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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光宗被 告 韓易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韓易勳(涉嫌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已由其所涉另案即首次提領犯行之案件提起公訴)於107年1月間介紹陳俊德(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韓易勳、何光宗、陳逸銘、陳仲葳(前2人均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韓易勳、何光宗、陳逸銘、陳仲葳、陳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仲葳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陳俊德持韓易勳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陳俊德另與陳仲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上開款項提領後,陳俊德均將款項交給韓易勳,何光宗再將陳仲葳之酬勞經由陳逸銘轉交陳仲葳。嗣林向明、陳雅貞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查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故如起訴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辯論終結者,舊訴之訴訟程序業已了結,不再續存,此時再為新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因起訴之本案已無程序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追加之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號被告韓易勳、何光宗被訴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1月21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08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審判筆錄、本案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 告 何光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

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易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030鄰陸橋南

路19巷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追加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案件(現由貴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宇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光宗(涉嫌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已由其所涉另案即首次提領犯行之案件論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韓易勳(涉嫌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已由其所涉另案即首次提領犯行之案件提起公訴)於107年1月間介紹陳俊德(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韓易勳、何光宗、陳逸銘、陳仲葳(前2人均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韓易勳、何光宗、陳逸銘、陳仲葳、陳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仲葳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陳俊德持韓易勳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陳俊德另與陳仲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上開款項提領後,陳俊德均將款項交給韓易勳,何光宗再將陳仲葳之酬勞經由陳逸銘轉交陳仲葳。嗣林向明、陳雅貞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向明、陳雅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光宗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俊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共犯陳仲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共犯陳逸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五)告訴人陳雅貞、林向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六)告訴人林向明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紙,告訴人陳雅貞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9659號函附陳仲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何光宗、韓易勳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均係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及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逸銘、陳俊德、陳仲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光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1 │林向明│於107年1月28日9時50 │107 年 2 月 1 │45萬元 │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向│日 12 時 15 分│ │ │ │ ││ │ │明,先後佯以新店慈濟│ │ │ │ │ ││ │ │醫院心臟科人員、警官├───────┼─────┼───────┼───────┼─────┤│ │ │張國治、監管科科長林│107 年 2 月 2 │20萬元 │107 年 2 月 3 │新北市樹林區保│2萬元 ││ │ │文華、檢察官黃立維向│日 14 時 18 分│ │日 0 時 21 分 │安街 1 段 3 號│2萬元 ││ │ │林向明佯稱其遭人冒名│ │ │ 0 時 22 分 │統一超商樹林店│1萬元 ││ │ │申請健保補助,且名下│ │ │ 0 時 23 分 │ │ ││ │ │有帳戶涉及洗錢遭凍結│ │ │ │ │ ││ │ │,經多次傳喚都未出庭│ │ │ │ │ ││ │ │,若其欲申請分案調查│ │ │ │ │ ││ │ │,須繳納公證金云云,│ │ │ │ │ ││ │ │且為取信林向明,並要│ │ │ │ │ ││ │ │林向明於每次匯款後,│ │ │ │ │ ││ │ │至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 │ │ │ │ ││ │ │商收取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偽造公文書,致林向│ │ │ │ │ ││ │ │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2 │陳雅貞│於107年2月2日9時5分 │107 年 2 月 8 │35萬元 │107 年 2 月 8 │臺南市中西區西│35萬元 ││ │ │許,撥打電話予陳雅貞│日 11 時 32 分│ │日 12 時 42 分│門路 2 段 389 │ ││ │ │,先後佯以國泰人壽人│ │ │ │號台新銀行台南│ ││ │ │員、警官張國志、金融│ │ │ │分行 │ ││ │ │科科長林文華、檢察官│ │ │ │ │ ││ │ │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吳│ │ │ │ │ ││ │ │文正,向陳雅貞佯稱其│ │ │ │ │ ││ │ │遭人冒名申請保險理賠├───────┼─────┼───────┼───────┼─────┤│ │ │,涉及刑事案件,需凍│107 年 2 月 9 │60萬元 │107 年 2 月 9 │同上 │60萬元 ││ │ │結其財產,且其經多次│日 12 時 34 分│ │日 13 時 19 分│ │ ││ │ │傳喚均未出庭,現必須│ │ │ │ │ ││ │ │強制執行,由法院暫時│ │ │ │ │ ││ │ │保管其存款云云,致陳│ │ │ │ │ ││ │ │雅貞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附表二:

┌──┬───────┬─────────┬─────┬─────────┐│編號│日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07年1月3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官欄 │「檢察官黃立維」之││ │日 │據(受監管科代收:│ │印文 1 枚 ││ │ │新臺幣 48 萬元整)│ │ ││ │ │ ├─────┼─────────┤│ │ │ │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公鑑欄 │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 │ │ │1 枚 │├──┼───────┼─────────┼─────┼─────────┤│2 │107年2月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官欄 │「檢察官黃立維」之││ │日 │據(受監管科代收:│ │印文 1 枚 ││ │ │新臺幣 45 萬元整)│ │ ││ │ │ ├─────┼─────────┤│ │ │ │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公鑑欄 │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 │ │ │1 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