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兼被 告 馬啟麟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譚朝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馬啟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馬啟麟、譚朝明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馬啟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佐以卷內證人陳義成、蔡育霖、楊來圜、林四正、李介倫、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足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或被告馬啟麟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另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考量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皆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俱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次為延長羈押之訊問(見訴字卷第363頁、第376頁),被告馬啟麟表示:我想要聲請交保等語;被告馬啟麟之辯護人亦稱:本件調查證據都已經齊備,僅剩證據之能力進行勘驗,相關證人進行傳訊,應該沒有續行羈押之必要,同被告意見請求能夠交保等詞;而被告譚朝明則稱:我不敢說有意見,會想母親而已,我母親行動不方便,且不識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所涉上述罪嫌,除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之供述外,並有證人陳義成、蔡育霖、楊來圜、林四正、李介倫、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重罪;參以警方至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44號執行搜索時,被告馬啟麟、譚朝明皆在場,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馬啟麟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429頁),顯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袋數甚多,且被告馬啟麟、譚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翻異前詞,恐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大增,是以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再考量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二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均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馬啟麟、譚朝明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均應自109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前所述,因被告馬啟麟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故被告馬啟麟之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