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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華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06年度調偵字第8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本院依告訴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確定,視為提起公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正華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任職於告訴人鴻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標為大鷹旅遊,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主要負責承辦旅遊規劃、處理相關旅遊業務之工作。106年1月間,劉正華代表告訴人公司受案外人方舜麗委託規劃旅遊行程及報價,嗣因方舜麗認為劉正華報價過高,超出原本的預算太多,方舜麗決定自行辦理台南十鼓文化園區旅遊,並拜託劉正華以個人身份參與活動,並協助向十鼓文化園區辦理入園預約及代向府城食府訂餐。劉正華明知該旅遊行程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承辦之旅遊活動,在未事前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下,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以大鷹旅遊名義,並蓋用告訴人公司收發章於訂方欄內,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入園預約單,再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傳真給十鼓文化園區辦理入園預約,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告訴人公司入園預約單;又接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府城食府訂餐,使不知情之府城食府成年員工誤以為是告訴人公司訂餐而製作不實之大鷹旅行社訂餐單,回傳給劉正華供確認訂餐。

二、案經告訴人鴻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本院依告訴人公司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劉正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國強、廖宜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王國強及廖宜芬,確實為被告以外之人,他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不爭執106年1月12日有參與方舜麗一行人到臺南十鼓園區的活動及當天於府城食府餐廳吃飯,被告有用十鼓園區的預約單蓋用告訴人公司之收發章用以向十鼓園區購票乙節,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十鼓文化園區偽造文書的部分,本案預約單上蓋的章並非被告所蓋,是由被告請他的助理王兆玉來協助處理,所蓋的章且僅是收發章,並非一般公司特定文書使用的大小章也非印鑑章。那預約單的性質事實上也僅是要求幫忙預約的效力。十鼓也承認不需用旅行社名義,不用告訴人的名義,只要打電話來預約都可以,甚至到現場也有團體價的優惠。今日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用這樣偽造文書的手法,有背信及侵害告訴人權益,但事實上這樣的行為,如果有退傭的話,受有利益的人是告訴人公司,這樣的預定行為沒有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損,還享有退傭的好處,僅告訴人不接受十鼓的退傭而已。預約單上的章並非被告所蓋,且其效力僅是預約單的性質,依照被告所屬的層級,他是業務應該有權代公司向十鼓來商定預定這樣的預約,此部分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另方舜麗一開始確實有心來洽談,僅是因為被告代大鷹提出的金額超出預算,才會衍生本件。當時方舜麗不願意增加預算,自始就不可能接受與告訴人公司締結契約,自然也不會有後續的服務提供及請款等事宜,被告僅是答應了無償幫忙,協助做這些事情,造成告訴人公司的誤會,這是被告始料未及的」等語。

三、被告對於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十鼓文化園區辦理入園預約及代向府城食府訂餐固不否認,但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收發章不是他蓋用在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單上以及辦理入園預約及向府城食府訂餐,並不會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然查:

㈠被告承認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單的內容是他所填寫,並在

訂方欄內簽名,但辯稱告訴人公司收發章是其助理王兆玉所蓋用,並傳真到十鼓文化園區。然上開辯詞為證人王兆玉在偵訊中作證時所否認,證人王兆玉並證稱,沒有經手過這張十鼓文化園區的入園預約單,也沒有在這張預約單上蓋用告訴人公司的收發章,被告上開辯詞並不為證人王兆玉所認同。又被告前在偵查中供稱:「(問:這個團跟公司的關係為何?)我們公司人員都可以拿發文章申請去十鼓文化園區,先拿到他的報價,整理估價單後拿給助理,會計有權審核是否准許,我不確定負責人是否知道,都是由會計向負責人報告」、「(如何購買門票及訂購中餐?)我用公司估價單傳過去,因為他們叫我估價,要辦一日遊排行程」、「(提示告證4預約單、告證5府城食府訂購單,問:當日是否以鴻鷹旅行社之名購買門票、訂購午餐?)都是方舜麗請我幫她訂的」、「(問:旅行社有無授權你購買門票、訂購午餐?)沒有,這個團並不是公司出團」等語。依被告上揭偵查中供述,十鼓文化園區的入園預約以及府城食府的訂餐,都是被告代案外人方舜麗訂的,是被告用告訴人公司估價單傳真過去的。既然被告自承十鼓文化園區的入園預約以及府城食府的訂餐都是被告自己傳真辦理,而證人王兆玉也否認有經手十鼓文化園區的入園預約及府城食府的訂餐,則入園預約單上告訴人公司的收發章也應該只能是被告所蓋用,故被告事後辯稱入園預約單上告訴人公司的收發章不是他所蓋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之收發章是任何人只要有

