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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茂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茂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被告江靖哲部分,因被告江茂財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答辯要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同

案被告江靖哲),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依被告審理之陳述(被告審理辯稱當日江靖哲在客廳一直罵蔡碧珠並敲打家具,其出言制止,江靖哲就出手打其2 、3 下後,其出手阻擋,揮到江靖哲手部,江靖哲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倒下),本件縱使如被告辯稱情節係江靖哲先出手打被告,惟被告與江靖哲當時確有發生拉扯,依2人年齡差距及父子關係,被告可以其他動作避免衝突,是被告應構成傷害犯行。

㈡被告雖於偵訊認罪,惟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係江靖哲

持棍揮打其過程中自己滑倒受傷,於審理中則同蔡碧珠偵訊證言辯稱其當時舉手阻擋江靖哲揮打碰到江靖哲手部,江靖哲因此跌倒,其並未出手毆打江靖哲,並且辯稱其當時遭江靖哲揮打時,直覺反應舉起手來阻擋,但舉起手後卡到江靖哲,江靖哲向後跌倒撞到冰箱,其於偵查中陳述該過程,但遭告知仍構成傷害罪,故其才認罪,其並未有故意傷害江靖哲意思。

四、經查:㈠告訴人、被告、證人於偵審陳述要旨⒈告訴人江靖哲(案發當日85歲)指訴要旨:

江靖哲於案發同日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同日上午10時30分)主訴「被兒子以已拳頭毆打、頭、耳部及左肩部受傷」,驗傷檢查有「頭部鈍傷(左側顳枕部頭皮紅腫疼痛)、左側外耳二處撕裂傷(左側外耳部1公分及0.5公分二處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左肩疼痛無傷口)」傷勢(警卷第13-14頁),其後於偵審先後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指訴遭被告徒手以拳頭攻擊伊左耳,伊當時以手上所

拿的柺杖阻擋(同日中午12時59分警詢;同月13日警詢。警卷第1-5頁)。

⑵於偵訊(9月17日)雖坦承伊當日有持拐杖打被告,但辯稱係被告一直靠近伊(偵卷第36頁)。

⑶於審理以告訴人身分稱:當日被告從房間至客廳出來後,一

直以言詞刺激伊,並把伊逼到牆壁,要伊撞牆,伊只能以拐杖推開被告,被告把伊逼到牆壁後,就以拳頭打伊(本院卷第96-97頁)。

⒉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於案發同日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同日傍晚6 時26分)主訴「被父親以鎚子毆打,頸部及左前臂受傷」,驗傷診斷檢查有「前頸部挫傷(瘀紅疼痛)」、「左側前臂擦傷(擦傷傷口)」(警卷第15-16 頁),其後於偵審先後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同月5 日)辯稱:當日上午9 時許江靖哲在客廳向

其母親蔡碧珠要錢,蔡碧珠交給400 元後,江靖哲要蔡碧珠再向鄰居借錢經蔡碧珠拒絕後,江靖哲就拿長棍揮打家具叫罵,其聽聞江靖哲叫罵聲進入客廳詢問後,對江靖哲稱伊這樣太過分,江靖哲就不高興,即持棍子打其頭部而將棍子打斷,除使其左手臂及頸部受傷外,江靖哲於持棍打其之過程中,因年紀大,自己也滑倒撞到冰箱受傷,而其在遭江靖哲持棍揮打過程中並未還手,江靖哲所受傷勢係江靖哲自己造成(警卷第7-8 頁)。

⑵於偵訊(9月17日),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對其詢問江

靖哲因本件受傷是否認罪後,被告即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6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於偵訊時係向檢察官稱其當時與江靖

