ │ ││ │ │ │ │ │ │ │109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聯邦銀行 │ │ ││ │ │ │ │ │ │24日00時│台南分行 │ │ ││ │ │ │ │ │ │17分11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西門 │ │ ││ │ │ │ │ │ │2萬元 │路4段271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聯邦銀行 │ │ ││ │ │ │ │ │ │24日00時│台南分行 │ │ ││ │ │ │ │ │ │17分46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西門 │ │ ││ │ │ │ │ │ │2萬元 │路4段271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聯邦銀行 │ │ ││ │ │ │ │ │ │24日00時│台南分行 │ │ ││ │ │ │ │ │ │18分39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西門 │ │ ││ │ │ │ │ │ │2萬元 │路4段271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聯邦銀行 │ │ ││ │ │ │ │ │ │24日00時│台南分行 │ │ ││ │ │ │ │ │ │19分22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西門 │ │ ││ │ │ │ │ │ │2萬元 │路4段271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聯邦銀行 │ │ ││ │ │ │ │ │ │24日00時│台南分行 │ │ ││ │ │ │ │ │ │20分00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西門 │ │ ││ │ │ │ │ │ │2萬元 │路4段271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聯邦銀行 │ │ ││ │ │ │ │ │ │24日00時│台南分行 │ │ ││ │ │ │ │ │ │20分34秒│(臺南市 │ │ ││ │ │ │ │ │ │ │北區西門 │ │ ││ │ │ │ │ │ │5千元 │路4段271 │ │ ││ │ │ │ │ │ │ │號) │ │ │├─┼───┼────┼──────┼─────┼─────────┼────┼─────┼─────────┼─────┤│4 │賴清和│107年3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提領詐騙款項: │107年3月│臺灣銀行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與⑴追加起││ │ │21日 │於107年3月20│00000000 │ 陳宜廷 2%報酬 │21日14時│南都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訴107年度 ││ │ │ │日9時15分許 │(臺灣銀 │⒉指揮陳宜領款及收│30分40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訴字第1293││ │ │48萬元 │佯稱係張國志│行) │ 取陳宜廷指頭領贓│ │中西區忠 │罪,累犯,處有期徒│號何光宗部││ │ │ │警員撥打電話│戶名: │ 款:何光宗 │48萬元 │義路二段 │刑貳年貳月。附表八│分,偵查案││ │ │ │予被害人,向│陳宜廷 │ │ │180號) │編號8、9扣案手機貳│號:107年 ││ │ ├────┤被害人佯稱其│ │ ├────┼─────┤支、附表七編號1偽 │度偵字第64││ │ │107年3月│因身分證遺失│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造之公文書捌張均沒│64號、第17││ │ │22日 │遭人冒用致生│ │ │22日12時│公平門市 │收。 │113號⑵追 ││ │ │ │卡債2萬元, │ │ │01分41秒│(臺南市 │陳宜廷犯三人以上共│加起訴108 ││ │ │42萬元 │之後即有自稱│ │ │ │北區公園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年度金訴字││ │ │ │黃立維檢察官│ │ │2萬元 │路694號)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183號何 ││ │ │ │打電話電請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光宗部分,││ │ │ │害人儘速上台│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刑壹年捌月。附表八│偵查案號:││ │ │ │北處理該案。│ │ │22日12時│六甲頂分 │編號2扣案手機 壹支│108年度偵 ││ │ │ │又有自稱土城│ │ │13分53秒│行(臺南 │、附表七編號1 偽造│字第8976號││ │ │ │看守所之陳文│ │ │ │市永康區 │之公文書捌張均沒收│⑶併辦案號││ │ │ │華科長要被害│ │ │40萬元 │中正南路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08年度 ││ │ │ │人北上處理,│ │ │ │41號)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偵字第8976││ │ │ │如不北上處理│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何光宗、││ │ │ │該案,須匯款│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陳宜廷部分││ │ │ │以釐清責任,│ │ │ │ │追徵其價額。 │⑷併辦案號││ │ │ │並聽從指示前│ │ │ │ │ │:彰化地檢││ │ │ │往超商領取台│ │ │ │ │ │107年度偵 ││ │ │ │灣台北地方法│ │ │ │ │ │字第4643號││ │ │ │院檢察署監管│ │ │ │ │ │陳宜廷部分││ │ │ │科收據2張, │ │ │ │ │ │犯罪事實相││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同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至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5 │李美惠│107年3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3月│第一銀行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與⑴追加起││ │ │23日 │於107年3月22│0000000 │ 李旺璋,0.5%報酬│23日14時│臺南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訴108年度 ││ │ │ │日9時許撥打 │(第一商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22分46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訴字第1255││ │ │40萬元 │電話予被害人│業銀行) │:陳逸銘 日薪2千元│ │中西區忠 │罪,累犯,處有期徒│號何光宗部││ │ │ │,向被害人佯│戶名: │3.提領詐騙款項: │35萬元 │義路2段 │刑壹年捌月。附表八│分,偵查案││ │ │ │稱其為郵局人│穆明忠 │ 賴璿文, 1%報酬│ │82號) │編號8、9扣案手機貳│號:108年 ││ │ │ │員,被害人是│ │4.回收詐騙款項: ├────┼─────┤支均沒收。 │度偵字第 ││ │ │ │否委託他人於│ │ 陳逸銘 │107年3月│統一超商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18004號犯 ││ │ │ │板橋郵局領款│ │⒌介紹陳逸銘加入詐│23日14時│赤崁門市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罪事實相同││ │ │ │,該詐領者跑│ │ 騙集團:何光宗 │32分08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掉,伊已代為│ │ │ │中西區民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報警。接著佯│ │ │2萬元 │族路2段 │陸月。附表八編號4 │ ││ │ │ │稱警員者打電│ │ │ │331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話給被害人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其已完成報案│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以電話作筆│ │ │23日14時│赤崁門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錄。後又轉給│ │ │33分03秒│(臺南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自稱王文清科│ │ │ │中西區民 │追徵其價額。 │ ││ │ │ │長,謂被害人│ │ │2萬元 │族路2段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 │帳戶涉及刑案│ │ │ │331號)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須報請檢察│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官處理。嗣自│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黃立維檢察│ │ │23日14時│赤崁門市 │肆月。附表八編號5 │ ││ │ │ │官向被害人表│ │ │34分02秒│(臺南市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示其經傳喚未│ │ │ │中西區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到,即將拘提│ │ │1萬元 │族路2段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除非給付保│ │ │ │331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證金40萬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錯誤,而匯款│ │ │ │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 ││ │ │ │至人頭帳戶內│ │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肆月。附表八編號3 │ ││ │ │ │ │ │ │ │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 │賴欽山│107年3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3月│臺灣銀行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與併辦案號││ │ │26日 │於107年3月21│00000000 │ 李旺璋,0.5%報酬│26日15時│南都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雲林地檢││ │ │ │日11時43分佯│(臺灣銀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49分17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107年度偵 ││ │ │43萬元 │稱係檢察官黃│行) │:陳逸銘 日薪2千元│ │中西區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字第4726號││ │ │ │立維打電話予│戶名: │3.提領詐騙款項: │6萬元 │義路2段 │捌月。附表八編號4 │双子豪部分││ │ │ │被害人,向被│双子豪 │ 双子豪,1%報酬 │ │180號) │扣案手機壹支、附表│犯罪事實相││ │ │ │害人佯稱其帳│ │⒋販賣金融帳戶: ├────┼─────┤七編號2偽造之公文 │同。 ││ │ │ │戶涉及洗錢,│ │ 双子豪 │107年3月│臺灣銀行 │書捌張均沒收。未扣│ ││ │ │ │須監管其名下│ │⒌回收詐騙款項: │26日15時│南都分行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金錢,並聽從│ │ 陳逸銘 │50分04秒│(臺南市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指示前往超商│ │ │ │中西區忠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領取偽造之臺│ │ │6萬元 │義路2段 │宜執行沒收時,公文│ ││ │ │ │北地檢署監管│ │ │ │180號) │追徵其價額。 │ ││ │ ├────┤科收據4張, │ │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107年3月│致被害人陷於│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27日 │錯誤,而匯款│ │ │26日15時│南都分行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至人頭帳戶內│ │ │51分26秒│(臺南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0萬元 │。 │ │ │ │中西區忠 │陸月。附表八編號5 │ ││ │ │ │ │ │ │1萬元 │義路2段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180號) │附表七編號2偽造之 │ ││ │ │ │ │ │ ├────┼─────┤公文書捌張均沒收。│ ││ │ │ │ │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26日15時│南都分行 │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 ││ │ │ │ │ │ │52分05秒│(臺南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中西區忠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2萬元 │義路2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180號) │額。 │ ││ │ │ │ │ │ ├────┼─────┤双子豪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 │ │27日12時│南都分行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 │ │07分44秒│(臺南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中西區忠 │陸月。附表八編號6 │ ││ │ │ │ │ │ │57萬元 │義路2段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180號) │附表七編號2偽造之 │ ││ │ │ │ │ │ ├────┼─────┤公文書捌張均沒收。│ ││ │ │ │ │ │ │107年4月│統一超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日14時 │明珠門市 │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 ││ │ │ │ │ │ │02分56秒│(臺南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中西區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9千元 │族路2段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3號) │。 │ │├─┼───┼────┼──────┼─────┼─────────┼────┼─────┼─────────┼─────┤│7 │黃林淑│107年3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3月│臺灣銀行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陳逸銘日薪││ │惠 │26日 │於107年3月12│00000000 │ 李旺璋 │26日14時│南都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2千元, ││ │ │ │日9時許撥打 │(臺灣銀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44分40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3/26、3/27││ │ │25萬5千 │電話予被害人│行) │:陳逸銘 │ │中西區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報酬已於││ │ │元 │,向被害人佯│戶名: │3.提領詐騙款項: │1百元 │義路2段 │肆月。附表八編號4 │編號6沒收 ││ │ │ │係健保局人員│陳鈺安 │ 賴璿文 │ │180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被害人健保│ │⒋回收詐騙款項: │ │ │附表七編號3、4偽造│ ││ │ │ │卡遭人盜刷3 │ │ 陳逸銘 │ │ │之公文書貳張均沒收│ ││ │ │ │萬7千元,須 │ │ │ │ │。 │ ││ │ │ │報警處理。嗣│ │ │ │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 │一自稱林嘉慶│ │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之刑警打電話│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要被害人至附│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近統一超商接│ │ │ │ │貳月。附表八編號5 │ ││ │ │ │收傳真,被害│ │ │ │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人依指示前往│ ├─────────┼────┼─────┤附表七編號3、4偽造│ ││ │ │ │,遂接到偽造│ │1.介紹販賣帳戶: │107年3月│臺灣銀行 │之公文書貳張均沒收│ ││ │ │ │之臺灣臺北地│ │ 賴璿文 │26日15時│南都分行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2.收購金融帳戶: │53分14秒│(臺南市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 ││ │ │ │傳票及資產凍│ │ 陳逸銘 │ │中西區忠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結書各1張, │ │3.販賣金融帳戶: │6萬元 │義路2段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致被害人陷於│ │ 陳鈺安 │ │180號)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錯誤,而匯款│ │4.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貳月。附表八編號3 │ ││ │ │ │至人頭帳戶內│ │:陳逸銘 │107年3月│臺灣銀行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5.提領詐騙款項: │26日15時│南都分行 │附表七編號3、4偽造│ ││ │ │ │ │ │ 陳鈺安 │54分06秒│(臺南市 │之公文書貳張均沒收│ ││ │ │ │ │ │6.回收詐騙款項: │ │中西區忠 │。 │ ││ │ │ │ │ │ 陳逸銘 │6萬元 │義路2段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 │ ││ │ │ │ │ │ │ │180號)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 │ │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26日16時│南都分行 │年貳月。附表八編號│ ││ │ │ │ │ │ │06分06秒│(臺南市 │1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 │中西區忠 │。附表七編號3、4偽│ ││ │ │ │ │ │ │2萬8千9 │義路2段 │造之公文書貳張均沒│ ││ │ │ │ │ │ │百元 │180號)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27日09時│南都分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56分56秒│(臺南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中西區忠 │。 │ ││ │ │ │ │ │ │6萬元 │義路2段 │ │ ││ │ │ │ │ │ │ │180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臺灣銀行 │ │ ││ │ │ │ │ │ │27日09時│南都分行 │ │ ││ │ │ │ │ │ │58分04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忠 │ │ ││ │ │ │ │ │ │4萬5千元│義路2段 │ │ ││ │ │ │ │ │ │ │180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全家便利 │ │ ││ │ │ │ │ │ │27日10時│商店赤崁 │ │ ││ │ │ │ │ │ │22分53秒│分行(臺 │ │ ││ │ │ │ │ │ │ │南市中西 │ │ ││ │ │ │ │ │ │1○○ ○區○○路 │ │ ││ │ │ │ │ │ │ │2段257號 │ │ ││ │ │ │ │ │ │ │) │ │ │├─┼───┼────┼──────┼─────┼─────────┼────┼─────┼─────────┼─────┤│8 │陳怡汶│107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4月│臺灣銀行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與⑴併辦案││ │ │9日 │於107年4月9 │00000000 │ 李旺璋,0.5%報酬│9日15時 │臺南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號:108年 ││ │ │ │日早上撥打電│(臺灣銀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46分52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度偵字第 ││ │ │32萬元 │話予被害人,│行) │:陳逸銘,日薪2千 │ │中西區府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976號陳逸││ │ │ │向被害人佯稱│戶名: │3.提領詐騙款項: │6萬元 │前路1段 │肆月。附表八編號4 │銘、李旺璋││ │ │ │係長庚醫院人│陳鈺安 │ 双子豪,1%報酬 │ │155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双子豪部││ │ │ │員,有人冒用│ │4.回收詐騙款項: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分⑵併辦案││ │ │ │其身分證。後│ │ 陳逸銘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號雲林地檢││ │ │ │又有自稱台北│ │ │107年4月│臺灣銀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7年度偵 ││ │ │ │市刑事警察打│ │ │9日15時 │臺南分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字第5230號││ │ │ │電話稱要線上│ │ │48分8秒 │(臺南市 │追徵其價額。 │陳鈺安部分││ │ │ │製作筆錄,問│ │ │ │中西區府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犯罪事實相││ │ │ │完年籍資料後│ │ │6萬元 │前路1段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同。 ││ │ │ │,即接獲自稱│ │ │ │155號)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檢察官者來電│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逸銘4/9 ││ │ │ │,謂被害人涉│ │ │107年4月│全家便利 │貳月。附表八編號5 │報酬於編號││ │ │ │及洗錢,須匯│ │ │9日15時 │商店台南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6沒收,不 ││ │ │ │款轉入公證帳│ │ │57分21秒│中山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再重複沒收││ │ │ │號,致被害人│ │ │ │臺南市中 │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 │ │ │陷於錯誤,而│ │ │2萬元 │西區中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陳鈺安販賣││ │ │ │匯款至人頭帳│ │ │ │路139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帳戶參與詐││ │ │ │戶內。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欺集團部分││ │ │ │ │ │ ├────┼─────┤。 │於編號7已 ││ │ │ │ │ │ │107年4月│全家便利 │双子豪犯三人以上共│論處,為免││ │ │ │ │ │ │9日15時 │商店台南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一事兩罰,││ │ │ │ │ │ │58分03秒│中山店(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再重複追││ │ │ │ │ │ │ │臺南市中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究 ││ │ │ │ │ │ │9千元 │西區中山 │貳月。附表八編號6 │ ││ │ │ │ │ │ │ │路139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107年4月│臺灣銀行 │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 │ │ │ │ │ │10日00時│仁德分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3分04秒│(臺南市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仁德區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萬元 │正路2段 │。 │ ││ │ │ │ │ │ │ │89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臺灣銀行 │ │ ││ │ │ │ │ │ │10日00時│仁德分行 │ │ ││ │ │ │ │ │ │14分23秒│(臺南市 │ │ ││ │ │ │ │ │ │ │仁德區中 │ │ ││ │ │ │ │ │ │6萬元 │正路2段 │ │ ││ │ │ │ │ │ │ │899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臺灣銀行 │ │ ││ │ │ │ │ │ │10日00時│仁德分行 │ │ ││ │ │ │ │ │ │16分00秒│(臺南市 │ │ ││ │ │ │ │ │ │ │仁德區中 │ │ ││ │ │ │ │ │ │2萬9千元│正路2段 │ │ ││ │ │ │ │ │ │ │899號) │ │ ││ │ │ │ │ ├─────────┼────┼─────┤ │ ││ │ │ │ │ │1.指示提領詐騙款項│107年4月│全家便利 │ │ ││ │ │ │ │ │:陳逸銘 │11日11時│商店台南 │ │ ││ │ │ │ │ │2.提領詐騙款項: │58分44秒│忠成店( │ │ ││ │ │ │ │ │ 李旺璋 │ │臺南市北 │ │ ││ │ │ │ │ │3.回收詐騙款項: │2○○ ○區○○路 │ │ ││ │ │ │ │ │ 陳逸銘 │ │11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全家便利 │ │ ││ │ │ │ │ │ │11日11時│商店台南 │ │ ││ │ │ │ │ │ │59分30秒│忠成店( │ │ ││ │ │ │ │ │ │ │臺南市北 │ │ ││ │ │ │ │ ○ ○ ○區○○路 │ │ ││ │ │ │ │ │ │2千元 │118號) │ │ │├─┼───┼────┼──────┼─────┼─────────┼────┼─────┼─────────┼─────┤│9 │陳靜雪│107年3月│於107年3月15│812-2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3月│台新銀行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與⑴併辦案││ │ │29日 │日9時許撥打 │0000000 │ 李旺璋,0.5%報酬│29日15時│台南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號:108年 ││ │ │ │電話予被害人│3126(台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12分09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度偵字第 ││ │ │35萬元 │,向被害人佯│新國際 │:陳逸銘 │ │中西區西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976號陳逸││ │ │ │稱其為屏東郵│商業銀 │3.提領詐騙款項: │1萬元 │門路2段 │陸月。附表八編號4 │銘、李旺璋││ │ │ │局人員,有人│行) │ 賴璿文, 1%報酬│ │389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賴璿文部││ │ ├────┤假冒其名義在│戶名: │4.回收詐騙款項: ├────┼─────┤附表七編號5、6、7 │分⑵併辦案││ │ │107年3月│屏東郵局領取│張家閎 │ 陳逸銘 │107年3月│台新銀行 │偽造之公文書捌張均│號107年度 ││ │ │30日 │52萬元,已代│ │ │29日15時│台南分行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偵字第1472││ │ │ │其報案。之後│ │ │14分02秒│(臺南市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1號賴璿文 ││ │ │38萬元 │即有自稱警員│ │ │ │中西區西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犯罪事││ │ │ │打電話給被害│ │ │2萬元 │門路2段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相同。 ││ │ │ │人確認案情,│ │ │ │389號) │收時,追徵臺其價額│ ││ │ │ │並稱其帳戶涉│ │ ├────┼─────┤。 │ ││ │ │ │及洗錢,並要│ │ │107年3月│台新銀行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 │其打電話與王│ │ │29日15時│台南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文清科長聯絡│ │ │15分25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人打│ │ │ │中西區西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電話與王科長│ │ │5千元 │門路2段 │肆月。附表八編號5 │ ││ │ │ │,該科長告知│ │ │ │389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案情並傳真偽│ │ ├────┼─────┤附表七編號5、6、7 │ ││ │ │ │造之傳票及資│ │ │107年3月│台新銀行 │偽造之公文書捌張均│ ││ │ │ │產凍結書給被│ │ │29日15時│台南分行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害人。嗣有自│ │ │16分48秒│(臺南市 │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稱吳文正檢察│ │ │ │中西區西 │玖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來電,要求被│ │ │3千元 │門路2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害人提供2筆 │ │ │ │389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押金,致被害│ │ ├────┼─────┤徵其價額。 │ ││ │ │ │人陷於錯誤,│ │ │107年3月│台新銀行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 ││ │ │ │而匯款至人頭│ │ │29日15時│台南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帳戶內。 │ │ │20分35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 │ │ │中西區西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9萬元 │門路2段 │肆月。附表八編號3 │ ││ │ │ │ │ │ │ │389號)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附表七編號5、6、7 │ ││ │ │ │ │ │ │107年3月│台新銀行 │偽造之公文書捌張均│ ││ │ │ │ │ │ │29日15時│台南分行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26分13秒│(臺南市 │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 ││ │ │ │ │ │ │ │中西區西 │玖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2萬元 │門路2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389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107年3月│台新銀行 │ │ ││ │ │ │ │ │ │29日23時│永福分行 │ │ ││ │ │ │ │ │ │23分17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永 │ │ ││ │ │ │ │ │ │1千元 │福路2 │ │ ││ │ │ │ │ │ │ │段150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台新銀行 │ │ ││ │ │ │ │ │ │30日00時│永福分行 │ │ ││ │ │ │ │ │ │01分59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永 │ │ ││ │ │ │ │ │ │15萬元 │福路2 │ │ ││ │ │ │ │ │ │ │段150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台新銀行 │ │ ││ │ │ │ │ │ │31日00時│金華分行 │ │ ││ │ │ │ │ │ │05分21秒│(臺南市 │ │ ││ │ │ │ │ │ │ │南區金華 │ │ ││ │ │ │ │ │ │15萬元 │路2段 │ │ ││ │ │ │ │ │ │ │195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台新銀行 │ │ ││ │ │ │ │ │ │1日00時 │永康分行 │ │ ││ │ │ │ │ │ │03分54秒│(臺南市 │ │ ││ │ │ │ │ │ │ │永康區中 │ │ ││ │ │ │ │ │ │15萬元 │華路 │ │ ││ │ │ │ │ │ │ │986號) │ │ │├─┼───┼────┼──────┼─────┼─────────┼────┼─────┼─────────┼─────┤│10│徐蕭富│107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4月│第一銀行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與⑴108年 ││ │ │10日 │於107年4月10│00000000 │ 李旺璋,0.5%報酬│10日17時│永康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度訴字第 ││ │ │ │日15時許撥打│(華南商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10分50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1255號追加││ │ │47萬5千 │電話予被害人│業銀行) │:陳逸銘,日薪2千 │ │永康區中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偵查││ │ │元 │,向被害人佯│戶名: │3.提領詐騙款項: │2萬元 │正南路 │肆月。附表八號8、9│案號108年 ││ │ │ │稱係台北市刑│何順立 │ 双子豪,1%報酬 │ │109號) │扣案手機貳支沒收。│度偵字第 ││ │ │ │事組警察,有│ │4.回收詐騙款項: │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18004號何 ││ │ │ │人要領被害人│ │ 陳逸銘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光宗部分⑵││ │ │ │戶頭的錢,並│ │⒌介紹陳逸銘加入詐│107年4月│第一銀行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併辦案號:││ │ │ │將其資料拿走│ │ 欺集團: │10日17時│永康分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度偵 ││ │ │ │,伊會請檢官│ │ 何光宗 │11分21秒│(臺南市 │肆月。附表八編號4 │字第8976號││ │ │ │幫其分案調查│ │ │ │永康區中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陳逸銘、李││ │ │ │。嗣有自稱王│ │ │2萬元 │正南路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旺璋 、双 ││ │ │ │正皓檢察官打│ │ │ │109號)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子豪部分犯││ │ │ │電話給被害人│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相同││ │ │ │稱伊開設公司│ │ │107年4月│第一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倒閉,投資人│ │ │10日17時│永康分行 │貳月。附表八編號5 │陳逸銘4/10││ │ │ │領不到錢,要│ │ │11分56秒│(臺南市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獲取日薪2 ││ │ │ │被害人將錢領│ │ │ │永康區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已於編號││ │ │ │出來存交地院│ │ │2萬元 │正南路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8沒收。 ││ │ │ │,否則伊將拘│ │ │ │109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留被害人。並│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說已設法讓被│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害人錢可以用│ │ │ │ │双子豪犯三人以上共│ ││ │ │ │匯的,致被害│ │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人陷於錯誤,│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而匯款至人頭│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帳戶內。 │ │ │ │ │貳月。附表八編號6 │ ││ │ │ │ │ │ │ │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1│柯羽姮│107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收購金融帳戶: │107年4月│第一銀行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與併辦案 ││ │ │11日 │於107年3月30│0000000 │ 陳逸銘 │11日15時│赤崁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號:108年 ││ │ │ │日12時25分許│(第一商 │2.販賣金融帳戶: │25分04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偵字第4527││ │ │35萬元 │撥打電話予被│業銀行) │ 双子豪,報酬2萬 │ │中西區成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双子豪部││ │ │ │害人,向被害│戶名: │3.指示提領詐騙款項│30萬元 │功路217 │捌月。附表八編號4 │分犯罪事實││ │ │ │人佯稱為屏東│陳囿均 │:陳逸銘 │ │號) │扣案手機壹支、附表│相同 ││ │ │ │郵局主任,謂│ │4.提領詐騙款項: │ │ │七編號8、9偽造之公│ ││ │ │ │被害人帳戶嫌│ │ 李旺璋,0.5%報酬├────┼─────┤文書貳張均沒收。未│ ││ │ │ │擾亂金融秩序│ │5.回收詐騙款項: │107年4月│第一銀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陳逸銘4/11││ │ │ │,已代為報案│ │ 陳逸銘 │11日15時│赤崁分行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獲取日薪2 ││ │ │ │。接著佯稱係│ │ │27分06秒│(臺南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千已於編號││ │ │ │屏東縣警局警│ │ │ │中西區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8沒收。 ││ │ │ │員陳世昌來電│ │ │2萬元 │功路217 │徵其價額。 │ ││ │ │ │,要幫被害人│ │ │ │號)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線上報案並製│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107年4月│作筆錄。嗣有│ │ │107年4月│第一銀行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12日 │女性王科長來│ │ │12日11時│赤崁分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電,稱被害人│ │ │36分08秒│(臺南市 │陸月。附表八編號5 │ ││ │ │45萬元 │帳戶還有幾十│ │ │ │中西區成 │扣案手機壹支、附表│ ││ │ │ │萬元,未老實│ │ │35萬元 │功路217 │七編號8、9偽造之公│ ││ │ │ │交待,並有檢│ │ │ │號) │文書貳張均沒收。未│ ││ │ │ │察官黃立維表│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示被害人應好│ │ │107年4月│第一銀行 │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 │ │ │好配合調查,│ │ │12日11時│赤崁分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王科長表示要│ │ │46分25秒│(臺南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出國,幾天後│ │ │ │中西區成 │,追徵臺其價額。双│ ││ │ │ │將調閱分析被│ │ │3萬元 │功路217 │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双子豪賣陳││ │ │ │害人資料。數│ │ │ │號)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囿均帳戶獲││ │ │ │日後被害人接│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得2萬元報 ││ │ │ │獲來電,要其│ │ │107年4月│第一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酬。 ││ │ │ │依指示匯款,│ │ │12日11時│赤崁分行 │月。附表八編號6扣 │ ││ │ │ │被害人因而陷│ │ │47分21秒│(臺南市 │案手機壹支、附表七│ ││ │ │ │於錯誤,而匯│ │ │ │中西區成 │編號8、9偽造之公文│ ││ │ │ │款至人頭帳戶│ │ │2萬元 │功路217 │書貳張均沒收。未扣│ ││ │ │ │內。 │ │ │ │號)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12│黃文琇│107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 │107年4月│合作金庫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 ││ │ │16日 │於107年4月10│00000000 │李旺璋,0.5%報酬 │16日12時│新營分行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日8時0分撥打│4(合作金 │2.指示提領詐騙款項│21分41秒│(臺南市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175萬元 │電話予被害人│庫銀行) │:陳逸銘,日薪2千 │ │新營區中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向被害人佯│戶名: │3.提領詐騙款項: │157萬元 │山路 │陸月。附表八編號4 │ ││ │ │ │稱有人冒用其│王塏丰 │ 王塏丰,報酬2% │ │115號) │扣案手機壹支、附表│ ││ │ │ │姓名申辦健保│ │4.回收詐騙款項: ├────┼─────┤七編號10偽造之公文│ ││ │ │ │卡詐領35700 │ │ 陳逸銘 │107年4月│合作金庫 │書壹張均沒收。未扣│ ││ │ ├────┤元健保費。嗣│ │ │17日12時│新營分行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7年4月│有自稱新北刑│ │ │16分34秒│(臺南市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7日 │事偵查人員林│ │ │ │新營區中 │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 ││ │ │ │佳慶來電,稱│ │ │134萬 │山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17萬元 │被害人涉嫌洗│ │ │9776元 │115號) │追徵其價額。 │ ││ │ │ │錢,須接受調│ │ │ │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 │查,須將錢匯│ │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入公證帳戶,│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錯誤,而匯款│ │ │ │ │拾月。附表八編號5 │ ││ │ │ │至人頭帳戶內│ │ │ │ │扣案手機壹支、附表│ ││ │ │ │。 │ │ │ │ │七編號10偽造之公文│ ││ │ │ │ │ │ │ │ │書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王塏丰犯三人以上共│王塏丰賣帳││ │ │ │ │ │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戶未拿到約││ │ │ │ │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定報酬2萬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元。提款報││ │ │ │ │ │ │ │ │。附表八編號7扣案 │酬各得3萬1││ │ │ │ │ │ │ │ │手機壹支、附表七編│千元、2萬7││ │ │ │ │ │ │ │ │號10偽造之公文書壹│千元,另陳││ │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逸銘多給1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千元(107 ││ │ │ │ │ │ │ │ │玖仟元沒收,如全部│年度訴字第││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638號警九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第343頁-第││ │ │ │ │ │ │ │ │其價額。 │344頁) │├─┼───┼────┼──────┼─────┼─────────┼────┼─────┼─────────┼─────┤│13│林向明│107年2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販賣帳戶: │不詳時間│不詳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與108年度 ││ │ │1日 │於107年1月28│00000000 │ 李旺璋 │由不詳車│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訴字第131 ││ │ │ │日撥打電話予│02(台新 │2.收購金融帳戶: │手提領一│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號(偵查案││ │ │45萬元 │被害人,佯稱│銀行) │ 陳逸銘 │空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107年 ││ │ ├────┤係慈濟醫院人│戶名: │3.販賣金融帳戶: │ │ │捌月。附表八編號4 │度偵字第 ││ │ │107年2月│員,向被害人│陳仲葳 │ 陳仲葳 │ │ │扣案手機壹支、附表│20779號) ││ │ │2日 │詢問是否申請│ │ │ │ │七編號12偽造之公文│陳逸銘、李││ │ │ │醫療輔助。再│ │ │ │ │書伍張均沒收。 │旺璋、陳仲││ │ │20萬元 │由詐騙集團佯│ │ │ │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葳部分犯罪││ │ │ │稱係張國志警│ │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事實相同。││ │ │ │官、黃立維檢│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察官,因案件│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仲葳販賣││ │ │ │涉及刑案,須│ │ │ │ │陸月。