需要都可以使用,且收發章並非一般公司特定文書使用的大小章也非印鑑章,預約單的性質事實上也僅是要求幫忙預約的效力,不僅不會有損告訴人公司的權益,且因為旅行社購票會有退傭,所以告訴人公司反因此會受有利益云云。然查,既然叫做收發章,自然是告訴人公司用來收受及發送信函之用,對外足以表徵告訴人公司之意思,因此也就只有收發告訴人公司信件或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時始得使用。依據證人王兆玉在偵查中證稱;「(問:收發章平時放在何處?)團體控制部門的主管鄧依莉那邊」、「(問:要取用要經過什麼程序?)要經過鄧依莉的同意」、「(問:該預約單上面的收發章,如果沒有經過鄧依莉的同意,能夠蓋到這個章?)因為這個章就放在鄧依莉的桌上」、「(問:這個章是放在那裡,大家要蓋就蓋嗎?)要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背面)。被告供稱王兆玉是他的助理,則依證人王兆玉上揭偵查中的證述,告訴人公司的收發章並非如被告所供稱,任何人只要有需要使用就可以任意使用,而是要經過收發章的保管人鄧依莉的同意下才算是合法使用。本件被告是替案外人方舜麗代訂十鼓文化園區的入園預約,既然不屬於告訴人公司的業務,自然不應該使用告訴人公司的收發章來發送入園預約單,故被告辯稱不論任何事由,都可以隨時使用告訴人公司的收發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

報上刊登冒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例。被告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府城食府訂餐,使不知情的府城食府誤以為是告訴人公司訂餐,而製作「大鷹旅行社」名義之訂餐單,並回傳告訴人公司由被告予以收受確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讓府城食府接聽電話之員工誤信是告訴人公司來電訂餐,利用不知情的府城食府員工的行為,遂行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訂餐單的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被告辯稱,使用告訴人公司收發章向十鼓文化園區辦理入園

預約以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南府城食府訂餐,不但不會損及告訴人公司權益,反而因為團體購票有退傭,告訴人公司反而會有受益,或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訂餐,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公司權益受損,因此不會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而,刑法關於偽造文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中,並不以實際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只要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公司之收發章蓋用在向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之預約單上,外觀上足以讓人以為該次的入園預約是告訴人公司所辦理,雖然十鼓文化園區之覆函稱:「預約單功能,主要為統計當日入園人數,以安排觀賞鼓樂演出;預約時無須支付訂金;於入園後,依實際人數計算收費;未如期入園或取消者,不收取任何費用;預約人滿20人以上,可購買團體惠價」(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此僅為一般情形,訊據被告自己坦承會有退傭,當初也說好退傭要給告訴人公司,是告訴人公司自己不要,由此可見,依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等旅遊業者,與十鼓文化園區間交易習慣,以旅遊業者名義辦理入園預約將會有購票之退傭產生,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十鼓文化園區辦理入園預約,確實有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公司拒絕收受被告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十鼓文化園區辦理入園預約所可能產生的退傭,並不能免除被告冒用名義辦理入園預約所產生之刑事責任。

