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啟麟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譚朝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24、162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
0、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啟麟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七】部分,均無罪。
譚朝明犯【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七】編號二、四、六、九、十三、十五、十七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馬啟麟、譚朝明均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義成。
二、馬啟麟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二】所載之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林四正,共計2次。
三、譚朝明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四】所載之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李福隆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譚朝明於民國108年6月2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47號之2住處,先向李福隆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金,然因無海洛因可供販賣,遂退還價金與李福隆而未遂。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卡蒙瓦1次。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馬啟麟、譚朝明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獲准,並於108年9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馬啟麟、譚朝明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九】編號一、七、十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人陳義成、吳祈財、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譚朝明之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76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39頁、第242頁、第276頁、第279頁;院卷三第2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院卷三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①被告馬啟麟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外,對於【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②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列之犯行(見院卷三第59頁至第66頁)。
二、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前揭坦承部分,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之證據可以佐證外,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併案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66頁;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本院108年4月8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000109號函(見院卷一第325頁);證人陳義成、蔡育霖、楊來圜、林四正、李介倫、李福隆、卡蒙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29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九】編號一、七、十四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馬啟麟否認【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打電話叫譚朝明幫我過去看看,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譚朝明,譚朝明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院卷二第210頁、院卷三第59頁);被告馬啟麟之辯護人則以:譚朝明與藥腳交易時,由卷內證據並無馬啟麟知情,且指示譚朝明去進行交易的相關事證等詞(見院卷三第67頁),為被告馬啟麟辯護。經查:
㈠、證人陳義成於偵訊時,閱覽下列之108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我要跟馬啟麟購買毒品,後來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善化區牛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旁邊,以1千元向馬啟麟購買1小包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應該是馬啟麟叫譚朝明拿毒品過來給我,因為當時是譚朝明拿毒品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9頁、第280頁)。嗣後證人陳義成於本院審理仍結證稱: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3分前,我有用公用電話與馬啟麟聯絡,在善化區牛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旁邊,譚朝明拿給我1包海洛因,我拿給他1千元還是5百元,我不太記得,譯文中「我叫人拿過去」,是我打電話這個人叫譚朝明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復觀之被告馬啟麟不諱言其與陳義成、被告譚朝明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14日15時50分11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義成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頁):
B(陳義成):我福仔的朋友,義仔。
A(馬啟麟):嘿。
B(陳義成):要過去方便嗎?A(馬啟麟):我人在善化,你到善化打給我,到媽祖廟打給我。
B(陳義成):好好。
2、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14日15時51分4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譚朝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頁):
A(馬啟麟):你先過來一下好嗎?B(譚朝明):好。
3、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14日16時33分44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義成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頁):
B(陳義成):我到了。
A(馬啟麟):你在哪,媽祖廟嗎?B(陳義成):那個呀。
A(馬啟麟):我說善化,不是牛庄唷。
B(陳義成):那我不知道在哪?A(馬啟麟):不然你現在在哪?B(陳義成):我在牛庄。
A(馬啟麟):那你要等比較久,等正10分,我叫人拿過去。
B(陳義成):這樣唷,看能快點嗎?A(馬啟麟):那你在那等。
B(陳義成):好,掰掰。
由上述三段對話可知,被告馬啟麟接獲陳義成之電話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譚朝明過去,再接獲陳義成電話時,並告知陳義成『我叫人【拿】過去』;參以被告馬啟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打電話叫譚朝明幫我過去看看等語(見院卷三第59頁);何況,嗣後被告譚朝明亦至善化區牛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旁,販賣海洛因與陳義成乙節,業經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見院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佐以證人陳義成前揭證述內容,益證被告馬啟麟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我叫人【拿】過去』乙詞,是叫被告譚朝明拿海洛因販賣與陳義成無誤,堪認被告馬啟麟與譚朝明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海洛因與陳義成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經查:
㈠、被告馬啟麟對於【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沒有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院卷二第210頁、第211頁;院卷三第60頁、第61頁)。然:①證人陳義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馬啟麟、譚朝明買海洛因的量,跟向別人買的差不多等語(見院三卷第23頁);②證人蔡育霖於偵訊時結證稱:之前沒有交易成功都是因為我錢不夠,馬啟麟最少要買1包1千元等詞(見偵一卷第96頁);③證人楊來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用500元買一支海洛因,他把微量的海洛因,只夠一次施用的量,放在注射針筒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49頁);④證人李介倫偵訊時結證稱:會得知馬啟麟有在賣海洛因,是有問馬啟麟,馬啟麟說他有,可以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再考量警方於【附表九】所示時、地,查扣被告馬啟麟持有海洛因4.53公克,卻分裝成35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429頁),衡情,倘被告馬啟麟僅欲自己施用,大可於施用時,再將海洛因取出,實不必將4.53公克之海洛因分裝成35小包,徒增分裝時,海洛因沾黏於分裝袋上之耗損,且前揭證人皆證稱單純與被告馬啟麟購買,益證被告馬啟麟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
㈡、被告譚朝明對於【附表四】販賣海洛因部分,皆坦認:有賺到施用的量等語(見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院卷三第64頁)。雖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給卡蒙瓦沒有賺到錢,卡蒙瓦想要給我好處,但我覺得他是泰國人,就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撥一些施用等語(見院卷二第195頁、院卷三第64頁)。然由被告譚朝明與卡蒙瓦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提及「1個不行,飯菜2個、2千給你」(見偵二卷第435頁);及證人卡蒙瓦於偵訊時結證稱:「1個不行」指1個500元毒品不夠,「飯菜(音同)2個」指要2個毒品,我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加上之前欠譚朝明的1千元,總共拿2千元給譚朝明;單純直接向譚朝明購買;我是認識譚朝明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是譚朝明介紹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414頁至第416頁),益證是被告譚朝明介紹卡蒙瓦施用及供給甲基安非他命與卡蒙瓦施用,且被告譚朝明與卡蒙瓦並非故舊,實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與卡蒙瓦,是以被告譚朝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卡蒙瓦,亦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譚朝明於【附表五】係因收取價金後,無海洛因可供販賣,始退回價金,此無礙被告譚朝明收取價金時,有意圖營利之認定。故被告譚朝明對於【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均有販毒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皆堪認定。
五、至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份,對於被告馬啟麟是否知悉其販賣海洛因與陳義成乙節,具結證稱:我是拿我自己的海洛因賣給陳義成,馬啟麟不知道我賣海洛因給陳義成;馬啟麟叫我去找「米漿」(即陳義成),問他要做什麼等語(見院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明顯與證人陳義成前揭之證述內容,及上述被告馬啟麟與陳義成之譯文不符,堪認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馬啟麟之詞,尚難採認。
六、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卡蒙瓦為警查獲後,曾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卡蒙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43頁;院卷一第341頁),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譚朝明及證人卡蒙瓦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啟麟有【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犯行;而被告譚朝明有【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馬啟麟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於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譚朝明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三㈠(即【附表四】)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於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於事實欄三㈢(即【附表六】)所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馬啟麟持有海洛因,及被告譚朝明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①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對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義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馬啟麟所犯上開7次(即【附表一】1次、【附表二】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③被告譚朝明所犯上開9次(即【附表一】1次、【附表四】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亦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認為被告譚朝明對於【附表五】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惟查:
㈠、被告譚朝明對此辯稱:李福隆有來,我有跟他拿錢,但是沒賣他,他又拿錢回去,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見院卷三第63頁)。
㈡、證人李福隆於偵訊時,閱覽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後,固然證稱:我要問譚朝明有沒有在家,看譚朝明那邊有沒有海洛因,後來有交易成功,我是以1千元向譚朝明購買1小包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80頁)。然證人李福隆於本院審理卻結證稱:是曾經沒有貨而沒有拿到過,對譯文不太有印象等語(見院卷二第139頁)。
㈢、然觀之被告譚朝明與李福隆於【附表五】之108年6月2日三次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22時37分7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福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頁反面):
B(李福隆):在厝嗎?A(譚朝明):對。
B(李福隆):我過去唷。
2、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22時37分51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福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頁反面):