附表八編號5 │帳戶參與詐││ │ │ │凍結其財產,│ │ │ │ │扣案手機壹支、附表│欺集團部分││ │ │ │要求被害人先│ │ │ │ │七編號12偽造之公文│於編號1已 ││ │ │ │繳調查公證金│ │ │ │ │書伍張均沒收。 │論處,為免││ │ │ │,致被害人陷│ │ │ │ │ │一事兩罰,││ │ │ │於錯誤,而匯│ │ │ │ │ │不再重複追││ │ │ │款至人頭帳戶│ │ │ │ │ │究 │└─┴───┴────┴──────┴─────┴─────────┴────┴─────┴─────────┴─────┘附表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81號案由:詐欺等被告:賴宥亘、何光宗、蘇奕榮、陳逸銘、陳俊德、韓易勳┌─┬───┬────┬──────┬─────┬────────┬────┬─────┬────────┬─────┐│編│被害人│匯款日期│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行為分擔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 罪名及沒收 │備註 ││號│ │及金額 │ │ │ │及金額 │ │ │ ││ │ │ │ │ │ │ │ │ │ │├─┼───┼────┼──────┼─────┼────────┼────┼─────┼────────┼─────┤│1 │洪莉羚│107年1月│該詐欺集團成│000-00000 │1.指揮尋覓人頭帳│107年1月│臺灣銀行 │韓易勳犯指揮犯罪│ ││ │ │18日 │員自106年12 │000000000 │ 戶及提款等事(│18日10時│六甲頂分 │組織罪,處有期徒│ ││ │ │185萬元 │月20日14時許│79(台灣銀 │ 車手頭): │35分 │行(台南 │刑肆年陸月。並應│ ││ │ │ │起,即分別假│行嘉義嘉 │ 韓易勳 │185萬元 │市永康區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冒聯邦銀行行│南分行) │2.於臉書張貼徵人│ │中正南路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員、新北市政│戶名: │ 資訊:蘇奕榮(│ │41號) │參年。 │ ││ │ │ │府警察局刑事│賴宥亘 │ 受陳逸銘委託)│ │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 ││ │ ├────┤警察大隊警官│ │3.面試車手、接收├────┼─────┤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107年1月│林嘉慶、陳國│ │ 陳俊德移轉之贓│107年1月│臺灣銀行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19日 │良及臺灣新北│ │ 款:陳逸銘 │19日10時│六甲頂分 │欺取財罪,累犯,│ ││ │ │195萬元 │地方法院檢察│ │ 日薪2千元 │41分 │行(台南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署檢察官王正│ │4.聯絡並要求賴宥│195萬元 │市永康區 │月。附表八編號8 │ ││ │ │ │皓之名義,向│ │ 亘提供帳戶、駕│ │中正南路 │、9扣案手機貳支 │ ││ │ │ │洪莉羚佯稱其│ │ 車搭載賴宥亘至│ │41號) │沒收。 │ ││ │ ├────┤證件遭盜用開│ │ 銀行更換印鑑:├────┼─────┤陳逸銘犯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戶涉嫌詐騙案│ │ 何光宗 │107年1月│臺灣銀行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22日 │,為儘速釐清│ │5.應徵車手工作、│22日11時│安平分行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120萬 │案情,須將其│ │ 提供人頭帳戶、│19分 │(台南市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名下帳戶所存│ │ 更換印鑑、提領│120萬元 │中西區中 │徒刑貳年肆月。附│ ││ │ │ │款項存進公正│ │ 贓款: │ │正路 │表八編號4扣案手 │ ││ │ │ │帳戶監管云云│ │ 賴宥亘,1%報酬│ │240號) │機壹支沒收、未扣│ ││ │ │ │,致洪莉羚陷│ │6.接收並移轉賴宥│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於錯誤,而匯│ │ 亘提領之贓款:│ │ │幣陸仟元沒收,如│ ││ │ │ │款至人頭帳戶│ │ 陳俊德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內。 │ │ 報酬2萬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 │ │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萬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賴宥亘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蘇奕榮幫助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 │ │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07號、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被告: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何光宗┌─┬───┬────┬──────┬─────┬────────┬────┬─────┬─────────┬─────┐│編│被害人│匯款日期│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行為分擔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 罪名及沒收 │備註 ││號│ │及金額 │ │ │ │及金額 │ │ │ │├─┼───┼────┼──────┼─────┼────────┼────┼─────┼─────────┼─────┤│1 │李寶珠│107年3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107年3月│第一銀行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冒│107年度訴 ││ │ │20日 │於107年3月20│0000000 │李旺璋,0.5%報酬│20日14時│赤崁分行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字第907號 ││ │ │ │日撥打電話予│(第一 │2.指示提領詐騙款│33分49秒│(臺南市 │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陳逸銘、李││ │ │350,000 │被害人,向被│銀行旗 │ 項:陳逸銘 │ │中西區成 │,累犯,處有期徒刑│旺璋、賴璿││ │ │元 │害人佯稱係屏│山分行) │3.提領詐騙款項:│30萬元 │功路217 │壹年捌月。附表八編│文部分與追││ │ │ │東郵局及屏東│戶名: │ 賴璿文,1%報酬│ │號) │號8、9扣案手機貳支│加起訴108 ││ │ │ │縣政府人員,│穆明忠 │4.回收詐騙款項:├────┼─────┤沒收。 │年度訴字第││ │ │ │因其帳戶涉嫌│ │ 陳逸銘 │107年3月│統一超商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冒│1255號,偵││ │ │ │詐欺案件,列│ │⒌介紹陳逸銘加入│20日14時│新森榮門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查案號: ││ │ │ │為警示帳戶,│ │ 詐欺集團: │42分20秒│市(臺南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08年度偵 ││ │ │ │要求保管名下│ │ 何光宗 │ │市中西區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字第18004 ││ │ │ │財產,並匯款│ │ │2萬元 │成功路45 │。附表八編號4扣案 │號何光宗部││ │ │ │至指定帳戶,│ │ │ │3號)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分共犯同一││ │ │ │才使使用其帳│ │ ├────┼─────┤案之犯處罪所得新臺│犯罪事實 ││ │ │ │戶內之金額,│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致被害人陷於│ │ │20日14時│新森榮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錯誤,而匯款│ │ │43分57秒│市(臺南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陳逸銘3/23││ │ │ │至人頭帳戶內│ │ │ │市中西區 │徵其價額收。 │之日薪於附││ │ │ │。 │ │ │2萬元 │成功路45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冒│表一編號1 ││ │ │ │ │ │ │ │3號)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沒收,不再││ │ │ │ │ │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重複僅沒收││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20日薪 ││ │ │ │ │ │ │20日14時│新森榮門 │。附表八編號5扣案 │ ││ │ │ │ │ │ │45分18秒│市(臺南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市中西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萬元 │成功路45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3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7年3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107年3月│國泰世華 │追徵其價額。 │ ││ │ │23日 │於107年3月20│0000000 │李旺璋,0.5%報酬│23日11時│銀行東台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用│ ││ │ │ │日撥打電話予│(國泰世 │2.指示提領詐騙款│30分32秒│南分行( │政府機關及公務名義│ ││ │ │350,000 │被害人,向被│華銀行國 │ 項:陳逸銘 │ │臺南市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元 │害人佯稱係屏│光分行) │3.提領詐騙款項:│30○○ ○區○○路 │期徒刑壹年陸月。附│ ││ │ │ │東縣政府王清│戶名: │ 賴璿文,1%報酬│ │一段395 │表八編號3扣案手機 │ ││ │ │ │文科長,因被│李季桓 │4.回收詐騙款項:│ │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害人傳喚未到│ │ 陳逸銘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已遭通緝,│ │⒌介紹陳逸銘加入│107年3月│統一超商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須提供保證金│ │ 詐欺集團: │23日11時│天公門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35萬一元否則│ │ 何光宗 │45分18秒│(臺南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被拘留2個月 │ │ │ │中西區忠 │額。 │ ││ │ │ │,致被害人陷│ │ │2萬元 │義路2段1 │ │ ││ │ │ │於錯誤,而匯│ │ │ │09號) │ │ ││ │ │ │款至人頭帳戶│ │ ├────┼─────┤ │ ││ │ │ │內。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3日11時│天公門市 │ │ ││ │ │ │ │ │ │46分20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忠 │ │ ││ │ │ │ │ │ │2萬元 │義路2段1 │ │ ││ │ │ │ │ │ │ │09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 │ │23日11時│天公門市 │ │ ││ │ │ │ │ │ │47分18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忠 │ │ ││ │ │ │ │ │ │1萬元 │義路2段1 │ │ ││ │ │ │ │ │ │ │09號) │ │ ││ │ │ │ │ │ │ │ │ │ │├─┼───┼────┼──────┼─────┼────────┼────┼─────┼─────────┼─────┤│2 │陳黃素│107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0 │1.指示提領詐騙款│107年4月│華南銀行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冒│107年度訴 ││ │香 │11日 │於107年4月2 │0000000 │ 項:陳逸銘 │11日14時│臺南分行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字第907號 ││ │ │ │日9時30分撥 │(華南銀 │2.提領詐騙款項:│09分19秒│(臺南市 │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陳逸銘、李││ │ │830,000 │打電話予被害│行) │李旺璋,1.5%報酬│ │中西區永 │,累犯,處有期徒刑│旺璋、賴璿││ │ │元 │人,向被害人│戶名: │3.回收詐騙款項:│47萬元 │福路2段 │壹年陸月。附表八編│文部分與追││ │ │ │佯稱其身分證│陳姿琳 │ 陳逸銘 │ │154號) │號8、9扣案手機貳支│加起訴108 ││ │ │ │及健保卡遭人│ │⒋介紹陳逸銘加入├────┼─────┤沒收。 │年度訴字第││ │ │ │盜用,己代其│ │ 詐欺集團: │107年4月│第一銀行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冒│1255號,偵││ │ │ │報警。後有一│ │ 何光宗 │11日15時│赤崁分行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查案號: ││ │ │ │自稱林家慶警│ │ │01分07秒│(臺南市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08年度偵 ││ │ │ │官來電,稱其│ │ │ │中西區成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字第1800 4││ │ │ │身分證及健保│ │ │2萬元 │功路217 │。附表八編號4扣案 │號何光宗部│ │ │ │卡會失效。接│ │ │ │號) │手機壹支沒收。 │分共犯同一││ │ │ │著轉至佯稱偵│ │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冒│犯罪事實 ││ │ │ │一隊警員陳國│ │ │107年4月│第一銀行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 │樑,陳表示案│ │ │11日15時│赤崁分行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陳逸銘4/11││ │ │ │件已移由王浩│ │ │02分09秒│(臺南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日薪於附表││ │ │ │政檢察官調查│ │ │ │中西區成 │。附表八編號5扣案 │一編號8沒 ││ │ │ │,發現被害人│ │ │2萬元 │功路217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收,不再重││ │ │ │與光華公司及│ │ │ │號)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複 ││ │ │ │老鼠會有關。│ │ ├────┼─────┤捌仟伍佰參拾伍元沒│ ││ │ │ │之後自稱王浩│ │ │107年4月│第一銀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政之檢察官來│ │ │11日15時│赤崁分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電,問明其存│ │ │03分07秒│(臺南市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餘額,即要│ │ │ │中西區成 │ │ ││ │ │ │求被害人匯款│ │ │2萬元 │功路217 │ │ ││ │ │ │及領錢,被害│ │ │ │號) │ │ ││ │ │ │人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人│ │ │107年4月│第一銀行 │ │ ││ │ │ │頭帳戶內。 │ │ │11日15時│赤崁分行 │ │ ││ │ │ │ │ │ │04分03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成 │ │ ││ │ │ │ │ │ │2萬元 │功路217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第一銀行 │ │ ││ │ │ │ │ │ │11日15時│赤崁分行 │ │ ││ │ │ │ │ │ │05分04秒│(臺南市 │ │ ││ │ │ │ │ │ │ │中西區成 │ │ ││ │ │ │ │ │ │1萬9千元│功路217 │ │ ││ │ │ │ │ │ │ │號) │ │ │└─┴───┴────┴──────┴─────┴────────┴────┴─────┴─────────┴─────┘附表四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8號被告:李旺璋┌─┬───┬────┬──────┬─────┬────┬─────┬─────┬─────────┬─────┐│編│被害人│匯款日期│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罪名及沒收 │備註 ││號│ │及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1 │賴阿霧│107年1月│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07年1月│455,000元 │×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 ││ │ │18日 │於107年1月17│00000000 │18日12時│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日8時許,致 │00(彰化 │27分31秒│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80萬元 │電被害人,向│商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被害人佯稱其│戶名: │107年1月│30,000元 │× │柒月。附表八編號5 │ ││ │ │ │健保卡遭盜用│李旺璋 │18日12時│ │ │扣案手機壹支、附表│ ││ │ │ │,有自稱桃園│ │34分50秒│ │ │七編號11偽造之公文│ ││ │ │ │警務處警員陳│ ├────┼─────┼─────┤書貳張均沒收。 │ ││ │ │ │國文告知被害│ │107年1月│30,000元 │× │ │ ││ │ │ │人涉嫌恐嚇洗│ │18日12時│ │ │ │ ││ │ │ │錢犯罪,需清│ │35分47秒│ │ │ │ ││ │ │ │查個人財產及│ ├────┼─────┼─────┤ │ ││ │ │ │帳戶資金。又│ │107年1月│30,000元 │× │ │ ││ │ │ │有自稱檢察官│ │18日12時│ │ │ │ ││ │ │ │來電,指示被│ │36分47秒│ │ │ │ ││ │ │ │害人前往超商│ ├────┼─────┼─────┤ │ ││ │ │ │領取台北地檢│ │107年1月│30,000元 │× │ │ ││ │ │ │署監管科公文│ │18日12時│ │ │ │ ││ │ │ │,要求其帳戶│ │37分42秒│ │ │ │ ││ │ │ │及資金均交至│ ├────┼─────┼─────┤ │ ││ │ │ │公證處,致被│ │107年1月│25,000元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18日12時│ │ │ │ ││ │ │ │,而匯款至人│ │38分52秒│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 │107年1月│20,005元 │全家超商 │ │ ││ │ │ │ │ │19日00時│ │五股自強 │ │ ││ │ │ │ │ │14分54秒│ │店(新北 │ │ ││ │ │ │ │ │ │ │市五股區 │ │ ││ │ │ │ │ │ │ │自強路74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0,005元 │全家超商 │ │ ││ │ │ │ │ │19日00時│ │五股自強 │ │ ││ │ │ │ │ │17分24秒│ │店(新北 │ │ ││ │ │ │ │ │ │ │市五股區 │ │ ││ │ │ │ │ │ │ │自強路74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0,005元 │全家超商 │ │ ││ │ │ │ │ │19日00時│ │五股自強 │ │ ││ │ │ │ │ │18分44秒│ │店(新北 │ │ ││ │ │ │ │ │ │ │市五股區 │ │ ││ │ │ │ │ │ │ │自強路74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0,005元 │全家超商 │ │ ││ │ │ │ │ │19日00時│ │五股自強 │ │ ││ │ │ │ │ │19分59秒│ │店(新北 │ │ ││ │ │ │ │ │ │ │市五股區 │ │ ││ │ │ │ │ │ │ │自強路74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0,005元 │全家超商 │ │ ││ │ │ │ │ │19日00時│ │五股自強 │ │ ││ │ │ │ │ │21分17秒│ │店(新北 │ │ ││ │ │ │ │ │ │ │市五股區 │ │ ││ │ │ │ │ │ │ │自強路74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0,005元 │全家超商 │ │ ││ │ │ │ │ │19日00時│ │五股自強 │ │ ││ │ │ │ │ │22分33秒│ │店(新北 │ │ ││ │ │ │ │ │ │ │市五股區 │ │ ││ │ │ │ │ │ │ │自強路74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0,005元 │全家超商 │ │ ││ │ │ │ │ │19日23分│ │五股自強 │ │ ││ │ │ │ │ │58秒 │ │店(新北 │ │ ││ │ │ │ │ │ │ │市五股區 │ │ ││ │ │ │ │ │ │ │自強路74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0,005元 │全家超商 │ │ ││ │ │ │ │ │19日00時│ │五股自強 │ │ ││ │ │ │ │ │25分19秒│ │店(新北 │ │ ││ │ │ │ │ │ │ │市五股區 │ │ ││ │ │ │ │ │ │ │自強路74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49,000元 │× │ │ ││ │ │ │ │ │19日10時│ │ │ │ ││ │ │ │ │ │42分48秒│ │ │ │ ││ │ │ │ │ │ │ │ │ │ │└─┴───┴────┴──────┴─────┴────┴─────┴─────┴─────────┴─────┘附表五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被告:何光宗┌─┬───┬────┬──────┬─────┬────────┬────┬─────┬─────────┬─────┐│編│被害人│匯款日期│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行為分擔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 罪名及沒收 │備註 ││號│ │及金額 │ │ │ │及金額 │ │ │ │├─┼───┼────┼──────┼─────┼────────┼────┼─────┼─────────┼─────┤│1 │林蘭紅│107年10 │詐騙集團份子│000-0000 │1.介紹擔任車手:│107年10 │臺灣企銀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 ││ │ │月15日 │於107年10月 │0719(臺灣│ 柯有恆 │月15日12│岡山分行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15日、16日分│企銀善化分│ (另案判決) │時35分 │(高雄市岡 │犯,累犯,處有期徒│ ││ │ │52萬元 │別撥打電話予│行)戶名:│2.提領詐騙款項:○ ○○區○○路│刑貳年貳月。附表八│ ││ │ │ │被害人,向被│徐進成 │ 陳郁松、徐進成│100萬元 │412號) │編號8、9扣案手機貳│ ││ │ │ │害人佯稱係其│ │ (另案審理 ) │ │ │支沒收。 │ ││ │ │ │兒子留學英國│ │ 報酬1天1萬元 ├────┼─────┤ │ ││ │ │ │朋友,因其兒│ │⒊回收詐騙款項:│107年10 │臺灣企銀 │ │ ││ │ ├────┤子有借款未還│ │ 何光宗 │月15日16│善化區提款│ │ ││ │ │ │,希望父母代│ │⒋介紹柯有恆加入│時5分 │機(台南市 │ │ ││ │ │107年10 │償,致被害人│ │ 詐欺集團: │ │善化區中山│ │ ││ │ │月16日 │陷於錯誤,而│ │ 何光宗 │2萬元 │路535號) │ │ ││ │ │ │匯款至人頭帳│ │ │ │ │ │ ││ │ │63萬元 │戶內。 │ │ ├────┼─────┤ │ ││ │ │ │ │ │ │107年10 │臺灣企銀 │ │ ││ │ │126萬元 │ │ │ │月15日16│善化區提款│ │ ││ │ │ │ │ │ │時6分 │機(台南市 │ │ ││ │ │ │ │ │ │ │善化區中山│ │ ││ │ │ │ │ │ │2萬元 │路53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臺灣企銀 │ │ ││ │ │ │ │ │ │月15日16│善化區提款│ │ ││ │ │ │ │ │ │時8分 │機(台南市 │ │ ││ │ │ │ │ │ │ │善化區中山│ │ ││ │ │ │ │ │ │2萬元 │路53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臺灣企銀 │ │ ││ │ │ │ │ │ │月15日16│善化區提款│ │ ││ │ │ │ │ │ │時10分 │機(台南市 │ │ ││ │ │ │ │ │ │ │善化區中山│ │ ││ │ │ │ │ │ │2萬元 │路53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臺灣企銀 │ │ ││ │ │ │ │ │ │月15日16│善化區提款│ │ ││ │ │ │ │ │ │時12分 │機(台南市 │ │ ││ │ │ │ │ │ │ │善化區中山│ │ ││ │ │ │ │ │ │2萬元 │路53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臺灣企銀 │ │ ││ │ │ │ │ │ │月15日16│善化區提款│ │ ││ │ │ │ │ │ │時13分 │機(台南市 │ │ ││ │ │ │ │ │ │ │善化區中山│ │ ││ │ │ │ │ │ │2萬元 │路53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臺灣企銀 │ │ ││ │ │ │ │ │ │月16日14│善化分行 │ │ ││ │ │ │ │ │ │時28分 │(台南市善 │ │ ││ │ │ │ │ │ ○ ○○區○○路│ │ ││ │ │ │ │ │ │100萬元 │352號) │ │ ││ │ │ │ │ │ │臨櫃提領│ │ │ ││ │ │ │ │ │ │未成功 │ │ │ │└─┴───┴────┴──────┴─────┴────────┴────┴─────┴─────────┴─────┘

