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241、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2544 號、第1518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瑋凱並無出售下列手機、鞋子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宇」之帳號,在公開訊息處張貼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出售OPPO牌、型號R15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鄭婉玉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郵局,匯款訂金4,000 元至鄭瑋凱女友林芯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9 月4 日至上址郵局,再匯尾款9,000 元至上開帳戶。嗣鄭婉玉遲未收到手機,鄭瑋凱亦避不見面,鄭婉玉始悉受騙。
(二)於108 年4 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林宇」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交易社團中對公眾散布有意出售鞋子之訊息,致蘇婭緹閱覽該頁面後誤信為真,而依鄭瑋凱指示,於108 年4 月28日15時19分許,透過手機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 萬7,
000 元至鄭瑋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蘇婭緹遲未收到商品,與鄭瑋凱聯繫後卻隨即遭刪除好友,始悉受騙。
(三)於108 年7 月1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LINE交易群組內對公眾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使韋嫚庭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與鄭瑋凱聯絡,鄭瑋凱即向韋嫚庭佯稱欲出售手機,但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韋嫚庭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7 月19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 元至鄭瑋凱不知情之父親鄭琮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韋嫚庭遲未收到商品,並遭鄭瑋凱於臉書及LINE封鎖,始悉受騙。
(四)於107 年12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於臉書交易社團中對公眾散布有意販賣手機之廣告,致黃鈺珊瀏覽後誤信為真,遂於107 年12月2日與鄭瑋凱聯繫,鄭瑋凱即向黃鈺珊佯稱可以2 萬5,000元出售IPHONE X手機4 支、IPHONE 7 PLUS 手機2 支云云,使黃鈺珊陷於錯誤而在同日匯款2 萬5,000 元至鄭瑋凱指定之林O萍(鄭瑋凱女友林芯憶之女兒,000 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於永康大橋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瑋凱旋於當日及翌日將黃鈺珊匯入之款項中提領共計2 萬4,900 元。嗣鄭瑋凱未依約出貨,且聯繫不上,黃鈺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婉玉、蘇婭緹、韋嫚庭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下稱歸仁、永康分局)報告及黃鈺珊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瑋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芯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78110號卷,下稱警1 卷,第1 至3 頁;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卷,下稱偵4 卷,第5 至
6 頁,第11至12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42886號卷,下稱警4 卷,第1 至3 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5 卷,第81至85頁)、證人鄭琮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417593號卷,下稱警3 卷,第8 至10),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婉玉、蘇婭緹、韋嫚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 卷,第4 至5 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59789號卷,下稱警2 卷,第1 至2 頁;警3 卷第
5 至7 頁;警4 卷,第6 至8 頁;偵5 卷,第35至36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告訴人鄭婉玉與臉書暱稱「林宇」之臉書對話記錄、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蘇婭緹與臉書暱稱「林宇」之臉書對話記錄、轉帳成交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臺南郵局108 年6 月3 日南營字第108950103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影本、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截圖及對話翻拍照片、台新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108 年1 月21日儲字第10800185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8 年4 月16日儲字第108008336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台新銀行108 年
4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581號函、告訴人黃鈺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2頁;警2 卷,第3 至7 頁,第15頁,第18至19頁;警3 卷,第12至32頁;警4 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4頁;偵5 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係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分別於公開且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臉書頁面、數萬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交易社團、百餘人所得自由瀏覽之LINE二手交易群組以及同樣有數萬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交易社團中,刊登前開販售手機、鞋子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第84至88頁)。是被告在前開所述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LINE交易社團內,刊登上開訊息吸引買家購買,以此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各次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4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交易之真意,卻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或LINE交易社團、群組等處對公眾散布欲出售手機、鞋子等交易訊息,騙取買家匯入訂金或價金款項後即拒不聯繫,亦未出貨,造成告訴人鄭婉玉、蘇婭緹、韋嫚庭、黃鈺珊等4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詐得之金額各為1 萬3,000 元、1 萬7,000 元、2,000 元、2 萬5,00
0 元,而被告除業已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韋嫚庭外,迄未與其他3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須扶養,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之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 萬3,000 元、1 萬7,000 元、2 萬5,00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詐得之2,000 元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韋嫚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韋嫚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警方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固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 件、深灰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褲1件、藍白夾腳拖鞋1 雙、黑色佛珠1 串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61至73頁),而此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於前往提領告訴人黃鈺珊所匯款之共計2 萬4,900 元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提領本案詐得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惟究非專供犯罪使用,亦均非違禁物,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一(一)│鄭瑋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二)│鄭瑋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三)│鄭瑋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欄一(四)│鄭瑋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