B(李福隆):我過去唷。
A(譚朝明):OK。
3、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22時58分1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福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頁反面):
B(李福隆):我在外面。
A(譚朝明):喔。
顯見被告譚朝明與李福隆電話中只相約見面,被告譚朝明僅回以:OK或喔等詞,並無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暗號或其他寓意;再者,證人李福隆是於108年9月20日製作上開偵查之結證筆錄,距離108年6月2日已約3個多月,單憑上開譯文實難補強證人李福隆於偵訊時之結證;參以證人李福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曾經沒有貨而沒有拿到過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譚朝明有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認為【附表五】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馬啟麟前①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前揭案件,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本段下稱第一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段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馬啟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馬啟麟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與毒品有關,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被告譚朝明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段下稱第一案】;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段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譚朝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譚朝明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與毒品有關,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㈢、被告譚朝明對於【附表五】部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向李福隆收取價金,雖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海洛因以供給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①被告馬啟麟雖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否認【附表一】之犯行,然被告馬啟麟於移審時曾對【附表一】部分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66頁),應認被告馬啟麟此部分於審理時亦有自白。
是以被告馬啟麟對於【附表一】至【附表三】;②被告譚朝明對於【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均有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情形,有【附表一】至【附表六】備註欄之記載可供查閱,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涉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①被告馬啟麟於本件遭查獲後,於108年9月30日警詢時,供出毒品是源自綽號兄仔之男子,並提供該男子之行動電話、年齡等資料(見院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復對綽號兄仔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查獲高和榮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3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120219號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馬啟麟之供述,而查獲高和榮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於被告馬啟麟所犯之【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俱予減輕其刑。②被告譚朝明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查『本案犯嫌譚朝明指述毒品來源係由共犯馬啟麟提供,馬啟麟販毒部分,業實施通訊監察在案,非因譚嫌供述查獲。本案譚嫌另供述將受監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朋友周鼎智另向綽號「阿茂」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目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儉股許華偉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12月2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63239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07頁、第209頁),是以除被告馬啟麟並非被告譚朝明之供述而查獲外,另「阿茂」顯非被告譚朝明涉犯本案之毒品來源,應與本案無關,故被告譚朝明部分,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檢察官曾函覆本院有關被告譚朝明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馬啟麟,因而查獲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9日南檢錦崇108偵162224字第1089080494號函1份(見院卷一第197頁),然警方查獲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共犯【附表一】部分,已有【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難認係因被告譚朝明之供述而查獲,尚難因前揭函覆,而對被告譚朝明為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馬啟麟、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斟酌其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且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縱使此部分①因被告馬啟麟之偵審自白,及其供述而查獲高和榮有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但書、第7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②因被告譚朝明之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譚朝明涉犯【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7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即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故本院審酌上情後,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㈦、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且僅加重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6、20057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24、1622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是以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各涉犯【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有罪部分,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更易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竟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另被告譚朝明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外籍勞工卡蒙瓦,其等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馬啟麟、譚朝明販賣毒品之價格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又被告馬啟麟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偽造貨幣、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又被告譚朝明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復考量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於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諭知被告馬啟麟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譚朝明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較為合理。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院審酌被告馬啟麟、譚朝明販毒之對象,且被告馬啟麟販毒或轉讓海洛因時間介於108年5月至7月間;而被告譚朝明販毒時間介於108年3月至9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再參酌被告馬啟麟、譚朝明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扣得【附表九】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合計淨重4.53公克、驗餘淨重4.49公克、純質淨重1.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9頁),足認上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馬啟麟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六)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應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所使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部分:
1、扣案【附表九】編號七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係被告馬啟麟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時,作為聯繫之用,係供【附表一】至【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中沒收之。
2、扣案【附表九】編號十四之MAX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係被告譚朝明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作為聯繫之用,係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中沒收之。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譚朝明於【附表一】與被告馬啟麟聯繫;及於【附表四】編號四、五、八;【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販賣毒品時,由被告譚朝明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附表所載之通聯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4、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譚朝明於【附表四】編號六、七販賣毒品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附表所載之通聯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販毒所得部分:
1、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對於【附表一】部分,因被告馬啟麟否認犯行,而被告譚朝明坦承向陳義成收取價金1千元(見院卷二第19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譚朝明有將該1千元價金交付與被告馬啟麟,是以該1千元價金,自屬被告譚朝明犯罪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譚朝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馬啟麟對於【附表二】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而被告譚朝明對於【附表四】、【附表六】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縱均未扣案,仍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俱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前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執行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八】之削尖吸管、無法開機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九】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分裝勺、夾鏈袋2包、葡萄糖粉3包、現金、【附表九】編號十三之行動電話,或為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馬啟麟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七】所示毒品與【附表七】所示之人。而被告譚朝明則與被告馬啟麟共同基於販賣【附表七】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二、四、六、九、十三、十五、十七部分(被告譚朝明涉犯【附表七】編號一、三、五、七、八、十至十二、十四、十六部分,業經認定有罪,詳如有罪部分之說明),因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於【附表七】編號十三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餘部分,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馬啟麟於【附表七】編號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從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所明揭。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陳義成、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員於108年6月7日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馬啟麟、譚朝明與證人陳義成、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監聽票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①被告馬啟麟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我都否認,我根本都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6我也都否認,我沒有與譚朝明共同販賣毒品給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等語(見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70頁;院卷三第59頁、第61頁);②被告馬啟麟之辯護人則以:譚朝明與藥腳交易時,由卷內證據並無馬啟麟知情,且指示譚朝明去進行交易的相關事證;縱使被告馬啟麟為譚朝明之藥頭,然由譚朝明歷次之供述可知,其毒品來源亦有阿忠等人,所以譚朝明的毒品來源不一定是被告馬啟麟等詞(見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為被告馬啟麟辯護;③被告譚朝明則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沒有交易成功;檢察官起訴我108年3月30日賣2次海洛因給吳祈財,前面1次有賣,後面那1次沒有賣;我也沒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賣給陳品傑;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108年6月4日該次李福隆有去我家,拜託我去拿藥,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辦法拿藥;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108年6月2日該次我有要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凱仁,但我沒有藥;檢察官起訴我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即108年6月6日賣2次海洛因給楊凱仁,該日上午我有賣給楊凱仁,但該日下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楊凱仁;起訴書附表編號26,楊凱仁自9月11日晚上打電話打到隔日早上,我說我沒有藥,該次也沒有賣海洛因給楊凱仁等語(見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院卷三第61頁至第66頁);④被告譚朝明之辯護人即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證人陳品傑原要被告譚朝明為其販賣海洛因毒品10包,遭到被告譚朝明拒絕,於是被告譚朝明向證人陳品傑以1萬7千元購買海洛因10包等詞(見院卷三第68頁、第126頁),為被告譚朝明辯護。