哲拉扯時,江靖哲自己跌倒撞傷,其並未出手毆打江靖哲(本院卷第70頁),於審理稱:當天江靖哲要蔡碧珠向鄰居借錢遭蔡碧珠拒絕,江靖哲就拿棍子敲打家具,並對蔡碧珠怒吼,其要江靖哲不要那麼過分,江靖哲就改罵其同時對其揮打,江靖哲打其二、三下後,其舉起手阻擋但揮到江靖哲手部,江靖哲就往後跌倒撞到後面冷凍冰箱,其並未有江靖哲指訴之將伊逼到牆壁之舉動(本院卷第121頁)。

⒊證人蔡碧珠(案發當日81歲)證言要旨:

⑴於警詢(同月14日)證稱:當日江靖哲在客廳要渠向鄰居借

錢予伊,經渠拒絕後,江靖哲即對渠怒罵並持拐杖敲打家具後,被告返家進入客廳質問江靖哲在罵什麼後,2 人開始互罵,隨後江靖哲就拿拐杖打被告頸部2 下,該拐杖遭江靖哲打到斷掉,被告沒有出手打江靖哲,其受不了2 人互罵就出門,其離開時江靖哲已經沒有在打被告(警卷第10-12 頁)。

⑵於偵訊(同年10月1 日)證稱:當日係江靖哲用手打被告頭

部約2 、3 下,被告用手阻擋,江靖哲重心不穩因此跌倒,被告沒有出手打江靖哲(偵卷第43-44 頁)。

㈡依上開告訴人、被告、證人於偵審陳述,參照告訴人、被告

驗傷診斷證明,就當日案發緣由、被告有無出手打告訴人等情,被告、證人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均係由江靖哲持棍棒或拐杖揮打被告頸部、被告伸手阻擋),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伊當時手持拐杖(更於警詢坦承其有持拐杖打被告),且就告訴人受傷原因,亦為相同陳述(被告警詢稱係告訴人打其過程中自己滑倒、於審理稱告訴人係於揮打其過程中因其出手阻擋揮打而跌倒受傷;證人偵訊稱被告於遭告訴人打時出手阻擋,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參酌被告、告訴人驗傷診斷所載傷勢位置(被告受傷位置在左前臂及前頸部、告訴人受傷位置在左外耳部位及左肩),係與被告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證人陳述之案發過程較符合事實。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所載之基於互毆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難認其構成傷害犯行。

㈢另依上開事證,本件告訴人受傷,或有可能係因被告於遭告

訴人持拐杖揮打時,為避免遭打,而出手阻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滑倒撞傷,惟斟酌被告傷勢部位(前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被告應係於遭告訴人以拐杖揮打到前頸部後,為避免再遭揮打而以左手阻擋,是依該情節,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直覺舉起手阻擋以避免再遭揮打之辯詞,尚非不能採認,而告訴人係連續揮打,則依該情狀,除難認被告因該防衛行為使告訴人受傷係構成過失傷害犯嫌外,公訴人就起訴同一事實亦未變更起訴事實或請求論罪法條,是本件尚無對被告改論以過失傷害犯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04號被 告 江靖哲

江茂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靖哲為江茂財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靖哲、江茂財於民國108 年7月1 日9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 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江靖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外耳部二處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江茂財則受有前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靖哲、江茂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 1 │被告江靖哲於警詢及本署偵│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江靖哲固不否認有上││ │查中之供述。 │ │揭客觀事實,但堅不認罪││ │ │ │,辯稱:因為江茂財身體││ │ │ │一直靠過來云云。 ││ │ │ │ │├──┼────────────┼────────┼───────────┤│ 2 │被告江茂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上揭犯罪事實。 │見偵卷第36頁。 ││ │自白。 │ │ │├──┼────────────┼────────┼───────────┤│ 3 │證人蔡碧珠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江靖哲先毆打│見偵卷第43-45頁。 ││ │結證。 │被告江茂財之事實│ ││ │ │。 │ │├──┼────────────┼────────┼───────────┤│ 4 │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被告2 人因而受有│見警卷第13-16頁。 ││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上揭傷害之事實。│ ││ │斷書2紙。 │ │ │└──┴────────────┴────────┴───────────┘

二、核被告江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茂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