㈤末查,府城食府函覆本院之查詢稱:「訂購單功能:客人來

電定位後,依客人需求填寫桌席數量及桌席內容,以此作為用餐當天結帳使用。是否需支付訂金:旅行社基本不需收取訂金,除非桌數達20桌椅上,才會請旅行社事先下訂,以確保定位。餐費何時支付:旅行社於當天用餐後,現場以現金結帳餐費。有無以預約單向預約人求償或請求給付消費之可能:無可能,旅行社確認訂席後,會於用餐3天前確認是否用餐,確認不用餐即立即取消預定,無求償問題」等語。然依府城食府之回函,故稱沒有以預約單求償之可能,然他所謂無求償可能指的是預約人會在用餐3天前確認是否用餐,如確認不用餐即取消預定,故無求償之可能。然若在3日前確認用餐,但臨時取消,是否會因此產生費用,府城食府並未明說,但依其文義,確有可能。更何況,府城食府的回函稱,用餐後會現場以現金結帳餐費,然若用餐後未當場以現金結帳,還是可能會產生賒帳或欠款的情事,因此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南府城食府訂餐,確實有可能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

㈥公司收發章的使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公司,所以當將蓋有公

司收發章的訂購單傳真給商家,就代表著公司向商家訂購商品,所以當被告以蓋有告訴人公司收發章的估價單向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以及向府城食府訂餐時,即代表著這項活動是告訴人公司所舉辦。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所做的事,倘有事故發生,將有使告訴人公司負擔龐大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是以,被告為個人的私人事務,未經許可任意取用告訴人公司的收發章蓋在估價單上,並向十鼓文化園區辦理入園預約以及向府城食府訂餐,確實有令告訴人公司遭受求償之可能,確實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虞。此外,商譽本身也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的一種利益,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入園預約及訂餐,如發生任何違約或是意外,都可能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從而也就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並不以實際上以生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只要有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之可能性,即為已足。依上揭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單、府城食府訂餐單以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單以及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府城食府訂餐單之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府城食府員工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之訂餐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了個人的特定意圖,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告訴人公司之收發章蓋用於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單上並持以行使,又冒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府城食府訂餐,致不知情之府城食府員工誤信為告訴人公司訂餐,而製作訂餐單,並傳真給被告確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設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旅行社負責人,每月營收約新臺幣十餘萬元,須扶養中風之岳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十鼓文化園區入園預約單既已由被告持以交付十鼓文化園區,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府城食府員工偽造之訂餐單,本已留存在府城食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2月24日至106年1月12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案外人王文生洽請被告安排105年10月24日至28日韓國五日遊,被告不將所承接的王文生家族韓國旅遊交給告訴人公司辦理,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接,再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赫珍珍服務之大吉旅行社的名義承接,再轉給康福旅行社辦理;於106年1月7日告訴人公司所舉辦的的火車環島行,私下找葳林旅行社的負責人,希望葳林旅行社派人前來觀摩,然後再行籌組一團,被告並提出要將原屬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的高雄獅子會以及高雄醫師公會轉由葳林旅行社來接辦;又105年12月28日被告尚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有案外人尚小華跟被告洽辦106年4月25至29日前往日本黑部立山旅遊之計畫,被告以個人名義私下接洽黑部立山旅遊團,透過大吉旅行社赫珍珍的介紹,全團委由福鑌旅行社張郁湘辦理。因認被告背於告訴人公司之所託,私下為個人承接旅遊團,涉嫌背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周千玉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與何睿杰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被告與赫珍珍、張郁湘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與尚小華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與蔡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一卷第第45頁),係屬告訴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無故侵入被告所使用的電腦內所取得,屬私人不法取證,故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中關於取證程序,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不法取證,固難以其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取得法定程序,而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私人取證並非絕無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情形,如私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而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涉為通訊之一方私錄通訊內容,然本案所述為非關通訊之人的他人之通訊內容,自當以是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規定為斷。本件如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是否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端視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是否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