五、經查:
㈠、認定被告馬啟麟涉犯【附表七】編號一部分無罪之理由:
1、①被告馬啟麟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閱覽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是我跟陳義成的對話,這是要販賣交易海洛因毒品的對話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反面);②被告馬啟麟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複訊時卻稱:我不知道這次譚朝明有幫我去交付毒品給陳義成。(後改稱)是,沒錯,譚朝明幫我去交付。(又改稱)不是,這次交易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③被告馬啟麟嗣後否認上情,本院考量被告馬啟麟於前揭警詢時,所閱覽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譚朝明與陳義成之對話內容,而偵訊時為何又反覆供述,遂勘驗被告馬啟麟之108年9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光碟,其中:
⑴、本院勘驗被告馬啟麟之108年9月20日警詢光碟,其內容除【
附表十】所載事項外,與被告馬啟麟之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並無重大歧異之處,然被告馬啟麟於該次警詢時有向警方表示:「現在精神狀況不好哩!」,且被告馬啟麟不時打哈欠、低頭、閉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是以被告馬啟麟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恐有疑義。
⑵、本院再勘驗被告馬啟麟之108年9月20日偵訊時有關前揭反覆
供述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附表十一】所載,可知被告馬啟麟無法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回憶其於三個月前即108年6月19日有無請譚朝明販賣海洛因與陳義成乙節,且有向檢察官強調:「我如果胡亂說,我怕去跟人家害到啦。」,是以被告馬啟麟有無與譚朝明於108年6月19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義成,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做為補強。
2、觀之譚朝明於108年6月19日14時37分57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義成以00-0000000公用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
B(陳義成):那個,我福仔的朋友米漿啦A(譚朝明):嘿B(陳義成):那個,要過去,想說那個,現在我要過去哪
裡A(譚朝明):牛庄呀B(陳義成):同款那嗎A(譚朝明):嘿B(陳義成):不然那個嘿A(譚朝明):多久到B(陳義成):差不多25分,不用在等一埔A(譚朝明):不會B(陳義成):差不多55分啦A(譚朝明):那好,55分,我馬上到B(陳義成):好,掰掰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譯文為譚朝明與陳義成之對話,倘被告馬啟麟與譚朝明共同販賣,為何陳義成或譚朝明全無與被告馬啟麟聯繫之紀錄。何況,由上開譯文可知,譚朝明立即答應陳義成,毫無欲向他人確認之意,故被告馬啟麟之辯解,並非無稽。
3、證人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19日在茶的魔手有跟陳義成見面,拿自己500元的海洛因賣給陳義成,海洛因是我跟陳品傑買的,跟馬啟麟無關等語(見院卷二第281頁);而證人陳義成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坦承是用電話跟譚朝明聯絡後,向譚朝明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21頁),核與上述譯文內容相符,應堪信實。
4、雖證人譚朝明於偵訊時一度證稱:我拿海洛因給陳義成3次,都是幫馬啟麟賣給陳義成等語(見偵二卷第525頁),然此部分卻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而證人陳義成於偵訊時閱覽上開譯文後證稱:我要過去跟馬啟麟拿毒品,地點在在善化區牛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旁邊,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我是以500元向馬啟麟購買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惟考量證人陳義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沒有看到馬啟麟,只有跟譚朝明見面,是以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恐有誤認譚朝明即為被告馬啟麟之可能,實難以前揭證人譚朝明、陳義成之證述內容,形成被告馬啟麟有於108年6月19日販賣海洛因與陳義成之確信。
㈡、認定「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涉犯【附表七】編號二部分無罪之理由:
1、被告馬啟麟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閱覽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是我跟陳義成的對話,這是要販賣交易海洛因毒品的對話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反面);然如【附表十】本院勘驗被告馬啟麟之108年9月20日警詢光碟內容,被告馬啟麟不時打哈欠、低頭、閉眼,精神狀況並非良好,佐以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譚朝明與陳義成之對話,是以被告馬啟麟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恐有疑義。
2、被告馬啟麟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複訊,觀之:
⑴、該偵訊筆錄係記載:『檢察官問:108年6月25日你有指示譚
朝明幫你交付海洛因1包1千元給陳義成?馬啟麟:是,陳義成打給我跟我約時間,他都會打電話先約,有時候我自己送,有時候拜託譚朝明幫我送,這一通電話可能是譚朝明幫我送的,之後譚朝明有把錢給我,毒品交給陳義成。』
⑵、然實際上檢察官與被告馬啟麟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院卷一第404頁、第405頁):
檢察官:108年6月25日你有指示譚朝明幫你交付海洛因1包1
千元給陳義成,是不是?馬啟麟:是。
檢察官:時間、地點,他們怎麼知道?馬啟麟:什麼時間、地點?檢察官:怎麼知道去哪裡交易?馬啟麟:時間、地點?檢察官:嗯。
馬啟麟:那個陳義成都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約。
檢察官:直接去你家嗎?馬啟麟:不會。
檢察官:他都打電話先約,是不是?馬啟麟:是。
檢察官:之後你再叫譚朝明幫你去拿?馬啟麟:有時候是我送。
檢察官:有時候我自己送,有時候我拜託譚朝明幫我送,是
不是?馬啟麟:是。(打一個大哈欠)檢察官:這一通「可能」是譚朝明幫你送的,是不是?馬啟麟:是。
檢察官:之後譚朝明有把錢給你嘛?馬啟麟:有。
檢察官:毒品有確實交付給陳義成吼?馬啟麟:有。
由當時被告馬啟麟曾打一個大哈欠,可知被告馬啟麟之精神狀況仍欠佳,且對於檢察官詢問之時間、地點有所疑義,是以該偵訊筆錄記載無法彰顯被告馬啟麟當時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本院上開勘驗被告馬啟麟陳述之過程為準。
3、然細閱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5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義成以00-0000000公用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
B(陳義成):我米漿,那個啥,胖店有開了,我要過去嗎
?A(譚朝明):喔,好。
B(陳義成):那個半小時,在那相等。
A(譚朝明):好,半小時他就開店了,好啦,你過來啦。
B(陳義成):好,10點開店。
A(譚朝明):好。
顯然係被告譚朝明接獲陳義成之電話,並非被告馬啟麟與陳義成聯繫,是以被告馬啟麟前揭所謂「那個陳義成都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即與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難認被告馬啟麟之偵訊自白具有真實性。
4、被告譚朝明於警詢時閱覽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是我跟陳義成的對話,這是要販賣交易海洛因的對話,但是海洛因賣完了,沒有毒品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嗣後被告譚朝明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表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亦難認被告譚朝明對此有何自白。
5、雖證人陳義成於警詢閱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譚朝明的對話。這是要購買交易毒品的對話。我坦承是跟我用電話跟譚朝明聯絡後,向譚朝明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地點是約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的路邊交易毒品,我以1千元價錢向譚朝明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正確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25日10時20分許等語。但陳義成於偵訊時閱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卻證稱:我要過去善化區的一間麵包店買麵包,順便跟譚朝明購買毒品,本次有交易成功,我買完麵包後,回去善化區牛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旁邊向譚朝明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
280 頁)。是以究竟證人陳義成係要買麵包,抑或是要與被告譚朝明交易毒品恐有疑義。何況,證人陳義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等很久,我就出去打電話,後來出去譚朝明就罵我,我們互罵,罵完大家不高興就走了,有時我記不太住,有時候我真的不太記得,我也希望能說清楚等語(見院卷三第 15 頁),益證證人陳義成與被告譚朝明並非每次通話後,皆有交易成功。
6、綜上,此部分難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有自白犯行,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義成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為真,基於罪疑惟輕,此部分應為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有利之認定。
㈢、認定被告馬啟麟涉犯【附表七】編號三至十七無罪之理由:
1、證人譚朝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的來源都是向馬啟麟拿的,沒有向其他人拿過毒品,我賣給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的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向馬啟麟拿的,對方打電話給我後,我再去跟馬啟麟拿毒品送去給對方,但馬啟麟不一定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448頁)。然證人譚朝明於警詢時證稱:我販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證人譚朝明於偵訊時曾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品傑,是陳品傑拿1錢的海洛因給我,請我幫他賣給藥腳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故證人譚朝明所謂「我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的來源都是向馬啟麟拿的,沒有其他人拿過毒品」乙節,明顯前後矛盾,實難遽信。
2、雖被告馬啟麟於偵訊時供稱:譚朝明確實有向我拿毒品賣給其他人,但譚朝明是賣給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450頁);然由譚朝明之前揭供述,其販賣毒品來源可能不只被告馬啟麟一人,是否譚朝明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皆與被告馬啟麟有關不無疑義。況且,如本院認定被告馬啟麟與譚朝明共犯【附表一】之犯行,有證人陳義成之證述,亦有被告馬啟麟與譚朝明之通聯譯文,及被告馬啟麟告知陳義成:「我叫人拿過去。」之譯文可以佐證。是以本院為確認被告馬啟麟與譚朝明是否共犯【附表七】編號三至十七之行為,乃向承辦本案之警方函調證明被告馬啟麟與譚朝明共犯之資料,然經函覆,結果除被告馬啟麟、譚朝明、陳義成之譯文、照片外(見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4頁),並無於【附表七】編號三至十七所列時間,被告馬啟麟有與譚朝明聯繫交付之毒品之譯文或資料可供佐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1月1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010578號函文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17頁、第343頁至第350頁)。
3、再者,證人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皆僅提及譚朝明,而未談論到被告馬啟麟涉有販賣渠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5頁至第430頁;第461頁至第466頁;第471頁至第482頁);何況,檢察官提出者皆為證人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與譚朝明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2頁、第141頁、第384頁至第390頁),並無譚朝明接獲前揭證人之電話後,再與被告馬啟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4、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馬啟麟與譚朝明共犯【附表七】編號三至十七之證據,僅有證人譚朝明之單一證述,卻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譚朝明之證述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對被告馬啟麟為有利之認定。
㈣、認定被告譚朝明涉犯【附表七】編號四部分無罪之理由:
1、被告譚朝明於108年9月30日警詢閱覽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曾自白:吳祈財跟我聯繫,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們後來於108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280-11號屋後,他拿新臺幣1000元向我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親手將海洛因用夾鏈袋裝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357頁)。然被告譚朝明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閱覽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卻稱:吳祈財跟我聯繫,要我幫他購買海洛因,我們後來於108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屋後,他拿1千元託我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沒有毒品海洛因,我帶他去找西瓜,我知道他住官田里中庄一間廟的旁邊矮房子,之後就是吳祈財直接跟西瓜接觸,我沒有干涉等情(見警一卷第5頁),究竟實情如何,被告譚朝明自白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2、證人吳祈財於警詢及偵訊時,閱覽下列譯文後皆證稱:我要叫譚朝明來臺南市善化區茄拔280-11號屋後,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要以1千元向譚朝明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且證人吳祈財於偵訊時亦曾解釋:因為我第1次買完後,想要多買一包預備,所以又去籌錢,之後就叫譚朝明再送1包海洛因過來等情(見偵二卷第50頁),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重罪,對於證人吳祈財短時間購買二次之例外情形,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
