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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霈汝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霈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起至壹佰壹拾年貳月底止,給付張晉齊新臺幣陸萬元;並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起至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底止,給付張晉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霈汝(原名黃梓鈴)於民國95年間,以其子羅一仁要結婚、房屋需修繕為由,陸續向張晉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並開立支票5 紙予張晉齊以為借款之憑證,張晉齊隨後在臺南市○區○○○街○○○ ○○○號,交付現金193 萬元予黃霈汝。除面額40萬元之支票屆期退票外,迨96年10月11日,上開支票全遭退票。期間黃霈汝曾要求延期清償,張晉齊遂要求羅一仁簽發本票做擔保,黃霈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簽發票號分別為134239號、000000號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6年8 月29日,並在發票人簽章欄處,擅自偽簽「羅一仁」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上,再於95年12月下旬,在上址持以向張晉齊行使而借得200 萬元。其後黃霈汝因案遭羈押,出所後竟避不見面,張晉齊乃於

100 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107 年對羅一仁提起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羅一仁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107 年度聲字第654 號),並表示上開本票並非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簽發,張晉齊始知悉前揭本票2 紙係黃霈汝冒用羅一仁名義所偽造,用以向其詐取現金。

二、案經張晉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羅一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票號134239號、134241號本票影本各1件(見1306號他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羅一仁」署名及捺印,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又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行使,依上開判例要旨,爰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惟本質上告訴人仍為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以實行詐欺之被害人,僅罪名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

3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冒用「羅一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並持以向告訴人擔保借款,其所為雖有不該,然所偽造者,為一般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之情形,尚屬有間。是綜觀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觀及客觀惡性,均難認與前述智慧型經濟罪犯相類,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先支付10萬元,並自109 年3 月起至110 年2 月底止,至少清償6 萬元,且自110 年3 月起至114 年2 月底止,清償184 萬元,合計200 萬,已稍彌補犯行所生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合上述,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為擔保個人借款,率然偽造「羅一仁」之簽名簽發本票2 張,並持之行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51 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因負責照顧父親,兄弟會每月補貼1 萬元,離婚,有2 個已成年兒子,與父母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共2 張(含其上偽造之「羅一仁」簽名各1 枚),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羅一仁」署名及指印,已從屬於本票而沒收,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

6 月確定,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歷經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晉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如前所述,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一仁 │96年8 月29日│100萬元 │134239號 │├──┼────┼──────┼────┼─────┤│2 │羅一仁 │96年8 月29日│100萬元 │134241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