㈢告訴人公司對於如何取得上開被告與證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陳稱:上開證據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廖宜芬的先生王國強於下班後,發現被告使用之公司電腦並未關機,在協助其關機過程,突然發現該電腦桌面上顯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且其訊息內容有涉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核准下私自接團、訂房等涉犯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犯行,因事發突然,為保存證據,始會以翻拍方式,留存上開訊息內容。嗣後因被告主張上開證據是告訴人公司透過監控軟體非法自被告所使用的電腦中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公司始又改稱:證據59被告與赫珍珍的LINE對話,是如前所述證人王國強於下班後協助被告關電腦時所發現,並予以拍照留存;其他被告與證人的LINE對話紀錄,則是106年1月10日下午2點許,王國強到中山大學上班時,因故聯繫被告之助理王兆玉,王兆玉當時正好在使用被告桌上的公用電腦,王國強知悉上情後,即要求王兆玉協助提供遠端遙控之ID及密碼而由王國強稽核被告桌上之公用電腦,始取得上開證據。告訴人公司因而主張,係碰巧發覺被告有本案犯行,而為蒐集證據,始由王國強以遠端遙控軟體操控被告桌上之公司電腦,擷取相關對話訊息以正本案被告犯行,是王國強之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為之,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㈣經查,

⑴TeamViewer是一個遠端控制軟體,可以透過網頁瀏覽器去

存取一個正在運行TeamViewer的機器。雖然此軟體最主要的目的是遠端控制電腦,但還包含合同協作與示範等等功能。可全天候隨時對遠端電腦進行存取,是用於遠端監控、伺服器維護或家庭辦公室存取。依據網路上所提供的使用心得,只要你的電腦一直開著、有連上網路,而且還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的話,可以輕輕鬆鬆透過其他電腦、Android手機、iPhone或iPad等設備遠端登入家裡或公司的電腦,完全不用任何複雜的網路設定步驟或高深的技術,只要分別安裝好TeamViewer軟體、輸入ID與密碼即可運作。甚至TeamViewer可以穿透防火牆以及代理伺服器的桌面分享及遠端搖控的免費軟體,兩邊的電腦是透過一個中間伺服器來取得一個ID(替代電腦的IP),完全不需要知道被控端的IP就能跟對方連線(以上資訊為網路查詢所得)。

⑵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本來的目的在於從遠端協助處理

問題,但因為可以從遠端登入他人的電腦,因此變成另類的遠端監控軟體。雖然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登入他人電腦必須輸入欲登入電腦的ID跟密碼,但若欲登入電腦當時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時是由監控者安裝,則所謂的ID跟密碼也是由監控者設定,那麼監控者就可以在被監控者不知情的情況下登入被監控者的電腦,進而實施遠端監控。因此若依公司負責人為了監控該公司員工,可以事先在公司所提供的電腦內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並予以設定ID及密碼,就可以在員工不知情的情況下,輸入預先設定的ID及密碼,對員工進行遠端監控。告訴人公司雖然聲稱其公司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是為了協助公司人員得以遠端遙控方式整理公司電腦檔案或排除軟體問題,為告訴人公司多年來實行之電腦資訊管理方法;又稱告訴人公司提供的公用電腦,係提供給各公司職員為業務使用,告訴人公司均有交代不設電腦的開機密碼、不要存個人私人檔案。然如前所述,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除了具有遠端協助的功能外,最常被拿來使用的卻是遠端監控,告訴人公司也正是利用此遠端監控功能才發覺被告有私下接團的行為,故告訴人公司主張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的目的在於協助員工乙節,並不可採信。