3、①觀之被告譚朝明於108年3月30日上午11時37分1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吳祈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
A(吳祈財):你現在有空嗎?B(譚朝明):有咧。
A(吳祈財):你現在過來我這好嗎,你3分鐘會到嗎?B(譚朝明):好。
②被告譚朝明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29秒,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吳祈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頁):
A(吳祈財):你過來我這吼。
B(譚朝明):好好。
而被告譚朝明坦承前一通電話係與吳祈財聯繫毒品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即【附表四】編號一),同一天兩通電話相距不到40分鐘,後面一通電話聯繫是否為另一次毒品交易,不無疑義,況且後面一通電話僅約見面,內容過於簡略,實難以使本院形成足以補強證人吳祈財證詞,不至於誤判之心證,是以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基於罪疑惟輕,應對被告譚朝明為有利之認定。
㈤、認定被告譚朝明涉犯【附表七】編號六部分無罪之理由:
1、被告譚朝明雖於108年9月30日警詢及嗣後之偵訊時坦認有於【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陳品傑,然被告譚朝明於該次警詢時,警方先向其說明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以減刑,被告譚朝明遂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馬啟麟(見偵二卷第356頁)。惟考量被告譚朝明先前①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我跟陳品傑的對話。這是他要拿販賣海洛因給我幫他賣的對話;陳品傑跟我聯繫,他去買秤仔來我家分裝,要向我幫他賣海洛因,我們後來於108年5月12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他拿海洛因10小包,他親手將海洛因用夾鏈袋裝交給我(見警一卷第7頁)。②於偵訊時供陳: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品傑,是陳品傑拿
1錢的海洛因給我,請我幫他賣給藥腳,後來陳品傑就去住院了等詞(見偵二卷第10頁)。是以被告譚朝明前揭自白之真實性,不無疑義。
2、證人陳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閱覽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皆證稱:這是我跟譚朝明的對話,是要購買交易毒品的對話,我用電話跟譚朝明聯絡後,向譚朝明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地點約在臺南市善化區他家再往下走,他叔仔家旁交易毒品,我以1千元價錢向譚朝明購買海洛因1小包,正確交易時間為108年5月12日早上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第121頁;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6頁);但考量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聽聞陳品傑之證述,仍當陳品傑之面,表示:「我承認有販賣,我藥確實是向陳品傑購買,我跟他沒冤沒仇,他打完電話就拿10包去我家,我朋友也在場,他叫我幫他賣藥,我說不要,後來10包我自己買下,他因疔瘡在安南醫院7樓或8樓住院,隔二天我沒有機車,請我朋友載我去,我在安南醫院交付8千元給他。」(見院卷二第136頁),與被告譚朝明同日聽聞其他證人之證述後反應截然不同(見院卷二第130頁、第144頁),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人陳品傑證述之真實性。
3、①觀之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12日上午5時8分23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品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頁):
B(陳品傑):朝明兄,我在外面。
A(譚朝明):我厝。
B(陳品傑):傑仔啦。
A(譚朝明):啥。
B(陳品傑):我在外面啦。
A(譚朝明):喔,等一下唷。
②觀之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12日上午5時9分37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品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頁):
A(譚朝明):你在我們厝外面嗎?B(陳品傑):對。
A(譚朝明):騎來我們叔仔這。
B(陳品傑):你們叔仔,你是說直直再過去嗎?A(譚朝明):對。
B(陳品傑):難怪您杯找不到你的人,你電話我又不見,
我是找很久才找到,你直直騎過去嗎?A(譚朝明):對。
B(陳品傑):好,我馬上到。
由上述兩通被告譚朝明與陳品傑之聯繫電話可知,陳品傑突然去找被告譚朝明,但被告譚朝明不在家,而係在其叔叔家,被告譚朝明是否隨身攜帶海洛因供販賣不無疑義,況且,該對話內容僅約見面,毫無任何交易暗號可言,實難補強證人陳品傑前揭證述,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與本次事實無關連性,故無法單憑證人陳品傑之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譚朝明確有販賣海洛因與陳品傑。
㈥、認定被告譚朝明涉犯【附表七】編號九部分無罪之理由:
1、被告譚朝明雖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於【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李福隆(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然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108年6月4日該次李福隆有去我家,拜託我去拿藥,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辦法拿藥等語(見院卷二第195頁、院卷三第63頁),是以被告譚朝明前揭自白之真實性,不無疑義。
2、證人李福隆於警詢、偵訊時,閱覽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皆證稱:這是我跟譚朝明的對話,是要購買交易毒品的對話。我用電話跟譚朝明聯絡後,向譚朝明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地點約在臺南市善化區朝明他家跟他交易毒品,我以1千元價錢向譚朝明購買海洛因1小包,正確交易時間應該是108年6月4日12時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34頁、第180頁)。然證人李福隆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是曾經沒有貨而沒有拿到過,對譯文不太有印象,偵查中說的是實在,但是日子忘記了等語(見院卷二第139頁、第143頁)。
3、然觀之被告譚朝明與李福隆於108年6月4日二次通聯譯文,如下:
⑴、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18分1秒許,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福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
B(李福隆):在厝唷。
A(譚朝明):嘿。
B(李福隆):好,我等一下過去。
A(譚朝明):你多久到。
B(李福隆):可能半個多小時,怎樣,你還要出去?A(譚朝明):沒沒,半個多小時。
⑵、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55分28秒許,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福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6頁反面):
B(李福隆):在外面。
A(譚朝明):好,我出去。
B(李福隆):你馬上出來吼。
A(譚朝明):好,我出去了。
顯見被告譚朝明與李福隆僅相約見面,被告譚朝明僅回以:你多久到,好,我出去等語,並無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暗號或其他寓意;再者,證人李福隆是於108年9月20日製作上開警詢或偵查之筆錄,距離108年6月4日交易日已約3個多月,單憑上開譯文實難補強證人李福隆上開證述;參以證人李福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曾經沒有貨而沒有拿到過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譚朝明有利之認定。
㈦、認定被告譚朝明涉犯【附表七】編號十三無罪之理由:
1、被告譚朝明雖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於【附表七】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楊凱仁(見偵二卷第370頁至第371頁;第522頁至第523頁),然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2這次沒有賣給楊凱仁,我有要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是我沒有藥;因為這次我們吵架,他說他要來告我等語(見院卷二第195頁、院卷三第64頁),是以被告譚朝明前揭自白之真實性為何,不無疑義,且本次檢察官係起訴楊凱仁向被告譚朝明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亦異於被告譚朝明涉犯之其他犯行,應有較堅實之補強證據。
2、證人楊凱仁於警詢時閱覽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譚朝明的對話,是要購買交易毒品的對話,我用電話跟譚朝明聯絡後,向譚朝明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地點約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譚朝明住處外路邊交易毒品,我以3千元價錢向譚朝明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另外我以2千元價錢向譚朝明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有到,變差去」是指重量有夠,但是品質不好等語(見偵二卷第476頁)。嗣後證人楊凱仁於偵訊時仍為雷同之證述,並補充證稱:「有到、變差,你跟他說一下吼」指東西夠,但品質有變不好,叫他向藥頭反應一下等詞(見偵二卷第463頁至第464頁)。顯見證人楊凱仁於電話中,曾向被告譚朝明反應先前海洛因品質不好乙節,是以被告譚朝明前揭辯稱:因為這次我們吵架,所以沒有賣給楊凱仁乙節,即非無稽。
3、再者,觀之被告譚朝明與楊凱仁於108年6月2日四次通聯譯文,如下:
⑴、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19時34分22秒許,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88頁):
B(楊凱仁):有硬的?A(譚朝明):有啦,怎樣?B(楊凱仁):蛋啦(2、台音譯),阿一個南科啦,南科以前,有到,變差去。
A(譚朝明):好。
B(楊凱仁):有到、變差,你跟他說一下吼。
A(譚朝明):好。
B(楊凱仁):我等一下到打給你,到你家打給你嗎?A(譚朝明):你要過來嗎?B(楊凱仁):嘿。
A(譚朝明):好。
⑵、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20時21分59秒許,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88頁):
A(譚朝明):你要過來?B(楊凱仁):要了。
A(譚朝明):多久?B(楊凱仁):20分。
A(譚朝明):嗯。
⑶、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20時44分38秒許,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88頁):
B(楊凱仁):現在要過去了。
A(譚朝明):嗯。
B(楊凱仁):我等人開車來現在要過去了。
A(譚朝明):好。
⑷、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20時56分24秒許,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88頁):
B(楊凱仁):我走進去嗎?A(譚朝明):嗯。
B(楊凱仁):你走出來啦。
A(譚朝明):好啦。
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楊凱仁確實向被告譚朝明抱怨「有到、變差,你跟他說一下吼。」,且由「你跟他說一下吼」乙詞,益證被告譚朝明之毒品是來自他人,然楊凱仁與被告譚朝明聯繫後,卷內卻無被告譚朝明再聯繫他人之相關資料,是以被告譚朝明所謂其想賣,但是沒有藥乙節,即屬有據。衡情,楊凱仁找被告譚朝明購買毒品前,先向被告譚朝明抱怨先前之毒品品質欠佳,即有要殺價之意,故被告譚朝明嗣後藉由譯文內容,回想先前交易細節,而表示:因為這次我們吵架,所有沒有賣給楊凱仁之抗辯,實屬有理。故單憑前揭譯文實難補強證人楊凱仁之證述,或確認被告譚朝明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應對被告譚朝明為有利之認定。
㈧、認定被告譚朝明涉犯【附表七】編號十五無罪之理由:
1、被告譚朝明雖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於【附表七】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楊凱仁(見偵二卷第372頁;第523頁),然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即108年6月6日賣2次海洛因給楊凱仁,該日上午我有賣給楊凱仁,但該日下午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楊凱仁,楊凱仁有跟我拿1支注射針筒等語(見院卷二第195頁、院卷三第65頁),究竟實情如何,被告譚朝明自白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2、證人楊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閱覽下列譯文後皆證稱:我要向譚朝明購買海洛因,總共交易2次,第一次交易地點是約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譚朝明住處外路邊交易毒品,我以3千元價錢向譚朝明購買海洛因1小包正確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7時40分許;第二次交易地點是約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譚朝明住處外路邊交易毒品,我以3千元價錢向譚朝明購買海洛因1小包;2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464頁、第477頁),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重罪,對於證人楊凱仁短時間購買二次之例外情形,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
3、復觀之被告譚朝明與楊凱仁於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以後之三次通聯譯文,如下:
⑴、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89頁):
B(楊凱仁):有接到人?A(譚朝明):沒,沒接到。
B(楊凱仁):那,南科呢?A(譚朝明):有咧,我沒車。
B(楊凱仁):沒接到人,哪有那麼久?A(譚朝明):去打麻將的樣子。
B(楊凱仁):像這樣,我也不會說,雞絲幫我喬一下。
⑵、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6日15時15分44秒許,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89頁):
B(楊凱仁):朝明,找有嗎?A(譚朝明):沒。
B(楊凱仁):找沒你老闆?A(譚朝明):嗯。
B(楊凱仁):現在南科有嗎?A(譚朝明):有。
B(楊凱仁):現在還有?等一下過去再說啦。
⑶、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6日15時40分47秒許,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89頁):
B(楊凱仁):你在哪裡?A(譚朝明):買東西,馬上回去了。
由上開譯文中,被告譚朝明向楊凱仁表示找不到老闆乙節,足認被告譚朝明前揭辯解應非虛構。何況,被告譚朝明坦承同日曾販賣海洛因與楊凱仁,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即【附表四】編號六),同一天相隔約5小時,楊凱仁即欲再購買海洛因,頻率過於密集,且譯文內容過於簡略,實難以使本院形成足以補強證人楊凱仁證詞,不至於誤判之心證,是以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譚朝明為有利之認定。