附表六 單位:萬┌──┬───┬────┬─────┬─────┬────────┬───────┐│編號│行為人│提領次數│ 提領總額 │ 分得比例 │ 分得金額 │ 備註 │├──┼───┼────┼─────┼─────┼────────┼───────┤│ 1 │賴璿文│ 54 │ 366.41萬│ 1% │3.324萬 │其中附表一編號││ │ │ │ │ │ │7部分100元未分││ │ │ │ │ │ │得款項 │├──┼───┼────┼─────┼─────┼────────┼───────┤│ 2 │李旺璋│ 13 │ 131.1萬│ 0.5% │5.0485萬 │其中附表一編號││ │ │ │ │ 1.5% │ │8部分2.2萬元未││ │ │ │ │ │ │分得款項 │├──┼───┼────┼─────┼─────┼────────┼───────┤│ 3 │陳逸銘│日薪2千 │共22日 │ │4.4萬 │1/18、1/19、 ││ │ │元 │ │ │ │1/22、2/8、2/9││ │ │ │ │ │ │3/20、3/21、 ││ │ │ │ │ │ │3/22、3/23、 ││ │ │ │ │ │ │3/24、3/26、 ││ │ │ │ │ │ │3/27、3/29、 ││ │ │ │ │ │ │3/30、3/31、 ││ │ │ │ │ │ │4/1、4/9、4/10││ │ │ │ │ │ │、4/11、4/12、││ │ │ │ │ │ │4/16、4/17 │├──┼───┼────┼─────┼─────┼────────┼───────┤│ 4 │陳仲葳│ 2 │ 95萬│ 1% │0.95萬 │ ││ │ │ │ │ │0.9萬(賣帳戶) │ ││ │ │ │ │ │共1.85萬 │ │├──┼───┼────┼─────┼─────┼────────┼───────┤│ 5 │双子豪│ 16 │ 108.7萬│ 1% │1.087萬 │ ││ │ │ │ │ │2萬(賣帳戶) │ ││ │ │ │ │ │共3.087萬 │ │├──┼───┼────┼─────┼─────┼────────┼───────┤│ 6 │陳鈺安│ 6 │ 25.49萬│ │0.15萬元 │ │├──┼───┼────┼─────┼─────┼────────┼───────┤│ 7 │王塏丰│ 2 │291.9776萬│ 2% │5.9萬 │1次分得3.1萬 ││ │ │ │ │ │ │1次分得2.7萬 ││ │ │ │ │ │ │另分得1千元 │├──┼───┼────┼─────┼─────┼────────┼───────┤│ 8 │陳宜廷│ 3 │ 90萬│ 2% │1.8萬 │ │├──┼───┼────┼─────┼─────┼────────┼───────┤│ 9 │賴宥亘│ 35 │ 500萬│ 1% │ 5萬 │ │└──┴───┴────┴─────┴─────┴────────┴───────┤

附表七┌──┬─────────┬───┬──┬───────┐│編號│ 物品名稱 │被害人│數量│ 備 註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賴清和│8張 │附表一編號4 ││ │監管科收據」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賴欽山│8張 │附表一編號6 ││ │監管科收據」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黃林淑│1張 │附表一編號7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惠 │ │ ││ │票」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黃林淑│1張 │附表一編號7 ││ │資產凍結執行書」 │惠 │ │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陳靜雪│2張 │附表一編號9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 │ ││ │票」 │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陳靜雪│2張 │附表一編號9 ││ │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7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陳靜雪│4張 │附表一編號9 ││ │監管科收據」 │ │ │ │├──┼─────────┼───┼──┼───────┤│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柯羽姮│1張 │附表一編號11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 │ ││ │票」 │ │ │ │├──┼─────────┼───┼──┼───────┤│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柯羽姮│1張 │附表一編號11 ││ │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10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黃文琇│1張 │附表一編號12 ││ │監管科收據」 │ │ │ │├──┼─────────┼───┼──┼───────┤│1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賴阿霧│2張 │附表四編號1 ││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 │ ││ │證(贓) 物室公文」 │ │ │ │├──┼─────────┼───┼──┼───────┤│1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林向明│5張 │附表一編號13 ││ │監管科收據」 │ │ │ │└──┴─────────┴───┴──┴───────┘附表八┌──┬─────────┬───┬────┬─────────┐│編號│ 名 稱 │ 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 │ │持有人 │ │├──┼─────────┼───┼────┼─────────┤│ 1 │SAMSUNG 手機 │1支 │陳鈺安 │IMEI: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06、00000000000000││ │SIM 卡1 張) │ │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 │ │ │卷五第46頁。 ││ │ │ │ │ │├──┼─────────┼───┼────┼─────────┤│ 2 │SAMSUNG 手機 │1支 │陳宜廷 │IMEI: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470106、0000000000││ │ SIM卡1張) │ │ │00000000 ││ │ │ │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 │ │ │卷五第50頁、第131 │├──┼─────────┼───┼────┼─────────┤│ 3 │IPHONE手機 │1支 │賴璿文 │IMEI: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474 ││ │ SIM卡1張) │ │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 │ │ │卷五第53頁 │├──┼─────────┼───┼────┼─────────┤│ 4 │IPHONE手機 │1支 │陳逸銘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 │ │ │卷五第54頁 │├──┼─────────┼───┼────┼─────────┤│ 5 │SAMSUNG 手機 │1支 │李旺彰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含門號0000000000│ │ │卷五第55頁 ││ │SIM 卡1 張) │ │ │ │├──┼─────────┼───┼────┼─────────┤│ 6 │APPLE手機 │1支 │双子豪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含門號0000000000│ │ │卷五第60頁 ││ │SIM 卡1 張) │ │ │ │├──┼─────────┼───┼────┼─────────┤│ 7 │IPHONE 6S 手機 │1支 │王塏丰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含門號0000000000│ │ │卷五第61頁 ││ │SIM 卡1 張) │ │ │ │├──┼─────────┼───┼────┼─────────┤│ 8 │ASUS手機 │1支 │何光宗 │IMEI:000000000000││ │(工作機,含門號:│ │ │38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SIM 卡1 │ │ │98 ││ │張) │ │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 │ │ │卷五第175頁 │├──┼─────────┼───┼────┼─────────┤│ 9 │SAMSUNG 手機 │1支 │何光宗 │IMEI:000000000000││ │(工作機,含門號 │ │ │063、0000000000000││ │0000000SIM卡1 張 │ │ │61 ││ │) │ │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 │ │ │卷五第175頁 │└──┴─────────┴───┴────┴─────────┘附表九108年度訴字第638號(下稱甲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台新存入憑條(陳雅貞) │甲案警九卷3 ││ │ │P816-817 │├───┼───────────────┼──────┤│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羅謝月桃) │甲案警九卷3 ││ │ │P821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江胡鳳珠) │甲案警九卷3 ││ │ │P827、828 │├───┼───────────────┼──────┤│ 4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江胡│甲案警九卷3 ││ │鳳珠) │P829 │├───┼───────────────┼──────┤│ 5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賴清和)│甲案警九卷3 ││ │ │P835 │├───┼───────────────┼──────┤│ 6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賴清和)│甲案警九卷3 ││ │ │P835 │├───┼───────────────┼──────┤│ 7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賴清和) │甲案警九卷3 ││ │ │P836、837 │├───┼───────────────┼──────┤│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李美惠) │甲案警九卷3 ││ │ │P845 │├───┼───────────────┼──────┤│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賴欽山) │甲案警九卷3 ││ │ │P851 │├───┼───────────────┼──────┤│ 10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賴欽山) │甲案警九卷3 ││ │ │P852-858 │├───┼───────────────┼──────┤│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賴│甲案警九卷3 ││ │欽山) │P853 │├───┼───────────────┼──────┤│ 12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賴欽山)│甲案警九卷3 ││ │ │P855 │├───┼───────────────┼──────┤│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甲案警九卷3 ││ │ (黃林淑惠) │P867 │├───┼───────────────┼──────┤│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甲案警九卷3 ││ │產凍結執行書(黃林淑惠) │P868 │├───┼───────────────┼──────┤│ 15 │匯款單據(陳怡汶) │甲案警九卷3 ││ │ │P873 │├───┼───────────────┼──────┤│ 16 │存摺影本(陳怡汶) │甲案警九卷3 ││ │ │P873 │├───┼───────────────┼──────┤│ 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甲案警九卷3 ││ │ (陳靜雪) │P879 │├───┼───────────────┼──────┤│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甲案警九卷3 ││ │產凍結執行書(陳靜雪) │P880 │├───┼───────────────┼──────┤│ 19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陳靜雪) │甲案警九卷3 ││ │ │P881、882 │├───┼───────────────┼──────┤│ 20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靜雪)│甲案警九卷3 ││ │ │P883 │├───┼───────────────┼──────┤│ 2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靜雪) │甲案警九卷3 ││ │ │P883 │├───┼───────────────┼──────┤│ 2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蕭富) │甲案警九卷3 ││ │ │P889 │├───┼───────────────┼──────┤│ 23 │匯款申請書(柯羽姮) │甲案警九卷3 ││ │ │P894 ││ │ │( 同併辦卷五││ │ │警卷P12) │├───┼───────────────┼──────┤│ 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甲案警九卷3 ││ │ (柯羽姮) │P896 │├───┼───────────────┼──────┤│ 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甲案警九卷3 ││ │產凍結執行書(柯羽姮) │P897 │├───┼───────────────┼──────┤│ 26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黃文琇) │甲案警九卷3 ││ │ │P904 │├───┼───────────────┼──────┤│ 27 │存款憑條(林向明) │甲案併辦卷一││ │ │偵二卷 ││ │ │P48-49 │├───┼───────────────┼──────┤│ 28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林向明) │甲案併辦卷一││ │ │偵二卷 ││ │ │P55-59 │├───┼───────────────┼──────┤│ 29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陳宜廷) │甲案警一卷 ││ │ │P13-15 │├───┼───────────────┼──────┤│ 30 │微信對話(陳宜廷、吃雞達人) │甲案警一卷 ││ │ │P18-24 │├───┼───────────────┼──────┤│ 31 │車手陳宜廷臨櫃提領影像照片 │甲案警二卷 ││ │ │P19 │├───┼───────────────┼──────┤│ 3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甲案警三卷 ││ │品目錄表(陳鈺安) │P37 │├───┼───────────────┼──────┤│ 33 │微信對話(陳鈺安) │甲案警三卷 ││ │ │P57-67 │├───┼───────────────┼──────┤│ 34 │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 黃林│甲案警三卷 ││ │淑惠;郵局00000000000000) │P97 │├───┼───────────────┼──────┤│ 35 │取款憑條(陳囿均) │甲案警六卷 ││ │ │P36 │├───┼───────────────┼──────┤│ 36 │陳宜廷微信軟體對話截圖 │甲案警七卷 ││ │ │P10-11 │├───┼───────────────┼──────┤│ 3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甲案警七卷 ││ │品目錄表(陳宜廷) │P27 │├───┼───────────────┼──────┤│ 3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甲案警七卷 ││ │ │P34-49 │├───┼───────────────┼──────┤│ 39 │賴璿文微信軟體對話截圖 │甲案警八卷 ││ │ │P10-19 │├───┼───────────────┼──────┤│ 40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甲案警八卷 ││ │錄表(賴璿文) │P23 │├───┼───────────────┼──────┤│ 41 │陳逸銘手機檢視內容 │甲案警九卷1 ││ │ │P25-29 │├───┼───────────────┼──────┤│ 42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逸銘) │甲案警九卷1 ││ │ │P40 │├───┼───────────────┼──────┤│ 43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旺璋) │甲案警九卷1 ││ │ │P90 │├───┼───────────────┼──────┤│ 44 │手機截圖(陳仲葳) │甲案警九卷1 ││ │ │P120 │├───┼───────────────┼──────┤│ 4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甲案警九卷1 ││ │ │P202 │├───┼───────────────┼──────┤│ 46 │帳戶開戶資料( 陳宜廷;臺銀 │甲案警九卷1 ││ │000000000000) │P206 │├───┼───────────────┼──────┤│ 47 │帳戶交易明細( 陳宜廷;臺銀 │甲案警九卷1 ││ │000000000000) │P210 │├───┼───────────────┼──────┤│ 48 │扣押物品目錄表(双子豪) │甲案警九卷1 ││ │ │P290 │├───┼───────────────┼──────┤│ 49 │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塏丰) │甲案警九卷1 ││ │ │P368 │├───┼───────────────┼──────┤│ 5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甲案警九卷2 ││ │聲監263) │P374-376 │├───┼───────────────┼──────┤│ 51 │通訊監察譯文(107南地聲監263) │甲案警九卷2 ││ │ │P377-395 │├───┼───────────────┼──────┤│ 52 │門號0000000000號歷史紀錄 │甲案警九卷2 ││ │ │P399-433 │├───┼───────────────┼──────┤│ 53 │基地台位置地圖 │甲案警九卷2 ││ │ │P616-644 │├───┼───────────────┼──────┤│ 54 │大卡司網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甲案警九卷2 ││ │ │P645-646 │├───┼───────────────┼──────┤│ 55 │陳宜廷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2 ││ │ │P647-650 │├───┼───────────────┼──────┤│ 56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甲案警九卷2 ││ │ │P652 │├───┼───────────────┼──────┤│ 57 │帳戶開戶資料( 陳逸銘;郵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0) │P657 │├───┼───────────────┼──────┤│ 58 │帳戶交易明細( 陳逸銘;郵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0) │P661 │├───┼───────────────┼──────┤│ 59 │帳戶開戶資料( 李珮瑜;郵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0) │P664 │├───┼───────────────┼──────┤│ 60 │帳戶交易明細( 李珮瑜;郵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0) │P669 │├───┼───────────────┼──────┤│ 61 │帳戶開戶資料( 陳仲葳;台新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0) │P676 │├───┼───────────────┼──────┤│ 62 │帳戶交易明細( 陳仲葳;台新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0) │P677-679 │├───┼───────────────┼──────┤│ 63 │取款憑條(陳仲葳) │甲案警九卷3 ││ │ │P681 │├───┼───────────────┼──────┤│ 64 │帳戶開戶資料( 李季桓;國泰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682-684 │├───┼───────────────┼──────┤│ 65 │帳戶交易明細( 李季桓;國泰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687 │├───┼───────────────┼──────┤│ 66 │帳戶開戶資料( 林傳智;臺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690 │├───┼───────────────┼──────┤│ 67 │帳戶交易明細( 林傳智;臺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696-698 │├───┼───────────────┼──────┤│ 68 │取款憑條(林傳智) │甲案警九卷3 ││ │ │P700、702 、││ │ │703 │├───┼───────────────┼──────┤│ 69 │帳戶開戶資料( 陳宜廷;臺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705 │├───┼───────────────┼──────┤│ 70 │取款憑條(陳宜廷) │甲案警九卷3 ││ │ │P711 │├───┼───────────────┼──────┤│ 71 │帳戶開戶資料(穆明忠;一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 │P718 │├───┼───────────────┼──────┤│ 72 │帳戶交易明細(穆明忠;一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 │P719-722 │├───┼───────────────┼──────┤│ 73 │帳戶開戶資料(双子豪;臺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727 │├───┼───────────────┼──────┤│ 74 │帳戶交易明細(双子豪;臺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732-733 │├───┼───────────────┼──────┤│ 75 │取款憑條(双子豪) │甲案警九卷3 ││ │ │P735 │├───┼───────────────┼──────┤│ 76 │帳戶開戶資料(陳鈺安;臺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740 │├───┼───────────────┼──────┤│ 77 │帳戶交易明細(陳鈺安;臺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750-753 │├───┼───────────────┼──────┤│ 78 │取款憑條(陳鈺安) │甲案警九卷3 ││ │ │P755 │├───┼───────────────┼──────┤│ 79 │帳戶開戶資料(張榮煒;台新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0) │P757 │├───┼───────────────┼──────┤│ 80 │帳戶交易明細(張榮煒;台新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0) │P759-760 │├───┼───────────────┼──────┤│ 81 │帳戶開戶資料(何順立;華南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761 │├───┼───────────────┼──────┤│ 82 │帳戶交易明細(何順立;華南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 │P761 │├───┼───────────────┼──────┤│ 83 │帳戶開戶資料(陳囿均;一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 │P767 │├───┼───────────────┼──────┤│ 84 │帳戶交易明細(陳囿均;一銀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 │P768 │├───┼───────────────┼──────┤│ 85 │帳戶開戶資料( 王崧仰即王塏丰;│甲案警九卷3 ││ │合庫000000000) │P769-774 │├───┼───────────────┼──────┤│ 86 │帳戶交易明細(王塏丰;合庫 │甲案警九卷3 ││ │0000000000000) │P775 │├───┼───────────────┼──────┤│ 87 │存款結清銷戶資料登錄單(王塏丰)│甲案警九卷3 ││ │ │P777 │├───┼───────────────┼──────┤│ 88 │取款憑條(王塏丰) │甲案警九卷3 ││ │ │P778、779 │├───┼───────────────┼──────┤│ 89 │陳仲葳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781-784 │├───┼───────────────┼──────┤│ 90 │李季桓國泰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785 │├───┼───────────────┼──────┤│ 91 │林傳智臺銀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786-793 │├───┼───────────────┼──────┤│ 92 │陳宜廷臺銀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794 │├───┼───────────────┼──────┤│ 93 │穆明忠一銀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795 │├───┼───────────────┼──────┤│ 94 │双子豪臺銀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796-797 │├───┼───────────────┼──────┤│ 95 │陳鈺安臺銀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798-802 │├───┼───────────────┼──────┤│ 96 │張家閎台新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803-805 │├───┼───────────────┼──────┤│ 97 │何順立華南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806 │├───┼───────────────┼──────┤│ 98 │陳囿均一銀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807-808 │├───┼───────────────┼──────┤│ 99 │王塏丰合庫帳戶領款影像 │甲案警九卷3 ││ │ │P809 │├───┼───────────────┼──────┤│100 │賴璿文台新帳戶提款影像 │甲案併辦卷二││ │ │警卷P8 │├───┼───────────────┼──────┤│10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甲案警九卷3 ││ │表(陳雅貞) │P810-811 ││ │ │( 同甲案併辦││ │ │卷一偵二卷 ││ │ │P28) │├───┼───────────────┼──────┤│10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九卷3 ││ │羅謝月桃) │P818 │├───┼───────────────┼──────┤│10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九卷3 ││ │江胡鳳珠) │P822 │├───┼───────────────┼──────┤│10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九卷3 ││ │賴清和) │P830 │├───┼───────────────┼──────┤│10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甲案警九卷3 ││ │表(李美惠) │P838-839 │├───┼───────────────┼──────┤│10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九卷3 ││ │賴欽山) │P846 │├───┼───────────────┼──────┤│10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九卷3 ││ │黃林淑惠) │P860 │├───┼───────────────┼──────┤│10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甲案警九卷3 ││ │表(陳怡汶) │P869-870 │├───┼───────────────┼──────┤│10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九卷3 ││ │陳靜雪) │P874 │├───┼───────────────┼──────┤│1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甲案警九卷3 ││ │表(徐蕭富) │P884-885 │├───┼───────────────┼──────┤│1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九卷3 ││ │柯羽姮) │P890 ││ │ │( 同併辦卷五││ │ │警卷P10) │├───┼───────────────┼──────┤│1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九卷3 ││ │黃文琇) │P898 │├───┼───────────────┼──────┤│1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案併辦卷一││ │林向明) │偵二卷P41 │├───┼───────────────┼──────┤│11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甲案併辦卷五││ │影本(柯羽姮) │警卷P13 │├───┼───────────────┼──────┤│115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甲案併辦卷六││ │項目申請書(陳囿均) │警卷P15-17 │├───┼───────────────┼──────┤│11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甲案他卷 ││ │ │P31-51 │├───┼───────────────┼──────┤│117 │通訊監察譯文(107南地聲監263) │甲案他卷 ││ │ │P53-56 │├───┼───────────────┼──────┤│11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機車271-PAH│甲案他卷 ││ │;王塏丰) │P61-81 │├───┼───────────────┼──────┤│1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甲案他卷 ││ │聲監363) │P133-135 │├───┼───────────────┼──────┤│120 │通訊監察譯文(107南地聲監363) │甲案他卷 ││ │ │P137-147 │├───┼───────────────┼──────┤│121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双子豪) │甲案他卷 ││ │ │P153-157 │├───┼───────────────┼──────┤│1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甲案本院卷一││ │品清單(陳鈺安) │P397 │├───┼───────────────┼──────┤│122-1 │電子產品(手機、SAMSUNG)1支 │ │├───┼───────────────┼──────┤│123 │扣押物品清單(陳鈺安) │甲案本院卷一││ │ │P404 │├───┼───────────────┼──────┤│123-1 │電子產品(手機、SAMSUNG)1支 │ │├───┼───────────────┼──────┤│124 │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 │甲案本院卷一││ │ │P446-450 │├───┼───────────────┼──────┤│125 │監視器照片(陳俊德) │甲案本院卷一││ │ │P462、470 、││ │ │472、474 │├───┼───────────────┼──────┤│126 │監視器照片(陳仲葳) │甲案本院卷一││ │ │P464、466 │├───┼───────────────┼──────┤│127 │監視器照片(陳逸銘) │甲案本院卷二││ │ │P31 │├───┼───────────────┼──────┤│128 │扣押物品清單(賴璿文) │甲案本院卷二││ │ │P209 │├───┼───────────────┼──────┤│128-1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支│ │├───┼───────────────┼──────┤│129 │扣押物品清單(陳宜廷) │甲案本院卷二││ │ │P215 │├───┼───────────────┼──────┤│129-1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支│ │├───┼───────────────┼──────┤│129-2 │存摺(臺灣銀行)1本 │ │├───┼───────────────┼──────┤│129-3 │金融卡(含現金卡)(台灣銀行)│ ││ │1張 │ │├───┼───────────────┼──────┤│130 │扣押物品清單(双子豪) │甲案本院卷三││ │ │P67 │├───┼───────────────┼──────┤│130-1 │存摺2 本(双子豪臺銀帳戶、賴璿│ ││ │文中信帳戶) │ │├───┼───────────────┼──────┤│130-2 │金融卡1張(双子豪臺銀帳戶) │ │├───┼───────────────┼──────┤│130-3 │ATM交易明細單29張 │ │├───┼───────────────┼──────┤│131 │證人陳囿均107.04.25-20:12警詢│甲案併辦卷六││ │筆錄 │警卷P1-5 │├───┼───────────────┼──────┤│132 │證人陳囿均107.11.28.14:59偵訊│甲案併辦卷六││ │筆錄 │偵一卷P20-21│├───┼───────────────┼──────┤│133 │證人劉游詮107.05.10.警詢筆錄 │甲案警三卷 ││ │ │P23-27 │├───┼───────────────┼──────┤│134 │證人郭清峰107.04.05.警詢筆錄 │甲案併辦卷一││ │ │(影卷)P5-7││ │ │反 │├───┼───────────────┼──────┤│135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貞107.02.10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12-815 │├───┼───────────────┼──────┤│136 │證人即被害人羅謝月桃107.03.24 │甲案警九卷3 ││ │警詢筆錄 │P819-820 │├───┼───────────────┼──────┤│137 │證人即告訴人江胡鳳珠107.03.24 │甲案警九卷3 ││ │警詢筆錄 │P823-826 │├───┼───────────────┼──────┤│138 │證人即告訴人賴清和107.03.29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32-834 │├───┼───────────────┼──────┤│139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107.03.23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40-844 │├───┼───────────────┼──────┤│140 │證人即告訴人賴欽山107.04.09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47-850 │├───┼───────────────┼──────┤│141 │證人即告訴人賴欽山107.08.09 偵│甲案併辦卷四││ │訊筆錄 │偵卷 ││ │ │P40-40反 │├───┼───────────────┼──────┤│142 │證人即被害人黃林淑惠107.05.02 │甲案警九卷3 ││ │警詢筆錄 │P861-864 │├───┼───────────────┼──────┤│14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汶107.04.18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71-872 │├───┼───────────────┼──────┤│144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雪107.04.02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75-878 │├───┼───────────────┼──────┤│145 │證人即告訴人徐蕭富107.04.10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86-888 │├───┼───────────────┼──────┤│146 │證人即告訴人柯羽姮107.04.13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91-893 │├───┼───────────────┼──────┤│147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琇107.05.08 警│甲案警九卷3 ││ │詢筆錄 │P899-903 │├───┼───────────────┼──────┤│148 │證人林向明107.02.14.警詢筆錄 │甲案併辦卷一││ │ │(影卷) ││ │ │P36-38 │├───┼───────────────┼──────┤│149 │被告陳宜廷107.04.05警詢筆錄 │甲案警一卷 ││ │ │P1-5 │├───┼───────────────┼──────┤│150 │被告陳宜廷107.04.05警詢筆錄 │甲案警二卷 ││ │ │P1-6 │├───┼───────────────┼──────┤│151 │被告陳宜廷107.04.05警詢筆錄 │甲案警一卷 ││ │ │P6-8 │├───┼───────────────┼──────┤│152 │被告陳宜廷107.04.05警詢筆錄 │甲案警七卷 ││ │ │P1-8 │├───┼───────────────┼──────┤│153 │被告陳宜廷107.04.08聲押訊問 │甲案聲押卷二││ │ │P17-21 │├───┼───────────────┼──────┤│154 │被告陳宜廷107.04.18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184-187 │├───┼───────────────┼──────┤│155 │被告陳宜廷107.05.17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196-199 │├───┼───────────────┼──────┤│156 │被告陳宜廷107.04.05 偵訊筆錄【│甲案偵二卷 ││ │具結】 │P7-12 │├───┼───────────────┼──────┤│157 │被告陳宜廷107.04.18 偵訊筆錄【│甲案偵二卷 ││ │具結】 │P73-77 │├───┼───────────────┼──────┤│158 │被告陳宜廷107.05.23偵訊筆錄 │甲案偵二卷 ││ │ │P115-118 │├───┼───────────────┼──────┤│159 │被告陳宜廷108.08.15審判筆錄 │甲案本院卷四││ │ │P379-461 │├───┼───────────────┼──────┤│160 │被告双子豪107.04.16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217-220 │├───┼───────────────┼──────┤│161 │被告双子豪107.04.17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221-226 │├───┼───────────────┼──────┤│162 │被告双子豪107.04.17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251-253 │├───┼───────────────┼──────┤│163 │被告双子豪107.05.17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257-260 │├───┼───────────────┼──────┤│164 │被告双子豪107.05.18警詢筆錄 │甲案警四卷 ││ │ │P1-6 │├───┼───────────────┼──────┤│165 │被告双子豪107.04.17偵訊筆錄 │甲案偵五卷 ││ │ │P5-9 │├───┼───────────────┼──────┤│166 │被告双子豪107.05.09 偵訊筆錄【│甲案偵五卷 ││ │具結】 │P25-27 │├───┼───────────────┼──────┤│167 │被告双子豪107.05.21偵訊筆錄 │甲案偵五卷 ││ │ │P81-84 │├───┼───────────────┼──────┤│168 │被告双子豪107.07.01警詢筆錄 │甲案併辦卷四││ │ │警卷P2-3 │├───┼───────────────┼──────┤│169 │被告双子豪107.11.28.14:59偵訊│甲案併辦卷六││ │筆錄 │偵一卷P20-21│├───┼───────────────┼──────┤│170 │被告双子豪108.05.02.10:03偵訊│甲案併辦卷六││ │筆錄 │偵二卷P61-63│├───┼───────────────┼──────┤│171 │被告双子豪108.08.15審判筆錄 │甲案本院卷四││ │ │P379-461 │├───┼───────────────┼──────┤│172 │被告賴璿文107.04.07警詢筆錄 │甲案警八卷 ││ │ │P1-8 │├───┼───────────────┼──────┤│173 │被告賴璿文107.04.08聲押訊問 │甲案聲羈卷一││ │ │P17-21 │├───┼───────────────┼──────┤│174 │被告賴璿文107.04.18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125-128 │├───┼───────────────┼──────┤│175 │被告賴璿文107.05.17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137-141 │├───┼───────────────┼──────┤│176 │被告賴璿文107.05.18警詢筆錄 │甲案警五卷 ││ │ │P1-6 │├───┼───────────────┼──────┤│177 │被告賴璿文107.05.22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176-177 │├───┼───────────────┼──────┤│178 │被告賴璿文107.04.07偵訊筆錄 │甲案偵三卷 ││ │ │P7-9 │├───┼───────────────┼──────┤│179 │被告賴璿文107.04.18 偵訊筆錄【│甲案偵三卷 ││ │具結】 │P59-63 │├───┼───────────────┼──────┤│180 │被告賴璿文107.05.15偵訊筆錄 │甲案偵三卷 ││ │ │P75-76 │├───┼───────────────┼──────┤│181 │被告賴璿文107.05.22偵訊筆錄 │甲案偵三卷 ││ │ │P163-172 │├───┼───────────────┼──────┤│182 │被告賴璿文107.07.29.