⑶告訴人公司表示,公司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是告

訴人公司多年來實行之電腦資訊管理方法,被告辯稱不知情係不可採信云云。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其事前並不知道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電腦內安裝有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否則何以會膽敢將自己私下接團的證據就存放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電腦內?而告訴人公司在本件告訴被告背信、偽造文書之案件,自警詢、偵查以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到公司電腦有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用以協助員工,並表明查獲被告私下接團的證據就是以Team Viewer遠端遙控軟體查獲的。是在本案經本院准許交付審判後,在準備程序中辯護人發現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與案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有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運行時的圖像,並據此質疑告訴人公司係以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非法收集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告訴人公司始為上開安裝軟體係在協助員工之說詞。又被告前與告訴人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告訴人公司主張,並無在電腦內安裝電腦監控軟體,王國強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被告下班後漏未關電腦,王國強想要幫被告關電腦時才發現有此對話紀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第3頁)。由此可見,在辯護人發現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透過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非法監控被告電腦所取得之前,告訴人公司一貫的說法就是被告下班未關電腦,王國強好心幫他關電腦時偶然發現被告私下接團的對話紀錄才予以截圖存證,並沒有上開所稱告訴人公司電腦有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用以協助員工,且為告訴人公司多年來實行之電腦資訊管理方法之情。且以告訴人公司在民事訴訟中的抗辯主張以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前的說法,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所謂安裝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協助員工的情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辯護人揭發所提出的對話紀錄截圖有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運行時的圖示後,始為上開表示,顯見告訴人公司上揭說詞,有臨訟杜撰之情形。更何況,在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主張伊曾任海巡署情報科科長,對於資訊安全相當重視,故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於系爭電腦使用LINE軟體與他人連繫後,如須因公外出或短暫離開座位前均會登出帳號,如此謹慎的人,豈有可能在下班後電腦不關,也不設任何防範,就離開辦公室,任由自己私下接團的證據就明顯的出現在電腦桌面,是以,告訴人公司前主張所取得的證據是被告下班後在他未關的電腦上發現云云,並不可信。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電腦內安裝有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應屬可信。

⑷告訴人公司表示,所取得被告與案外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是在被告下班後,為幫被告關閉未關機的電腦,才偶然取得。然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廖宜芬的配偶王國強於民事訴訟中所述,該對話紀錄截圖是在下午2時45分許所取得,顯然與告訴人公司在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是被告下班後未關電腦才發現等情不符,益發顯見告訴人公司嗣後在本院審理期間的說詞不符,告訴人公司確實是透過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取得被告的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疑。

⑸既然告訴人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安裝TeamViewer

遠端遙控軟體,對被告所使用的電腦進行遠端監控,並擅自擷取被告與案外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有不法。固然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排除法則,其適用的對象為國家,而對於私人取證並未涉有證據排除之規定,然若告訴人取得證據的方式是以違法侵害他人法益的犯罪行為來取得,這就好像是以犯罪來要追訴犯罪,如此顯然不是國家設置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因此,對於以犯罪手法所取得的證據,基於公平原則以及法益保障原則,實不宜作為刑事訴訟制度上認定他人犯罪之證據,而應予以排除證據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周千玉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何睿杰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赫珍珍、張郁湘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尚小華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蔡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係屬告訴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無故侵入被告所使用的電腦內所取得,屬私人不法取證,故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應認有理,上揭證據既屬告訴人公司以侵害被告秘密通訊之方式取得,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有告訴人所陳稱的背信犯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的27項證據,除去上述編號4、5、12、13、14、19等LINE對話紀錄因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外,編號2、3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之證據,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犯行無關,所剩餘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又韓國團主揪人王文生雖未曾到過檢察署或法院作證,然其於偵查中曾出具一紙證明書,依其證明書之意旨,主要是說明其家族韓國旅遊是找被告來規劃,但因為告訴人公司的旅遊行程不為其所接受,所以才會要被告將其家族旅遊團交給他人承辦,是以依王文生的說法,該團並不是自始就是要交給告訴人公司承辦,也因此沒有所謂被告私下接團再轉交他人辦理的背信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除去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適用之證據外,既已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依告訴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04