㈨、認定被告譚朝明涉犯【附表七】編號十七無罪之理由:
1、被告譚朝明雖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於【附表七】編號十七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楊凱仁(見偵二卷第375頁;第523頁),然被告譚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楊凱仁,這次我們兩個互罵等語(見院卷三第66頁),究竟實情如何,被告譚朝明自白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2、證人楊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閱覽下列譯文後皆證稱:我要向譚朝明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大門口交易毒品,7時45分我打電話給譚朝明,大概7時50分下去醫院大門等譚朝明,我以1千元價錢向譚朝明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481頁、第465頁),嗣後證人楊凱仁於偵訊時另補充證稱:後來11時33分我打給譚朝明要跟他再購買一次,但譚朝明說他沒有空等詞(見偵二卷第465頁)。
3、然觀之被告譚朝明與楊凱仁於108年9月12日之三次通聯譯文,如下:
⑴、被告譚朝明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6分56秒,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75頁):
A(譚朝明):怎樣B(楊凱仁):你不是要來,昨晚。
A(譚朝明):來幹你娘,我不知道怎麼說了,你現在要嗎
?B(楊凱仁):嘿呀。
A(譚朝明):電話中我不要說啥,我現在過去。
B(楊凱仁):好,我等你唷。
A(譚朝明):嗯。
⑵、被告譚朝明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45分55秒,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75頁):
A(譚朝明):你現在出來樓下唷。
B(楊凱仁):好啦,我下去大門,我現在馬上下去。
⑶、被告譚朝明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33分7秒,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凱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75頁):
A(譚朝明):你是打怎樣啦?B(楊凱仁):我下去找你吼。
A(譚朝明):我跟你說怎樣。
B(楊凱仁):現在是怎樣,要吵架嗎?A(譚朝明):你說這樣怎麼對…B(楊凱仁):我到現在跟你說同款,我有跟你說三千嗎?我現在下去找你吼。
A(譚朝明):我沒空,我在工作。
紬繹該譯文內容可知,特別是第三通電話內容,楊凱仁仍表示「我下去找你吼。」、「現在是怎樣,要吵架嗎?」、「我到現在跟你說同款,我有跟你說三千嗎?我現在下去找你吼。」,顯然被告譚朝明與楊凱仁已發生爭執,其間被告譚朝明與楊凱仁有無對交易毒品之價金達成合意,恐有疑義,是以上開對話譯文無法補強證人楊凱仁前揭證述為真,被告譚朝明辯稱其與楊凱仁吵架而未交易毒品之辯解,並非無稽,是以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譚朝明為有利之認定。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馬啟麟確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七】之犯行,或被告譚朝明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七】編號二、四、六、九、十三、十五、十七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馬啟麟、譚朝明被訴前揭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既認定被告馬啟麟無【附表七】之犯行,而被告譚朝明亦無【附表七】編號二、四、六、九、十三、十五、十七之犯行,均對此為無罪判決,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6、20057號有關上述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馬啟麟、譚朝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陳義成│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14日│馬啟麟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月14日15時50分11秒│15時51分4秒,持門號09265│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事實 ││ │ │、16時33分44秒,持│0343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譚朝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附表九】編號七之行動│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 │動電話,接獲陳義成│動電話聯繫,指示被告譚朝│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偵一卷第11頁至至第││ │ │使用之公用電話06-2│明交付海洛因與陳義成。被│00000000號之│16頁、院卷一第66頁││ │ │812684號、00-00000│告譚朝明遂於108年6月14日│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32號之來電,談妥購│16時43分許,在臺南市善化│ │②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買海洛因乙事,被告│區牛庄里之茶的魔手飲料店│譚朝明共同販賣第一級│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 │馬啟麟並表示:「我│旁邊,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偵一卷第445頁、第4││ │ │叫人拿過去」等語。│陳義成,並向陳義成收取1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48頁至第449頁、院 ││ │ │ │千元之價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卷一第70頁、院卷二││ │ │ │ │0000000000│第196頁、院卷三第5││ │ │ │ │號之晶片卡壹張)、販│9頁)。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③證人陳義成於偵訊││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及審理之結證(見偵││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卷第279頁至281頁││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院卷三第11頁至第││ │ │ │ │徵其價額。 │24頁)。 ││ │ │ │ │ │④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2頁││ │ │ │ │ │)。 │└──┴───┴─────────┴────────────┴──────────┴─────────┘【附表二】被告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陳義成│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6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月26日12時13分24秒│1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3時0分19秒,持 │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前,將│年。扣案如【附表九】│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出售與陳義成,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動電話,接獲陳義成│並向陳義成收取5百元之價 │(含門號0九二六五0│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 │使用公用電話06-281│金。 │三四三二號之晶片卡壹│、院卷一第66頁、院││ │ │2684號、00-0000000│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卷二第210頁)。 ││ │ │號之來電,談妥購買│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③證人陳義成於警詢││ │ │海洛因乙事。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27頁、第280頁至第2││ │ │ │ │價額。 │81頁)。 ││ │ │ │ │ │④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 │ │ │ │⑤蒐證照片10張(見││ │ │ │ │ │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 │ │ │ │ │第14頁反面)。 │├──┼───┼─────────┼────────────┼──────────┼─────────┤│ 二 │蔡育霖│被告馬啟麟於108年5│被告馬啟麟於108年5月28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月28日上午7時52分3│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8秒、上午8時20分21│善化區牛庄之廟宇旁車上,│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秒、上午8時24分57 │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蔡育霖 │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秒,持門號00000000│,並向蔡育霖收取1千元之 │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一卷第14頁、院卷一││ │ │32號行動電話,與蔡│價金。 │五0三四三二號之晶片│第66頁、院卷三第59││ │ │育霖持用0000000000│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頁至第60頁)。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②證人蔡育霖於警詢││ │ │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第95頁至第96頁)││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 │├──┼───┼─────────┼────────────┼──────────┼─────────┤│ 三 │蔡育霖│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1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月21日12時14分36秒│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2時23分55秒,持│區牛庄廟宇旁,將海洛因1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出售與蔡育霖,並向蔡育│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動電話,與蔡育霖持│霖收取1千元之價金。 │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一卷第14頁、院卷一││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五0三四三二號之晶片│第66頁、院卷三第60││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頁)。 ││ │ │海洛因乙事。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②證人蔡育霖於警詢││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第96頁)。 ││ │ │ │ │徵其價額。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反)。 │├──┼───┼─────────┼────────────┼──────────┼─────────┤│ 四 │楊來寰│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8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月27日22時20分59秒│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08年6月28日上午│善化區慶安宮旁矮房內,將│年。扣案如【附表九】│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7時16分33秒,持門 │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出售與楊來寰,並向楊來寰│(含門號0九二六五0│一卷第11頁、院卷一││ │ │電話,與楊來寰持用│收取5百元之價金。 │三四三二號之晶片卡壹│第66頁、院卷二第21││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0頁、院卷三第60頁 ││ │ │話聯繫,談妥購買海│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洛因乙事。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②證人楊來寰於警詢││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一卷第291頁至第292││ │ │ │ │價額。 │頁、第348頁至第349││ │ │ │ │ │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1頁││ │ │ │ │ │)。 │├──┼───┼─────────┼────────────┼──────────┼─────────┤│ 五 │李介倫│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6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月26日13時16分3秒 │14時許,在其臺南市善化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3時46分57秒,持│住處內,將海洛因1包出售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與李介倫,並向李介倫收取│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動電話,與李介倫持│1千元之價金。 │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一卷第14頁、院卷一││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五0三四三二號之晶片│第66頁、院卷二第21││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1頁、院卷三第60頁 ││ │ │海洛因乙事。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至第61頁)。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②證人李介倫於警詢││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一卷第105頁至第106││ │ │ │ │徵其價額。 │頁、第153頁至第154││ │ │ │ │ │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3頁││ │ │ │ │ │反)。 │├──┼───┼─────────┼────────────┼──────────┼─────────┤│ 六 │李介倫│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9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月29日上午11時19分│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38秒,持門號092650│區馬啟麟住處內,將海洛因│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3432號行動電話,與│1包出售與李介倫,並向李 │九】編號一所示驗餘第│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李介倫持用00000000│介倫收取1千元之價金。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一卷第14頁、院卷一││ │ │05號行動電話聯繫,│ │伍包(含包裝袋共參拾│第66頁、院卷二第21││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伍個)均沒收銷燬之;│1頁、院卷三第61頁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 │ │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②證人李介倫於警詢││ │ │ │ │門號0000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三二號之晶片卡壹張)│一卷第106頁至第107││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頁、第154頁)。