警詢筆錄 │甲案併辦卷二││ │ │警卷P1-3 │├───┼───────────────┼──────┤│183 │被告賴璿文108.8.15審判筆錄 │甲案本院卷四││ │ │P379-461 │├───┼───────────────┼──────┤│184 │被告李旺璋107.04.19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49-51 │├───┼───────────────┼──────┤│185 │被告李旺璋107.04.19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54-55 │├───┼───────────────┼──────┤│186 │被告李旺璋107.04.19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57-61 │├───┼───────────────┼──────┤│187 │被告李旺璋107.05.17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69-71 │├───┼───────────────┼──────┤│188 │被告李旺璋107.05.18警詢筆錄 │甲案警六卷 ││ │ │P4-10 │├───┼───────────────┼──────┤│189 │被告李旺璋107.04.20偵訊筆錄 │甲案偵四卷 ││ │ │P5-9 │├───┼───────────────┼──────┤│190 │被告李旺璋107.05.10 偵訊筆錄【│甲案偵四卷 ││ │具結】 │P39-42 │├───┼───────────────┼──────┤│191 │被告李旺璋107.05.23偵訊筆錄 │甲案偵四卷 ││ │ │P85-88 │├───┼───────────────┼──────┤│192 │被告李旺璋107.07.13-10:22警詢│甲案本院卷二││ │筆錄 │P39-49 │├───┼───────────────┼──────┤│193 │被告李旺璋108.08.15審判筆錄 │甲案本院卷四││ │ │P379-461 │├───┼───────────────┼──────┤│194 │被告陳逸銘107.05.01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8-11 │├───┼───────────────┼──────┤│195 │被告陳逸銘107.05.11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22-24 │├───┼───────────────┼──────┤│196 │被告陳逸銘107.05.02偵訊筆錄 │甲案偵六卷 ││ │ │P5-6 │├───┼───────────────┼──────┤│197 │被告陳逸銘107.05.11偵訊筆錄 │甲案偵六卷 ││ │ │P49-50 │├───┼───────────────┼──────┤│198 │被告陳逸銘107.05.16-10:58警詢│甲案偵六卷 ││ │筆錄 │P65-72 │├───┼───────────────┼──────┤│199 │被告陳逸銘107.05.1613 :03警詢│甲案偵六卷 ││ │筆錄 │P77-80 │├───┼───────────────┼──────┤│200 │被告陳逸銘107.07.13-10:24警詢│甲案本院卷二││ │筆錄 │P11-23 │├───┼───────────────┼──────┤│201 │被告陳逸銘108.05.30審判筆錄 │甲案本院卷四││ │ │P71-100 │├───┼───────────────┼──────┤│202 │被告陳逸銘108.08.15審判筆錄 │甲案本院卷四││ │ │P379-461 │├───┼───────────────┼──────┤│203 │被告陳仲葳107.02.21-14:17警詢│甲案警九卷1 ││ │筆錄 │P97-99 │├───┼───────────────┼──────┤│204 │被告陳仲葳107.02.21-15:24警詢│甲案警九卷1 ││ │筆錄 │P111-113 │├───┼───────────────┼──────┤│205 │被告陳仲葳107.02.21偵訊筆錄 │甲案偵一卷 ││ │ │P9-11 │├───┼───────────────┼──────┤│206 │被告陳仲葳107.04.10警詢筆錄 │甲案併辦卷一││ │ │(影卷) ││ │ │P14-16 │├───┼───────────────┼──────┤│207 │被告陳仲葳107.05.15 偵訊筆錄【│甲案偵一卷 ││ │具結】 │P21-22 │├───┼───────────────┼──────┤│208 │被告陳仲葳107.06.24警詢筆錄 │甲案本院卷一││ │ │P452-459 │├───┼───────────────┼──────┤│209 │被告陳鈺安107.05.10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299-300 │├───┼───────────────┼──────┤│210 │被告陳鈺安107.05.11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301-306 │├───┼───────────────┼──────┤│211 │被告陳鈺安107.05.11 偵訊筆錄【│甲案偵八卷 ││ │具結】 │P5-11 │├───┼───────────────┼──────┤│212 │被告陳鈺安107.07.19偵訊筆錄 │甲案併辦卷三││ │ │偵二卷P4 │├───┼───────────────┼──────┤│213 │被告陳鈺安107.09.03偵訊筆錄 │甲案併辦卷三││ │ │偵一卷P17 │├───┼───────────────┼──────┤│214 │被告王塏丰107.05.10警詢筆錄 │甲案警九卷1 ││ │ │P341-345 │├───┼───────────────┼──────┤│215 │被告王塏丰107.05.11 偵訊筆錄【│甲案偵七卷 ││ │具結】 │P5-10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下稱乙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帳戶交易明細 │乙案他卷P41 │├───┼───────────────┼──────┤│ 2 │微信截圖(何光宗、政哥) │乙案偵二卷 ││ │ │P83-97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乙案警卷P25 ││ │押筆錄(賴宥亘)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乙案警卷P26 ││ │品目錄表(賴宥亘) │ │├───┼───────────────┼──────┤│ 5 │存摺影本(賴宥亘:臺銀 │乙案警卷 ││ │000000000000) │P38-40 │├───┼───────────────┼──────┤│ 6 │錄影監視器翻拍及扣案證物照片 │乙案警卷 ││ │ │P43-46 │├───┼───────────────┼──────┤│ 7 │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107.12.03 南│乙案本院卷一││ │市警二偵字第1070603335號函 │P339-340 │├───┼───────────────┼──────┤│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乙案聲監卷 ││ │查報告書(107.03.19) │P8-11 │├───┼───────────────┼──────┤│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通│乙案聲監卷 ││ │訊監察偵查期中報告 │P21-25 │├───┼───────────────┼──────┤│ 10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乙案聲監卷 ││ │細表 │P28 │├───┼───────────────┼──────┤│ 11 │房客登記表(LA VILLA湖水) │乙案聲監卷 ││ │ │P29 │├───┼───────────────┼──────┤│ 12 │帳單明細 │乙案聲監卷 ││ │ │P30 │├───┼───────────────┼──────┤│ 13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 │乙案聲監卷 ││ │ │P32-37反、 ││ │ │P48 │├───┼───────────────┼──────┤│ 14 │監視器翻拍照片(愛客發商旅) │乙案聲監卷 ││ │ │P38 │├───┼───────────────┼──────┤│ 15 │所營事業資料(航隆計程車行) │乙案聲監卷 ││ │ │P39 │├───┼───────────────┼──────┤│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乙案聲監卷 ││ │查報告書(107.04.08) │P43-45反 │├───┼───────────────┼──────┤│ 17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 │乙案聲監卷 ││ │ │P49 │├───┼───────────────┼──────┤│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車│乙案他卷P5-7││ │手賴宥亘詐欺案偵查報告 │ │├───┼───────────────┼──────┤│ 19 │車手賴宥亘提領表翻拍照片 │乙案他卷P43 │├───┼───────────────┼──────┤│ 20 │車手賴宥亘提領表影本 │乙案他卷P45 │├───┼───────────────┼──────┤│ 21 │車手賴宥亘翻拍照片 │乙案他卷 ││ │ │P47-49 │├───┼───────────────┼──────┤│ 22 │監視器翻拍照片(和欣客運) │乙案偵一卷 ││ │ │P49-63 │├───┼───────────────┼──────┤│ 23 │帳戶基本資料(賴宥亘;臺銀 │乙案偵一卷 ││ │000000000000) │P99 │├───┼───────────────┼──────┤│ 24 │帳戶交易明細( 賴宥亘;臺銀 │乙案偵一卷 ││ │000000000000) │P101-102 │├───┼───────────────┼──────┤│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乙案偵一卷 ││ │查報告書(107.02.23) │P103-106 │├───┼───────────────┼──────┤│ 26 │直航租賃有限公司明細表 │乙案偵一卷 ││ │ │P117 │├───┼───────────────┼──────┤│ 2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乙案偵一卷 ││ │查報告書(107.02.27) │P123-124 │├───┼───────────────┼──────┤│ 2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乙案偵一卷 ││ │品清單(107保管583) │P141 ││ │ │ │├───┼───────────────┼──────┤│ 28-1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1支 │ ││ │(無SIM卡) │ │├───┼───────────────┼──────┤│ 28-2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1 支│ ││ │(有SIM 卡) │ │├───┼───────────────┼──────┤│ 28-3 │臺銀存摺(000000000000)1本 │ │├───┼───────────────┼──────┤│ 2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乙案偵二卷 ││ │押筆錄(何光宗) │P65-66 │├───┼───────────────┼──────┤│ 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乙案偵二卷 ││ │品目錄表(何光宗) │P67 │├───┼───────────────┼──────┤│ 31 │蘇奕榮臉書截圖 │乙案偵二卷 ││ │ │P129 │├───┼───────────────┼──────┤│ 32 │何光宗微信截圖 │乙案偵二卷 ││ │ │P159 │├───┼───────────────┼──────┤│ 33 │監視器翻拍照片(何光宗) │乙案偵二卷 ││ │ │P213-214 │├───┼───────────────┼──────┤│ 34 │監視器翻拍照片(何光宗租屋處) │乙案偵二卷 ││ │ │P317-318 │├───┼───────────────┼──────┤│ 3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乙案偵二卷 ││ │查報告(107.06.04) │P355 │├───┼───────────────┼──────┤│ 36 │扣押物品清單(107南院保管505) │乙案本院卷 ││ │ │P97-99 │├───┼───────────────┼──────┤│ 36-1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1支 │ │├───┼───────────────┼──────┤│ 36-2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1 支│ │├───┼───────────────┼──────┤│ 36-3 │臺銀存摺(000000000000)1本 │ │├───┼───────────────┼──────┤│ 37 │證人即告訴人洪莉羚107.01.26 警│乙案他卷 ││ │詢筆錄 │P13-21 │├───┼───────────────┼──────┤│ 38 │證人即告訴人洪莉羚107.01.26 警│乙案他卷 ││ │詢筆錄 │P23-33 │├───┼───────────────┼──────┤│ 39 │證人陳宜廷107.05.17警詢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359-362 │├───┼───────────────┼──────┤│ 40 │證人劉海明107.06.11 偵訊筆錄【│乙案偵二卷 ││ │具結】 │P405-407 │├───┼───────────────┼──────┤│ 41 │證人陳仲葳107.02.21警詢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65-69 │├───┼───────────────┼──────┤│ 42 │被告賴宥亘107.02.07警詢筆錄 │乙案警卷P1-9│├───┼───────────────┼──────┤│ 43 │被告賴宥亘107.02.08警詢筆錄 │乙案警卷 ││ │ │P10-13 │├───┼───────────────┼──────┤│ 44 │被告賴宥亘107.02.08偵訊筆錄 │乙案偵一卷 ││ │ │P17-20 │├───┼───────────────┼──────┤│ 45 │被告賴宥亘107.02.14-10:00偵訊│乙案偵一卷 ││ │筆錄 │P35-36 │├───┼───────────────┼──────┤│ 46 │被告賴宥亘107.02.14-15:02偵訊│乙案偵一卷 ││ │筆錄 │P39-40 │├───┼───────────────┼──────┤│ 47 │被告賴宥亘107.02.14.12:15警詢│乙案偵一卷 ││ │筆錄 │P43-48 │├───┼───────────────┼──────┤│ 48 │被告賴宥亘107.03.16警詢筆錄 │乙案偵一卷 ││ │ │P149-150、 ││ │ │153-157、 ││ │ │173-175 │├───┼───────────────┼──────┤│ 49 │被告賴宥亘107.05.7偵訊筆錄 │乙案偵一卷 ││ │ │P207-209 │├───┼───────────────┼──────┤│ 50 │被告賴宥亘108.05.30-14:30本院│甲案本院卷四││ │審判筆錄 │P63-71、98 ││ │ │-99 │├───┼───────────────┼──────┤│ 51 │被告陳逸銘107.05.16警詢筆錄 │乙案偵一卷 ││ │ │P225-232 │├───┼───────────────┼──────┤│ 52 │被告陳逸銘107.05.16警詢筆錄 │乙案偵一卷 ││ │ │P239-242 │├───┼───────────────┼──────┤│ 53 │被告陳逸銘107.05.28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245-247 │├───┼───────────────┼──────┤│ 54 │被告何光宗107.04.17警詢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19-22 │├───┼───────────────┼──────┤│ 55 │被告何光宗107.04.18警詢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23-27 │├───┼───────────────┼──────┤│ 56 │被告何光宗107.04.18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105-107 │├───┼───────────────┼──────┤│ 57 │被告何光宗107.04.24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141 │├───┼───────────────┼──────┤│ 58 │被告何光宗107.04.24警詢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145-151 │├───┼───────────────┼──────┤│ 59 │被告何光宗107.04. 24警詢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153-157 │├───┼───────────────┼──────┤│ 60 │被告何光宗107.04.24 偵訊筆錄【│乙案偵二卷 ││ │具結】 │P171-173 │├───┼───────────────┼──────┤│ 62 │被告何光宗107.05.04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197 │├───┼───────────────┼──────┤│ 63 │被告何光宗107.05.04警詢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201-206 │├───┼───────────────┼──────┤│ 64 │被告何光宗107.05. 04警詢筆錄 │乙案偵二 ││ │ │卷P221-224 │├───┼───────────────┼──────┤│ 65 │被告何光宗107.05.29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277-279 │├───┼───────────────┼──────┤│ 66 │被告何光宗107.05.29警詢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287-291 │├───┼───────────────┼──────┤│ 67 │被告何光宗107.05.29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297-298 │├───┼───────────────┼──────┤│ 68 │被告何光宗107.06.04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349-350 │├───┼───────────────┼──────┤│ 69 │被告何光宗107.06.05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377-381 │├───┼───────────────┼──────┤│ 70 │被告何光宗107.06.12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425-426 │├───┼───────────────┼──────┤│ 71 │被告何光宗107.07.11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449-450 │├───┼───────────────┼──────┤│ 72 │被告何光宗107.07.25訊問筆錄 │乙案本院卷一││ │ │P81-84 │├───┼───────────────┼──────┤│ 73 │被告何光宗108.05.30-14:30本院│甲案本院卷四││ │審判筆錄 │P15-63 │├───┼───────────────┼──────┤│ 74 │被告何光宗108.08.15審判筆錄 │甲案本院卷四││ │ │P379-461 │├───┼───────────────┼──────┤│ 75 │被告蘇奕榮107.06.04偵訊筆錄 │乙案偵二卷 ││ │ │P331-333 │├───┼───────────────┼──────┤│ 76 │被告蘇奕榮108.9.19本院勘驗筆錄│甲案本院卷四││ │ │P489-523 │├───┼───────────────┼──────┤│ 77 │被告陳俊德107.05.10警詢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13-21 │├───┼───────────────┼──────┤│ 78 │被告陳俊德107.05.11偵訊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123-126 │├───┼───────────────┼──────┤│ 79 │被告陳俊德107.05.29偵訊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155-157 │├───┼───────────────┼──────┤│ 80 │被告陳俊德107.05.29偵訊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161-162 │├───┼───────────────┼──────┤│ 81 │被告陳俊德107.05.31偵訊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165 │├───┼───────────────┼──────┤│ 82 │被告陳俊德107.05.31警詢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169-174 │├───┼───────────────┼──────┤│ 83 │被告陳俊德107.05.31偵訊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189-190 │├───┼───────────────┼──────┤│ 84 │被告陳俊德107.07.03偵訊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223-225 │├───┼───────────────┼──────┤│ 85 │被告陳俊德107.07.16偵訊筆錄 │乙案偵三卷 ││ │ │P249-250 │├───┼───────────────┼──────┤│ 86 │被告陳俊德107.07.25訊問筆錄 │乙案本院卷 ││ │ │P87-90 │├───┼───────────────┼──────┤│ 87 │被告陳俊德108.08.15 本院審判筆│甲案本院卷四││ │錄 │P379-461 │├───┼───────────────┼──────┤│ 8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乙案偵三卷 ││ │押筆錄(陳俊德) │P31-32 │├───┼───────────────┼──────┤│ 8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乙案偵三卷 ││ │品目錄表(陳俊德) │P33 │├───┼───────────────┼──────┤│ 89-1 │IPHONE蘋果手機 │ ││ │(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支 │ │├───┼───────────────┼──────┤│ 9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陳俊德) │乙案偵三卷 ││ │ │P89-117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下稱丙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丙案警一卷 ││ │ (贓)物室公文(賴阿霧) │P69 │├───┼───────────────┼──────┤│ 2 │臺企銀匯款申請書( 賴阿霧→李旺│丙案警一卷 ││ │璋) │P70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阿霧→陳│丙案警一卷 ││ │忠良) │P71 │├───┼───────────────┼──────┤│ 4 │華南取款憑條(陳黃素香→陳姿琳)│丙案警一卷 ││ │ │P77 │├───┼───────────────┼──────┤│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寶珠) │丙案警二卷 ││ │ │P73-74 │├───┼───────────────┼──────┤│ 6 │提款影像( 陳囿均一銀帳戶;李旺│丙案警一卷 ││ │璋) │P6-7 │├───┼───────────────┼──────┤│ 7 │提款影像( 何順立華南帳戶;李旺│丙案警一卷 ││ │璋) │P16 │├───┼───────────────┼──────┤│ 8 │提款影像( 陳鈺安臺銀帳戶;李旺│丙案警一卷 ││ │璋) │P17-20、P26-││ │ │35 │├───┼───────────────┼──────┤│ 9 │提款影像( 陳姿琳華南帳戶;李旺│丙案警一卷 ││ │璋) │P41-42 │├───┼───────────────┼──────┤│ 10 │帳戶基本資料(李旺璋;彰銀 │丙案警一卷 ││ │00000000000000) │P49-50 │├───┼───────────────┼──────┤│ 11 │帳戶交易明細(李旺璋;彰銀 │丙案警一卷 ││ │00000000000000) │P51-53 │├───┼───────────────┼──────┤│ 12 │帳戶基本資料(陳姿琳;華南 │丙案警一卷 ││ │000000000000) │P58-59 │├───┼───────────────┼──────┤│ 13 │帳戶交易明細(陳姿琳;華南 │丙案警一卷 ││ │000000000000) │P63 │├───┼───────────────┼──────┤│ 14 │取款憑條(陳姿琳;華南 │丙案警一卷 ││ │000000000000) │P64 │├───┼───────────────┼──────┤│ 15 │提款影像( 穆明忠一銀帳戶;賴璿│丙案警二卷 ││ │文) │P8-11 │├───┼───────────────┼──────┤│ 16 │提款影像( 林傳智臺銀帳戶;賴璿│丙案警二卷 ││ │文) │P12-19 │├───┼───────────────┼──────┤│ 17 │提款影像( 陳宜廷臺銀帳戶;賴璿│丙案警二卷 ││ │文) │P20-21 │├───┼───────────────┼──────┤│ 18 │提款影像( 陳鈺安臺銀帳戶;賴璿│丙案警二卷 ││ │文) │P22-31 │├───┼───────────────┼──────┤│ 19 │提款影像( 張家閎台新帳戶;賴璿│丙案警二卷 ││ │文) │P32-34 │├───┼───────────────┼──────┤│ 20 │帳戶基本資料(賴璿文;中信 │丙案警二卷 ││ │000000000000) │P36-37 │├───┼───────────────┼──────┤│ 21 │帳戶交易明細(賴璿文;中信 │丙案警二卷 ││ │000000000000) │P38-39 │├───┼───────────────┼──────┤│ 22 │提款影像( 李季桓國泰帳戶;賴璿│丙案警二卷 ││ │文) │P44-46 │├───┼───────────────┼──────┤│ 23 │帳戶基本資料(李季桓;國泰 │丙案警二卷 ││ │000000000000) │P51-53 │├───┼───────────────┼──────┤│ 24 │帳戶交易明細(李季桓;國泰 │丙案警二卷 ││ │000000000000) │P54-57 │├───┼───────────────┼──────┤│ 25 │帳戶基本資料(穆明忠;一銀 │丙案警二卷 ││ │00000000000) │P58-64 │├───┼───────────────┼──────┤│ 26 │帳戶交易明細(穆明忠;一銀 │丙案警二卷 ││ │00000000000) │P65-68 │├───┼───────────────┼──────┤│ 27 │陳逸銘手機檢視內容翻拍照片 │丙案警三卷 ││ │ │P20-24 │├───┼───────────────┼──────┤│ 28 │陳逸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丙案警三卷 ││ │號107年3、4月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P145-171 ││ │暨通信紀錄各1份 │ │├───┼───────────────┼──────┤│ 29 │賴璿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丙案警三卷 ││ │號107年3月份通信紀錄1份 │P172-180 │├───┼───────────────┼──────┤│ 30 │對應陳逸銘持用之手機門號090383│丙案警三卷 ││ │9954號與賴璿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9│P181-186 ││ │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107年3、4 │ ││ │月間之基地台對應位置GOOGLE地圖│ ││ │6張 │ │├───┼───────────────┼──────┤│ 31 │被害人穆明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丙案警三卷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188-198 ││ │357) │ │├───┼───────────────┼──────┤│ 32 │被害人李季桓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開│丙案警三卷 ││ │戶資料及開戶照片(帳號:00000000│P200-202 ││ │4958) │ │├───┼───────────────┼──────┤│ 33 │被害人李季桓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丙案警三卷 ││ │:000000000000) │P203-206 │├───┼───────────────┼──────┤│ 34 │國泰世華取款憑條2張(李季桓) │丙案警三卷 ││ │ │P208-209 │├───┼───────────────┼──────┤│ 35 │被害人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丙案警三卷 ││ │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P211-220 ││ │) │ │├───┼───────────────┼──────┤│ 36 │提款影像( 李季桓國泰帳戶;賴璿│丙案警三卷 ││ │文) │P222 │├───┼───────────────┼──────┤│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丙案警三卷 ││ │李寶珠) │P225 │├───┼───────────────┼──────┤│ 38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款人: 李│丙案警三卷 ││ │季桓) │P229 │├───┼───────────────┼──────┤│ 39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款人: 穆│丙案警三卷 ││ │明忠) │P230 │├───┼───────────────┼──────┤│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丙案警三 ││ │陳黃素香) │卷P231-232 │├───┼───────────────┼──────┤│ 41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丙案警三卷 ││ │ │P236 │├───┼───────────────┼──────┤│ 42 │提款影像( 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丙案偵卷 ││ │李旺璋) │P75-76 │├───┼───────────────┼──────┤│ 43 │證人即告訴人賴阿霧107.01.19-23│丙案警一卷 ││ │:00警詢筆錄 │P66-68 │├───┼───────────────┼──────┤│ 44 │被害人陳黃素香107.04.16-09:00│丙案警一卷 ││ │警詢筆錄 │P74-76 │├───┼───────────────┼──────┤│ 45 │被害人李寶珠107.05.25-14:34警│丙案警二卷 ││ │詢筆錄 │P70-72 │├───┼───────────────┼──────┤│ 46 │被告李旺璋107.04.19警詢筆錄 │丙案警一卷 ││ │ │P3-5 │├───┼───────────────┼──────┤│ 47 │被告李旺璋107.04.19警詢筆錄 │丙案警一卷 ││ │ │P8-9 │├───┼───────────────┼──────┤│ 48 │被告李旺璋107.04.19警詢筆錄 │丙案警一卷 ││ │ │P11-15 │├───┼───────────────┼──────┤│ 49 │被告李旺璋107.05.17警詢筆錄 │丙案警一卷 ││ │ │P23-25 │├───┼───────────────┼──────┤│ 50 │被告李旺璋107.06.8警詢筆錄 │丙案警一卷 ││ │ │P38-40 │├───┼───────────────┼──────┤│ 51 │被告李旺璋107.05.10偵訊筆錄 │丙案偵卷 ││ │ │P49-50 │├───┼───────────────┼──────┤│ 52 │被告李旺璋107.07.06偵訊筆錄 │丙案偵卷 ││ │ │P71-73 │├───┼───────────────┼──────┤│ 53 │被告賴璿文107.04.18偵訊筆錄 │丙案偵卷 ││ │ │P57-61 │├───┼───────────────┼──────┤│ 54 │被告賴璿文107.05.17警詢筆錄 │丙案警二卷 ││ │ │P3-7 │├───┼───────────────┼──────┤│ 55 │被告賴璿文107.05.22警詢筆錄 │丙案警二卷 ││ │ │P42-43 │├───┼───────────────┼──────┤│ 56 │被告賴璿文107.04.18警詢筆錄 │丙案警三卷 ││ │ │P85-88 │├───┼───────────────┼──────┤│ 57 │被告陳逸銘107.05.1警詢筆錄 │丙案警三卷 ││ │ │P3-6 │├───┼───────────────┼──────┤│ 58 │被告陳逸銘107.05.11警詢筆錄 │丙案警三卷 ││ │ │P17-19 │├───┼───────────────┼──────┤│ 59 │被告陳逸銘107.06.14警詢筆錄 │丙案警三卷 ││ │ │P27-29 │└───┴───────────────┴──────┘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下稱丁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於提款影像( 陳宜延台銀帳戶;│丁案警卷 ││ │陳宜延、何光宗) │P42-43 │├───┼──────────────┼──────┤│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案警卷P84 │├───┼──────────────┼──────┤│ 3 │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丁案警卷P88 │├───┼──────────────┼──────┤│ 4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丁案警卷P88 │├───┼──────────────┼──────┤│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 │丁案警卷 ││ │ │P89-90 │├───┼──────────────┼──────┤│ 6 │取款憑條 │丁案警卷P77 │├───┼──────────────┼──────┤│ 7 │陳宜延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丁案警卷 ││ │ │P79-82 │├───┼──────────────┼──────┤│ 8 │陳宜延交易明細 │丁案警卷P83 │├───┼──────────────┼──────┤│ 9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丁案警卷 ││ │ │P66-75 │├───┼──────────────┼──────┤│ 10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和107.03.29-│丁案警卷 ││ │11:47警詢筆錄 │P85-87 │├───┼──────────────┼──────┤│ 11 │人林松逸107.01.19-23:00警詢│丁案警卷 ││ │筆錄 │P53-55 │├───┼──────────────┼──────┤│ 12 │證人陳宜廷107.05.17.10:00警│丁案警卷 ││ │詢筆錄 │P38-40 │├───┼──────────────┼──────┤│ 13 │證人陳宜廷107.04.18-14:13警│丁案偵一卷 ││ │詢筆錄 │P49-55 │├───┼──────────────┼──────┤│ 14 │證人陳宜廷107.04.18-17:23訊│丁案偵一卷 ││ │問筆錄 │P73-76 │├───┼──────────────┼──────┤│ 15 │證人陳宜廷107.05.23-10:23訊│丁案偵一卷 ││ │問筆錄 │P115-118 │├───┼──────────────┼──────┤│ 16 │被告何光宗107.06.05警詢筆錄 │丁案警卷P2-4│├───┼──────────────┼──────┤│ 17 │被告何光宗107.10.03偵訊筆錄 │丁案偵卷 ││ │ │P39-41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戊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戊案偵一卷 ││ │賴阿霧) │P19-20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戊案偵一卷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P21(同P22) ││ │式表2份(賴阿霧) │ │├───┼───────────────┼──────┤│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賴│戊案偵一卷 ││ │阿霧) │P25 │├───┼───────────────┼──────┤│ 4 │台灣企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 賴阿│戊案偵一卷 ││ │霧) │P27 │├───┼───────────────┼──────┤│ 5 │偽造臺北地檢署證( 贓) 物室公文│戊案偵一卷 ││ │ (賴阿霧) │P28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戊案偵一卷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 │P29 ││ │阿霧)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戊案偵一卷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阿霧)│P30 │├───┼───────────────┼──────┤│ 8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李旺│戊案偵一卷 ││ │璋) │P40、40-1 │├───┼───────────────┼──────┤│ 9 │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戊案偵一卷 ││ │證影本(李旺璋) │P41-42 │├───┼───────────────┼──────┤│ 10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戊案偵一卷 ││ │107年2 月6日彰中華字第00000000│P43 ││ │41號函 │ │├───┼───────────────┼──────┤│ 11 │被告李旺璋涉詐欺案刑案現場照片│戊案偵一卷 ││ │(帳戶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P45 │├───┼───────────────┼──────┤│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1日│戊案偵一卷 ││ │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983號│P48 ││ │函 │ │├───┼───────────────┼──────┤│ 13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7 年2 月│戊案偵一卷 ││ │23日彰泰字第1070023號函 │P49 │├───┼───────────────┼──────┤│ 14 │證人即告訴人賴阿霧107.01.19-23│戊案偵一卷 ││ │:00警詢筆錄 │P16-18 │├───┼───────────────┼──────┤│ 15 │證人即告訴人賴阿霧107.07.16-15│戊案偵一卷 ││ │:27偵訊筆錄 │P72-73 │└───┴───────────────┴──────┘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下稱己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B03)3 張陳仲│己案警卷 ││ │葳臨櫃提款 │P11(同警卷 ││ │ │P39、117) │├───┼───────────────┼──────┤│ 2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B04)3 張陳仲│己案警卷 ││ │葳臨櫃提款 │P12(同警卷 ││ │ │P41、119)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31日│己案警卷P13(││ │台新作文字第10717902號函 │同警卷P36 、││ │ │40、42) │├───┼───────────────┼──────┤│ 4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AA)3張陳逸銘│己案警卷 ││ │ATM轉帳 │P14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己案警卷P15 ││ │107年7月6日南政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逸銘) │己案警卷 ││ │ │P16-18 │├───┼───────────────┼──────┤│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旺璋) │己案警卷 ││ │ │P25-27 │├───┼───────────────┼──────┤│ 8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B01)3 張某同│己案警卷 ││ │夥ATM提款 │P35 │├───┼───────────────┼──────┤│ 9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B02)3 張陳俊│己案警卷 ││ │德ATM提款 │P37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己案警卷P38(││ │107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同警卷P45 、││ │0000000號函 │47、49) │├───┼───────────────┼──────┤│ 11 │郵政金融卡影本 │己案警卷P43 │├───┼───────────────┼──────┤│ 12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B02-2)3 張陳│己案警卷P44 ││ │俊德ATM 提款 │ │├───┼───────────────┼──────┤│ 13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B02-3)3 張陳│己案警卷P46 ││ │俊德ATM 提款 │ │├───┼───────────────┼──────┤│ 14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B02-4)3 張陳│己案警卷P48 ││ │俊德ATM提款 │ │├───┼───────────────┼──────┤│ 1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仲葳) │己案警卷 ││ │ │P50-52 │├───┼───────────────┼──────┤│ 16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A01)3 張謝孟│己案警卷 ││ │凱臨櫃提款 │P58(同警卷 ││ │ │P103) │├───┼───────────────┼──────┤│ 17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A02) 3張謝孟│己案警卷 ││ │凱ATM 櫃提款 │P59(同警卷 ││ │ │P105) │├───┼───────────────┼──────┤│ 18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A03)3 張謝孟│己案警卷 ││ │凱ATM提款 │P61(同警卷 ││ │ │P107) │├───┼───────────────┼──────┤│ 19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A04)3 張謝孟│己案警卷P63(││ │凱臨櫃提款 │同警卷P109) │├───┼───────────────┼──────┤│ 20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A05)3 張謝孟│己案警卷 ││ │凱ATM提款 │P65(同警卷 ││ │ │P111) │├───┼───────────────┼──────┤│ 21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A11)3 張陳振│己案警卷 ││ │華ATM提款 │P77 │├───┼───────────────┼──────┤│ 22 │案發現場照片( 編號A12)3 張陳振│己案警卷 ││ │華ATM 提款 │P79 │├───┼───────────────┼──────┤│ 2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仲葳) │己案警卷 ││ │帳戶交易明細 │P97-99 │├───┼───────────────┼──────┤│ 24 │陳仲葳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己案警卷P96 │├───┼───────────────┼──────┤│ 2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7日│己案警卷P95 ││ │台新作文字第10709659號函 │ │├───┼───────────────┼──────┤│ 2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2 月1 日│己案偵卷P45 ││ │台新作文字第10775834號函 │ │├───┼───────────────┼──────┤│ 2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己案偵卷 ││ │影本 │P47-49 │├───┼───────────────┼──────┤│ 28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己案偵卷P53 │├───┼───────────────┼──────┤│ 29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貞107.02.10-16│己案警卷 ││ │:00警詢筆錄 │P96-99 │├───┼───────────────┼──────┤│ 30 │證人即告訴人林向明107.02.14-12│己案警卷 ││ │:00警詢筆錄 │P100-102 │├───┼───────────────┼──────┤│ 31 │證人陳振華108.05.14.偵訊筆錄 │己案偵卷 ││ │ │P99-101 │├───┼───────────────┼──────┤│ 32 │被告陳逸銘107.07.13-10:24警詢│己案警卷 ││ │筆錄 │P4-10 │├───┼───────────────┼──────┤│ 33 │被告陳逸銘108.04.15-11:02偵訊│己案偵卷P67 ││ │筆錄 │、69-70 │├───┼───────────────┼──────┤│ 34 │被告李旺璋107.07.13.10:22警詢│己案警卷 ││ │筆錄 │P19-24 │├───┼───────────────┼──────┤│ 35 │被告陳仲葳107.06.24-18:52警詢│己案警卷 ││ │筆錄 │P28-34 │├───┼───────────────┼──────┤│ 36 │被告陳仲葳108.04.15-11:02偵訊│己案偵卷 ││ │筆錄 │P67-69 │└───┴───────────────┴──────┘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下稱庚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双子豪提款照片4 張及提款當日│庚案警卷 ││ │騎乘普通重機車照片1張 │P67-69 │├───┼──────────────┼──────┤│ 2 │賴璿文提款照片5張 │庚案警卷 ││ │ │P70-72 │├───┼──────────────┼──────┤│ 3 │賴璿文提款照片2 張及提款騎乘│庚案警卷 ││ │之普通重機車照片1張 │P73-74 │├───┼──────────────┼──────┤│ 4 │陳宜廷提款照片2 張及當日騎乘│庚案警卷 ││ │普通重機車照片1張 │P75-76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庚案警卷 ││ │錄表(陳怡汶) │P77正反 │├───┼──────────────┼──────┤│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庚案警卷P78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便格式表(陳怡汶) │ │├───┼──────────────┼──────┤│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庚案警卷 ││ │錄表(徐蕭富) │P79正反 │├───┼──────────────┼──────┤│ 8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庚案警卷P80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便格式表(徐蕭富) │ │├───┼──────────────┼──────┤│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案警卷P81 ││ │ (江胡鳳珠) │ │├───┼──────────────┼──────┤│ 10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庚案警卷P82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便格式表(江胡鳳珠) │ │├───┼──────────────┼──────┤│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案警卷P83 ││ │ (陳靜雪)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庚案警卷P84 ││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陳靜雪) │ │├───┼──────────────┼──────┤│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案警卷P85 ││ │ (賴清和) │ │├───┼──────────────┼──────┤│ 14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庚案警卷P86 ││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便格式表 │ │├───┼──────────────┼──────┤│ 15 │帳戶個資檢視 │庚案警卷P87 │├───┼──────────────┼──────┤│ 16 │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陳怡汶存│庚案警卷P88 ││ │摺內頁 │ │├───┼──────────────┼──────┤│ 17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7 年5 月15│庚案警卷 ││ │日仁德營密字第10750003191 號│P89-91 ││ │函檢送陳鈺安開戶基本資料及10│ ││ │7年4月9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1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蕭富) │庚案警卷P92 │├───┼──────────────┼──────┤│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庚案警卷 ││ │107年5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P93-94 ││ │0號函檢送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 │├───┼──────────────┼──────┤│ 2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江胡鳳珠)│庚案警卷P95 │├───┼──────────────┼──────┤│ 21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7 年4 月18│庚案警卷 ││ │日岡山營字第10700014671 號函│P96-99 ││ │檢送林傳智107年3月20日至同年│ ││ │月22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及客戶歸戶檔 │ │├───┼──────────────┼──────┤│ 22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庚案警卷 ││ │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靜雪存摺封│P100正反 ││ │面內頁 │ │├───┼──────────────┼──────┤│ 23 │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庚案警卷P101││ │銀行匯款回條聯(賴清和) │ │├───┼──────────────┼──────┤│ 24 │陳宜廷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庚案警卷 ││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P103-104 ││ │明細查詢、開戶資料 │ │├───┼──────────────┼──────┤│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庚案警卷P105│├───┼──────────────┼──────┤│ 2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庚案警卷P106│├───┼──────────────┼──────┤│ 2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庚案警卷P107│├───┼──────────────┼──────┤│ 28 │双子豪指認陳旺璋之相片影像資│庚案警卷P109││ │料查詢結果 │ │├───┼──────────────┼──────┤│ 29 │賴璿文指認陳旺璋之相片影像資│庚案警卷P110││ │料查詢結果 │ │├───┼──────────────┼──────┤│ 30 │双子豪指認陳逸銘之相片影像資│庚案警卷P111││ │料查詢結果 │ │├───┼──────────────┼──────┤│ 31 │賴璿文指認陳逸銘之相片影像資│庚案警卷P112││ │料查詢結果 │ │├───┼──────────────┼──────┤│ 3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庚案偵卷P101││ │」 │ │├───┼──────────────┼──────┤│ 3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庚案偵卷P102││ │」 │ │├───┼──────────────┼──────┤│ 3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庚案偵卷 ││ │指認照片 │P125-126 │├───┼──────────────┼──────┤│ 35 │陳宜廷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領款影│庚案偵卷 ││ │像一覽表 │P132-133 ││ │ │(同偵卷P137)│├───┼──────────────┼──────┤│ 36 │蒐證影像照片2張 │庚案偵卷P134│├───┼──────────────┼──────┤│ 37 │犯行一覽表(賴清和) │庚案偵卷P136│├───┼──────────────┼──────┤│ 3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庚案偵卷 ││ │指認照片(賴璿文) │P159-160 │├───┼──────────────┼──────┤│ 39 │賴璿文犯行一覽表 │庚案偵卷 ││ │ │P166-170 │├───┼──────────────┼──────┤│ 40 │林傳智臺灣銀行帳戶領款影像一│庚案偵卷 ││ │覽表 │P171-178 │├───┼──────────────┼──────┤│ 41 │證人即告訴人賴清和107.03.29-│庚案警卷 ││ │11:47警詢筆錄 │P64-66 │├───┼──────────────┼──────┤│ 42 │證人双子豪107.06.10-21:17 │庚案警卷P1-8││ │警詢筆錄 │ │├───┼──────────────┼──────┤│ 43 │證人李旺璋107.06.28-09:54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9-14 │├───┼──────────────┼──────┤│ 44 │證人陳逸銘107.06.28-10:33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15-20 │├───┼──────────────┼──────┤│ 45 │證人賴璿文107.06.22-10:55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21-27 │├───┼──────────────┼──────┤│ 46 │證人賴璿文107.04.07-21:48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145-147 │├───┼──────────────┼──────┤│ 47 │證人賴璿文107.04.18-15:24警│庚案偵卷 ││ │詢筆錄 │P148-151 │├───┼──────────────┼──────┤│ 48 │證人賴璿文107.04.18-17:06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152-156 │├───┼──────────────┼──────┤│ 49 │證人賴璿文107.05.15.10:18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157-158 │├───┼──────────────┼──────┤│ 50 │證人賴璿文107.05.17-14:31警│庚案偵卷 ││ │詢筆錄 │P161-165 │├───┼──────────────┼──────┤│ 51 │證人賴璿文107.05.22-10:23警│庚案偵卷 ││ │詢筆錄 │P179-180 │├───┼──────────────┼──────┤│ 52 │證人賴璿文107.05.22-14:50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181-190 │├───┼──────────────┼──────┤│ 53 │證人賴璿文108.08.05-10:07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231-236 │├───┼──────────────┼──────┤│ 54 │證人陳宜廷107.04.18-14:13警│庚案偵卷 ││ │詢筆錄 │P116-119 │├───┼──────────────┼──────┤│ 55 │證人陳宜廷107.04.18-17:23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120-124 │├───┼──────────────┼──────┤│ 56 │證人陳宜廷107.06.22-17:23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36-41 │├───┼──────────────┼──────┤│ 57 │證人陳宜廷107.04.05-20:57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109-114 │├───┼──────────────┼──────┤│ 58 │證人陳宜廷107.05.17-10:00警│庚案偵卷 ││ │詢筆錄 │P128-131 │├───┼──────────────┼──────┤│ 59 │證人陳宜廷107.05.23-10:23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138-141 │├───┼──────────────┼──────┤│ 60 │證人陳宜廷108.08.05-10:07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231-236 │├───┼──────────────┼──────┤│ 61 │證人陳俊德108.03.25-10:44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42-46 │├───┼──────────────┼──────┤│ 62 │證人韓易勳108.04.29-08:34 │庚案警卷 ││ │警詢筆錄 │P47-50 │├───┼──────────────┼──────┤│ 63 │證人韓易勳108.08.05-10:07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231-236 │├───┼──────────────┼──────┤│ 64 │證人陳怡汶107.04.18-15:20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51-52 │├───┼──────────────┼──────┤│ 65 │證人徐蕭富107.04.10-18:30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53-55 │├───┼──────────────┼──────┤│ 66 │證人江胡鳳珠107.03.24-06:10│庚案警卷 ││ │警詢筆錄 │P56-59 │├───┼──────────────┼──────┤│ 67 │證人陳靜雪107.04.02-16:04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60-63 │├───┼──────────────┼──────┤│ 68 │被告何光宗107.10.30-23:19警│庚案警卷 ││ │詢筆錄 │P28-35 │├───┼──────────────┼──────┤│ 69 │被告何光宗108.07.18-19:10偵│庚案偵卷 ││ │訊筆錄 │P199-203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下稱辛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何光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辛案警卷 ││ │ │P8-11 │├───┼───────────────┼──────┤│ 2 │柯有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辛案警卷 ││ │ │P19-22 │├───┼───────────────┼──────┤│ 3 │柯有恆指認莊志彬為車手之相片影│辛案警卷P23 ││ │像資料查詢結果 │ │├───┼───────────────┼──────┤│ 4 │陳郁松與黃銘鴻( 即柯有恆) 之臉│辛案警卷 ││ │書對話1份 │P24-35 │├───┼───────────────┼──────┤│ 5 │建物外觀照片1張 │辛案警卷P36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 年│辛案警卷 ││ │1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P37-39 ││ │6號刑案案件移送書 │ │├───┼───────────────┼──────┤│ 7 │陳郁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辛案警卷 ││ │ │P53-55 │├───┼───────────────┼──────┤│ 8 │葉盈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辛案警卷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P76-78 │├───┼───────────────┼──────┤│ 9 │葉盈利使用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辛案警卷 ││ │款項照片4張 │P79-80 │├───┼───────────────┼──────┤│ 10 │台南市安定區大同7號外觀照片2張│辛案警卷P81 │├───┼───────────────┼──────┤│ 11 │葉盈利使用之車輛照片2張 │辛案警卷P82 │├───┼───────────────┼──────┤│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辛案警卷P83 ││ │表 │ │├───┼───────────────┼──────┤│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辛案警卷P90 ││ │表 │ │├───┼───────────────┼──────┤│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辛案警卷P93 ││ │表 │ │├───┼───────────────┼──────┤│ 15 │林蘭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辛案警卷 ││ │ │P97-98 │├───┼───────────────┼──────┤│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辛案警卷 ││ │表(李榮桂) │P99-100 │├───┼───────────────┼──────┤│ 1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榮桂)│辛案警卷P104│├───┼───────────────┼──────┤│ 18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辛案警卷P105│├───┼───────────────┼──────┤│ 1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辛案警卷P106│├───┼───────────────┼──────┤│ 2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辛案警卷P107│├───┼───────────────┼──────┤│ 2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辛案警卷P108│├───┼───────────────┼──────┤│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蘭紅107.10.16-20│辛案警卷 ││ │:00警詢筆錄 │P84-86 │├───┼───────────────┼──────┤│ 23 │證人即告訴人林蘭紅107.10.16-23│辛案警卷 ││ │:36警詢筆錄 │P87-88 │├───┼───────────────┼──────┤│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蘭紅107.10.23-18│辛案警卷 ││ │:00警詢筆錄 │P91-92 │├───┼───────────────┼──────┤│ 25 │證人即告訴人林蘭紅107.12.14-14│辛案警卷 ││ │:08 警詢筆錄 │P94-96 │├───┼───────────────┼──────┤│ 26 │證人陳郁松108.01.18-11:55 警詢│辛案警卷 ││ │筆錄 │P40-48 │├───┼───────────────┼──────┤│ 27 │證人陳郁松108.01.18-14:30 警詢│辛案警卷 ││ │筆錄 │P49-52 │├───┼───────────────┼──────┤│ 28 │證人徐進成107.10.16-17:00 警詢│辛案警卷 ││ │筆錄 │P59-65 │├───┼───────────────┼──────┤│ 29 │證人徐進成107.10.17-08:49 警詢│辛案警卷 ││ │筆錄 │P66-70 │├───┼───────────────┼──────┤│ 30 │證人柯有恆108.02.16-18:02 警詢│辛案警卷 ││ │筆錄 │P12-18 │├───┼───────────────┼──────┤│ 31 │證人葉盈利107.12.20-11:22 警詢│辛案警卷 ││ │筆錄 │P71-75 │├───┼───────────────┼──────┤│ 32 │證人李榮桂107.11.27-21:00 警詢│辛案警卷 ││ │筆錄 │P101-103 │├───┼───────────────┼──────┤│ 33 │證人陳俊德108.10.08-10:08 偵訊│辛案偵卷 ││ │筆錄【具結】 │P89-94 │├───┼───────────────┼──────┤│ 34 │被告何光宗108.02.18-11:15 警詢│辛案警卷 ││ │筆錄 │P1-7 │├───┼───────────────┼──────┤│ 35 │被告何光宗108.10.08-10:08 偵訊│辛案偵卷 ││ │筆錄 │P89-94 │└───┴───────────────┴──────┘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下稱壬案)┌───┬───────────────┬──────┐│ 編號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李寶珠) │壬案警卷 ││ │ │P75-76 │├───┼───────────────┼──────┤│ 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李美惠)│壬案警卷P87 │├───┼───────────────┼──────┤│ 3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壬案警卷P93 ││ │憑條) │ │├───┼───────────────┼──────┤│ 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陳黃素香)│壬案警卷P98 │├───┼───────────────┼──────┤│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蕭富) │壬案警卷P103│├───┼───────────────┼──────┤│ 6 │柯有恆指認穆明忠 │壬案警卷P4 │├───┼───────────────┼──────┤│ 7 │柯有恆指認林鈺蘭 │壬案警卷P5 │├───┼───────────────┼──────┤│ 8 │柯有恆指認陳姿琳 │壬案警卷P6 │├───┼───────────────┼──────┤│ 9 │柯有恆指認阿賢 │壬案警卷P7 │├───┼───────────────┼──────┤│ 10 │柯有恆與陳姿琳LINE對話78張 │壬案警卷 ││ │ │P8-16 │├───┼───────────────┼──────┤│ 11 │林鈺蘭指認顆顆 │壬案警卷P25 │├───┼───────────────┼──────┤│ 12 │陳姿琳指認顆顆 │壬案警卷P31 │├───┼───────────────┼──────┤│ 13 │陳姿琳與顆顆LINE對話78張 │壬案警卷 ││ │ │P32-40 │├───┼───────────────┼──────┤│ 14 │何順立指認柯有恆 │壬案警卷P46 │├───┼───────────────┼──────┤│ 15 │穆明宗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 │壬案警卷 ││ │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2 │P48-58 ││ │月1 日至同年3月31日之存摺存款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壬案警卷 ││ │5 月7 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P59-62 ││ │號函檢送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 年│ ││ │3月1日至107年4月26日對帳單 │ │├───┼───────────────┼──────┤│ 17 │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壬案警卷 ││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P64-72 │├───┼───────────────┼──────┤│ 18 │何順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壬案警卷P73 ││ │7098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壬案警卷P74 ││ │李寶珠) │ │├───┼───────────────┼──────┤│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壬案警卷 ││ │表(李美惠) │P80-81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壬案警卷P88 ││ │蘇姍鋆) │ │├───┼───────────────┼──────┤│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壬案警卷P94 ││ │表(陳黃素香) │ │├───┼───────────────┼──────┤│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壬案警卷P99 ││ │表(徐蕭富) │ │├───┼───────────────┼──────┤│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壬案偵卷P3-5││ │11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 │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壬案偵卷P35 ││ │度毒偵緝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 │ │├───┼───────────────┼──────┤│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壬案偵卷 ││ │度偵字第8813、11968、12754號起│P39-44 ││ │訴書 │ │├───┼───────────────┼──────┤│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壬案偵卷 ││ │度偵字第4263、6464、6465、6957│P65-87 ││ │、7167、7594、8142、8911、8939│ ││ │、9055、9532、9533、9534、9535│ ││ │、9536、9537、9538、9539、9540│ ││ │、9541、9542、9543、9738、9739│ ││ │號起訴書 │ │├───┼───────────────┼──────┤│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壬案偵卷 ││ │度偵字第11955、11956、11957號 │P89-93 ││ │追加起訴書 │ │├───┼───────────────┼──────┤│ 2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壬案偵卷 ││ │度偵字第11707、12908 號、108年│P103-111 ││ │度偵字第867、868號起訴書 │(同偵卷 ││ │ │P145-153) │├───┼───────────────┼──────┤│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壬案偵卷 ││ │度偵字第8807號起訴書 │P121-122 │├───┼───────────────┼──────┤│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壬案偵卷 ││ │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218│P123-124 ││ │2號) │ │├───┼───────────────┼──────┤│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壬案偵卷 ││ │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268│P125-126 ││ │6號) │ │├───┼───────────────┼──────┤│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壬案偵卷 ││ │度偵字第20203號併辦意旨書 │P161-164 ││ │ │(同偵卷 ││ │ │P157-159) │├───┼───────────────┼──────┤│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壬案他卷 ││ │度偵字第7402、7858號起訴書 │P45-49 │├───┼───────────────┼──────┤│ 35 │證人柯有恆107.10.24-14:21 警詢│壬案警卷P1-3││ │筆錄 │ │├───┼───────────────┼──────┤│ 36 │證人柯有恆108.1.18-12:18檢察事│壬案偵卷 ││ │務官詢問筆錄 │P59-60 │├───┼───────────────┼──────┤│ 37 │證人穆明忠107.6.5-9:53警詢筆錄│壬案警卷 ││ │ │P17-21 │├───┼───────────────┼──────┤│ 38 │證人陳姿琳107.6.12-13:56警詢筆│壬案警卷 ││ │錄 │P26-27 │├───┼───────────────┼──────┤│ 39 │證人陳姿琳107.6.12-14:18警詢筆│壬案警卷 ││ │錄 │P28-30 │├───┼───────────────┼──────┤│ 40 │證人何順立107.6.24-13:12警詢筆│壬案警卷 ││ │錄 │P41-42 │├───┼───────────────┼──────┤│ 41 │證人何順立107.6.24-13:32警詢筆│壬案警卷 ││ │錄 │P43-45 │├───┼───────────────┼──────┤│ 4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107.5.25-14:│壬案警卷 ││ │34警詢筆錄 │P77-79 │├───┼───────────────┼──────┤│ 4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107.3.23-23:│壬案警卷 ││ │22警詢筆錄 │P82-86 │├───┼───────────────┼──────┤│ 44 │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素香107.4.16- │壬案警卷 ││ │9:00警詢筆錄 │P95-97 │├───┼───────────────┼──────┤│ 45 │證人即告訴人徐蕭富107.4.10-18:│壬案警卷 ││ │30警詢筆錄 │P100-102 │├───┼───────────────┼──────┤│ 46 │證人林鈺蘭107.9.9-14:43 警詢筆│壬案警卷 ││ │錄 │P22-24 │├───┼───────────────┼──────┤│ 47 │證人蘇姍鋆107.4.18-8:09 警詢筆│壬案警卷 ││ │錄 │P89-92 │├───┼───────────────┼──────┤│ 48 │證人陳俊德108.10.8-10:08偵訊筆│壬案他卷 ││ │錄【具結】 │P57-62 │├───┼───────────────┼──────┤│ 49 │被告何光宗108.10.8-10:08偵訊筆│壬案他卷 ││ │錄 │P57-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