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三】被告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受讓者│ 聯絡方式 │ 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林四正│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17日│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月17日中午12時14分│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40秒、中午12時47分│市善化區住處,無償提供海│月。扣案如【附表九】│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51秒,持門號092650│洛因1包予林四正。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3432號行動電話,接│ │(含門號0九二六五0│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 │獲林四正持用096701│ │三四三二號之晶片卡壹│、院卷一第66頁、院││ │ │1277號行動電話來電│ │張)沒收之。 │卷三第60頁)。 ││ │ │,得知被告馬啟麟尚│ │ │②證人林四正於警詢││ │ │有海洛因乙事。 │ │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一卷第164頁至第165││ │ │ │ │ │頁、第211頁至第212││ │ │ │ │ │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反面)。 │├──┼───┼─────────┼────────────┼──────────┼─────────┤│ 二 │林四正│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4日│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月24日中午12時5分 │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27秒,持門號092650│市善化區住處,無償提供海│月。扣案如【附表九】│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3432號行動電話,與│洛因1包予林四正。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林四正持用00000000│ │(含門號0九二六五0│一卷第15頁、院卷一││ │ │77號行動電話聯繫,│ │三四三二號之晶片卡壹│第66頁、院卷三第60││ │ │得知被告馬啟麟在家│ │張)沒收之。 │頁)。 ││ │ │乙事。 │ │ │②證人林四正於警詢││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一卷第167頁至第168││ │ │ │ │ │頁、第212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5頁││ │ │ │ │ │)。 │└──┴───┴─────────┴────────────┴──────────┴─────────┘【附表四】被告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吳祈財│被告譚朝明於108年3│被告譚朝明於108年3月30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月30日上午11時37分│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11秒,持門號097972│善化區茄拔280-11號屋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4574號行動電話,與│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吳祈財 │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吳祈財持用00000000│,並向吳祈財收取1千元之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一卷第443頁至第444││ │ │74號行動電話聯繫,│價金。 │0000000號之晶│頁、第448頁至第449││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頁、院卷一第70頁、││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院卷二第194頁、院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卷三第61頁)。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②證人吳祈財於偵訊││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追徵其價額。 │偵二卷第50頁、院卷││ │ │ │ │ │二第122頁至第130頁││ │ │ │ │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 │├──┼───┼─────────┼────────────┼──────────┼─────────┤│ 二 │吳祈財│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月1日 │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月1日上午11時41分1│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0秒,持其所有門號0│善化區茄拔280-11號屋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000000000號行動電 │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吳祈財 │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話,與吳祈財持用09│,並向吳祈財收取1千元之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一卷第444頁、第448││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金。 │0000000號之晶│頁至第449頁、院卷 ││ │ │聯繫,談妥購買海洛│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一第70頁、院卷二第││ │ │因乙事。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94頁、院卷三第61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頁至第62頁)。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②證人吳祈財於偵訊││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及審理之證述(見偵││ │ │ │ │追徵其價額。 │二卷第第50頁、院卷││ │ │ │ │ │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 │ │ │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 │├──┼───┼─────────┼────────────┼──────────┼─────────┤│ 三 │李福隆│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8日2│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月8日21時27分59秒 │2時許,在其臺南市善化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21時53分18秒,持│牛庄147號之2住處,將海洛│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因1包出售與李福隆,並向 │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動電話,與李福隆持│李福隆收取1千元之價金。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一卷第444頁、第448││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0000000號之晶│頁至第449頁、院卷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一第70頁、院卷二第││ │ │海洛因乙事。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94頁至第195頁、院││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卷三第63頁)。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②證人李福隆於偵訊││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及審理之證述(見偵││ │ │ │ │追徵其價額。 │二卷第179頁至第180││ │ │ │ │ │頁、院卷二第138頁 ││ │ │ │ │ │至第144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反面)。 │├──┼───┼─────────┼────────────┼──────────┼─────────┤│ 四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22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月22日15時46分55秒│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大內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16時31分2秒、○○ ○區區○○○路邊,將海洛因│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時0分4秒、17時6分1│1包出售與楊凱仁,並向楊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2秒,持門號0000000│凱仁收取2千元之價金。 │00000000號之│一卷第446頁、第448││ │ │278號行動電話,與 │ │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頁至第449頁、院卷 ││ │ │楊凱仁持用00000000│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一第70頁、院卷二第││ │ │15號行動電話聯繫,│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195頁、院卷三第64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頁)。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價額。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 │462頁至第463頁)。││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387 ││ │ │ │ │ │頁)。 │├──┼───┼─────────┼────────────┼──────────┼─────────┤│ 五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23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月23日16時9分23秒 │16時11分許,在其臺南市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持門號0000000000│化區牛庄147號之2住處外,│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號行動電話,與楊凱│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楊凱仁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仁持用0000000000號│,並向楊凱仁收取2千元之 │00000000號之│一卷第446頁、第448││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價金。 │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頁至第449頁、院卷 ││ │ │購買海洛因乙事。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一第70頁、院卷三第││ │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64頁)。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價額。 │463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387 ││ │ │ │ │ │頁至第388頁)。 │├──┼───┼─────────┼────────────┼──────────┼─────────┤│ 六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6日 │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月6日上午7時23分57│上午7時40分許,在其臺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秒,持門號00000000│市善化區牛庄147號之2住處│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38號行動電話,與楊│外,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楊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凱仁持用0000000000│凱仁,並向楊凱仁收取1千 │00000000號之│一卷第447頁、第448││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元之價金。 │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頁至第449頁、院卷 ││ │ │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第70頁、院卷二第││ │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195頁、院卷三第65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頁)。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價額。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 │464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389 ││ │ │ │ │ │頁)。 │├──┼───┼─────────┼────────────┼──────────┼─────────┤│ 七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7日1│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月7日15時17分40秒 │5時28分許,在其臺南市善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持門號0000000000│化區牛庄147號之2住處外,│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號行動電話,與楊凱│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楊凱仁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仁持用0000000000號│,並向楊凱仁收取1千元之 │00000000號之│一卷第447頁、第448││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價金。 │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頁至第449頁、院卷 ││ │ │購買海洛因乙事。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第70頁、院卷二第││ │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195頁、院卷三第65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頁至第66頁)。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價額。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 │464頁至第465頁)。││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390 ││ │ │ │ │ │頁)。 │├──┼───┼─────────┼────────────┼──────────┼─────────┤│ 八 │陳義成│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19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月19日14時37分57秒│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持門號0000000000│區牛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旁│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號行動電話,與陳義│邊,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陳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 │成使用公用電話06-2│義成,並向陳義成收取5百 │00000000號之│偵一卷第445頁、第4││ │ │812684號聯繫,談妥│元之價金。 │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48頁至第449頁、院 ││ │ │購買海洛因乙事。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卷一第70頁、院卷二││ │ │ │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第196頁、院卷三第5││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9頁)。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②證人陳義成於偵查││ │ │ │ │價額。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 │偵一卷第280頁至第2││ │ │ │ │ │81頁、院卷三第13頁││ │ │ │ │ │至第24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2頁││ │ │ │ │ │反面)。 │└──┴───┴─────────┴────────────┴──────────┴─────────┘【附表五】被告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李福隆│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2│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月2日22時37分7秒、│3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善化│未遂,累犯,處有期徒│之事實 ││ │ │22時37分51秒、22時│區牛庄147號之2住處,先向│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58分12秒,持門號09│李福隆收取1千元之價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因無海洛因供販賣,遂退│0000000000│一卷第444頁、第448││ │ │,與李福隆持用0910│還價金而未遂。 │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頁至第449頁、院卷 ││ │ │335067號行動電話聯│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一第70頁)。 ││ │ │繫,談妥購買海洛因│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李福隆於偵訊││ │ │乙事。 │ │,追徵其價額。 │及審理之證述(見偵││ │ │ │ │ │二卷第180頁、院卷 ││ │ │ │ │ │二第139頁至144頁)││ │ │ │ │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反面)。 │└──┴───┴─────────┴────────────┴──────────┴─────────┘【附表六】被告譚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卡蒙瓦│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月30日│譚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月30日12時56分36秒│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3時7分28秒○○ ○區○○路○○號允成公司宿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外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動電話,與卡蒙瓦持│出售與卡蒙瓦,並向卡蒙瓦│00000000號之│一卷第446頁、第448││ │ │用0000000000號行動│收取1千元之價金。 │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頁至第449頁、院卷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第70頁、院卷二第││ │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195頁、院卷三第64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頁)。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②證人卡蒙瓦於偵訊││ │ │ │ │價額。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 │ │ │ │ │第414頁至第415頁)││ │ │ │ │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435 ││ │ │ │ │ │頁)。 │└──┴───┴─────────┴────────────┴──────────┴─────────┘【附表七】無罪部分,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為主,非本院認定之事實:
┌──┬───┬────┬────┬───┬────┬────┬────────┐│編號│行為人│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販毒金額│毒品種類│ 交易過程 │├──┼───┼────┼────┼───┼────┼────┼────────┤│ 一 │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善│陳義成│500元 │海洛因 │陳義成以公用電話││(即│譚朝明│19日14時│化區牛庄│ │ │ │撥打譚朝明手機門││起訴│(被告│55分許 │里茶的魔│ │ │ │號0000000000號聯││書附│譚朝明│ │手飲料店│ │ │ │繫後,由譚朝明前││表編│部分,│ │旁邊 │ │ │ │往左列地點,將海││號2 │業經本│ │ │ │ │ │洛因交與陳義成,││) │院認定│ │ │ │ │ │陳義成再交付5百 ││ │有罪,│ │ │ │ │ │元與譚朝明。 ││ │如【附│ │ │ │ │ │ ││ │表四】│ │ │ │ │ │ ││ │編號八│ │ │ │ │ │ ││ │記載)│ │ │ │ │ │ │├──┼───┼────┼────┼───┼────┼────┼────────┤│ 二 │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善│陳義成│1000元 │海洛因 │陳義成以公用電話││(即│譚朝明│25日10時│化區牛庄│ │ │ │撥打譚朝明持用手││起訴│ │20分許 │里茶的魔│ │ │ │機門號0000000000││書附│ │ │手飲料店│ │ │ │號聯繫後,由譚朝││表編│ │ │旁邊 │ │ │ │明前往左列地點,││號3 │ │ │ │ │ │ │將海洛因交與陳義││) │ │ │ │ │ │ │成,陳義成再交付││ │ │ │ │ │ │ │1千元與譚朝明。 │├──┼───┼────┼────┼───┼────┼────┼────────┤│ 三 │馬啟麟│108年3月│臺南市善│吳祈財│1000元 │海洛因 │吳祈財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30日11時│化區茄拔│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40分許 │280-11號│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屋後 │ │ │ │00000000號後,由││表編│部分,│ │ │ │ │ │譚朝明前往左列地││號12│業經本│ │ │ │ │ │點,將海洛因交與││) │院認定│ │ │ │ │ │吳祈財,吳祈財再││ │有罪)│ │ │ │ │ │交付1千元與譚朝 ││ │ │ │ │ │ │ │明。 │├──┼───┼────┼────┼───┼────┼────┼────────┤│ 四 │馬啟麟│108年3月│臺南市善│吳祈財│1000元 │海洛因 │吳祈財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30日12時│化區茄拔│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25分許 │280-11號│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 │ │屋後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13│ │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 │ │ │ │ │ │交與吳祈財,吳祈││ │ │ │ │ │ │ │財再交付1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 五 │馬啟麟│108年4月│臺南市善│吳祈財│1000元 │海洛因 │吳祈財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1日11時 │化區茄拔│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51分許 │280-11號│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屋後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14│業經本│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院認定│ │ │ │ │ │交與吳祈財,吳祈││ │有罪)│ │ │ │ │ │財再交付1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 六 │馬啟麟│108年5月│臺南市善│陳品傑│1000 │海洛因 │陳品傑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12日5時9│化區他叔│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分不久後│仔家旁邊│ │ │ │譚朝明持用手機門││書附│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表編│ │ │ │ │ │ │繫後,由譚朝明前││號15│ │ │ │ │ │ │往左列地點,陳品││) │ │ │ │ │ │ │傑交付1千元與譚 ││ │ │ │ │ │ │ │朝明,譚朝明再將││ │ │ │ │ │ │ │海洛因交與陳品傑││ │ │ │ │ │ │ │。 │├──┼───┼────┼────┼───┼────┼────┼────────┤│ 七 │馬啟麟│108年5月│譚朝明住│李福隆│1000 │海洛因 │李福隆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8日22時 │家(臺南 │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許 │市善化區│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牛庄147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號之2) │ │ │ │,由譚朝明在左列││號16│業經本│ │ │ │ │ │地點,將海洛因交││) │院認定│ │ │ │ │ │予李福隆,李福隆││ │有罪)│ │ │ │ │ │再交付1千元與譚 ││ │ │ │ │ │ │ │朝明。 │├──┼───┼────┼────┼───┼────┼────┼────────┤│ 八 │馬啟麟│108年6月│譚朝明住│李福隆│1000 │海洛因 │李福隆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2日23時5│家(臺南 │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分許 │市善化區│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牛庄147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號之2) │ │ │ │,由譚朝明在左列││號17│業經本│ │ │ │ │ │地點,將海洛因交││) │院認定│ │ │ │ │ │與李福隆,李福隆││ │有罪)│ │ │ │ │ │再交付1千元與譚 ││ │ │ │ │ │ │ │朝明。 │├──┼───┼────┼────┼───┼────┼────┼────────┤│ 九 │馬啟麟│108年6月│譚朝明住│李福隆│1000 │海洛因 │李福隆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4日12時 │家(臺南 │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許 │市善化區│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 │ │牛庄147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號之2) │ │ │ │,由譚朝明在左列││號18│ │ │ │ │ │ │地點,將海洛因交││) │ │ │ │ │ │ │與李福隆,李福隆││ │ │ │ │ │ │ │再交付1千元與譚 ││ │ │ │ │ │ │ │朝明。 │├──┼───┼────┼────┼───┼────┼────┼────────┤│ 十 │馬啟麟│108年4月│臺南市善│卡蒙瓦│1000元 │安非他命│卡蒙瓦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30日13時│化區光文│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37分許 │路19號允│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成公司宿│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舍外面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19│業經本│ │ │ │ │ │列地點,將安非他││) │院認定│ │ │ │ │ │命交與卡蒙瓦,卡││ │有罪) │ │ │ │ │ │蒙瓦再交付1千元 ││ │ │ │ │ │ │ │與譚朝明。 │├──┼───┼────┼────┼───┼────┼────┼────────┤│十一│馬啟麟│108年5月│臺南市大│楊凱仁│2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22日17時│內區區公│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6分許。 │所旁邊路│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邊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0│業經本│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院認定│ │ │ │ │ │交與楊凱仁,楊凱││ │有罪)│ │ │ │ │ │仁再交付2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十二│馬啟麟│108年5月│臺南市善│楊凱仁│2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23日16時│化區牛庄│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11分許 │里譚朝明│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住處外(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牛庄147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1│業經本│ │號之2)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院認定│ │ │ │ │ │交與楊凱仁,楊凱││ │有罪)│ │ │ │ │ │仁再交付2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十三│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善│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2日20時 │化區牛庄│ │海洛因) │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58分許 │里譚朝明│ │1000元(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 │ │住處外( │ │安非他命│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牛庄147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2│ │ │號之2)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 │ │ │ │ │ │、安非他命交與楊││ │ │ │ │ │ │ │凱仁,楊凱仁再交││ │ │ │ │ │ │ │付2千元與譚朝明 ││ │ │ │ │ │ │ │。 │├──┼───┼────┼────┼───┼────┼────┼────────┤│十四│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善│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6日7時40│化區牛庄│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分許 │里譚朝明│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住處外(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牛庄147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3│業經本│ │號之2)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院認定│ │ │ │ │ │交與楊凱仁,楊凱││ │有罪)│ │ │ │ │ │仁再交付1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十五│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善│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6日15時 │化區牛庄│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45分許 │里譚朝明│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 │ │住處外(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牛庄147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4│ │ │號之2)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 │ │ │ │ │ │交與楊凱仁,楊凱││ │ │ │ │ │ │ │仁再交付1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十六│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善│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7日15時 │化區牛庄│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28分 │里譚朝明│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譚朝明│ │住處外(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牛庄147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5│業經本│ │號之2)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院認定│ │ │ │ │ │交與楊凱仁,楊凱││ │有罪)│ │ │ │ │ │仁再交付1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十七│馬啟麟│108年9月│臺南市安│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12日7時 │南區安南│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50分許 │醫院大門│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9││書附│ │ │口路邊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6│ │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 │ │ │ │ │ │交與楊凱仁,楊凱││ │ │ │ │ │ │ │仁再交付1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附表八】┌──────────────────────────────┐│警方於108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47號之2被告譚朝明住處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一 │削尖吸管1支 │譚朝明 │├──┼───────────┼───────────────┤│ 二 │行動電話1支 │譚朝明 ││ │(無法開機) │ │└──┴───────────┴───────────────┘【附表九】┌──────────────────────────────┐│警方於108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44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鑑定報告見 ││偵一卷第429頁、院卷二第183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鑑定結果 │├──┼───────────┼────┼──────────┤│ 一 │海洛因35包(合計淨重4.│馬啟麟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53公克、驗餘淨重4.49公│ │海洛因成分。 ││ │克、純質淨重1.59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馬啟麟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前淨重0.231公克、檢驗 │ │Methamphetamine)。 ││ │後淨重0.220公克)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馬啟麟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前淨重0.606公克、檢驗 │ │Methamphetamine)。 ││ │後淨重0.595公克)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馬啟麟 │ │├──┼───────────┼────┼──────────┤│ 五 │注射針筒1支 │馬啟麟 │ │├──┼───────────┼────┼──────────┤│ 六 │分裝勺4支 │馬啟麟 │ │├──┼───────────┼────┼──────────┤│ 七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馬啟麟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1支 │ │ │├──┼───────────┼────┼──────────┤│ 八 │夾鏈袋2包 │馬啟麟 │ │├──┼───────────┼────┼──────────┤│ 九 │葡萄糖粉3包 │馬啟麟 │ │├──┼───────────┼────┼──────────┤│ 十 │仟元現金19張 │馬啟麟 │ │├──┼───────────┼────┼──────────┤│十一│伍佰元現金4張 │馬啟麟 │ │├──┼───────────┼────┼──────────┤│十二│壹佰元現金13張 │馬啟麟 │ │├──┼───────────┼────┼──────────┤│十三│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 │譚朝明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1張)1支 │ │ │├──┼───────────┼────┼──────────┤│十四│MAXON牌行動電話(含門 │譚朝明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 │ ││ │張)1支 │ │ │├──┼───────────┼────┼──────────┤│十五│壹佰元現金6張 │譚朝明 │ │└──┴───────────┴────┴──────────┘【附表十】本院勘驗被告馬啟麟之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內容(
見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 一 │00:00~14:16 │1.被告本來是看著前面回答員警問題,於01:35 ││ │ │ 至01:50低下頭回答員警問題。 ││ │ │2.被告於02:52再度低下頭,員警詢問:「你現 ││ │ │ 在精神狀況怎樣?」,被告回答:「現在精神 ││ │ │ 狀況不好哩!」,員警詢問:「現在有辦法跟 ││ │ │ 你問筆錄嗎?」,被告回答:「有辦法啊。」 ││ │ │ ,員警詢問:「可以啦吼,那我就打良好喔,││ │ │ 你如果答不好,我也沒有辦法幫你問啊,到時││ │ │ 你也在那裡拖時間而已,快問問的啦吼。」。││ │ │3.被告於04:36打哈欠。 ││ │ │4.被告於05:32、05:54閉眼,嗣低下頭,後於員││ │ │ 警詢問時再抬起頭來。 ││ │ │5.被告於06:25至08:38員警詢問時閉眼後低頭,││ │ │ 但仍能及時回答問題。 ││ │ │6.被告於08:45員警詢問時再度低下頭,員警問 ││ │ │ :「你最後一次在哪裡用的?」,被告未及時 ││ │ │ 回答,員警稱:「肉豬ㄟ,做筆錄睡勒!」, ││ │ │ 被告始回答:「在我家啊。」,被告回答完,││ │ │ 再度低下頭。 ││ │ │7.被告於09:24稱:「有一點啊我撐不住啊。」 ││ │ │ ,員警回覆稱:「卡忍耐的,也是要問完, ││ │ │ 要不然要怎樣,你看要喝酒沒有,要喝水沒有││ │ │ ,要那個中山路那裡嗎? 」,被告未回答。 ││ │ │8.被告於11:15低下頭,但仍能及時回答員警問 ││ │ │ 題。 ││ │ │9.於11:44,員警詢問:「你有坦承你有販賣毒 ││ │ │ 品的犯行嗎?」,被告低下頭未回答,於11:57││ │ │ ,員警詢問:「哈?」,被告始抬起頭回答: ││ │ │ 「哈?」。 ││ │ │10.被告於13:16時低下頭,嗣打哈欠後再低下頭││ │ │ ,員警喊了一下被告:「肉豬ㄟ。」。 ││ │ │11.被告於13:36閉眼,員警問:「你有坦承你賣││ │ │ 號啊就對啊,沒有在賣二級毒品啦吼,是不 ││ │ │ 是這樣,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被告回答││ │ │ 稱:「嗯」,並抬起頭來,員警稱:「不要 ││ │ │ 睡,在問筆錄啦!」,員警稱:「是嘛?」, ││ │ │ 被告點頭。 │├──┼──────┼─────────────────────┤│ 二 │14:17~57:14 │1.被告於22:10打哈欠後低下頭,但立刻抬起頭 ││ │ │ 來。 ││ │ │2.被告於32:14至34:05閉眼,低下頭,但員警詢││ │ │ 問時仍能及時回答。 ││ │ │3.於33:10,員警詢問:「你說的麵包店有開, ││ │ │ 他要過去,那意思是怎樣,你們要交易的術語││ │ │ 尼?是不是,意思說他要過去跟你拿的意思尼 ││ │ │ ,是否是?」,被告回答稱:「嘿。」,被告仍││ │ │ 在低頭中。 ││ │ │4.於34:06,員警喊了一下被告:「肉豬ㄟ,快點││ │ │ ,快點。」,被告始抬起頭來,並回答:「嗯 ││ │ │ 。」。 ││ │ │5.被告於34:11稱:「好啦,好啦,我認認的啦,││ │ │ 都有啦,都有啦,要甘苦死啊。」,被告低下││ │ │ 頭,員警稱:「我也是要問啊,快點,卡振作││ │ │ ㄟ,我念啦。」,被告回答:「你念啦。」。││ │ │6.被告於34:14低下頭,至員警於37:36稱:「快 ││ │ │ 點啦。」,被告始抬起頭來,這中間被告仍能││ │ │ 及時回答員警問題。 ││ │ │7.被告於37:48閉眼,於38:10睜開眼,但被告仍││ │ │ 能及時回答員警問題。 ││ │ │8.被告於38:31閉眼,至員警於40:08喊了被告一││ │ │ 下,被告始睜開眼,但被告仍可回答這通聯譯││ │ │ 文不是在交易的,是要叫我問看可以拿嗎,嗣││ │ │ 於40:14被告再閉上眼,並稱這通他沒有賣對 ││ │ │ 方,我沒有地方可以拿。 ││ │ │9.被告於 40:17 閉眼,但對於警方問的問題仍 ││ │ │ 可及時回答,嗣於 40:38 睜開眼,並回答問 ││ │ │ 題,但回答完又立刻閉眼低下頭,嗣員警問另││ │ │ 一通譯文問題時,於45:48再睜開眼回答。 ││ │ │10.被告於46:50打了一個哈欠後低下頭,但仍能││ │ │ 回答員警的問題,嗣於47:14抬起頭來回答問││ │ │ 題,但立即閉眼,並慢慢低下頭,而在低頭 ││ │ │ 的狀態回答問題。 ││ │ │11.員警於51:00喊了一下被告,被告始抬起頭來││ │ │ ,員警並稱:「快點,要完了,要完了,卡忍││ │ │ 耐ㄟ。」。 ││ │ │12.被告於52:27打了一個哈欠,又於53:29打了 ││ │ │ 一個哈欠,並低下頭,員警於54:38問被告問││ │ │ 題時,被告並無反應,員警於54:56叫了一下││ │ │ 被告,被告始有反應並抬起頭來。 ││ │ │13.被告於55:09閉眼並慢慢低下頭,嗣員警於55││ │ │ :49稱:「那個,快點,快點,要完啊,要完 ││ │ │ 啊,還5分鐘。」,被告始抬起頭來。 ││ │ │14.其餘勘驗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 │└──┴──────┴─────────────────────┘【附表十一】本院勘驗被告馬啟麟之108年9月20日偵訊光碟,有
關被告馬啟麟有無與譚朝明共同於108年6月19日販賣海洛因與陳義成之內容(見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04頁)┌──┬──────┬─────────────────────┐│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一 │24:21~26:29 │檢察官:提示108年6月19日對話譯文,來這一次││ │ │ 吼,這個米漿ㄟ直接跟譚朝明說幫你去││ │ │ 交毒品,這一次是譚朝明幫你去交付毒││ │ │ 品給陳義成,是不是? ││ │ │馬啟麟:他打給我的吼? ││ │ │檢察官:他打給譚朝明。 ││ │ │馬啟麟:這我不知道內。 ││ │ │檢察官:這樣譚朝明在電話亂說喔? ││ │ │馬啟麟:說怎樣? ││ │ │檢察官:他要跟你害喔? ││ │ │馬啟麟:說怎樣? ││ │ │檢察官:他說他是福仔的朋友,什麼一樣的,牛││ │ │ 庄那裡? ││ │ │馬啟麟:福仔的朋友,嘿啊,那米漿ㄟ內。 ││ │ │員 警:何時啊。 ││ │ │馬啟麟:對啊,但是他,他那是譚朝明打給我的││ │ │ 。 ││ │ │員 警:他那裡打給譚朝明的。 ││ │ │馬啟麟:他打給譚朝明? ││ │ │員 警:嘿。 ││ │ │檢察官:譚朝明幫你去交的啦,是不是? ││ │ │馬啟麟:吼,吼,吼。 ││ │ │檢察官:這次是譚朝明幫你去交給陳義成的? ││ │ │馬啟麟:吼,是這樣子喔? ││ │ │檢察官:是不是,我現在在跟你確認啊? ││ │ │馬啟麟:是,是,是,是,是,是。 ││ │ │檢察官:後改稱是沒錯,這一次是你確定啦吼,││ │ │ 譚朝明幫你去交付毒品給陳義成,這一││ │ │ 次是五百元喔? ││ │ │馬啟麟:我不敢確定。 ││ │ │檢察官:你不要亂講好不好?是就是,不是就不││ │ │ 是,一下是是一下又不是,你想清楚再││ │ │ 回答可以嗎?這很難嗎? ││ │ │馬啟麟:好,好。 ││ │ │檢察官:到底是或不是啊? ││ │ │馬啟麟:不是,不是。 ││ │ │檢察官:那是怎麼樣? ││ │ │馬啟麟:因為因為我跟這個人接洽沒有幾次啊,││ │ │ 我有拿去賣給他啊。 ││ │ │檢察官:又改稱不是吼,你意思是這一次你不知││ │ │ 道喔? ││ │ │馬啟麟:對。 │├──┼──────┼─────────────────────┤│二 │26:30~29:51 │檢察官:但我剛問你說四次交易,二次一千,二││ │ │ 次五百,是嗎? ││ │ │馬啟麟:對啊,我有賣他這樣啊。 ││ │ │檢察官:這一次就是五百的那一次啊。 ││ │ │馬啟麟:吼,那就是了。 ││ │ │檢察官:你剛剛不是說有交易四次,是,沒錯,││ │ │ 問吼,這一次就是其中的一次,然後你││ │ │ 說怎麼樣? ││ │ │馬啟麟:哈? ││ │ │檢察官:這一次就是其中一次,五百元那次。 ││ │ │馬啟麟:吼,是。 ││ │ │檢察官:你的意見是什麼啦? ││ │ │馬啟麟:我,我。 ││ │ │檢察官:我聽不懂啦。 ││ │ │馬啟麟:我忘記我拿什麼,我有叫人家去沒有啦││ │ │ 。 ││ │ │檢察官:確實是有這一次的事情,對不對? ││ │ │馬啟麟:是,是,是。 ││ │ │檢察官:但確實是有叫譚朝明幫你拿五百元一次││ │ │ 給陳義成喔? ││ │ │馬啟麟:不是,你是說確實有叫譚朝明? ││ │ │檢察官:你到底是的內容是什麼啦? ││ │ │馬啟麟:是就是說我有賣給他。 ││ │ │檢察官:就是他跟譚朝明講的,不是他跟你講的││ │ │ 啊。 ││ │ │馬啟麟:這個我就不很清楚啊。真的,我說真的││ │ │ 啊。 ││ │ │檢察官:照你的意思講。 ││ │ │馬啟麟:這我知道,這我知道。但是我,我如果││ │ │ 胡亂說,我怕去跟人家害到啦。 ││ │ │檢察官:我不確定,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叫譚朝明││ │ │ 去,是你自己交易的喔? ││ │ │馬啟麟:對。 ││ │ │檢察官:我沒有叫譚朝明去,我怕害到他,是不││ │ │ 是? ││ │ │馬啟麟:是。 ││ │ │檢察官:但是你有賣五百元給陳義成,是不是? ││ │ │馬啟麟:有,有。 ││ │ │檢察官:後來你有收到錢嗎? ││ │ │馬啟麟:有。 ││ │ │檢察官:確定這次是海洛因嘛吼? ││ │ │馬啟麟:是。 ││ │ │檢察官:是海洛因一包嘛? ││ │ │馬啟麟:對。 ││ │ │檢察官:所以是你親自交給陳義成的? ││ │ │馬啟麟:我忘記了。 ││ │ │檢察官:不是你親自交的,那要怎麼交付?那你││ │ │ 教檢察官,不是你親自交的,那要怎麼││ │ │ 交付? ││ │ │馬啟麟:沒有啊,因為,剛才我是說那通電話沒││ │ │ 有,他說他打給那,我不知道,他打給││ │ │ 那個啊。 ││ │ │檢察官: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譯文,我不知道他││ │ │ 有打給譚朝明,那要怎麼交付?你沒有││ │ │ 賣,你就不要承認啊,你不要亂承認啊││ │ │ 。馬啟麟:好。 ││ │ │檢察官:對不對,那我們就來調查啊。 ││ │ │馬啟麟:是。 ││ │ │檢察官:所以,你到底有沒有賣給陳義成五百元││ │ │ ? ││ │ │馬啟麟:有,有。 ││ │ │檢察官:那是這一次嗎? ││ │ │馬啟麟:我不知道。 ││ │ │檢察官:我不確定我賣給陳義成的五百元是不是││ │ │ 這一通通聯,但有可能是,是不是? ││ │ │馬啟麟:是。 ││ │ │檢察官:那就表示譚朝明有可能幫你去交付這包││ │ │ 毒品,是不是? ││ │ │馬啟麟:是。 ││ │ │檢察官:可能是譚朝明幫我交付的,只是我現在││ │ │ 不確定,你是這個意思嗎? ││ │ │馬啟麟: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